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认定/高民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1:37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且还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做出了规定,社会反响很好。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该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所致,与其行为无关的,则该股东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是说,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需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如公司清算义务人、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或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或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的;或因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与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情况下,负有相关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仅仅是公司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则应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即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作出判决,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能够作好准备工作,也可以在一九七九年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环境监测总站、标准计量所:
汽车检测诊断技术是国家“六五”期间重点推广项目,是推进汽车运输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措施。交通部门自一九八○年开始,有计划地在全国公路运输系统筹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努力,取得了很大成绩。到目前为止,全国公路运输部门共建成投产的检测站已达三十六个,即将建成的有二十二个,年检能力六十万辆次。除西藏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站,初步形成了全国性的检测网,对保证公路运输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降低油耗,提高运输效率和行车安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十分显著。
为充分发挥汽车检测站在公路运输和维修行业中的作用,加强对检测站的管理,我部最近召开了全国交通系统汽车检测工作会议,着重对《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民所有制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运输和维修行业的车辆管理,改善运输车辆技术状况,保证维修质量,使检测站能正常开展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取得《检测许可证》的各部门和单位设置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下称检测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检测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站规划和管理,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检测站的职责是:
一、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车辆实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测;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更新、报废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节能、科研项目等进行鉴定、检测;
四、在国家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对汽车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接受公安、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五条 检测站应能对汽车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和排放状况等进行检测,并开展对汽车故障的诊断。检测站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设备: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如汽油发动机检测仪、柴油发动机检测仪、汽车车速表检测设备、燃油消耗计、底盘测功机、侧滑试验台、前轮定位仪、前轮转角仪、制动试验台、轮重秤、前照灯检测仪、废气分析仪、烟度计、声级计等。
国产检测设备由交通部公路所代表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合格后方可选用。进口的检测设备须有制造圆型式认定标记;
二、人员:检测站要求至少配备一名站长,两名检测员和若干名操作人员。站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检测员必须具有技术员职称或具备四级以上汽车修理工水平,并且有正式驾驶执照;检测站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检测人员和操作人员需经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专门培训、考核、批准;
三、场地:检测间应宽敞、明亮、整洁、通风、排水照明良好,工艺布局合理;停车场面积一般不少于检测间的面积;
四、管理制度: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筹建检测站需报经当地交通厅(局)主管部门审批,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由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检测站的装备条件、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验收,合格者发给《检测许可证》,向工商部门注册营业。
第七条 检测站使用的定量检测设备使用前应经当地计量部门的标定和审验;检测设备应经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计量部门定期检定。
第八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权限变化、业权转让或停业,应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检测站的业务管理
一、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测站,负责车辆的检测工作,受检车辆经签章后,检测站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并建立检测档案。“检测结果证明”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发放和吊扣营运证的依据和维修质量的凭证。
检测站接受其它部门委托检测的车辆,按检测结果签章后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
二、检测站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委托单位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三、检测站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根据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尚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检测站可根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检测;
四、检测站对车辆污染的监测,即为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组成部分,对车辆污染进行监督、监测。监测数据要定期上报部环境监测总站;其监测人员应参加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质控和培训活动;
五、检测站的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条 对不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弄虚作假,滥收费用的检测站,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检测工作,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者可收回《检测许可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