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8:29:45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期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瞻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赡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七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干涉,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也可以从集体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属有偿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
  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城市煤气和供水增容费,免收生活车辆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公园。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在全省范围内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申领《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拟定的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人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拟定的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人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的《陕西省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人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贯彻两个《决定》领导小组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

陕西省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人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办法
为了解决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人才短缺的问题,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的大中城市,每年要划出一定的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指标给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用以解决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及接收大中专毕业生进城户口指标问题,并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二条 调入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由地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报经地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所需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在市场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基础上,于先一年11月底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申报需求计划(无主管部门的,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门汇总上报。西安市区由省工商局批准的非公有制企业
或委托省人才交流中心进行人事代理的非公有制企业,大中专毕业生需求计划由省人才交流中心汇总上报。所需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由省教委、计委、人事厅列入当年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所需的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由省人事厅、计委列入当年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实施
方案。
第四条 到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凭统一制发的报到证,到当地政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报到,再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介绍到非公有制企业。
第五条 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调入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及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制。具体负责人事档案管理、社会保险金收缴、党团关系管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晋升、职称考评、身份认定、工龄计算、出国政审
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调入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凭地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调入的批复,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凭报到证,到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能够建立集体户口的,立为集体户口;凡不能建立集体户口的,以非公有制企业的门牌号为户号立为家庭
户。
第七条 本办法中的“大中城市”是指各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


1998年2月11日
农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马东晓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农业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以及内容,结合作者对农业领域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和实践经验,为农业企业尤其是创新型农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农业 企业 知识产权 保护


一、农业知识产权
人类社会的财产大致包括三类,一是动产,譬如家具、汽车;二是不动产,譬如房屋、土地;三是知识产权,有时也称知识财产。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端于对工商业活动和文学艺术创作的保护。但是,随着农业科技的突飞猛进以及农业产业的规模化发展,尤其是现代生物技术的引入,使得农业企业逐步走向了高新技术产业,其智力劳动的比重和商业竞争的成分越来越高,因此,与之适应的知识产权规则也在农业企业的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谓农业知识产权,就是人们依法对其在农业科学技术领域作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
和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农业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是其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特征。其次,农业知识产权需要国家法律认可,即多数情况下需要相关知识产权机关的审核批准,以确定该知识产权的范围并颁发相应的权利证书。另外,农业知识产权还具有专有性,即它可以排斥其他人对其不法侵害,一旦有人侵犯农业知识产权,权利人即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最后,农业知识产权还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限制。
具体而言,农业企业涉及的农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七种:
1、植物新品种权;
2、农业专利权:包括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和农业辅助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3、农产品商标权:包括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副产品、辅料产品等的标识性权利;
4、农业商业秘密:包括植物育种方法、栽培种植技术、管理经验、营业数据、价格信息等;
5、农业著作权:包括学术论文、计算机软件等;
6、农产品地理标志,即原产地名称等;
7、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农业知识产权的内容
(一) 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又称育种者权利,是最重要的农业知识产权之一。
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迄今为止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制定了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实施保护,如德国;二是将植物新品种纳入到专利制度中进行保护,如意大利;三是采取专利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如美国。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实际上采取的是第三种方法,我国《专利法》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本身不授予专利权,但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由育种者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按照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应当依法经过申请、审查程序后,方可被审批机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为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其中农业部负责农业植物品种的受理和审批,国家林业局负责林业植物品种的受理和审批。
依照条例规定,育种者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享有下列权利:
1、生产权:即品种权人有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也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的权利。同时,条例第十、十一条也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
2、销售权:即品种权人有权将自己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的繁
殖材料投入市场、且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销售的权利。同样,条例对销售权也规定了例外,就是国家实施强制许可而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但强制许可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均应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另外,按照知识产权法的“权利用尽原理”,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其许可别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投放市场以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3、使用权:即品种权人有权将自己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繁殖
材料当作生产用种或者当作食物、工业原料等,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具体而言,即是禁止他人将某一授权品种当作亲本材料,组配出另一品种并进行商业销售的行为。
4、标记权:品种权人有在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授权品种包装上标明品种权
标记以及品种权内容的权利。
5、许可权:品种权人有许可他人生产或者销售其授权品种的权利。许可他
人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转让权: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
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公告,转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需要经过审批。
(二)农业专利权
专利制度是保护发明创造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推动人类社会科技进步的最重要经济制度之一。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施行以来,历经几次修改,目前已日臻完善,其中涉及农业企业的有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和农业辅助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两大部分。
1、 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
农产品生产技术发明专利权主要是指利用农业生物技术,结合核技术、光电技术以及常规育种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新物种进行塑造、快速繁育、高效生产以及品质改良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现代生物技术是当今发展最快的高新技术之一,21世纪甚至被称为生物技术的世纪,目前生物技术最活跃的应用领域是生物医药行业,但已有许多学者认为农业将是未来生物学应用最重要、最广泛的产业 。
涉及农产品生产技术的发明大致包含以下几类:
①植物品种和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发明;其中既包括用传统生物学方法,也包括运用基因工程DNA重组技术或者现代杂交技术得到转基因新植物的方法。
②微生物菌种和遗传物质发明;其中,微生物包括各种细菌、放线菌、真菌、病毒、原生动物和藻类等;而遗传物质包括基因、DNA、RNA和染色体等。
③微生物制品及其微生物学方法发明;其中,微生物制品是指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者组织等经过加工制成,作为预防、诊断和治疗特定传染病或其他有关疾病的免疫制剂。如疫苗、抗毒血清、抗菌素等。微生物学方法发明是指用微生物作为原料或者工具来生产生物制品的方法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