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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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 12 号

《科学技术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科学技术部2007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万 钢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科学技术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新时期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制环境,科技部对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现决定:
一、对《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予以废止,对《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规章宣布失效(见附件1)。
二、对《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等1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等10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见附件2)。
附件:1.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2.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7件)
1.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89年12月6日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令第6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外经贸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1998年10月30日 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代替。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0年7月6日 国家科委令第7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2月16日 国科发政字[2000]63号)代替。
3.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1年6月5日 国家科委、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2号
说明:有关科技期刊的行政许可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实施,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技期刊的管理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科技部《关于调整科技期刊申报程序和审批办法的通知》(2005年4月20日 新出联[2005]9号)的规定执行。
4.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2年6月1日 国家科委令第14号
说明:已被《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396号修订)及其实施细则代替。
5.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3年12月11日 国家科委令第16号
说明:已被《药品非临床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8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代替。
6.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4年2月8日 国家科委令第18号
说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5日 国办发[2002]30号)和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2003年4月4日 国科发政字[2003]94号)已涵盖本办法内容。
7.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0年12月7日 国家科委令第10号
说明:科技部已取消对技术交易会的审批管理。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3件)
1.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89年8月2日 国家科委令第5号
说明:其上位法规《发明奖励条例》已废止。
2.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0年9月25日 国家科委令第9号
说明:星火奖已取消。
3.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3年5月8日 国家科委令第15号
说明:其上位法规《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已废止。

附件2: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1. 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与机关:1982年3月25日 国家科委
2.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7年9月10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7]430号
3. 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3年8月31日 国家科委、财政部 [93]国科发财字476号
说明:已被财政部《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6]118号)代替。
4. 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6年3月6日 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科发财字[1996]104号
说明:已被财政部《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6]118号)代替。
5. 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0年11月27日 科技部、教育部国科发高字[2000]530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教育部《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代替。
6.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6年1月28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火字[1996]042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代替。
7.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科技成果申请国际专利补助金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0年10月20日 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 国科高联字[2000]007号
说明:财政部、科技部、总装备部《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3号)已涵盖本办法内容。
8. 关于“863”计划外事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87年10年27日 国家科委 [87]国科发外字0784号
9. 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国际科技会议及展览会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9年1月11日 科技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国科发外字[1999]012号
说明:已被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中办发[2006]10号)和科技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代替。
10. 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5年6月15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5]249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办字[2007]87号)代替。
11. 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7年2月9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7]061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办字[2007]87号)代替。
12.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与机关:1993年5月17日 国家科委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办字[2007]87号)代替。
13.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与机关:1990年6月9日 国家科委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办字[2007]87号)代替。
14. 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7年7月2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
15. 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5年4月5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5]134号
16.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0年12月7日 科技部 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0件)
1.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8年8月11日 科技部 国科发高字[1998]292号
2.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7年5月9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计字[1997]223号
3.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评审程序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2年4月9日 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 国科计联函[2002]1号
4. 863计划主题项目和重大专项管理主体主要职责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2年7月22日 科技部 国科发计字[2002]230号
5. 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3年4月16日 科技部 国科发计字[2003]104号
6. “十五”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验收规范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4年8月19日 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 国科计联函[2004]9号
7. 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3年5月20日 科技部 国科发计字[2003]166号
8.国家星火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与机关:1987年7月2日 国家科委
9. 首都圈(环北京)防沙治沙应急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1年1月16日 科技部 国科农社字[2001]6号
10. 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0年4月26日 科技部、财政部 国科发财字[200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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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26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直属设计院:
为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推进煤炭设计工作的改革,根据部一九九六年基本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制定了《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进煤炭设计工作改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设计要贯彻投入少、效益好、工期短、效率高、安全有保障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改革创新,走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路子,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要。
第三条 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部门必须与地质勘探部门密切配合、合理交叉。
一、在进行井田精查勘探设计时,设计部门应提出对该井田开拓布置方案的意见,如井口位置、水平标高、大巷和初期采区的可能位置等,并提出勘探重点等要求。
二、设计部门随着精查勘探施工的进展和对井田地质条件分析、研究、认识的变化,应不断修改完善矿井开拓布置方案,并对地质勘探工作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条 老矿区或生产矿井毗邻的新井田,在地质构造条件不太复杂、煤层赋存、煤质及构造形态与老区(老井)揭露的结果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井田的精查勘探可分期实施。设计部门可据此编制设计文件。
第五条 在物探条件具备时,新建大中型矿井都必须进行地震勘探,初期采区(尤其是采用综采的矿井)应有详细的地震勘探资料,作为设计依据。
第六条 矿井(露天)项目,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要按高产高效矿井(露天)设计,严格控制建设工期和效率。
大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6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8吨/工,中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5吨/工;大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20吨/工,中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3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15吨/工。
第七条 新建大型矿井可实行一次设计,分期实施;设计中应创造条件,使具备生产条件的,及时进行回采,提前出煤,提高投资效益。
在特定条件下,矿井建设可由小到大,逐步发展。并在工业场地留有发展的余地。
第八条 井口位置选择应尽可能靠近构造简单、储量可靠、开采条件好的地段,并应以第一水平开采的合理性为主,以减少前期开拓工程量。
第九条 实行分区开拓,分期建设的矿井或中型矿井,箕斗井可兼作回风,但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架(塔)必须有完善的密闭措施。
第十条 当以中央采区作为首采区时,斜井开拓的矿井,可利用主副斜井作为中央采区的上山。
第十一条 高产高效的矿井,为保证煤流运输的连续性,宜选用胶带输送机运煤。
第十二条 主井井下装载在条件适宜时宜采用水平上装载方式。
第十三条 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应优先沿煤层布置巷道。
第十四条 在煤层赋存条件适宜时,应采用先进可靠的综采综掘设备,以提高工作面单产、单进。
第十五条 缓倾斜厚及特厚煤层或急倾斜特厚煤层,条件适宜并安全有保障时,可采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采煤法。设计应采取措施,改进回采工艺和采区工作面布置等,以提高资源回收率,并对煤自燃、瓦斯超限和煤尘超限等问题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采、掘、运设备的选型应考虑先进的、经国家鉴定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对已进行工业性试验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证明性能良好的新产品(包括引进国外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可以在初步设计中选型。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选用经过鉴定的产品。
在新建或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推广行之有效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产品,在设备选型中优先选用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主副井提升设备的类型及配置套数,应根据矿井设计能力、辅助提升要求、加快建设速度及矿井建设性质等诸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比选确定。
一、一般情况下,宜设一套主提升设备提煤,一套副提升设备以完成辅助提升作业,并应满足整体支架的下井要求。提升机按合理使用期限选择,需换装电动机时,以只换装一次为宜。
二、选择提升机类型(摩擦式、缠绕式)应有利于矿井发展的需要。
多绳提升机型式(塔式、落地式)选择,除考虑工程地质、气候、地震等因素外,应重点顾及施工占用井口工期,以加快形成煤流系统,为尽早出煤创造条件。
三、对具备改扩建条件的矿井,进行提升设计时应首先采取充分利用提升时间,加大提升容器,提高提升速度等措施,增加提升能力;在新井筒中装备提升设备时,应充分利用原有提升设备,并注意新旧系统的流畅衔接。
第十八条 矿井供配电系统设计,对主结线系统、主变压器容量、台数的确定,应满足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运行,并考虑矿井滚动发展或改扩建的需要。
第十九条 应贯彻“煤矿地面总体布置改革的若干规定”(试行),简化矿井工业场地设施;总平面布置要紧凑合理,在满足生产使用、防火、卫生、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尽量设计多层联合建筑;采用大倾角皮带等先进科技成果,改革地面工艺布置,缩小占地,减少压煤。
第二十条 矿井工业场地(包括选煤厂)围墙内用地面积指标应控制在:
井型(万吨/年) 指标(公顷/10万吨)
400--600 0.45--0.6
240--300 0.7--0.8
120--180 0.9--1.0
45--90 1.2--1.3
(注:指标中小井取大值,大井取小值。)
第二十一条 改扩建矿井应不断提高全员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增产不增人,一般不再扩建行政、生活、居住建筑和辅助生产设施;分期建设矿井及分期建设的单位工程,应预留建设场地,并做到生产、施工不干扰,便于前后期衔接。
第二十二条 矿井居住区设计中的单眷比应按用工制度、工人来源等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住宅比例指标。
第二十三条 工业场地一期平场图、道路和管线综合干线布置图,应根据等比例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编制,并在施工准备阶段提供。
第二十四条 工业及民用建筑结构类型与建筑材料的选择,应有利于缩短矿井建设工期。
井口提升结构物的选定,应考虑尽量减少占用井口的时间。在有必要时,宜将生产井架兼作施工井架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井设计时,要精简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煤矿生产管理应由过去的矿、区、队三级管理改为矿、队两级管理。
矿级管理人员要本着精简机构、减员提效的原则配置,人员控制在50--70人。
第二十六条 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好各设计阶段的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应根据建设项目特定的自然条件、经营环境、资金筹措条件及销售市场等因素,对矿井建设“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能力,进行详细的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
第二十七条 煤炭项目设计必须考虑“以煤养煤,滚动发展”,在井上下主要生产环节形成,井下建成部分工作面时,即可进行试生产,其收益用作部分(或全部)剩余工程资金来源。试生产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大型或特大型矿井为三年。待矿井全部建成后,正式验收投产。设计应将这部分资金来源纳入概算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市府令第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合法自建证件,下同)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承担动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动迁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应向动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动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动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动迁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



  (三)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四)包括动迁地段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动迁期限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资格的专业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八条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应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报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动迁实施前,市动迁主管部门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动迁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回迁期限等;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负责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宣传动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条动迁范围确定后,市动迁主管部门应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应按《动迁许可证》批准的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动迁期限实施动迁,不准擅自改变动迁范围或动迁期限。



  第十二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在回迁期限六个月前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动迁人已对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临迁用房的,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在被动迁人搬迁时,应向被动迁人出具包括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姓名或名称,被动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搬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期间等内容的《搬迁验收单》。



  被动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不准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被动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十六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在动迁范围内,自发布动迁公告之日起,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第十八条动迁人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第十九条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给被动迁人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保证建设工程的用水、用电和配套建设,不准借机勒卡,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动迁承办单位在接受委托动迁时,应按规定标准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二十一条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动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就地安置或经使用人同意后易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三)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动迁人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由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组织被动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六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口,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用地许可证》前,在动迁范围内居住的常住人口。



  (二)未婚现役军人,出国留学人员。



  (三)户口迁往所在院校、托儿所、幼儿园的学生、儿童。



  (四)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一方。



  第二十七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人常住、无户口,有户口、人不常住、并在动迁范围以外有住房或住处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有合法的自有或承租的办公、生产、营业用房;属于个体工商户,还应有本市正式户口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为一户,按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标明的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时,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新房。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均使用面积每增加零点五平方米时,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安置新房的人均使用面积,相应增加零点五平方米。



  增加安置新房人均使用面积,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动迁安置,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有困难的,可按低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安置。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在每年三月份前提出当年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地段范围和安置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造危房棚户区安置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应不低于人均使用面积七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安置的新房不足一屋一厨的,按一屋一厨安置。



  第三十四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被动迁的房屋使用人,原房属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执行。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安置的住宅面积不小于最小户型,剩余面积安置营业用房,但不得超过原营业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就地不能安置需要迁建的,由动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七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居住单独存在的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确无其他住处的,可就地或易地安置,原房使用面积按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计算。



  第三十八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易地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被动迁人可免费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市动迁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地区类别执行。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超过部分,由被动迁人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由动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商品房价格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二)、(三)项规定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被动迁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应承担比例分别交纳;被动迁人无工作单位的,自行交纳。



  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项规定安置的营业用房不足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按八平方米安置,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动迁人按商品房价格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国家预算内开支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城市维护费开支的环卫一线工人,或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对超过原住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折半扣减后予以安置,或征得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同意,按拟安置新房面积易地或换房安置。



  第四十二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被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一平方米和一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



  (三)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四)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给被动迁人重新安置住房。



  第四十三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应将建筑面积折算为使用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执行。



  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第四十四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按被动迁人家庭现有实际的居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三十元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动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一百四十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二百八十元。



  第四十七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动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动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动迁人按实有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七十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或营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动迁人给以适当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动迁人发放临迁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进户前未发完的,必须一次结清。



  第四章动迁补偿



  第五十条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以原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五十一条动迁人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按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



  第五十二条动迁人拆除单位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对自用房屋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六)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本条(一)、(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按共有财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调换的新房,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五十四条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应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五十六条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的补偿,按城市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被动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动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被动迁人参与商定动迁事宜,应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第五十九条被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要协助动迁人或动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对被动迁的职工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参加动迁会议,经动迁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应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六十条被动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分配证》,到新房产权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不得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对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安置新房,安置面积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被动迁人在进户前,需与他人调换已安置的新房时,应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动迁承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



  第六十二条新建住宅房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被动迁人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动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各种附属物,由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组织拆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第六十五条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由动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证件。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市动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区、县(市)动迁管理部门、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依法实施动迁。



  (三)负责对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核发《动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动迁安置纠纷。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区动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动迁人提出的动迁申请书。



  (三)审核本区动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动迁资格。



  (四)承办市动迁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动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七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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