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强化审判工作执法监督/张洪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4:01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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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强化审判工作执法监督

张洪军


做好新形势下的法院工作,确保审判权利的正确实施,必须将执法队伍置于严格的监督制约之下,以保障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良好形象。
一、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在审判工作中,应注重在容易出现问题的关键部位和环节上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以制度和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形成与执法活动并行的全程制度制约。
(一)案前防范。主要应采取三项制度:一是开庭日期立案确定制。当事人起诉后,一经审查立案,即告知其开庭时间,送达应诉通知书并公告公布,至期即开庭审理,即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又防止了当事人托人、求人催办而形成人情案、关系案问题的发生。二是实行案件排期和庭长调配制。即立案转审判庭后,案件安排和庭长的调配决定由谁承办,从审判活动的起点上防止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勾通,堵塞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漏洞。三是双向约法制,在当事人应诉的同时,办案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抵制不正之风规定书,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政法干警八个不准和当事人不准说情、请吃送礼等纪律要求说在前面,亮到明处,共同遵守,共同监督,并签名入卷。
(二)案中规范。应主要采取五项制度:一是直接开庭制度。案件排期后到开庭前,审判人员一般不与当事人接触,开庭时间一到就直接开庭,庭审推行辩论式,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提出主张,提供证据,互相质证、辩论,法官当庭确认证据效力。这样,大大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公正性,当事人怀疑法官受贿不公、不服判决的案件将大大减少。二是主审法官责任制。审判人员对自己承办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全面负责,把执法责任落实到执法干警,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同时,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依法实施必要的监督,如发现存在问题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指令性意见或变更主审法官,以保证干警正确行使权力。三是庭审考核制。根据诉讼法与上级法院的要求,建立《庭审规程》以及《几类主要案件的庭审调查要点、法律依据和处理原则》,让干警遵循。院长、审判委员会不定期进行考核,旁听审判人员庭审,按庭审规范记分,促进审判人员克服随意性,严格按规范办案。四是在诉讼费统收、统管、统结的同时,实行当事人过付款,统一过付,能直接划拨的直接划拨,不允许办案人员插手,防止以权谋私问题的发生。五是送礼说情公开制。根据最高法院《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各级法院都应制定具体的细则。对当事人请吃喝的一律在开庭时公布,对当事人送的钱物一律在开庭时公开没收归公,即防止办案人员吃请受礼,也约束了当事人说情送礼。
(三)案后约束。一是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立案后即发给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函》,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执法态度、审判作风、遵守办案纪律等方面有意见、看法、建议等,填在函中的评议卡上,直接寄院纪检组。二是错案追究制。明确错案的标准、界限、范围以及追究的方法和处罚措施,按照最高法院的《纪律处分条例》及法院自己的具体操作规程,每月一次对办结的案件进行考核,对办案不公、枉法裁判而造成的冤错案、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三是政治经济利益制约制度。出差补助费与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挂钩,按干警德能勤绩分解出勤、纪律作风和岗位任务三部分一百分,按得分多少进行奖励。如纪律作风方面扣分、不仅拿不到出差补助和奖励,而且评先、记功、晋职晋级一分否决。
二、强化措施,保障制度运作
(一)坚持经常性的思想教育、把落实制度建立在干警高度自觉的基础上。学习中,不仅注重合理安排制度规定的内容,而且注重利用专题报告、演讲会、放录像、知识竞赛等形式,增强学习效果,使人人熟知制度规定,理解制度规定,遵守制度规定,从思想上筑牢反腐倡廉的防线。
(二)实行多方位监督,动员社会力量,促进制度落实。一是主动争取上级监督,院领导要定期不定期走访党委、人大、政府,接受监督和指导,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来院检查工作,向他们通报情况、征求意见并每年一次向驻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发放征求意见函。二是广泛争取社会监督。通过政务公开栏 、张贴公告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广泛宣传,让群众了解法院的工作程序、纪律、办案制度,掌握监督的内容、标准、方法,以方便群众监督。可实行有奖举报制度。此外,应从人大代表中聘请义务监督员,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座谈会,宣传法院的制度规定,了解干警遵纪守法情况。三是强化内部监督。注重发挥纪检组职能作用,并结合法院工作特点,适当扩大纪检组、监察室、审判监督庭等职能监督部门的权限,使业务监督与纪律监督并行,对审判工作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同步监督。四是依靠当事人直接监督。每年组织一次当事人评议法官活动,把已结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败诉的当事人请到法院,由院长、纪检组、政工人员当面听取当事人对法官的执法情况、审判作风以及遵纪守法情况等评头论足。除集中组织评议外,纪检组要不定期的邀请当事人或上门、发调查问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强化管理,保证制度落实。院党组应将党的廉政建设目标合理分解,落实至庭室,由院长和庭室负责人、庭室负责人与干警签订责任状,逐月考核,年底总评。
(四)严肃执纪,维护制度权威。做到有章必循,有报必查,违章必究,从严执纪。在执行制度、适用法律、确定处罚等环节上,决不大事化小、姑息纵容。
三、领导自律,带动制度落实
落实监督制度的关键在领导,要坚持抓队伍先抓领导班子。坚持约束干警先约束党组成员,狠抓领导在落实监督制度中的表率作用。
(一)坚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方面自上而下实行院党政主要领导对庭室负责人负责,庭室负责人对干警负责。主要领导经常抓,班子成员分头抓,庭室结合业务抓,一级抓一级,出现问题分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自下而上实行一般党员干部、干警一起对各级领导进行监督,由下级对上级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进行评判。形成领导管全院,全院管领导,领导带全院,全院看领导的廉政建设格局,加大制度对领导干部的约束力,增强领导自觉执行制度的压力感和责任感。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院党组要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的处理由院党组或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不搞一言堂。这样,不仅强化班子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而且将增进团结,还会有效的抵御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
(三)坚持严于律已。院领导要自觉遵守规定和纪律,做到带头执行各项廉政制度,以实际行动为干警树立起榜样。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8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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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实施上述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代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本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网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用户了解供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用电情况和窃电和赤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关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并依法调查确认;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手段取证。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后,应当通过所属供电企业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移送证据材料,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确认和处理。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向窃电的用户开具省级供电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该用户按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通知用户后,按照下列程序中止供电:
(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者10千伏用户,经供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企业对窃电的用户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 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法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由接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但要减掉已交结算电费的电量。
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为其恢复名誉。供电企业错误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止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以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反窃电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供电企业应当取消其用电检查资格,并视情节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