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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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条例》),《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对申请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社团条例》第二条和《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均可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各类基金会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必须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已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和各具有代表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应具备法人条件,办理社团法人登记。
二、社团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除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外,行业团体还须有八千元以上、其他团体五千元以上的年收入;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社团条例》第十条、《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报告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必须注明是申请法人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
已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申请社团法人登记,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同时办理原非法人社团注销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发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副本,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通告。通告费由社团法人承担。
四、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实行民事责任保证金制度。社团法人民事责任保证金,在核准登记时一次存入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设帐代管,存入的民事责任保证金最低限额:基金会八千元、其他团体五千元,以后根据发展需要调整最低限额。民事责任保证金,用于社团法人出现的民事
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开支;社团法人确有其它急需经批准的可暂支,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如数返存。民事责任保证金和利息归社团法人所有,本金在社团法人终止时提回。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一次结算付给社团法人。
五、社团法人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四)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的管理费及上交的利润;
(五)开展咨询、培训等有偿服务收入;
(六)孳息;
(七)其它合法收入。
六、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可以根据登记的章程,开办国家政策允许的经济实体,利用社团法人拥有的技术力量、人才和知识等优势开办第三产业。社团法人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七、社团法人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有会计、出纳的专职或兼职财务管理人员。所办的经济实体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单独设帐管理。社团法人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报送年度会计报表,财务帐目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财税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督管理。
市属各区、县、番禺市的社团法人登记,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经区、县、番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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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四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
预备役军官享有本法规定的因服军官预备役而产生的权利,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九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
第十条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非军事的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退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选拔预备役军官的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十四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等级。
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职务等级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六条 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外,其职务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七条 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役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免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预备役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连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 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四)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已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比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三)预备役少尉至预备役上校军官,符合规定条件和晋升年限的,可以在职务等级编制军衔范围内,逐级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
(四)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实行选升;
(五)预备役军官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有突出功绩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条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预备役上校晋升预备役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预备役中校晋升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预备役少校晋升预备役中校、预备役上尉晋升预备役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四)预备役中尉晋升预备役上尉、预备役少尉晋升预备役中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预备役少尉军官。
第二十八条 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向地方安置部门报到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转入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大纲和政治教育计划,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预备役部队或者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其所在部队组织实施;其他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兵役机关组织实施。预备役军官所在工作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晋升其职务、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四十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务的,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四十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扶贫办、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关于对扶贫资金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


国务院扶贫办、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关于对扶贫资金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开办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办、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3号)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要求,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扶贫资金监管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现就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治理的重要意义
  管好用好扶贫资金,使其真正发挥效益,直接关系到贫困地区的发展和贫困群众温饱问题的解决,关系到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边疆巩固,关系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多年来,各级扶贫办、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民委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对促进贫困地区发展、增加贫困群众收入、解决和巩固温饱成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一些地区、一些部门还存在着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等问题,违规违纪使用扶贫资金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贫困地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开展专项治理,是解决目前扶贫资金监管中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做好扶贫资金监管专项治理工作。
  二、专项治理的目标、范围、重点和步骤
(一)专项治理的目标
  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要切实纠正和查处扶贫资金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管理使用规章更加完善、管理使用程序更加规范、管理使用机制更加健全,确保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安全有效。
  (二)专项治理的范围
  在有扶贫任务的28个省(区、市),对2005年至2007年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监管情况进行专项治理。
  (三)专项治理的重点
  本次专项治理要重点查处和纠正以下违规违纪行为:(1)擅自改变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2)违反规定改变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和投向;(3)未及时拨付扶贫资金或履行项目报账,造成资金滞留或影响项目实施进度和效益;(4)违反扶贫资金分配、拨付和扶贫项目立项、审批的程序;(5)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骗取扶贫资金。
  (四)专项治理的步骤
  扶贫资金监管专项治理工作从2008年6月开始,到12月结束,分组织动员、实施检查和总结提高三个阶段进行。(1)组织动员阶段。时间为2008年6月。省级扶贫、纠风、财政、发展改革、民委等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分别研究制定本部门的专项治理方案,做好组织动员工作,明确专项治理任务和要求。(2)实施检查阶段。时间为2008年7月至10月。在县级各部门全面组织自查基础上,省级五部门联合抽查有关县(抽查面要达到30%的重点县),五部委办重点抽查若干省区市。(3)总结提高阶段。时间为2008年11月至12月。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认真整改,提出加强和完善扶贫资金监管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2008年12月5日前,省级有关部门要将书面总结报告(包括电子版)分别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民委分别形成分报告,由国务院扶贫办汇总后联合报国务院和中央纪委。五部委办对清理检查工作开展好的典型将予以表扬,对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或部门予以批评,总结归纳专项治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作为加强扶贫资金监管的决策依据。
  三、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要求,高度重视扶贫资金监管专项治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和部署,抽调业务骨干组成专项治理工作班子。具体检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以充分利用各部门自身监督检查力量,也可利用中介机构和社会力量,更要发挥审计部门的作用。
  (二)精心组织,明确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相互配合,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扶贫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治理行动,协调其他部门统一行动,组织开展重点抽查,总结分析扶贫资金监管专项治理的经验,研究提出加强和完善监管措施的政策建议。
  纠风部门负责对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区在扶贫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纠风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查促纠,针对危害资金安全的突出问题,严厉查处贪污、骗取、截留、挪用、克扣扶贫资金的行为,特别是由此引起群众群体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事)件。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扶贫等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检查扶贫资金是否符合投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针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以工代赈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治理,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研究提出完善监管措施的政策建议。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治理,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完善监管的政策措施。
  (三)加强整改,完善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扶贫资金监管的专项治理,不仅要梳理档案资料,清查规章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更要广泛宣传动员和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发动群众参与和听取群众意见,找准扶贫资金、项目监管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分析原因,认真整改。在调查研究和专项治理过程中,要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扶贫资金、项目监管的政策措施。

                        国务院扶贫办 国务院纠风办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民 委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