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8:49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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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

宋绍青 雷玉鹏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适应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满足对新形势下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但由于立法、司法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了困境,本文从罚金刑面临的困境出发,探讨了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及摆脱困境的出路。
关键词:罚金刑 罚金 问题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1](P191)它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新刑法为了更好的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大量规定了罚金刑,适时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是刑罚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从新刑法颁行的一段时间来看,在罚金立法成果的落实即罚金执行方面却不尽如人意,面临着一些困境。

一、罚金刑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罚金刑的修订
在我国的旧刑法中,自由刑在刑种配置中占绝对优势,在刑种适用中,生命刑占5.10%,资格刑占3.82% , 财产刑占 8.92% ,而自由刑却占82.16%。[2](P263)在新刑法中罚金刑地位显著上升,包括罚金在内的财产刑由旧刑法中的8.92%上升到23.08%。具体说,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分则条文总数的近1/2,广泛分布于刑法分则的7个章节”。
首先,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只有20个条文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3]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39.23%,达到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刑法规定的比例。从审判实践看,由于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多为常发罪、多发罪,因而实际运用的比例更高。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罚金刑的罪名有138个,占当年全国审结案件所涉310个罪名的44.52% 。无疑,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审判实践,罚金刑的适用范畴已经大大地扩大了。
其次,关于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尽管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刑仍然处于附加刑地位,但是,应该看到,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持完全肯定的态度,在全部413个罪名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就有117个,约占总数的28。31%。按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罚金刑是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唯一的刑罚方法,因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事实上已经有了较大提高。
再次,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执行方式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后,修订后的 刑法在罚金的适用方式上,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各种不同的规定,较为丰富。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单科制,(2)选科制,(3)并科制。并科制有必并制与得并制之分,必并制更具有强制性。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几乎都规定为必并制。这也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适用方式的一大特点。(4)复合制,即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以供司法人员参考。
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数额上,总则仍然维持无限额罚金制。但在分则对罚金数额作了多样化的规定。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
(二)罚金刑的困境
由上可见,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广泛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增设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和倍比罚金与限额罚金制等。足见我国刑罚顺应世界潮流,加大和强化适用罚金刑的决心,但是几年来的适用实践证明,1997年刑法对罚金的修订是 不完善、不彻底的,因而其适用效果自然也不尽人意。从总体上可以这样概括:(1)应罚不判。相当一部分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由于考虑到诸多情况,却没有判处,就全国范围来看,某一资料表明,这一比例高达30%左右。再者就是一些法院在判决前,先让被告人缴纳罚金作为从轻考虑的情节然后再判 ;(2)判而不缴。已经判处了的罚金刑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随时追缴制使大量执行案件长期积压,罚金刑“空判”现象十分突出。某统计资料表明,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3)数额失衡;(4)比例随意。作为审判机关,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必须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先罚后判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大量判处罚金刑,却又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判了白判,这就是罚金刑在我国现实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

二、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审判人员执法不严无疑是导致罚金刑陷入目前困境的原因之一。因为从审判实践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刑后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已经判了罚金刑的,有的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想方设法逃避,加之执行机关、执行程序、执行费用不明确等,导致罚金刑得不到执行。[4]而且1997年修订的刑法大幅度的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并制成为罚金适用的主要方式,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很难象在旧刑法条件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促成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急剧上扬,从而使罚金执行案件激增,给执行阶段造成重压。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由于1997的刑法对于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 我国的现实国情,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根本无能力缴纳罚金,审判机关为了避免空罚只好不判 。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内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一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权利内容的刑罚方法,这就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罚金数额与老百姓的富裕程度密切相关。要使这种刑罚方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刑罚功能,前提条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如果被判罚金刑的人根本无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其结果 只能是即使判了罚金刑,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综合国力大为增强,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普遍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很高,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还仅仅是刚刚解决了温饱问题,远远说不上富裕,而且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与地区之间,人与人之间发展贫富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国情决定了我国无论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还是罚金数额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我国的国情,集中表现为盲目地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过于机械地规定罚金的数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在旧刑法中,罚金的数额均为概括性的规定,即刑法没有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的绝对或相对数额。[5](P308)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罚金的数额 。在以后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罚金的数额渐趋具体化。而修订后的刑法兼蓄并收,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要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并处或者单和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对罚金数额作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罚金数额有着明确的下限,没有法定或特殊的减轻情节,法官便不能在法定下限以下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
刑法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可以方便法官具体适用罚金刑,减少适用刑金刑中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不一样,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悬殊更大。刑法机械的规定罚金的数额,只会导致判处的罚金刑无法执行。
其次,对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有“必处”和“得处”之分。所谓必处,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应当无条件地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的条款中,就是指必处罚金;所谓得处,是指法官判决时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修订前的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相当多的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判处罚金,而不是应当判处罚金。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必处罚金的条款在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中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
修订后的刑法无论是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还是关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除了意在增强罚金刑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外,还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实际上也确实达到了这一目的。然而,这些规定最直接的结果是要求法官不顾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不顾能否达到判处罚金刑的目的,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刑。这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而且也影响罚金刑真正效能的发挥。
再次,对于确定罚金数额依据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成为法官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然而,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虽然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对同一种犯罪,处以相同的数额的刑罚,似乎平等,但是,罚金刑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平等。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对于腰缠万贯的富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如去九牛之一毛,无关痛痒,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同样数额的罚金可能足以使其家破人亡,造成终身之累,从而产生效果上的不平等。鉴于此多数学者认为,罚金刑适用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其经济能力。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适用罚金时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所以罚金适用要么罚不当罪,一些经济能力强的犯罪分子对罚金没产生期待中的感受;要么,刑罚过剩,使犯罪分子不能承受罚金,也因而使罚金不能执行。[6](P242)
第四,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只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再无其他的修改。[7]而这一增加却带来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一是如何认定哪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别是被执行人与父母家人共同生活时,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无法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就难以进行,更谈不上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其二是罚金的被执行人均是涉案罪犯,被判处罚金的同时其人身自由多数已受到限制,有的长达数年、数十年,如果对其进行追缴,执行时间长、执行难度大、执行效果不佳,况且几年、十几年以后的被执行人有没有财产可执行还很难说。其三,这一规定与该条“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也相矛盾。因为后者所列事由只是不能缴纳罚金的临时原因,这些原因消失后,被判处罚金的人仍可能有财产供执行罚金刑。因而,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面是严重失衡的,它只片面强调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部门重定罪轻量刑、重量刑轻行刑的不正常状况的缩影。
第五、新刑诉法和新刑法对罚金的缴纳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在案件的具体执行时无法操作;各地法院在对罚金执行机构的确定,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执行终结条件的适用等许多方面做法不一,执行局面较混乱,目前,大部分法院由于没有罚金执行的法律规范而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但刑罚的执行依据民事法规是明显不妥的。
(三)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
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被执行死刑,罚金的缴纳与否与其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消极或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尤其是在金融、经贸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转移财产、抽逃资产变得非常简便,更易导致财产流失,转移而无法追回,无法补偿,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困难。[8] 二是近年来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剧增,审判地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很可能相距甚远,执行成本势必增加,加之罚金执行案件没有执行费,而罚金数额多少不一,很多罚金执行案件的成本可能超过罚金数额,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负担。三是由于许多犯罪人系因贫穷而实施犯罪,其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犯罪分子往往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连追赃都难以实现,更何况罚金的执行了。
(四)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着人少案多,执行硬件条件较差,执行环境不尽如人意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也影响了罚金执行的力度。

三、罚金刑摆脱困境的出路

通过对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罚金刑存在着立法、司法、执行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以至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困境,其自身的优势难以得到发展,那么如何才能使罚金刑摆脱困境,走向光明呢?我觉得应该从立法、司法 、执行保障等几个方面综合治理,建立完善的、无懈可击的罚金刑适用和执行机制,落实罚金刑的立法和执行成果,真正实现立法的意图,不能望难却步,浅尝辄止,从根本上否定罚金刑。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
(一)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克服执法不严现象。罚金刑作为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表明罚金缴纳后要入国库,作为国家的国库收入。而执法人员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代表者,必须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保证裁判效果落到实处,达到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的目的。另外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力避“先缴后判”现象的出现。“先缴后判”虽然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但却是一种违法现象。这种现象不仅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极易给犯罪人造成种种误解,影响对其的改造。
(二)是建立罚金刑监督执行机制。[9]一般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等执行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会不断地要求法院执行,而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到位后要上缴国库,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又代表国家执行这一权力,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督执行措施,势必影响其效能的发挥。
(三)科学理解刑法的规定,力避空判现象发生。
1、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法官在具体判案时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尤其是在法定罚金数额不具体的案件中,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现行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据此,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合理的。[10]但是,由于罚金刑的内容具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对相同数额的罚金,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刑罚适应性。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主要的功能应该是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决定判处多少罚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数额较多,超过犯罪人的负担能力,犯罪人就会无法缴纳或缴纳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教育改造犯罪人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反之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
有人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违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对自由的剥夺。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金钱的双重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组合中二者在量上不同,但他们之间的组合在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甚至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另外还有人认为这样是以钱赎刑,其实这种看法也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其次二者的互换形式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2、对法定罚金数额有明确下限的,如果被判刑人具有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这种情节不仅适用于主刑,而且同样可以适用于罚金刑。例如,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只有满16周岁才可以就业,只有少数行业可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经济收入和个人财产缴纳罚金,如果以其监护人的财产缴纳罚金,又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未成年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在法定罚金数额下限以下确定应处的罚金数额。而且,对主刑与对罚金刑从宽的幅度可以不必强求一致,即可以对主刑作从轻处罚,而对罚金刑则作减轻处罚。
3、科学选择适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要高于罚金刑。这是因为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人个人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适用对象都是罪行较严重的罪犯。但是,刑法对罚金刑作了修订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收财产刑是以罪犯现有的财产作为剥夺的对象,其数额也是不具体的;在判处没收财产时还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由于有了这些限制,实践中没收财产刑不存在空判问题。而罚金则不同,罚金剥夺的对象不限于罪犯现有的财产,相当一部分罚金有明确的数额要求。为此,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选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应当尽可能地选科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可以选科的罪名共有52个,适用的对象均为刑期较长的罪犯,而这也正是实践中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对象。
(四)从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一、针对新刑法和刑诉法对罚金执行中的种种问题鲜有改进,无法可依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执行机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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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37号

二000年八月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基本建设投资的规范管理体制,促进基本建设投资 ,深 化投资改革,规范投资行为,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依照国家、省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各类基本建设的投资管 理工作。包括财政预 算内外资金投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城乡集体单位投资、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公司制企业投资、“三资”企业投资以及其它形式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基建拨款、自筹自有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 贷款以及其他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不含对城市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工程)。主 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扩大再生产、新建城建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设施以及住宅楼、办公楼、宾馆(写字楼)、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投资。

第三条全市基本建设投资必须引入市场机制,实现社会公共产品生产的 企业化和经营 的市场化,以调动全市各方从事基本建设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给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改善全市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 。

基本建设投资必须遵循国家产业政策,选择投资项目时,既要考虑在短时期内拉动经济 的增长,又要考虑为经济的长远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既要考虑重点行业的增长,又要考虑对整体经济和相关行业的拉动,以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及有关管理工 作。

各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投资的 审批及有关管理工作。

经委、建设、财政、审计、银行、规划、建管、质监、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紧 密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抓好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



第五条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投资政策要点,全市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是 :

(一)农林水利基本建设;

(二)水电及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

(三)交通和通讯设施建设;

(四)新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五)高科技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建设;

(六)信息、旅游、咨询业、经济适用住房等第三产业建设。

第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严格控制或禁止兴 建: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综合楼和高档豪华写字楼、别墅。党政机关因工作 ,确需新建(改、扩建)办公楼的,严格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国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二)禁止新建纺织、建材、冶金等行业的生产工艺落后、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 目和小 玻璃厂、小造纸厂、小水泥厂、小火电厂、小炼钢厂、小炼油厂等高能耗、高污染的项目。



第三章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的规定,履 行基本建设投资审批程序。具体如下:

(一)对由个体、私营企业以及利用市外(含国外)资金投资的,符合国家、省、市基 本建设投资重点的投资项目,由投资建设单位预先将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所需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材料准备后,一次性报计划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计划行政部门经审查确属国家、省、市投资重点的,必须在3日内完成批准手续和发证工作;需省及省以上计划行政部门审批的,计划 行政部门应派员帮助办理上级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对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各类城建基本建设工程,由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所需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预先编制好各类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同级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下同)的各类城建基本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下同)的计划、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先期进行项目建 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文件的编制工作,然后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

(三)除本条(一)、(二)款之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的 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建设程序:

1、提出项目建议书;

2、项目建议书经咨询评估和批准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

3、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咨询评估和批准,根据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委托设计,编制初步设 计文件;

4、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申请开工报告并列入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准备;

5、开工报告经批准后颁发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进行工程施工和生产准备;

6、项目竣工,进行验收,通过验收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的具体内容和深度执行国家现行规定。

(四)除本条(一)、(二)款之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 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1、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开户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工程咨询公司对项目进行项目评估, 计划部门经审查后下达立项计划。由财政投资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还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提出对财政投资的资金部分实行专户管理的方案;

2、建设单位按照立项计划下达的规模和内容,在半年内做好征地(或土地出让)、规 划、设计、建设场地“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后,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开工计划、核发投资许可证;

(五)由财政投资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开工前,须先经审计机 关实施开工前审计,并履行项目开工前审计手续后,方可向有权审批机关报批,未经开工前审计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正式建设计划和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对各县(市)、区基本建设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 展规划,资金 、能源及原材料能自求平衡的,其中:加工业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能源、原材料工业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利用外资(合资、合作、独资)在5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国家 非限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各县(市)、区计委审批,50 0万元以上的,由市计委审批或报上级计委审批。

第九条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省属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持主管 部门的计划文 件到市计委登记备案;市辖城区范围内的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直接审批。

第十条各县(市)、区需争取国家、省建设资金的项目由各县(市)、 区计委报市计委审查后,由市计委报送省计委审批。

第十一条外地及市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市区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 市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县级以上计 划主管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由财政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还需由县级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基本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坚持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先评估,后决策 ”的原则,基 本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否则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咨询机构和专家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对评估论 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计建设[1996]673号文)和《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 的有关要求,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 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基建项目立项(即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按上述规定应实行项目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 工。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 》(国发[1996] 35号)规定,各种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要建立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投资的比例,按国发[1996]35号文执行。经国家、省和市政府批准,对重点建设项目中个别情况特殊的 项 目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就资本金筹措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上报可行性报告时须附有各出资方承诺出资的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凡资本金不落实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发给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 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招投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对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有无谋取私利行为,都 要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应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 定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的选定通过招标投标公开进行。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 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对于违法实施监理的单位和人员,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 法订合同。各 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一)建立项目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对项目建设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 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 失察的领导责任;

(二)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三)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加强对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 要将项目法人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挂牌公示。工程竣工之后,要设立永久性质量责任标志,标明建设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资额及相关的技术质量指标,以明确责任,有 利监督。

第二十一条实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凡在襄樊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省 属单位),总投 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包括单纯设备购置)的各种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都要办理投资许可证。投资许可证一次发给,多年使用,直至工程竣工,但每年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 检手续。全市投资许可证由市计委统一管理,市计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各县(市)区计委代发,其它单位无权发放。不办理投资许可证的项目,计划部门将取消建设计划,规划、建 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凡国家、省、市下达的重点建设、农林水利和城市基础设施 项目等各类专 项建设资金(包括国债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门关于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设立专帐专人管理, 并建立财务监督机制,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 规定》(审投 发[1996]105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竣工项目,必须 经审计机构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方能办理竣工手续。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中央、 省属在樊单位在市计委报批投资计划,占用地方投资指标的项目)和使用国家、省、市财政专项基金(含国债)的农林水利、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 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凡新开工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均须到统计部门办理统 计登记手续,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要及时申请质监、环保、消防、审计 等有关部门按 规定进行单项验收,然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固定资产划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 项目档案。从项目建设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凡未经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一律为计划外 项目。对于计划外项目,县级以上建委、规划、土地、财政、银行、房管、建管、审计、统计等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计划、建设、财政、审计、监察、建管、质监等部门应经常 对建设项目进 行检查、监督。对计划外项目或擅自改变建设用途、提高建设标准、超规模、超投资的项目,除勒令其补办相关手续外,应依法给予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应追究项目法人及其他相关人 员的行政责任;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质量事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照国家规定,基本建设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罚没款由同级 财政专户管理 ,主要用于地方基础性重点建设。使用时,由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 程序,凡未履行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请复 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轻工业部 公安部


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0年8月24日,轻工业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原料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纸行业露天存放的原木、稻草、麦秸、芦苇、竹子、红麻、黄麻、亚麻、秫秸、甘蔗渣和龙须草等原料场。
第四条 原料场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消防法规、规章。
第五条 轻工业其他行业同类原料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原料场选址与布局
第六条 原料场应设置在企业、居民居住地全年风向最小频率的上风侧,并设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和畅通的消防车道。
第七条 原料场应远离生产区、生活区。一般要求:储量在两万吨以上的大型原料场,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应在一百米以上;两万吨以下的中小型原料场,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应在五十米以上。
第八条 原料场与场外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三十米,与场内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米,距场外道路边不应小于十五米,距场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应小于十米。
第九条 原料场地应当平坦、不积水,垛基需比自然地面高出三十厘米(水中储料场除外)。
第十条 原料场应当设置警卫岗楼,其位置要便于观察警卫区域。岗楼内要安装消防专用电话或报警设备。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原料场四周应当设置围墙或铁刺网。墙(网)高度不低于两米,与堆垛之间的距离不小于五米。
第十二条 严格把好进场原料的安全关。在原料入场前,应当设专人对原料进行严格检查,确认无火种隐患后,方可进入原料区。
第十三条 对易自燃的原料要严格控制水份。码垛时,稻草、麦秸、芦苇含水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二十,甘蔗渣含水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原料堆垛的长边应当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平行。
第十五条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二万吨,堆场与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不小于四十米。垛顶披檐到结顶应当有滚水坡度。堆垛储量、规格及间距应当符合表一规定。
表一 堆垛储量、规格及间距
----------------------------------------------------------------------------
| | 垛 |垛 |垛 | |组 | |区 | |
| | 储 | |头 |每| |每| | 堆 垛 |
| 品 种 | 量 |距 |距 |组|距 |区|别 | 长×宽×高 |
| | ∧ |∧ |∧ |垛|∧ |组|∧ | |
| | 吨 |米 |米 |数|米 |数|米 | (米) |
| | ∨ |∨ |∨ | |∨ | |∨ | |
|------------|--------|----|----|--|----|--|----|----------------|
| 稻草麦秸 |500 |4 |8 |6|15|6|40|30×10×13|
|------------|--------|----|----|--|----|--|----|----------------|
|芦苇芒杆竹子|1000|15|20|4|20|4|40|50×15×13|
|------------|--------|----|----|--|----|--|----|----------------|
| 甘 蔗 渣|5000|6 |6 |2|15|4|40| |
----------------------------------------------------------------------------
第十六条 旧棉花、碎布、废纸、麻等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五千吨,其垛距、垛头距、组距和区距可参照表一稻草、麦秸类执行,但垛高不得超过六米,垛顶要覆盖严实。
第十七条 稻草、麦秸、甘蔗渣等易发生自燃的原料,堆垛时需留有通风口或散热洞、散热沟,并要设有防止通风口、散热洞塌陷的措施。发现堆垛出现凹陷变形或有异味时,应当立即拆垛检查,并清除霉烂变质的原料。
第十八条 原料码垛后,要定时测温。当温度上升到摄氏四十至五十度时,要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测温记录;当温度达到摄氏六十至七十度时,必须拆垛散热,并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原木原料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二万五千立方米,堆场与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不小于三十米。堆垛应当按储运流水线进行布置,按树种分垛储存,堆垛高度不超过十米,垛长不超过五十米,垛间留有一点五至二米宽的人行检查通道;每二至四垛为一组,组间留有十米宽的防火间距。
第二十条 对原料场地的杂草、木屑、树皮、锯末、枝桠等要及时清理,保持地面清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堆垛要建立档案,写明堆垛日期、数量、垛号、水份、品种和经办人,并在垛头挂牌明示。

第四章 火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原料场出入口和适当地点必须设立醒目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门卫对入场人员和车辆要严格检查、登记并收缴火种。
第二十三条 警卫岗楼内应当采用无明火方式取暖,若必须采用明火方式取暖的,一定要采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一)用火点距原料堆垛最近处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二)专人管理火源,炉灰用水浸灭后放到指定地点;
(三)烟囱要安装防飞火装置;
(四)用火点要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四条 原料场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火炉,严禁焚烧物品。
第二十五条 原料场内禁止明火作业。因生产必须使用明火,应当经单位安全技术、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一)清除作业点周围的可燃物,备好灭火器材,现场设专人监护;
(二)作业结束时,由专人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六条 风力达四级(含四级)以上时,原料场内严禁明火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在原料场内进行吊装、运输、上垛等作业时,现场必须设专人监护。机器设备必须经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凡使用电锯、上垛机、运输机、吊装机等机械设备时,必须将其转动部位上的可燃杂物消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进入原料场时,易产生火花部位要加装防护装置,排气管必须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严禁机动车在原料场内加油。
第三十条 蒸汽机车驶入原料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不准清炉出灰。道轨及其两侧一米内的可燃杂物应当清除干净。
第三十一条 原料运输船上所设生活用火炉必须安装防飞火装置。当船只停靠原料场码头时,不得生火。
第三十二条 常年在原料场内装卸作业的车辆要经常清理防火帽内的积炭,确保性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 场内装卸作业结束后,一切车辆不准在原料场内停留或保养、维修。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拖出场外修理。
第三十四条 原料场周围一百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电气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原料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应当按二级负荷供电。消防用电设备应当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在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第三十六条 原料场内应当采用直埋式电缆配电。埋设深度应当不小于零点七米,其周围架空线路与堆垛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杆高的一点五倍,堆垛上空严禁拉设临时线路。
第三十七条 原料场内机电设备的配电导线,应当采用绝缘性能良好、坚韧的电缆线。原料场内严禁拉设临时线路。因生产必须使用时,应当经安全技术、消防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用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八条 原料场内宜选用防尘灯、探照灯等带有护罩的安全灯具,并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防火措施。严禁使用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九条 照明灯杆与堆垛最近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灯杆高的一点五倍。灯杆宜采用水泥杆,其埋设深度参照表二。
第四十条 原料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必须安装在封闭式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制做。使用移动式用电设备时,其电源应当从固定分路配电箱内引出。

表二 电杆埋设深度参考值
----------------------------------------------------------------------
|水泥杆杆长| | | | | | | |
| | 7 | 8 | 9 |10 |11 |12 |15 |
| (米) | | | | | | | |
|----------|------|------|------|------|------|------|------|
| | |1.6|1.7|1.8|1.9|2.0| |
|埋设深度 | | | | | | | |
| |1.1| | | | | | | | | | |2.5|
| (米) | | | | | | | |
| | |1.7|1.8|1.9|2.0|2.1| |
----------------------------------------------------------------------
第四十一条 电动机应当设置短路、过载、失压保护装置。各种电器设备的金属外壳和金属隔离装置,必须接地或接零保护。门式起重机、装卸桥的轨道至少应当有两处接地。
第四十二条 在原料场内作业结束后,应当拉闸断电(不含消防供电)。原料场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

第六章 避雷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原料场应当设置避雷装置,使整个堆垛全部置于保护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 避雷装置的冲击接地电阻应当不大于十欧姆。避雷装置与堆垛、电器设备、地下电缆等要保持三米以上距离。
第四十五条 避雷装置的支架上不准架设电线。
第四十六条 避雷装置要经常检查、维修、定期测试并做出记录。每年在雷雨季节前,必须检测完毕。

第七章 消防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原料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放置在标志明显、便于取用的地点,由专人保管和维修。寒区原料场的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在寒冷季节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原料场消防用水可以由消防管网、天然水源、消防水池、水塔等供给。有条件的,宜设置高压式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
第四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布置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利用天然水源供给消防用水时,应当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一般吸水点不少于两处,储量大的原料场,吸水点不少于四处,并至少能同时停靠两辆消防车。
第五十一条 原料场的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三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原料场区消防车通道的宽度应当不小于六米。通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应当不小于四米。
表三 消火栓用水量
------------------------------------------------------------------
| | |消防用水量|
| 名 称 | 总 储 量 | |
| | |(升/秒)|
|--------------------------|----------------------|----------|
| | 10--500 | 20 |
|棉、麻、毛、化纤(吨) | 501--1000 | 35 |
| | 1001--5000 | 50 |
|--------------------------|----------------------|----------|
| | 50--500 | 20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 501--5000 | 35 |
| (吨) | 5001--10000| 50 |
| |10001--20000| 60 |
|--------------------------|----------------------|----------|
| | 50--1000 | 20 |
| 木材等可燃材料(立方米)| 1001--5000 | 30 |
| | 5001--10000| 45 |
| |10001--25000| 55 |
------------------------------------------------------------------
第五十三条 每个稻草、麦秸、芦苇、芒杆、竹子堆场的总储量超过五千吨,旧棉花、碎布、废纸、麻堆场的总储量超过一千吨,木材堆场超过五千立方米时,需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四周设置宽度不小于六米且能供消防车通行的平坦空地。
第五十四条 易燃材料堆场每个占地面积超过二万五千平方米或者可燃材料堆场每个占地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时,需增设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纵横消防车道,其间距不超过一百五十米。
第五十五条 环形消防车道应当至少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当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十五米乘十五米的回车场。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道应当避免与铁路平面交叉,如必须平交时,要设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五十七条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必须能承受通行消防车的压力。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代表是原料场防火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原料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原料场要配备足够的警卫力量,严格值班检查和巡逻制度。配备专职防火员,协助本单位主管领导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六十条 原料场要建立义务消防队。大型原料场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经常开展消防业务训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十一条 原料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制定防火安全检查表。
一、防火安全制度:
1.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
2.值班、巡逻、查岗制度;
3.动火、临时用电审批制度;
4.草类原料堆垛测温、记录及监测制度;
5.防火安全教育制度;
6.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7.火灾事故报告制度;
8.火险隐患整改制度;
9.防火安全奖惩制度。
二、防火安全检查表:
1.防自燃安全检查表;
2.电气防火安全检查表;
3.设备安全检查表;
4.车辆安全检查表;
5.避雷装置安全检查表;
6.消防设施检查表;
7.环境防火安全检查表。
第六十二条 原料场应当进行火灾危险性评价和火灾事故预测。对存在的各种火灾危险性要制定预防措施。
第六十三条 火灾危险性评价和火灾事故预测,可以采用火灾指数评价法或者仪器监测。
第六十四条 对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以及其他人员)必须进行防火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对在原料场工作的电工、焊工和机动车驾驶员等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六十六条 各级防火负责人应当经常对原料场进行检查,消除火险隐患,逐级落实岗位防火责任制。日常检查由场防火人员和原料场的防火检查员负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原料场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