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楔形文字的基本特征/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5:01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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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楔形文字的基本特征

王海宏


  楔形文字法,是指形成于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西幼发拉底与底格里斯两河流域以模形文字镌记得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因这种法律后来扩展至与其相毗邻的周围地区和国家,故也有楔形文字法系之称。大体包括苏美尔人、阿卡德人、阿摩利人、亚述人、依兰人、赫梯人等建立的国家所适用的法律。
  两河流域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形成国家与法的地区之一,也是楔形文字法的发源地。公元前3000年代初期,居住在两河流域南部地区的苏美尔人和阿卡德人,相继建立起一批奴隶制城市国家,并创造了字形上粗下细,形如楔子的古代楔形文字。这些城市国家最初采用习惯法,约公元前300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一些零星的以楔形文字记塔式的成文法,其内容主要是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规。此后,成文法逐渐盛行,涉及的内容也渐趋广泛,包括契约、债务、侵权行为、损害与赔偿等法律方面的规范。并逐渐各自成一体的法典化方向发展。
  适用楔形文字国家虽然因各国的历史条件、政治、经济状况不同,在各自的立法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但由于都是建立在东方奴隶制经济基础之上,法律文化传统相同,延缓此间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继承关系。因而存在着一些共同的特征:
  第一,法律的结构体系比较完整。楔形文字法一般均采用序言、正文和结语三段论式的表述方法。序言和结语多以神的名义强调立法的目的,标榜方法者的功绩,贯彻“君权神授”思想,强调法典的“公平、”“正义”和神圣不可侵犯性,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目的在于加强法典正文的神圣性和权威性。
  第二,法律的内容涉及面较广。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婚姻家庭法等各方面,反映了君权与神权相结合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土地国有和公社所有制开工肯定奴隶制度和自由民内部各等级间不平用于土地习肯定买卖婚姻和家长制家庭关系;保留某些原始公社氏族制度的残余等。但即使是《汉穆拉比法典》这样最完整的楔形文字法典,也缺少对许多重大问题的规定,显然在这些问题上仍然依照习惯法调整。
第三,楔形文字法大多是司法凑合的汇编,并没有规定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法律条文均是针对某种违法整合或缪分所确定的处理和解决的具体办法,缺乏深入的分析、综合与概括。但从《汉穆拉比法典》的内容里不难看出,《法典》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占了条款总数的一半以上,这与其他古代法律相比是极其罕见的。
  第四,法律被描绘为遵从神意制定的,违反法律就会受到神的惩罚。但在楔形文字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宗教、道德规范,完全是实在的有关世谷法律关系的规定。因此,与古印度及希伯来法律相比较,楔形文字不是“神定法”、而是“人定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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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解释[法释(2003)13号]的思考


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终于见报公布了,并于同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虽仅有三条规定,但解决了我国当前所进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所面临的基本法律问题。
今年7月中旬,笔者在部分法律网站发表了〖对事业单位《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思考与参考补充条款〗,这是针对四川省地区省市两级人事行政管理机关的关于贯彻国家人事制度改革,而制定的对本地区人事制度改革具体文件规定而发表的初步意见,它讨论的是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而7月下旬发表的〖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的思考〗则是讨论的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从公布的该司法解释内容看,解释“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由于可见,人事制度改革中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没有相关法律可依的缺陷早已突出,且人事制度改革的制定者们也已完全心知肚明,但他们无权立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后还是采用了执法机构造法的习惯作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来解决法律适用空白以及适应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行保驾护航。该司法解释的公布,改变了国有企业改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民商争议案件无法律依据的法律滞后的矛盾,它的出台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对于处理人事争议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该司法解释的基本含意:
该司法解释的全部三个条文内容如下: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该司法解释的前序与第一条,解决了三个基本法律问题,首先是确定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主体,即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次,处理争议适用《劳动法》而不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第三,界定了人事争议案件的争议范围,即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设立了人事争议仲裁后可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司法救济制度。
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划定了人事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该司法解释涉及的法律问题
该司法解释短小精悍,仅仅只有三条,但完全解决当前正进行的人事制度改革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以及使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有了依据,但仔细思索也带了一些法律问题。
1、对于适用《劳动法》。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身就是劳动者,虽然在工作岗位、身份属事业单位,但若不适用《劳动法》,实质上就将这部分群体在法律上剥离出劳动者的行列,结果势必成为“特殊群体”。既然承认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这就意味着,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仍属劳动争议范畴,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就是劳动争议,虽然这类争议与企业同企业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确有些特殊之处,但这些带有个性的特殊点,并不是“劳动”与“人事”之间的差别而形成,也并不是因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而产生,而是由我国机构体制与人事部门政策文件所致,这如同一个民营事业单位(注:指民营与原国营事业单位经营一致的机构组织,或事业单位整体出售给投资者的机构,如研究所、学校、报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等),其与员工发生人事劳动类争议,无法再享有原来的政策文件,它就只能适用《劳动法》的道理一样,因此,既然是改革,简单明了的理顺关系,力争将各条块上的人员以及种类具有特色的争议纳入法治的轨道,强化法律解决争议,加快政府与职能部门的职能改革,淡化行政政策处理功能。在法院受理事由上就是“劳动争议”一类,而不应再有“人事争议”一类。
2、自《劳动法》颁布实施整整9年以来,国家为能较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上设立了一个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即现行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到设立在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人事争议,既然适用《劳动法》,也就顺理成章的适用此司法救济措施,这样也就解决人事仲裁制度的无司法救济措施的缺陷。
需要指出的,实行劳动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作法,实践证明利大于弊,但也随之带来两个突出问题。其一、《劳动法》所设立的劳动仲裁制度,不在我国《仲裁法》制度之列,也就是说,我国在《仲裁法》,在仲裁法律制度方面没有做到统一司法。其二、在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中必然涉及行政部门规章及文件政策,而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则适用法律与行政法规,因此仲裁与审判存在着突出的差别,因此不少基层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完全不理会原仲裁裁决,而完全重新审理、质证、证据采信与认定,导致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形,这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着不公平。而今人事争议处理也必然伴随这两方面问题,改革应当有所前进,大胆创新,也应在继承、沿用中做到扬弃。
3、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规定,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划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在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不是应法定受理,而由因受理,即因人事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而受理。这样,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受到人事仲裁受理的限制。
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现依据《劳动法》以及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现行做法,可能推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这应当不会有错。重要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明确的规定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否能直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假定依照劳动争议案件的现行做法,当事人无权直接启动诉讼程序,而首先需要启动人事仲裁程序,该司法解释划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没有太大现实意义。
对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事争议案件的代理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人事争议范围,才是具有具体的、现实意义的,应当高度注意。

三、有关思考与具体做法
1、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用司法文件的方式,针对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对人事争议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作出明确规定。
2、该司法解释现以施行,对于人事行政机关应当修改原下达到的人事制度改革具体文件规定。人事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都应及时修改原有《聘用合同书》条款。对于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所在单位修改或者补充《聘用合同书》仲裁以及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尚未全面开展改革工作的事业单位、尚未签订《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应当立即修改原人事部门下发的《聘用合同书》范本条款。
3、对于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向受聘单位提出修改《聘用合同书》条款的法律建议意见书。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应当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规定上下功夫,使争议事项范围尽可能的纳入《聘用合同书》条款之中,使今后争议落在受案范围之中,以便在今后的争议中更好的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和灭治活动。

  第三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其白蚁防治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取得江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白蚁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第五条 白蚁防治机构跨辖区进行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的,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房屋建筑白蚁防治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必须采取白蚁预防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内容,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设计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内容列入设计文件。

  第七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无《白蚁预防合同》的,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省建委制定的房屋建筑白蚁预防技术规范要求和《白蚁预防合同》,做好场地勘察及地基、地面、木构件等白蚁预防工作。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房屋建设单位未提供《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及仓储物资管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使用、管护财产进行白蚁蚁情检查,发现蚁害,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申请灭治。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发现或接到蚁害报告三日内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蚁害情况现场勘察,提出灭治方案和措施,及时灭治白蚁,防止蚁害蔓延。

  第十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实行质量保证制度,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预防、灭治档案,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内定期回访、复查防治效果。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时,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者推荐的有效药物,并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药物采购、领用、保管制度。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省、市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收取房屋建筑白蚁防治费用,白蚁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建筑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实施白蚁防治质量未达到国家、省和市防治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白蚁防治施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擅自委托给无房屋建筑白蚁防治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防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房屋建筑白蚁预防的,责令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内容列入设计文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已有白蚁蚁情发生而拒不接受白蚁灭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强制灭治,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