同居关系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7:06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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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

徐 亮 李志刚 张向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将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同居关系,取消了非法同居的提法。同时也对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作出了新的界定和程序性概括。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能否准予撤诉,是否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等问题未予明确。此外,案件中往往还会遇到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应交案件受理费而不预交,申请缓、减、免交而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等情形,甚至还有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因和好而仍居住在一起的情况……。对这些消极诉讼行为究竟应如何处理,确为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看似小事,实则很困扰人,有时为了开庭,只好“上门服务”,加大了工作量,也加剧了案件多而物质装备严重不足的矛盾,有时眼看审限临近届满,却无法结案。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显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具有违法性。由于受到传统民间习俗的影响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我国这种行为涉及的人为数可观,可以说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了“补办登记”这一柔性规定,给实施这种行为的人们一个最后补救的机会,同时也不失为一种以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权宜之计。反映了法律正视现实和对待这类客观存在的现象所持有的一种灵活的变通的态度。婚姻法解释(一)亦对此类行为人进一步作了规定,即“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明确了未补办的法律后果。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均未强调该行为的“ 非法”性。立法上这一微妙的变化,体现了涉及人类感情生活的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和“特事特办”的务实态度。
婚姻法具有民法的本质,属私法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处分原则是根据列宁提出的国家干预
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确立的。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受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如果当事人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处分权,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直接进行审查和监督。但这种审查和监督、干预毕竟是有限的。仅限于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予批准或确认无效而已。如前所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当然应对其予以适当的干预,但过去实行的“一律予以解除”和“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的做法是不现实的,这种提法本身也是不科学的。
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如中途和好,要求撤诉,也即不再寻求公权的救济时,此时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民法院虽然不应准予撤诉,因为准予撤诉是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的放纵。但也不宜再“穷追不舍”,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完全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终结诉讼,案件视同为没有起诉。那种一律解除的作法不仅有违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要求,同时也有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之嫌。事实上这样处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在不准予撤诉的裁定中,仍然要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即:告知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办登记,是否“一去不复返”,我们只能听之任之,只能寄望于他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上。但如果被告方提出反诉,也即一方当事人仍然积极寻求司法救济,或原告出于其他原因撤诉,当然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受理前仍未补办登记者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而且必须解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如能调解达成协议,则另行制作调解书,如调解不能,则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一并作出判决。
不管是否准许撤诉,当事人和好后,往往会出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甚至判决解除同居后有时因重新和好又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对此,人民法院绝不会动用有限的人力和物力强行推动诉讼进程,“法不责众”,而对这样为数众多的人群,强制去干预他们的“私生活”,似乎有代行行政权之嫌,而且也于法无据。非止法院,其他执法机关也没有干预这类行为的法律依据。毫无意义的干预不仅无助于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会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实为法律的无奈,司法的“尴尬”。
司法活动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部法律的贯彻实施中,如果民众对法律抱着一种敬而远之的态度,甚至视之为“恶法”;如果公众远离司法,避之唯恐不及;如果我们无视国民特有的文化心理特点,那么,我们没有理由不去进行一些深层次的反思:没有公众发自内心的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律的普遍遵从、认同,没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一味积极地干预,又能取得多大的实际效果?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最后,再同刑事自诉案件作一下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赋予自诉案件当事人以自行和解、撤诉等权利。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如被告人未提出反诉,自诉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刑事(自诉)案件尚可如此处理,作为民事纠纷性质的解除同居关系案,更不应对其毫无限度地过分干预,不该出手就别出手。当事人怠于寻求公权力救济时,应及时以撤诉结案,绝不再为其浪费司法资源。放弃过去哪种管得过多过宽的印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陈旧观念和力所不及的无奈吧,效率才是优位的选择。
总之,对同居关系案,“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提法是过时的,不具有现实性、实务性和科学性。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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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发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财际[2012]6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各招标公司,有关项目单位:

  为适应新的形势与政策变化,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招标采购管理工作,在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和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的大力支持下,经过两年多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财政部在1997年《世界银行项目招标文件范本》的基础上,修订编制了《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范本》(包括货物采购招标文件和土建工程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范本》),即日起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正式公开发布,并将在世行、亚行网站上予以发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范本》自发布之日起即可使用。

  二、自2012年6月1日起, 原《世界银行项目招标文件范本》(1997年版本)停止使用。各单位自该日期以后开展的世行、亚行贷、赠款项目下的国内竞争性招标,均统一使用上述新发布的《范本》。

  三、鼓励其他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如EIB、GEF、IFAD等)在国内竞争性招标中使用该套《范本》。

  四、该《范本》分中、英文两种版本。世行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一律使用中文版本;亚行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可根据亚行对采购的审核要求与具体情况,选择使用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其他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可根据相关贷(赠)款机构的具体采购要求自主选择使用《范本》版本。

  五、该《范本》为免费使用。请用户自行从财政部网站或者世行或亚行网站上下载使用,财政部不发行纸质文本。《范本》内容包含固定条款和变动条款。固定条款(《范本》第一章和第七章)为普遍适用条款,项目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不得予以更改;变动条款(除第一章和第七章之外各章)可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采购要求自行修改或编制。

  六、财政部网站《范本》下载地址:

  http://gjs.mof.gov.cn/pindaoliebiao/fb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关于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9〕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积极财政政策,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有关文件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扩大内需,加强财政经济形势分析预测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调研,密切跟踪固定资产投资形势,分析预测宏观经济走势。在财政投资管理工作中早谋划、早准备,争取主动,提高财政投资管理工作前瞻性。要注重调研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经济运行,掌握扩大内需工作进展及政策落实情况,客观评价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效果,适时提出完善扩大内需投资政策的措施和建议,并按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扩大内需投资的相关信息。
  二、落实国务院要求,建立扩大内需投资工作协调机制
  为加强中央新增投资管理,国务院决定成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组长单位、财政部为副组长单位,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等9部门参加的中央投资协调小组,负责加强对中央投资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推动本地区相关部门比照中央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并以此为平台,积极参与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相关规划、项目、资金和政策,核实、确认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合理安排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发挥财政部门在扩大内需投资管理中的应有作用。
  三、积极履行财政职责,参与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
  扩大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力,做好项目落实工作。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要抓紧安排项目前期费用,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抓好项目审核把关,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工程进度需要安排投资;对中央切块下达地方的投资,在安排项目时,要优先安排项目库中的项目和规划内项目。
  四、加大审核把关力度,做好投资预算下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的预算管理,严格投资预算下达审核把关,确保用于土建工程、设备购置安装、材料采购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要按照预算管理规定,重点审核具体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投向和范围;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报批手续;是否符合土地征用、环境评价、节能等管理要求;是否已具备下达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条件。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一律暂缓下达投资预算。
  五、加快投资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或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用款的各项准备,包括做好招投标工作、编制用款计划和政府采购计划等。一旦明确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项目应及时开工建设。在保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加快工程进度,加快预算执行,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要加强对预算执行进度的分析和跟踪,将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工作制度化。
  六、规范资金拨付管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投资预算、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项目建设进度、供货合同等,加强对资金申请、拨付的审核把关。重点审核是否符合预算、用款计划、工程进度和规定程序等。中央扩大内需投资要尽量与其他配套资金同步拨付使用。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既要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又要依据规定审核拨付,避免因资金拨付过早而形成闲置、浪费。
  七、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资金需求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是保证中央投资项目顺利实施,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目标的重要条件。按国务院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措施,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统筹安排好各类可用财力。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益等。
  (二)要认真落实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债券资金安排使用工作,优先保证中央投资项目地方配套的需要。
  (三)利用现有融资平台,充分发挥企业债、公司债和中期票据等融资工具的功能,利用市场机制筹集配套资金。
  (四)支持银行发放适量特定项目中长期贷款,解决项目资本金不足问题,对银行利率优惠部分给予适当财政贴息。
  八、推进精细化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项目投资预(结)算、决算审核及跟踪问效,对重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严格投资预算编制,确保扩大内需投资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向;要严格投资预算执行,从严审查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督促和指导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健全内控制度,执行规定标准,从严控制建设成本。同时,要积极推动投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
  九、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投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和投资评审机构的作用,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项目投资预算执行、资金拨付管理、项目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和竣工决算。同时,要积极配合中央检查组的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严肃处理,性质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