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软件)罪/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2:29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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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软件)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王××原是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的营销员,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自来水智能抢救、调度、查询、催缴系统”,他见软件非常好销,悄悄与人合伙投资10万元,注册了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王××辞职出任泓瀚公司法人代表。他花1000元从天利公司技术员那里买来了“天丽鸟系统”的全套软件,又找到天利公司程序员肖某,要他把“天丽鸟系统”修改成泓瀚公司的软件。于是,肖把“天丽鸟系统”的部分界面作了改动,把一些按钮位置稍加改变和调整。由于时间仓促,他只把第一、第二层界面作了变动,而深层界面则原封不动地保留着,连“天丽鸟”的字样都堂而皇之地放着。王××谎称泓瀚是天利的下属企业,将“泓瀚系统”卖给天利的两家业务单位,得款16万余元。天利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浙江省检察院检察技术研究所等三家权威部门对“天丽鸟系统”和“泓瀚系统”进行对比鉴定,三方一致认定泓瀚公司的系统软件是对天利公司的系统软件稍加修改后的复制品。检察机关以王××涉嫌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王××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处罚金2万元。

王××伙同被告人赵×从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辞职后,密谋做盗版软件生意。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间,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版权方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盗取该公司享有版权的“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经复制后向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伍俱娱乐城、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北京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为人民币247000元。后被告人王××、赵×被抓获。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构成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我国软件主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将将侵犯软件著作权作为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

我们在市场上很容易买到微软的windowns和office办公软件,这样直接将他人软件解密后大量复制成产品出售的行为,大家都会认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软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仅仅包含直接复制他人软件出售获利这么简单,将他人软件改头换面后复制出售,或者将他人软件直接拷贝后出售,只要达到一定的金额即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我们看到只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那么怎样的数额构成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什么是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第五条有明确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罪的量刑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4)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4)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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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石材和涂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的规定

国家技师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进口石材和涂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的规定


  为保证进口石材和涂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保障我国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大类商品(HS编码见附件)实施法定检验;

  二、自2O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海关凭出顺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三、该类商品的环境控制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环境控制规范》和国家标准《室内建筑装饰材料有害物质限量》中相关材料的有害物质的限量规定;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有关限量规定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四、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的报检和出具证书等按照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监督关规定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等将另行发布。

  附件: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师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2515项下所有编码
2516项下所有编码
6801项下所有编码
6802项下所有编码
3208项下所有编码
3209项下所有编码


试论隐形程序

王 超*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 隐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具有单方性、多样性、随意性、非理性。隐形程序的危害性在于滋生司法腐败,诱发司法不公,破坏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效率。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隐形程序现象,分析隐形程序产生的原因并寻找其改革路径是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关 键 词] 程序 隐形程序 司法改革



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句法谚大体意思是说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则无谓正义” [1],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2]。然而审视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所谓隐形程序大量存在,这些隐形程序虽对弥补诉讼立法不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负面效应却大得多。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隐形程序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拟就隐形程序问题作详细剖析,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隐形程序:程序正义的背离



(一)、隐形程序的含义

所谓隐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之所以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这些办案规则与程序未经有权机关正式予以颁布,外界既无法查阅也无从知晓;之所以称其为“程序”,是因为其在诉讼中几乎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时成为办案人员办案的首选规则。这些“隐形程序”在静态上主要是以内部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动态上,主要表现为“暗箱操作”。

(二)、隐形程序的基本特征

隐形程序除了具有不言自明的秘密性、非法性之外,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单方性

公正的程序应当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这就是所谓程序多方参与性原则,一般认为,它是正当程序(Due Process)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3]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的裁判活动必须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通过听取各方的陈述、举证、辩论等方式来展开,而禁止裁判者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接触。然而在隐形程序中,“单方面接触问题”比较严重,如在庭审前,承办案件的法官为防“不测”同检察官查阅案卷讨论案情;承办法官对于庭上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予以“调查核实”时,几乎是清一色的单方行为;“三同现象”[4]等等。

2、多样性

由于隐形程序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缺乏监督与制约的“地下活动”,因此,何人在何时何地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方式开启该程序都存在极大变数,因而具有多样性。(1)隐形程序的参与者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毫无关系的局外人和机关;(2)隐形程序可以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在立案之前也可能存在;(3)隐形程序既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内出现,也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外产生;(4)隐形程序的出现极可能基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如办案人员为转移错案风险大肆进行案件请示汇报等,也可能基于诉讼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缘故,如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对己有利判决而恣意进行“AMP交易”[5];(5)隐形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丰富多彩,如通气会、搞协调、打招呼、批条子、走关系、定调子等。

3、随意性

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而程序是主体参与决策活动的过程、顺序、方式和方法等方面的总和。[6]这表明规范性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它要求诉讼的进行应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具有规范性的程序与恣意相对立,它能保证司法机关有条不紊地、合乎理性地定纷止争。而在隐形程序中,由于具有多样性、非法性的特点,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不受程序法的调整和约束,常常游离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没有统一的行为模式,至于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该程序完全取决于实施者,因而隐形程序具有较强的随意性。

4、非理性

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理性,因为合乎理性的程序往往会产生合理、正确的判决结果。即使这种程序不能产生正确的结果,也“能使程序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得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同时,理性的程序能够对判决结果作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7]。为保证程序符合理性原则,程序应当按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说理性、亲历性等特征进行设计。而在隐形程序中,“暗箱操作”现象不仅直接违反程序的公开性,使诉讼的一方或双方丧失了解、影响程序的进程的机会,从而导致公开争辩、公开求证难以形成,而且使裁判结论根本无法从程序过程中产生,而是来源于程序之外的没有亲历整个诉讼过程的某种权威力量。因此,从本质上讲,隐形程序是一种非理性的活动。

由此看来,隐形程序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都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直接背叛,因为只有具备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自治性、理性的程序才是正当性法律程序。故说隐形程序是对程序正义的恣意践踏实在不为过。

(三)隐形程序的负面效应

隐形程序与正当程序结伴而行、相伴而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它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程序所展现出来的负面效应十分明显。我们认为,隐形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