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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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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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吸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有关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起草,或者聘请其他单位、个人起草。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起草情况,产品性能简介,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国内外标准对比情况,主要试验分析综述,贯彻标准建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标准化经济效果预测,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XX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并由企业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请备案时,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签署表;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报请备案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备案报告上签署意见。逾期不办理完毕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重要产品(名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所在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报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有效、修订、废止三种。认定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原备案部门对原备案号及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作必要变更并登记后继续有效;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申报备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但企业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的费用和备案费由企业负担,可在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的通知

(2001年9月12日)


深规土〔2001〕368号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档案,规范档案查阅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现根据《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档案(以下简称档案),充分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规范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在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本局)各级机构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且已归档保存的文字、图形、表格以及电子、磁、光介质等形式的各类文件材料。
  第三条 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便利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档案按开放与否的标准,分为开放档案和不开放档案;按存档形式分为实物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
  实物档案和本规定确定的部分电子信息档案为不开放档案。
  第五条 下列电子信息档案,办理结果为开放档案,办理审批过程为不开放档案:
  (一)依法定程序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的文本和图纸;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含补充协议)和土地开发协议书(含补充协议);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地产预售许可文件;
  (五)房地产产权登记中产权状态、用途、性质、位置、座落、结构、面积、建购价款等电子信息,但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检索的除外;
  (六)本局下属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查丈报告;
  (七)本局下属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八)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中涉密电子信息为不开放档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凭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依本规定查阅开放档案;外国公民和组织查阅开放档案,须经深圳市外事部门介绍。
  第七条 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档案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阅;
  (二)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查阅本人或本单位的房地产登记档案,查档前应出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示授权委托书;
  (三)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与自己工作相关的房地产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
  (四)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有关房地产情况进行查档,查档前应当出示抵押合同。
  (五)律师可以检索与其受理业务有关的房地产权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律师工作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或开庭传票。
  查阅房地产权档案,应经本局产权处审核。
  第八条 开放档案查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口头告知电子信息内容;
  (二)打印电子信息内容,加盖"档案印?quot;。
  第九条 不开放档案主要供本局工作人员使用,不提供对外查阅。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查阅不开放档案的,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填写《不开放档案查询申请审批表》,由本局局长或分管监察的  局领导签署允许查询的具体意见,方能办理。
  第十条 不开放档案的查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口头告知电子信息内容;
  (二)打印电子信息内容,加盖"档案印章";
  (三)复印实物档案,加盖"档案印章";
  (四)复印办文审批过程材料,加盖"档案印章"。
  第十一条 信息中心和各分局档案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本局档案查询工作。对档案整理中发现的虚假资料,信息中心应及时向行政监察部门报告。
  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本局各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须按规定定期向本局档案信息管理机构或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查询、调阅和复制工作。查询、调阅和复印档案的,必须通过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不得自行查询、调阅和复印档案。
  第十三条 本局工作人员查阅不开放档案,应填写《不开放档案查询申请审批表》,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任何档案不得外借。本局工作人员确需将档案借出查阅的,必须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加快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提供科学、快捷的查阅检索方式,为档案的查阅提供各种便利,并做好查询利用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利用档案,应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缴费用。市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工作人员因行政工作需要可免费查阅档案。
  第十七条 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因泄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查阅试行规定》(深规土[1998]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