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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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1988年1月2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3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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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 

(1994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城乡建设及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管理辖区内的测绘活动,业务上受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的科学、完整、真实。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和大地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及本市市区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符合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图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八条 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石家庄市规划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市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或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年度审查登记后,方可承担本辖区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承担所属系统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测绘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测绘基础资料,并准许使用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外省的测绘单位应按河北省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基础设施费。
第十二条 除指令性任务外,测绘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双方须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应载明:项目名称、单位名称、工作范围及内容、作业技术依据、作业要求和时间、乙方提交清单、验收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一)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测绘合同书;
(三)外省进市的测绘单位,须持有河北省测绘局批准的函件。
第十四条 境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须将项目报石家庄市规划局初审,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收费,应按国家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的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单位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l:500,面积为0.5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0,面积为30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限额:与测图限额相应的面、高程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级小三角,一、二、三级导线测量和水准测量;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测绘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未达到前款规定限额的,报测绘项目所在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及书刊插附地图必须在印刷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印刷后应将印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或在图书、报刊、电视上刊播自行绘制的国界示意图,应在悬挂、刊播前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在年终前十五日内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资料报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终前十日内,将辖区内测绘工作汇总资料报石家庄市规划局。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的界线测绘,由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石家庄市民政局共同管理;未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任何测绘单位不准从事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局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协调和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 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界址线测绘,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土地、房产及其他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测绘成果实施监督管理。测绘成果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在测绘成果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将原始(或二底图)件、控制资料复制件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进行管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转让、买卖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面积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前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和钢质觇标及标石。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移动测量标志,损毁、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或其用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确标记,并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费,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年度复查工作应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三十七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由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
(二)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三)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地方铁路建设,保障运输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输营业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纳入本省监督管理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铁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铁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铁路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经济发展需求做好规划,扶持、促进地方铁路建设与发展,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发挥地方铁路资源的作用。

第五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地方铁路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不得扰乱地方铁路建设、运输营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地方铁路发展规划,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国家铁路网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港口、公路等其它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与能源、钢铁等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的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地方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地方铁路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进行地方铁路建设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第十二条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地方铁路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在批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业,依法接受省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铁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地方铁路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地方铁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因地方铁路建设影响公路、管道、港航、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运输营业

第二十条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应当取得省铁路管理机构核发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基本技能并经省铁路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新建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临时运输营业许可。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

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省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颁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变更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经省铁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遇有不可抗力情况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特殊货物的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抢险救灾和国家、本省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六条地方铁路运输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地方铁路运输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可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内浮动。

第二十七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如实记录运输营业情况,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报送专项和综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鼓励专用铁路兼营公共旅客、公共货物运输业务,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协议共用。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铁路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铁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地方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铁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以上等级的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事故中设施、设备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三条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地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旅客、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使用、维修和管理的规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五条各地方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或者拓宽。

有人看守的地方铁路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地方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地方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地方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地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地方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对重要时期、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地方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等地方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或者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二)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核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拖延或者拒绝办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