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林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署办〔201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已经行署、林管局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确保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大兴安岭地区境内证照齐全的矿产企业,均纳入监控系统管理。
第三条 监控系统采用电子称重和数字化传输技术,加强对矿产企业的产量及税费监控,实现对矿产企业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由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署财政局,负责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有关县、区也要相应成立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确保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企业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确定本地纳入监控系统的企业。
第六条 全区范围内的矿产企业必须全部安装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产企业的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监控系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产企业不得投产。
第七条 矿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及时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一)已关停或破产倒闭,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生产许可证件,停产关闭的。
第三章 技术保障
第八条 各矿产企业应为监控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以及例行检查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
第九条 监控中心负责协调设备供应商和数据传输服务供应商做好监控系统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设备维护工作,同时为有关部门共享监控信息。各部门要支持配合与监控系统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条 各矿产企业采取种种手段,拒不安装和使用监控系统的,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矿产企业负责妥善管理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各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各矿产企业对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安全,防止被盗或人为损坏。如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发生丢失、损毁的,要迅速报告监控中心,并由矿产企业承担维修或重换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的全部费用。
(二)保证设备安全正常用电,设备用电必须与生产用电保持一致,使用同一供电线路。
(三)绝不允许在系统使用的传输线路上插接电话及其他设备,保证系统信号传输线路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 该系统属于精密高科技产品,具有故障信息和破坏行为信息自动报警功能,严禁敲击、高温烘烤等有损设备的操作,严禁人为断电,非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不得打开控制箱,出现问题矿产企业要及时向监控中心汇报,由监控中心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矿产企业需要进行进料或出料传送设备改造,可能影响到计量监控数据准确性的,须向当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由此导致已安装的监控设备不能继续使用的,维修或更新监控设备所需费用由矿产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监控中心要建立迅捷的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被监控企业出现的严重报警信息,应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并视情况做出处理。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五条 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后,税费征收管理部门以监控的产量或销量为主要征收参考依据,并配套制定税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对于采用传送带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精粉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于采用沉淀池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入选矿石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税费征收管理部门要根据不同监控方式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月初3日内根据监控系统的监控数据,统计出各矿产企业上月监控的产量或销量,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税费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特殊情况产量核定
第十八条 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数据传输中断或偏差的,中断或偏差期间的日产量,按最近30天监控的最高日产量核定。
第十九条 各矿产企业因季节性停产或设备大修停产的,须提前书面告知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
(一)短期停产的,应保证监控系统数据正常传输。
(二)停产达到或超过1个月的,停产和恢复生产前须提前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新上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及因长期停产暂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未经申请安装监控系统进行生产的,期间日产量按同等设计生产能力企业期间最高监控日产量核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矿产企业进行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做出处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被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具有本辖区户籍且在征地时在征地范围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制度。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的原则:坚持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能同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的认定程序,按《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北政发〔2009〕97号)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2012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缴纳15年,缴费基数为缴费年度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以后为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
(二)2012年12月31日前,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2013年1月1日起逐年缴费,市政府逐年补助,缴费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年限见附表)。
(三)被征地农民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又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99〕31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可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调整、死亡待遇、个人账户继承、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转移等均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五)2006年8月31日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其参保之月起缴纳前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50%,个人和集体承担50%,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分担比例,由集体组织结合实际确定。
被征地农民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从其参保之月起个人缴纳前15的基本年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申请,政府给予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时间参保缴费,逾期半年仍不参保缴费,政府不给予补助,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集体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资金来源:
(一)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安置补助费中缴纳;
(二)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缴纳;
(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
第十条 政府建立养老保险补助预备金制度。市财政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备金专户。新征土地、出让土地,按每亩3万元标准收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土地取得成本,上缴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备金专户,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补助资金出现缺口时,可适当调整收取标准。
(一)项目业主、用地单位应在缴纳用地报批费用时缴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方可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二)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原工业用地供地价格未征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的,应补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好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将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土地征收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登记材料原件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
财政部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表后,及时将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个人、集体应缴资金和政府补助资金足额到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和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负责各项基础工作,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平台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测算;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征用情况、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和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养老保险补助预备金的解缴;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测算;财政部门负责按政策规定筹集补助预备金,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城乡低保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及人均耕地面积情况;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调查认定;住建、城管、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北政办〔2008〕167号)同时废止。
附件: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doc
http://www.beihai.gov.cn/11223/2012_6_1/11223_335184_13385371367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