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3:38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了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储备粮合理布局的原则,1998年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式上收2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现就划转中央直属粮食的储备库作出以下规定。
一、对拟划转粮油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
(一)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人事冻结。库(站)领导、职工暂停调整、调动、补充和提职。库(站)的内设机构暂停调整。
(二)对拟划转库(站)实行财务冻结,自1997年12月31日算起。
1.以199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帐面数额为准,库(站)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偿划出,帐外资产也不得划出,并不得将其他单位的债务划入。
2.应由地方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拨付库(站)的各项补贴,要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拨补,欠拨的补贴,要全额补足。
3.库(站)代地方中转的粮油,有关企业要及时承付货款和中转费。
4.地方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在财务冻结前用于库(站)发展的资金,不得抽回。
5.库(站)对外投资和与其他企业联合投资开发的项目,要依法维护应有的产权,并按规定分配收益。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库(站)为其他企业转借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
(三)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粮油库存冻结。
1.中央专项储备粮油库存,以库(站)1998年3月31日库存统计数为准。自1998年4月1日起至划转之日止所发生的收支,根据中央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国家粮食储备局的出入库文件为依据,确认每月库存。库存不实的,必须限期补齐,否则应由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2.对尚未处理的“甲字”、“五○六”储备粮油,以1998年3月31日中央储备粮油库存统计数为依据进行划转。1979年末以前基数部分、1980年以后新增部分以及特准储备资金,由库(站)和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对帐后上报,由所在省级粮食、财政厅(局)汇总核实后,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
3.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以库(站)正式统计报表数为准。库(站)转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上述库存要逐步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由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在确保完成中央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代地方储存粮油,具体办法和费用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商地方粮食部门确定。
(四)经会审不予划转的库(站),按有关通知解除人、财、物冻结。
二、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
(一)审计部门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专项审计。
1.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主要审查拟划转库(站)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会计报表、帐簿、凭证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包括:1997年末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状况;近3年的盈亏状况尤其是1997年度的会计决算情况;企业粮油政策性补贴的拨补情况;1991粮食年度以前老挂帐的消化情况,以及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帐,并分清挂帐原因。
2.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审计工作由审计署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进行,所需费用由审计署商财政部解决。审计工作在3个月内结束,并向国务院报送审计报告。
拟划转库(站)要于6月15日前将基本情况和近3年财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审计署、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审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二)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划转库(站)条件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检查核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1.库(站)职工人数(其中离退休人数)、占地面积、库区面积、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库类型、仓库容量、仓库完好程度、大修记录等库容库貌情况。
2.储备粮油(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原“甲字”、“五○六”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周转粮油、议价粮油分品种库存情况。
3.米、面、油的年加工能力,生产线完好程度,工艺、技术水平等加工设施情况。
(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审计署会同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结果和各库(站)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会审。
三、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批复和划转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会审结果办理划转库(站)的批复手续。人员、财务、国有资产产权的划转等交接手续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划转结束后,审计署按照《审计法》规定,对其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监督。
划转库(站)涉及《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通知》、《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的有关内容,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划转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的工作,于1998年底前完成。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从改革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全力支持,确保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划转工作顺利进行。
拟划转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名单另行下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其协调指导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和畜牧业的品种改良、饲料饲养、疫病防治以及农业机械和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的首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经费,并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农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的研究、推广经费,应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已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地区,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六条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应面向生产实际,因地制宜,围绕农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组织多学科的联合攻关,努力缩短研究、试验周期,完善良种选育、耕作栽培、土壤肥料、动植物保护、饲料饲养、农业机械以及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综合配套技术,提高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其协调指导
第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分工协作,有目的有计划地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生产单位之间应建立横向联系,联合开发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联合建立示范基地和多层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联合建立农业商品生产基地,使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生产的发展。
第九条 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省设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下设办事机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协调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和组织以良种为中心的重大科研项目的协作攻关,确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二)制定农业科学技术的审定标准和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审定组织的工作;
(四)协调农业科研、生产、推广部门之间的工作;
(五)解决其他有关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区)可设立相应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十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组织实施。在推广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省、市(地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优良品种的推广工作。
从事种植业和畜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用良种,并要提纯复壮、定期更新。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二条 县(市)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受县(市)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区域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
(二)引进本地区需要的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收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动态和信息;
(四)培训乡、村农村技术人员,提高其业务水平;
(五)向农民传授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推荐农业新技术推广成果的评选项目;
(七)完善和发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八)总结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经验。
县所辖的区建立的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在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导下进行工作。
省、市(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省、市(地区)农业行政部门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充实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逐步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院校应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的农业技术人员,毕业后回原地工作。
农业技术人员应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研、教学和农业部门的科技人员,在工资、待遇、晋级方面应从优考虑。有突出贡献的,要破格晋级晋职。
对到贫困地区、海岛、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其工资可以向上浮动,或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 县(市)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县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授予农业(农民)技术员称号,并发给证书。
农业(农民)技术员的工资、补贴、生活待遇,按省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设农业技术服务站或农民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支持农业技术示范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具体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对农业技术推广进行技术指导,并可参与或承担部分推广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并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其工作进行考察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人员到农村承包开发性农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在资金、物资等方面应予以支持。对到农村承包的农业技术人员,可以留职停薪。在留职停薪期间其职称的评定不受影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有偿转让。
实行有偿转让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给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其转让费用由省、市(地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协调机构根据所转让的新品种、新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定,从各级财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的经费中支付;转让给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其转让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
商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可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推广服务形式。
第二十四条 蚕桑、茶叶、棉、麻、柑桔等技术改进费,按规定收取,用于品种的引进和改良、农业技术的改进和推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兴办经济实体。工商、财政、税务、供销、物资等部门对经济实体的经营服务活动,要给予支持。其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并可按有关
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原则,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组织有偿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的收入,免交营业税和所得税,其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并可从技术经营纯收入中提取15—20%用于奖励有关科研人员和技术推广人员。向贫困地区、海岛、革命
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5%。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中作出突出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九条 对在推广农业技术、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中作出明显成绩,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授予省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三十条 对在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0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5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引进和推广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市、县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责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成果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以技术服务为名,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43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近来,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长迅速,个别信托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不够审慎。为有效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信托业务,提高信托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如下:

各信托公司应立即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合规性风险自查。逐笔分析业务合规性和风险状况,包括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性、可靠性评价;抵质押等担保措施情况及评价;项目到期偿付能力评价及风险处置预案等内容。

各银监局要加强对辖内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控,结合今年开展的专项调查和压力测试,在信托公司自查基础上,逐笔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核查,对以受让债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贷款的情况,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甄别。自查和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责成信托公司予以纠正,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各银监局于12月20日前将核查及处理结果书面报告银监会。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在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时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合理把握规模扩张,加强信托资金运用监控,严控对大型房企集团多头授信、集团成员内部关联风险,积极防范房地产市场调整风险。对执行不力的银监局,银监会将予以通报,并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

请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有关银监分局和信托公司,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