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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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科工委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过程实施全面的、有效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制、生产军工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称承制单位)和订购军工产品的单位(以下称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军工产品系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任务。
第四条 使用单位可以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
军代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承制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或专业标准(以下统称质量标准)。
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也可采用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厂(所)长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明确规定本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员的质量职责。
第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质量保证组织。质量保证组织在厂(所)长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九条 质量保证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质量责任制的规定,协调、评价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二)组织编制质量保证文件,审查会签有关技术、管理文件;
(三)参与新产品方案论证、设计和工艺评审、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实施有效的技术状态控制;
(四)在组织实施质量保证文件的同时,应当对检验、试验、计量等有关人员的质量职责实施监督,定期进行评定;
(五)根据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监督生产现场,管理检验印章,检验产品质量,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检查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与计量基准相一致;
(七)负责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纠正措施的贯彻执行;
(八)参与考察、确认外购器材(含原材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负责复验进厂器材的质量;
(九)负责质量信息管理,考核质量指标,参与分析质量成本,掌握质量变化趋势;
(十)协同制定质量教育培训计划,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十一)组织产品出厂后的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编制检验规程,研究检测技术。
第十条 质量工作人员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越级反映质量问题的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
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与目标;
(二)质量保证组织及其职责,各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三)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标准;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纠正措施;
(五)质量信息的传递、处理程序;
(六)质量保证文件的编制、签发和修改程序;
(七)质量工作人员资格审定办法;
(八)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以及检查、评价、奖惩办法;
(九)其他有关事项。
质量管理手册的编制应当坚持指令性、系统性、可检查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承制单位接受研制任务的,应当编制可靠性保证大纲;接受生产任务的,应当编制质量保证大纲。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质量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设计及其制造工艺的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产品特点,制定具体的研制程序,明确划分研制阶段,实施分阶段质量控制。
新技术、新器材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方能引入新产品设计。重要零部(组)件和新成件必须经检测、试验、鉴定合格后,方能装机进行整机试验。
第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质量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制定设计、试验规范。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应当根据对产品战术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的要求,运用可靠性技术、维修性技术和优化设计技术,进行系统分析,综合择优。
第十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分级、分阶段的设计质量、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对复杂武器装备的单元件(特性),应当编制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设计参数和制造工艺必须从严审查。
第十九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校对、审核、批准三级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标准化检查制度,确保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档案完整、准确、协调、统一、清晰。
第二十条 新产品试制、试验过程中,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特性与有关文件规定相一致,严格控制技术状态更改,进行试制、试验前的准备状态检查,履行首件鉴定程序,组织产品质量评审。
第二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产品定型。产品定型的成套技术资料,必须包括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质量保证规范、标准,专用检测设备的设计图纸,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等。

第四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设计工艺文件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质量保证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经认定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
(五)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制单位对特种工艺,应当制定特殊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控制程序。
特种工艺所需的设备仪表、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必须经鉴定合格。
第二十五条 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关键工序,承制单位应当编制专门的质量控制程序,实施重点控制。
第二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技术状态管理制度。对零部(组)件、加工工序、工艺装备、材料、设备的技术状态更改,必须进行系统分析、论证和试验,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检验、试验,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经过检验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购器材,应当有识别标志或者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考核,方可发给检验印章。

第五章 计量和测试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制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保证其量值在允差范围内与计量基准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计量器具和测试仪表、设备,应当符合产品或者试验、测试的精度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用于检验产品的生产用型架、夹具、标准样件、模型和其他生产工装以及测试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验证精度。
第三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资格考核。

第六章 外购器材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制单位所选的外购器材必须符合技术文件和整机系统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制单位有权在合同中向器材供应单位提出相应的质量保证要求,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察监督,根据需要可向供应单位派驻质量验收代表。
第三十七条 外购新研制的器材,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责任制度,重点控制技术协议书的签订、技术协调、匹配试验、复验鉴定、装机使用等环节。
第三十八条 未经进厂复验证明合格的器材,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编制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作为选用、采购的依据。
第四十条 研制、生产复杂武器装备,应当建立厂(所)际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外购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外购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当接受资格考核。

第七章 不合格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制单位的检验员应当按照技术文件规定检验产品,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合格品。
不合格品应当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与合格品相隔离。
不合格品的性质和处理经过,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制单位必须找出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责任,落实纠正措施,并验明纠正后的效果。

第八章 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检查、试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后,方能提交军代表验收。
第四十八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检验机构和厂(所)长签署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经军代表验收合格;
(三)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
(四)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装、搬运、发送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有关文件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同使用单位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故障报告制度和采取纠正措施制度。
承制单位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

第九章 质量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承制单位应当具备研制、生产、检验、试验、使用服务等全过程的记录。
第五十三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质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传递、处理、贮存和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十章 质量成本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设立质量成本科目。
质量成本包括质量鉴定费用、预防费用和内部、外部故障损失。
第五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定期对质量成本进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损失,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利用质量成本分析资料,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章 奖励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合同要求,为国家作出较大贡献的承制单位及其厂(所)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提高产品质量、防止质量事故成绩显著的人员,承制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产品,使用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制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考核滥发检验印章的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收回已发的检验印章,复验经其检验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或者承制单位未经对方同意,撤销、改变或者违反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使用单位与承制单位的合同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以致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质量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对专用原材料、元器件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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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256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参与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批准文件以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12个月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其出让合同应当包括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要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原出让方的意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有关单位在出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等公路;
  (三)市区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八)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6、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7、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九)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110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领取规划设计要点的除外),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需申领规划设计要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五)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给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第三十五条 需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应当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居民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设自用住宅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以及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图件、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其中,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要求。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图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小于1.25,在新区不得小于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单位:米):

遮挡建筑 被遮挡住宅
布置形式
平行
垂直 并列
低层住宅

多层建筑
低层、多层
15
15
8

小高层
15

高层
18
18

小高层住宅
低层、多层、小高层
25
20
15

高层
25

高层建筑
高度小于100
低层、多层、小高层
30
20
15

高层
25
18

高度大于100
低层、多层、小高层
40
25
18

高层
30
20



  (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
  (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
  (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
  (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建筑与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三)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的规定进行退让。
  (四)在城市中心区、商业集中区以及特色意图区等地段,沿道路且位于相邻用地边界两侧的公共建筑,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毗邻建造。
  (五)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六)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以及小型公共市政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绿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4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6米。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上述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七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外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须经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九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系险房需进行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翻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址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五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建建筑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第五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进行公示:
  (一)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区;
  (二)重大的市政工程;
  (三)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建设项目,需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在已建成的居住片区内增建、扩建、改建的;
  (五)其它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

  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具体指标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建筑。

  在城市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或者遮挡建筑立面的,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4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风景名胜区、商业步行街等地区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观、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为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在多层建筑或者小高层住宅北侧屋面设置单向退层。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六十条 城市雕塑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六十一条 相邻用地应当集中设置或者统一设置机动车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路幅为40米以上的,不得小于80米;路幅为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路幅不足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在公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工程、管网、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可以按照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城市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迁移。

  第六十四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管线避让:
  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2、支管让干管;
  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4、压力管让重力管;
  5、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热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燃气、通讯、广播电视管线;
  3、路中为雨水管和污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

  1、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2、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7米;以暗沟形式埋设的电缆沟,其沟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3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内埋设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在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单位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六十六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六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需的,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水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度。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的地区,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排放制过渡。

  第六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以及明城墙范围内的其他旅游景点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范围内,各类杆线必须下地埋设,不得设计架空线缆(含进户线缆)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市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级以上开发区、市级重点工业功能区及其配套协作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第七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七十七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管线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塔杆等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七十八条 申报规划验收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规划验收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4、核准的验线单;
  5、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6、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九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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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瞒实情进行房屋登记的司法处理
          ——黑龙江牡丹江中院判决王学士诉牡丹江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即使被诉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在查明诉争房屋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案情

1997年刘家起因欠王学士货款,被王学士起诉到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爱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因刘家起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经王学士申请执行后,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刘家起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的两处房屋进行执行,其中一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孙海,另一户则为诉争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明宝)。1998年8月5日,爱民区法院委托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两户房屋估价,经评估,得出两处房屋及批准用地价值19392元,并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1998)爱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孙海所有坐落在牡丹江市沿江乡卡路黄花养路段北侧的证号003029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王学士所有。该裁定书生效后,王学士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10年10月,王学士在诉争房屋上开始建房,刘家起的儿子刘长军领人拆王学士的在建新房,王学士向派出所报警,此时诉争房屋已不存在。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4日为孙明宝换发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等相关材料,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了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邓成双以王学士为被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学士迁出诉争房屋。王学士在参与该案诉讼中得知邓成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即向西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是牡丹江市辖区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孙明宝和邓成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已卖给案外人刘家起并已被法院执行的事实,属于申报不实,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必然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在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已经灭失,因此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西安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邓成双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牡丹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邓成双与孙明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该房屋早已倒塌不存在,且该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执行给被上诉人王学士,原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真相与上诉人邓成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邓成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牡丹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能否依据查明的房屋真实情况,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对此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已通过司法程序执行给原告,且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法院应当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被告虽然是按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的房屋登记,但是登记程序合法并不必然表示登记结果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依据此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无须实地查看,然而,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审查更慎重一些,就有可能避免发生此次错误登记,从而避免引发此次诉讼。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幢1986年建筑的砖木结构平房,1987年11月30日孙明宝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颁发的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换发新证,房屋登记机构为其换发新证后,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又于同年6月27日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建成已有25年的老旧平房,在取得房产证后一直没有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时隔25年后突然既换证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查明房屋是否存在?房屋是否进行了翻新、扩建或改建?房屋现在由谁实际居住?登记机构如果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更慎重些,对房屋的真实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就有可能避免因此次登记结果错误引发的行政诉讼。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在先的司法执行程序确定的物权归属,且诉争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应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案案号:(2011)牡西行初字第8号;(2012)牡行终字第25号

案例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