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8:25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7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强化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4%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五、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销售区域应仅限在县(不含县)以上分支机构。

  七、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托管人报酬的保险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的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80%。同时,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保险公司也可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和销售规模;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服务电话和公司联系方式;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托管办法由保监会另行制定。通过银行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三、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上公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四、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

  十五、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二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保证报批材料和相关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如出现报批材料和相关报告严重与实际不符,保监会将视情况停止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

  二十三、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销售规模。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配置要求,由保监会另行制定。

  二十五、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当货币与资本市场发生剧烈波动时,保监会将限制或停止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销售。

  二十六、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和销售规模做出调整。

  二十七、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八、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二十九、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未满足本通知要求的,可以继续使用至2008年12月31日;经整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经营管理条件和产品设计要求的,在报经保监会审查同意后,可以继续经营使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年度计算标准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至此,实现了两个相同,即交警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适用同一标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同一标准。
  而赔偿的计算标准,因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就带来了地区、城镇居民与农村人口、以及年度变化幅度不均衡的巨额差。除众所周知的精神损害赔偿差存在的问题暂不讨论外,在财产损失赔偿中,在地区差别方面还存在着省与省、省内地区差别;在户口身份差别方面,除城乡差别外,还存在同一地区不同行业的差别等等,致使依据赔偿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因不同的人,不同的地区所计算的赔偿金额上形成了巨额差距。
  本文试结合我国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公布200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200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这些问题作初步讨论。

  一、各地政府、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公布赔偿计算标准的形式
  1、政府统计部门公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2004年,各地政府统计部门仍例行公事的公布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统计以及各地统计部门网站一般可以查到)。如果采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数据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公平的,同时也符合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统一部门公报中存在着行业要求以及地方政府的某些地区性要求,故数据存在着数据名称不统一,以及有些项目未公报的情形,导致出现在计算时无法适用的缺陷。同时也存在着数据从何时起用、何日截止的实际问题,以及基层法院是否采用的现状。
  2、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件
  基于对政府统计部门“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存在的,以用法院采用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地方法院(一般是高级法院)会下达司法文件来加以规定,并下发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采用这种形式可以解决:全省范围使用一个标准;统一标准起用与截止的期间;以及各级法院都必须适用等方面的问题。但高级法院的规定有可能不是简单的直取省级统计部门的数据,即可能有些不同。另外,还存在着,执行新计算标准日滞后的问题,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就载明“由于上一年的统计数据须在3月以后才能取得,因此为了便于审判工作,省法院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即每年自5月1日起适用前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而一般年度统计数据在第二年的2月份就完成,即可以从3月1日起使用,新数据竟滞后了一个季度。
  3、公安部门公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不管是统计部门数据,还是法院司法文件的使用,均存在一个问题,它有一定适用范围,而其他部门、机关可能不会,也可能无法执行其他机构部门的文件,加之有些事故有其特殊性,故公安交警部门也就另行其政了。
  自2004年底到2005年8月,公安机关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大致情形如下:
  2004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以内公通字[2004]86号出台了《二0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适用范围为“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
  2005年1月深圳市出台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注:发文单位、适用期限不详)》;
  广东省公安厅(注:发文时间不详,网上公布时间为2005年1月)公布了《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期间:从2004年6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虽在此前发生但尚未完成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省公安厅(注:发文时间不详,网上公布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公布了《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期间: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05年2月28日出台的《陕西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发文机关以及适用期间不详;
  河北省公安厅(注:发文时间不详,网上公布时间为2005年6月)下发通知《河北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适用期间:“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2005年5月31日前发生的事故,仍按照原有标准处理。”;
  四川省公安厅,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四川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将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通知文件名称不详,据报道“四川省公安厅交管局4月30日通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今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处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均按从该省统计局取得的全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赔偿”。
  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联合发布了《二OO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鄂公通字[2005]28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适用期间不详。
  应当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应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只要公布司法解释所列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计算标准即可。但由于我国政府、司法机关长期形成了各司其职的状态,各自发文又何尚不可,但在赔偿标准上各行其政,重复统计数据实在没有任何必要性和实际意义,这方面湖北省三机关联合下文做得不错,值得推广。

  二、赔偿标准(数据)内容
  从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到,年度间发生变化的计算数据主要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五个,而采用这五个数据,可能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以及交通事故的处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故在各地公布的赔偿标准内容方面,也就有了较大的不同。
  1、简单公布司法解释规定的五个数据:
  如四川省公布为“200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71.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10.9元;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063元”。
  这种简单适用五个数据实在没有科学性可言,公平性极弱就更不值得一谈,只有地方法院唯上不犯错误一点“优点”,在本文列出的七个省市中,只有四川省一个采用这种方式,其不可取是显然易见的。
  2、在五个数据基础上,对职工工资按行业划分进行了规定:
  除四川省外,大都省份都采用了这种方式,如陕西省、河北省:


陕西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制定的具体赔偿参照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6.38元/年(上年为6331元/年),人均消费支出5666.81元/年(上年为53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76元/年(上年为1596.25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5元/年(上年为1491.20元/年)。
  同时,以省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8296元;采掘业为12810元;制造业为10221元;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16036元;建筑业为1139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14588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16589元;批发和零售业为7699元;住宿和餐饮业为7468元;金融业为15937元;房地产业为10832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10774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察业为14675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91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为9987元;教育业为12098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11292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11288元。
  各地交管部门将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3、在五个数据,职工工资行业划分基础上,还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等项目标准: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举报奖励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
  (三)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食品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的;
  (七)违法制售食品非法添加物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九)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第六条 根据举报违法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详细情况,帮助提供查办线索,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七条 对举报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
  (一)一级举报奖励标准为5000元/件,二级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件,三级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件。
  (二)对食品安全大案、要案查处起关键作用的举报,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拟定奖励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个案件奖励总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八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含2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能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也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负责管理、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由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等信息以及举报情况,违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时限办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附后),并随附举报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立案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向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申报举报奖励资金。
  (二)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举报奖励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认定举报奖励意见,兑现奖励资金。
  (三)举报人应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到市食品安全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奖金。
  (四)确定另予重奖的,在本案件结案后,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受奖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线索源于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举报奖励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