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开的价值分析/吴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1:09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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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公 开 的 价 值分析

——以程序正义、秩序与司法效率为视角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吴锋


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全面启动了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法学理论研究者与司法界人士对程序公开的各种具体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这其中,对程序公开价值认识的深化对其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程序公开作为现代诉讼的一种法治理念,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法治状态,体现了程序理性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巨大影响。程序公开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受理、审判、执行程序,还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环节,都要求案件的办理与审结程序公开或近似于公开,它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⑴
一般而言,程序公开至少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诉讼过程应该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第二是审判过程要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⑵程序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它是法治现代化背景下程序法追求的诉讼文明与人权保障的历史使命所然!为对其价值深入探讨,我们有必要对它的历史沿革进行简要的回顾,以便更好地洞悉它的价值。
一、程序公开的历史回眸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古代的法律就有关于程序公开的法谚:“正义不断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它意旨案件没有经过公开审理,就无所谓正义。⑶著名的法学家边沁说,在秘密审判过程中,其它的各种制约同公开性相比,都是小巫见大巫,没有公开性,其它制约都是无能为力的。⑷为保证程序公正,近代和现代社会英美法进行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司法改革运动,程序公开是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1957年,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的公开调查报告中指出,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遵循三个原则,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把公开作为保证裁判公平的第一位置。1976年,美国颁布了《阳光下的政府法》,确认了公民对政府会议、情报有了解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均有权得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在中世纪,大陆法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有程序公开的要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程认为,现代刑事程序是重新采用了为纠正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同其它诉讼原则相比,所有的原则,都需要有公开性,尤其需要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⑸《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我国《宪法》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基本法也规定了案件公开审理的要求。近年来检察机关实行的检务公开、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以及“严打”期间对一些案件实行公判等,都进一步扩大了程序公开的范围。从程序公开的历史看,其一方面促使了审判权行使的公开化,二是加大了侦查、检察权行使的公开化,如美国要求警察对嫌疑人讯问时必须告知权利的“米兰达规则”,我国公诉机关的权利宣示制度等都是如此。
第二、程序公开与程序正义
为了对程序公开有正确的认识,我们必须对正义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亚里士多德认为;“当一个人进行明知地行动时,就遵循了正义,而基于选择,行为违反均衡或者平等时,正义就得不到实现。”⑹赫伯特指出,“正义观念的运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其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⑺斯宾诺沙认为,正义在于习惯性的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之上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法律之上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作平等,对每个人的的权利都一样的加以护卫,不羡慕富人,也不藐视穷人。⑻由此可见,对正义进行抽象之后,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人应该受到平等、均衡、公正与无偏私的对待。⑼抽象的正义应用到具体的程序正义里时,主要表现为,第一,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任何法律所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确定的方式对待⑽;第二,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行使的公正,也即法官的中立性(super partes)或不向任何一方偏私的超然的立场;第三,程序权利自身分配的均衡性,要求司法权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分配相当。
人类在寻求接近“程序正义”目标时,程序公开的重要性体现在它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有利武器,在实现司法公正中承担着巨大的功能性作用。
程序公开有助于促进控辩双方角色的平等。法院职权引导诉讼进程转向双方平等对抗的审判无疑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有利,但实质上作为控方,公诉人员的力量明显强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司法运作规则常常偏向国家司法机关,赋予其强大的司法权,⑾缩小和弱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防御能力。实行程序公开,进行“阳光”司法,弱势的被告人就可以有机会了解更多的诉讼权利、查找更多的证据,加大弱势被告人的对抗性,尽量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武器对等,克服了过去那种只在主体形式上的诉讼平等。
程序公开能够加强监督,防止司法腐败。程序公开,作为对秘密审判(secret justice)制度的有力反击,可以使司法裁判制度成为贴近人民生活的必要手段,是保证公正审理的现代性要素。⑿特别是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侦查权,通过公开的办案受理,可以严防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损害当事人权益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一旦树立程序公开的意识与观念,允许当事人查阅案卷、询问证人等活动,加强对抗的均等性,使办案人员面临着一种平等的挑战,可加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与危机感,同时,也避免了一些灰色的“内幕交易”对司法权威的破坏。
三、程序公开与秩序
秩序(order)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与之相对的概念——无序(disorder),表明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中存在着一定的无规则和断裂,缺乏一定的模式,表现了事态的不可预测的变化状态。⒀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持社会秩序存在的条件,而且司法制度本身也必须具备一定的秩序。如果一个国家司法中连最低限度的有序性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如果没有一整套的对司法有约束力的标准,对于适当行使司法职能而言,简直就是不可能的。⒁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公平的分配权力,通过实体性的法律规范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并运用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现。程序法作为保护实体利益的法律规范,已经不是一种静态的规范,而是人们进行操作的一种动态范式,然而利益与价值的多元化使得程序法的运用显得颇为艰难,程序公开为社会秩序与法治秩序的建构进行了有益的补充。
程序公开可以实现社会秩序。在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公开,对社会中个人纠纷、矛盾的公正解决,维系市民社会秩序的正常运作。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裁判的基本诉讼结构,通过公开审判,可以充分展露案件事实,明确案件真相和正确判定责任,抑制与惩罚犯罪的同时,又保护了人权,维护了政治社会的秩序。另外,程序公开下的“阳光审判”、侦查权与检察权的透明,可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一种理性的司法秩序。
程序公开可以增强民众的法治意识,建造一种法治的社会秩序。不言而喻,同传统的伦理性社会秩序相比,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靠法律的强制性与规范性可为社会秩序的建构提供更有力的支持。⒂通过程序公开,可使社会民众更加接近法治,培养守法的精神,同时,也促进了传统的以道德为基准建立的意识观念向法治意识观念的转化,使法律真正获得建立社会秩序的话语权。
程序的公开推进了社会的民主历程。在政治领域,民主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的选择方式来进行政治决策的制度,但利益的多元化往往使民主很难实现,程序公开则可以保障和实现这种制度安排。个人或团体在诉讼领域运用法律装置,保护或实现自己政治中的民主权利,近而也影响了政治。程序公开也为当事人间接的提供了参与法律秩序形成的渠道,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也体现了民主主义的精神。
三、程序公开与司法效率
在经济学里,效率(efficiency)一般指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既定产品的产出。程序法领域里的司法效率,一是尽量减少国家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⒃二是减少加速诉讼进程、避免诉讼迟延。对于寻求正义的法律制度,法官是在接近正义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正常状态下,国家和个人投入诉讼成本越高,诉讼时间越长,越有利于案件接近真实,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由于诉讼资源匮乏、当事人无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诉讼的过分拖延等原因造成程序正义难以实现的话,未尝不是司法的一种悲哀。为了减少案件积压和拖延诉讼造成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我们必须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以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率。无论是针对国家还是被告人的利益,迅速裁判对于司法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刑事的诉讼,必须要使司法的效率目标与其它目标相互结合。在论述刑事司法效率的价值时,台湾学者这样论述,“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⒄
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对效率追求的具体过程中,法院审理案件支付的费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费用,侦查费用的投入,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的实效等都是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应该考虑的问题。程序公开在实现司法效率价值中是如何发挥它的功效的呢?
程序公开促进司法效率的实现。为了程序公开,司法机关必须制定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在侦查阶段,必须使询问程序公开、监听、扣押等措施的相对开放,国外沉默权的告知制度,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审判中的公开审判,证据庭前展示制度等,这些具体的制度可以避免“瑕疵证据”进入审判,使问题争议直接进入争点,也不因司法运行无序而耽搁诉讼时间,也可避免和杜绝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拖延而影响诉讼进程,保障了有限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
程序公开也可避免由于一味追求效率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程序公开可以克服为了追求效率,随意简化诉讼程序,缩减诉讼资源,以及暴力取证、破坏程序的现象发生,使程序的执行暴露于公众的监督之下,真正的保证了公正基础上的诉讼效率。
四、多元价值在程序公开中的地位
程序正义、秩序与司法效率都是程序公开所追求的价值,它们也是程序公开的理论基石。但这三者在程序公开中并不必然的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三者具有不同的位阶关系。
程序正义应是程序公开的“第一”目标。程序正义作为人类在法治世界中追寻的终极目标,是整个法治体系的基石。一旦程序不公正,就很容易弱化诉讼主体的对抗性与独立性,使诉讼主体的人格遭到践踏,造成冤家错案。“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⒅,作为“君临”整个程序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程序法中所有的具体制度都必须以之作为衡量制度得失与否的准则,对程序公开来说,更是如此。只有把程序正义作为程序公开的首要价值,真正的保证当事人人格与权利的行使。
正常的程序公正必定有一个坚定的社会与法制秩序。一个不坚固的正义基础的法律秩序所依赖的只能是一个岌岌可危的基础。⒆一般而言,程序公开既实现了程序公正,又实现了秩序目标。然而,也可能出现没有秩序的程序公正与没有公正的秩序,在此种分道扬镳的状态下,如何整合二者。英美法的司法中遵循先例的同时,即注重案件已有的司法判定,又注重个别衡平的规则可以给我们对这一问题有些启示,那就是坚持既有的秩序状态下,去寻找个别案件中的正义,尽量纠正因僵化适用固有的规则而引起程序上的不公平,使个别案件尽可能的接近真实,权益分配力争公平。所以,一旦程序公开遇到秩序价值与程序价值相矛盾的时候,应在遵循个别案件程序公正的实现。
同程序正义相比,司法效率与之既存在对立又存在统一。一方面,司法资源的相对匮乏总体上限制了对程序正义的过分追求,另一片面,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亦会导致司法效率底下,而司法效率不高则使程序正义难以保障。如果过分的坚持正义之结果而使正义的实现过于迟延,也就无所谓正义而言。但总体上,不管怎样,我们对案件的审理,都应该坚持程序正义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所以,司法效率是程序公开第二位阶的价值目标,司法效率在程序公开中尽量不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
程序公开的价值基本上是以程序正义、寻求秩序与司法效率为自己的目标,但三者在程序公开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不同的,在坚持一致性的基础上,它们之间甚至出现冲突,在此情况下,程序公开必须以程序正义优先、兼顾秩序与效率为原则,才能保证程序公开的效果。另外,政府在一定时期中的刑事政策对程序公开的价值选择也有影响,如在治安状况比较差的时期,人们常希望以高效率,公开审判来迅速惩处罪犯,容易忽视程序的有序性与公正性。在梳理程序公开的不同价值后,我们应该完善程序公开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监听程序的公开化,增强羁押的透明度,扣押、冻结财物的公开性等,并且这诸多现实问题也是急待解决的,只有具体制度实现了,程序公开的价值才能真正得到体现。


尾注及参考文献:
⑴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⑵ 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⑶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
⑷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3页。
⑸ [德]拉德布鲁斯:《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
⑹ Aristotle,Ethical Nicomachea,Book V,Clarendon,1925,1131.
⑺ H·L·A·哈特,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1961),pp.153-155.
⑻ [荷]斯宾诺沙:《神学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5-96页。
⑼ Philip Bean.Punishment:A Philosophical and Criminological Inquiry.Oxford:Martin Robertson,1981,p69.
⑽ Chaim Perelman, Justice( New york,1967),p24.
⑾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⑿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⒀ Iredell Jenkins, “Justice as Ideal and Ideology,” in Justice (NOMOS vol. VI.),ED,C.J.Friedrich and J.W.Xhapman(New York,1963),pp204-207.
⒁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 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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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
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在京中央单位过去印制或在北京市财政局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
停止使用。在京中央单位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暂按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外中央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统一(通用)票据等,在财政部未统一监(印)制之前,暂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样要求的专用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
二、在京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原则上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购领。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较多,集中购领确有困难的,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可由其二级核算单位到“票据中心”办理
购领手续。京外中央单位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一律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票据中心”购领。
三、在京中央单位首次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手续,须事先向“票据中心”提出购领申请,填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申请书”。同时,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收费的文件
复印件,或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并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理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基金文件复印件。经“票据中心”审核符合
规定后,发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并凭证购领有关票据。
在京中央单位再次购领票据,应提供“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以及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票据中心”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已按规定上缴中央金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对国家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中央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后,在京中央单位原来使用的未用完的统一(通用)票据或专用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登记造册,经“票据中心”核准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处理;京外中央
单位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票据中心”对在京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以及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发放制度。在京中央单位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时,应按《国家计委关于收费票据工本费标准有关问
题的复函》〔计价费(1998)374号〕的规定支付收费(基金)票据工本费。
五、在京中央单位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定期向“票据中心”提供票据购领、使用、结存等情况。在京中央单位在启用票据之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错印情况,发现上述问题,应及时向“票据中心”反映。使用票据
时,填写内容必须完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开填。错填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要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交“票据中心”备案。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不得与其他票据互相
串用,也不得转让或转借。
中央单位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或其他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经“票据中心”核准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销毁;京外中央单位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可以采取查验、查阅、复制等方式,对中央单位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时要向被查单位出示《财政部收费票据稽查证》。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票据购领、使用、保管、毁销等情况,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被查单位应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七、中央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同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4月24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34号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根据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噪声污染现状,特制定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市区区域环境,规划期限为五年,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算起。标准中所称昼间指北京时间6时至22日,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三、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边界规定如下:
  (一)居民、文教区(共五块)
  1、昌安东村块
  边界:萧甬铁路---大滩---梅山江---104国道绍兴段北线---上沙盆底---萧甬铁路
  2、白马新村块
  边界:中兴中路---环城东路---长桥河---中兴中路
  3、府山小区块
  边界:日晖弄---小校场---油车弄----龙珠里----府横街----府山风景区南----庞公池----环城西路----胜利西路----西小路----上大路----日晖弄
  4、望花新村块
  边界:解放南路----延安路---新建南路----东咸欢河沿----缪家桥河沿----双池----人民中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解放南路
  5、鹤沁苑、鹿池苑新村块
  边界:人民东路----平水东江----延安东路---环城东河---人民东路
 (二)一类混合区(共四块)
  1、中兴块
 边界:中兴中路---长桥河沿---东双桥东河沿----望春桥河沿----双池----缪家桥河沿----东咸欢河沿----新建北路----西街--中兴中路
  2、辕门新村块
  边界:新桥江----兰渚江----104国道----环城西路----龙横江---新桥江
  3、府山街道、城南小区块
  边界:解放南路----环城南路----中兴南路(南延)---104国道绍兴段南线----南池江---凤凰山北---坡塘江----104国道----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风则江----环城西路----庞公池---府山风景区南---府横街---井巷----道横头----人民西路----解放南路
  4、绍兴开发区块
  边界:涂山东路(环城南路东延)----环城东路----人民东路----环城东河----延安东路---平水东江----涂山东路
 (三)二类混合区(共二块)
  1、城北块
  边界:萧甬铁路----昌安直街----西街----草藐路----上大路---西小路----胜利西路----环城西路----环城西河----萧甬铁路
  2、东街块
  边界:人民中路----望春桥河沿----东双桥东河沿----长桥河----环城东河----人民中路
  (四)商业中心区(共一块)
  市中心块
  边界:新建南路----延安路---解放南路----人民西路----道横头----井巷----龙珠里---油车弄---小校场----日晖弄----草藐路---西街----笔飞弄----新建北路----新建南路
  (五)工业集中区(共四块)
  1、城东块
  边界:萧甬铁路----平水东江---人民东路---环城东河----长桥河----环城东路----中兴北路----萧甬铁路
  2、西郭块
  边界:兰渚江---姚家娄----鹅头桥--104国道绍兴段北线----梅山江----大滩----萧甬铁路----环城西河----104国道----兰渚江
  3、偏门块
 边界:亭山北----娄宫江----104国道南线----外环西路----龙横江----环城西路----风则江----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104国道南线----外山--亭山北
  4、城南块
 边界:环城南路----禹陵至稽山桥河----直路村河----东岸头----沙埂头----104国道绍兴段南线----中兴南路(南延)----环城南路
  (六)交通干线及交通干线两侧
  1、交通干线道路名称如下:
  解放南路、解放北路、人民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胜利东路、胜利西路、中兴中路、中兴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104国道、104国道绍兴线南线、104国道绍兴段北线、绍大公路、绍甘公路、萧甬铁路。
  2、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宽度范围如下:若相邻区域是居民、文教区,则按50米划界;若相邻区域是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由按35米划界;若相邻区域是工业集中区,则按20米划界,起点选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但若在上述两侧范围内,建有能起到明显阻拦干线交通噪声的效果,并使其后不受交通噪声影响的某种(三楼以上)建筑物时,两侧区域应为道路边界至该建筑物间地带。
  四、本规定各区域环境噪声的标准值按GB309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同时,工业噪声源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工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执行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执行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内河两岸噪声执行GB11339--89《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五、各使用区域之间的边界噪声以高标准从严控制。例如:工业集中区与居民、文教区相邻时,工业集中区内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传进居民、文教区内噪声不能高于居民文教区标准。
  与建成区相连未划入本适用区域范围的乡镇暂按“二类混合区”标准执行。
  火车、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按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标准执行。
  现未划入交通干线的道路,随交通量的增加而增设。
  六、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现未划出“特殊住宅区”,如果有单位或部门在声学环境上有特殊要求,可以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经市环境保护局作现场评价,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特殊住宅区”。
  七、在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商业集中区及工业集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批、验收时,当项目所在地附近居民相对密集时,应按所在功能区域的噪声标准相应从严一档要求(低5分贝)。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