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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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7〕5号 (2007年9月24日)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和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
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不遵守经营服务规范的行为;
  (四)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是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记录部门签发或制作的下列文书,是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不良行为认定书。
  第五条 《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企业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救济权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一般只记录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予以认定记录,并制作相应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第八条 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不良行为录入当事人信用档案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公示,公示至本记分周期止,期限届满转入内部信息系统。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公示。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公示

  第十条 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一年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对得分达到或超过20分的给予黄色警示,对得分达到或超过30分的给予红色警示。
  不良行为红色、黄色警示情况于统计截止月后的第二个月起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布,警示期一般不少于半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当事人整改情况延长或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警示期限。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半年:
  (一)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或提供虚假经营许可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者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对被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燃气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受到红色警示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可依法限制其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处理职责,对不按规范记录、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附表进行修改和调整,公布后施行。
  第十七条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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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从理论上讲,公司在完成登记之前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以公司名义与外界进行交易。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订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其责任归属如何,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此类情况却在现实中屡有发生。因此,明确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及其责任归属实有必要。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分析比较,建议我国应完善此问题的立法,以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关键词:非必要行为 效力 责任 借鉴 建议


  公司设立中的非必要行为是相对于必要行为而言的,即超越了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他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3条、77条规定了设立公司除需要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外,还应当具有必要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因此,公司设立必要行为不能仅限于公司设立的固有行为,还应当包括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经营条件而实施的开业准备行为。

  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认股款、召开公司创立会议和申请成立登记。以上各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要符合法律条件而必须为的行为,故属于公司的固有行为。然而在固有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公司设立的附属行为。例如,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请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与证券公司订立的报销代销协议,与股款代发银行签订代收协议等法律行为均因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附带产生,亦属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应和固有行为一起统称设立行为。除此之外,为达到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公司时对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的要求,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还包括开业准备行为,如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租赁合同,订立房屋买卖租赁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办公设备的买卖或租赁合同,订立工作人员的雇佣合同等等。

  以上这些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时为符合法定条件而进行的各种行为,即广义上的设立公司所为的必要行为。公司设立中的必要行为以外的行为,就是非必要行为,尤其指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一、明确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得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对于第三人而言,设立中公司以未存在的法律实体之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容易导致欺诈。对于公司登记制度而言,若允许公司在登记前就可以从事商业行为,等于允许公司在开业前进行营业行为,使得公司登记制度失去存在意义。然而有时发起人为了公司成立后之利益,利用稍纵即逝的商机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若将此种交易行为完全视为无效,不仅会打击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对第三人也会造成损失,使得交易安全荡然无存。因而,明确该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非常有必要。

  但该行为之效力约束何人?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公司,一方面,发起人可能会滥用权力订立合同,损害将来成立之公司的利益;一方面,也使发起人有机可乘利用设立公司来逃避债务。但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发起人,又会使得发起人承担过多不必要之责任。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现代公司法既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所为的一切合同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也没有完全要求发起人就自己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所缔结的一切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二、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之国外立法借鉴

  我国有学者认为,只要设立中公司实施的不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则因其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应为无效行为,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然而,这种“超越经营范围无效”的规则因严重影响交易安全而已逐渐被淘汰,我们对待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交易行为亦应如此,不能简单的因为其“超越范围”而认定其无效。

  英美法系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对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原因是公司并没有以法人身份存在。但对于发起人而言,合同并不总是无效,他应当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虽然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于违法,但为了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维护交易成本,保障合同相对人的权益等各因素的考虑,也不能认定其当然无效。我们应当从合同内容角度来考察,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合同为有效,这样既维护交易安全,又使得合同相对人权益得到应有人保护。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后果之归属及行为欠缺之救济,我国台湾及国外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台湾《公司法》第19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违反前款规定者,行为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适用公司名称。”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禁止设立中公司以拟成立公司的名义从事非必要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归属于行为人个人。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在登记前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的,行为人负个人的或连带的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2款又规定:“公司通过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即可。”

  可见,德国对于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行为责任归属的规定有以下几点:1、设立前公司的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行为人个人。但若公司愿意接受该合同,则由公司代替发起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发起人责任归于消灭;2、公司接受该行为之法律后果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无需经其同意。此规定与民法中的债务承担略有区别,此类行为之债务承担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3、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表示,超过此期限,即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公司即丧失该形成权。此规定旨在监督公司及时作出决定,以明确合同责任之归属,保护合同相对人。

  (二)美国立法例

  从美国公司法看,此类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考虑,责任归属也不尽相同。其一,合同相对人不知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而与之订约;其二,相对人已知悉公司尚未成立而与之订约。第一种情况下,发起人未告知相对人公司没有成立,即冒用公司的名义,行为人当然应该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公司在成立之后接受了该合同,行为人即可免除个人责任。但此种免除并不是当然、绝对的,如果公司不能执行该合同,法庭仍然可能让创办人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的接受可以有两种方式,即明示和默示。明示方式如董事会通过决议接受或将接受合同的决议通知对方。默示方式,例如公司允许对方执行合同并使公司得到合同的利益,此种方式即可认为该公司默认注册前所签订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与相对人协议修改合同,则此行为是对合同的更新当然属于一种默认,但此种情况下,由于合同已修改,即相当于一个全新的合同,因此公司必须履行该合同,承担责任,而行为人则当然的免除责任。

  (三)英国立法例

  公司注册前合同行为无效,当然包括非必要性为,但此无效只限于对公司无效,对行为人是有效的,行为人应当负个人责任。当然,公司可通过契约更新(novation)来履行注册签合同。契约更新的方法是通过双方在公司注册后从新订立合约来推断的,而不是根据公司在成立后仍受旧契约约束这一错误思想来推断的。

  从上述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立法有其相同之处,即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即合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公司无效。但公司可以通过考虑自身利益来决定是否接受该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决定接受合同,则行为人可免除其个人责任,合同对公司与相对人有约束力。

  三、完善我国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责任承担的几点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211条款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无效,而是以责令改正为首选。但是如何改正,改正到何种程度,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总之,我国公司法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法律责任直接规定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设立行为以外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对于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有以下几点具体的建议:

  1、公司在设立中非必要行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为有效。因为若一概否认其效力,不仅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还会有损于相对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8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相关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请示》(津政法制〔20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机油(包括未使用完毕残留附着在机油桶中的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249-08 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过但仍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041-49 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将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与非危险废物毗邻并列存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情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