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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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0号

印发《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合理的医疗待遇,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实行公务员管理(含参照管理)的单位中,在编的工勤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 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
参保人所在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为参保人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遵循补助水平与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参保人合理的医疗待遇等原则。
第四条 本市设立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及其收益构成。
全市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
(一)参保人属在职人员的,以其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5%的比例缴纳;
(二)参保人属退休人员的,以其用人单位在职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5%的比例缴纳。
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以下规定划入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按其月缴费工资的1%划入;
(二)参保人年龄在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按其月缴费工资的1.5%划入;
(三)参保人属退休人员的,按其用人单位在职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划入。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扣除划入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实行社会统筹,划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财政专户。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补助参保人:
(一)按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共同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参保人个人自付部分的50%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二)按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共同负担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中,参保人个人自付部分的50%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驻汕单位人员和本市驻外单位人员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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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实施,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国家科学教育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提出:要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研究完善有关政策和办法,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向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学生发放贷款。按此精神,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和财政部在总结前一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研究了进一步广泛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决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速人才培养,保证经济困难的优秀青年得以继续深造的重要措施;对支持教育体制改革,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商业银行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目前,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已经取得一些进展,但与普通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借款需求尚有很大差距;各地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的部分经济困难学生还不能及时得到国家助学贷款;一些银行对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为此,各级人民政府和银行、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协调配合,共同努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政策,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二、实行“四定”、“三考核”,确保经济困难学生能够及时得到国家助学贷款

  (一)定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本辖区内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申请贷款学校)。申请贷款学校限于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所在的普通高等院校。

  (二)定范围。国家助学贷款范围限于申请贷款学校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三)定额度。全国普通高等院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全日制在校学生总数的20%,各地区具体比例,由省级教育部门、银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和学生申请贷款情况研究确定。教育行政部门和申请贷款学校按照本地区确定的比例和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贷款数额,根据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经济状况和贷款需求,具体测算确定各申请贷款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需求额度,并及时通知贷款经办银行。(四)定银行。由各申请贷款学校自主选定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基层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目前已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协议的银行原则上不再变动;尚未选择经办银行的申请贷款学校要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经办银行,“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城市的商业银行要有专门机构负责这项工作。”(五)“三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行与教育行政部门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要按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三、完善现行国家助学贷款相关管理制度

  (一)调整财政贴息办法。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学生个人负担。贴息资金应按学校隶属关系,中央财政承担中央部属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地方财政承担地方所属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并分别将贴息资金按季拨付给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为确保中西部地区对普通高等院校的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所需贴息资金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二)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借款学生根据个人的经济情况,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借款学生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经办银行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三)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等政策。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以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四)积极、主动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各经办银行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人员要努力适应贷款额度小、环节多、成本增加等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对积极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和经办人员要给予表彰。

  四、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培养和教育大学生增强信用意识,做好申请贷款学生的审核把关工作,积极配合银行防范贷款风险。要利用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收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个人情况的查询。经办银行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违约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上及时输入经办银行提供的信息,逐步建立普通高等院校学生个人信用征询系统。(二)公安部门要加快换发我国第二代公民身份证工作,并且首先为全国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换发,实现身份证号码终身唯一化;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协助查找违约借款学生工作和居住地址。

  (三)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申请贷款学校应及时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总行,在税前予以核销。对被学校开除、经学校同意休学或自行离校的借款学生,申请贷款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学生或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偿还贷款本息。(四)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化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便于相互查询,防范贷款风险。

  (五)国家助学贷款合同中应载入以下两项内容:一是借款学生家庭地址、父母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二是借款学生毕业后每年至少与经办银行联系一次,提供最新通信方式的承诺。

  (六)各申请贷款学校要加强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资格审查,确保国家助学贷款真正用于经济困难学生,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和其他有关信息,并将学生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要对学生加强信用教育、引导学生树立信用意识。(七)经办银行要收集国家助学贷款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每学期开学前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媒体上公布违约借款学生的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五、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通力协作,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各省级教育、财政行政部门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要建立健全国家助学贷款协调机构,及时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申请贷款学校要建立健全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配合本辖区内教育行政部门和申请贷款学校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四定”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 “三考核”工作,确保“四定”、“三考核” 的各项准备工作在2002年春季开学前全部到位。

  各用人单位和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等单位在录用、发展新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业务时,应把查验银行、教育系统的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依据。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省级教育、财政行政部门要做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和本通知的宣传工作,并制订具体的操作性办法,督促基层有关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对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研究上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具体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审查、发证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鉴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对协商不成的有关房屋拆迁协议进行裁决;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质审查。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依法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和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以及公安、工商、城监、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应持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实施房屋拆迁或委托有资格进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
第十一条 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是取得市房地局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取得承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批文;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技术、经济、财务管理的人员;
(四)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一定数量的拆迁周转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是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在册的干部、职工,并接受市房地局进行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工作必须携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 市房地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房屋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进行房屋拆迁现场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应同时登报告示,市房地局应督促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市房地局应书面通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在规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和拆迁时间内除下列情况外,均应暂停办理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办理后,应回复市房地局和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鉴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和安置房屋的地点、楼层、面积、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地局鉴证后方为有效,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地局备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均应严格履行生效的协议,如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下落不明和无合法代理人的,拆迁人可申请市房地局对拆迁的房屋进行代管,被代管的房屋,由市房地局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如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由市房地局进行代管;如作价补偿的,其补偿款由市房地局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
第十九条 拆除市房地局依法代管的房屋,或在拆迁期间依法办理代管的房屋,以及作价补偿的房屋,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同时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均不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拆迁使(领)馆、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外国人和华侨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房地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决或仲裁;被拆迁的房屋属市房地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对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不服的,按仲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地局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局应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以及其他行政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拆迁人应按原有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所有权人如要求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
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因按人均不足五平方米居住面积或在异地安置或补偿的房屋难以分割需增加安置并计入产权的面积。
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如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最后一期付款不得超过补偿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该附属物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房屋内夹层(或插层、隔层,俗称阁楼)等,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净空不少于二点二米的,经市房地局审查确认后,可作产权面积补偿房屋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价补偿。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其垂直净空高度二点二米以上(含二点二米)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租赁双方应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地局组织拆迁当事人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拆迁人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
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的规定限期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者,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之一,因服兵役、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入学、入托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四)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五)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因出生、死亡、婚姻和按政策规定确需入户的人员,按实际增减人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列情况外的其余迁入户口;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单位及个人;
(四)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居民住房的,参照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个人平均不足五平方米的,按平均每人五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的回迁安置房屋,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动外,均应就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从市中心区安置到市中心区以外的,可根据新安置不同地域,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超过原居住面积的50%。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拆迁人原居住在七楼(含七楼)以下的,安置到没有电梯的八楼以上楼房居住的,从第八层起,每递增一层,按安置回迁房屋面积增加5%的居住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内用于住人的自搭阁楼,层高净空不少一点五米,层底净空不少于二点二米,按面积60%折算安置。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其垂直净空高度一点五米以上(含一点五米)计算。
第四十一条 因拆除房屋使被拆迁人需迁出的,其搬迁费和临迁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房的安置标准,参照原住房面积安排。如临时搬迁小于原居住面积的,其差额面积的租金应按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二)被拆迁人的临时搬迁和回迁费,由拆迁人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付给;
(三)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房屋的,其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是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临时搬迁房屋的,其临时搬迁补助费的80%归单位收取,20%归被拆迁人收取;
(四)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安置临时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算;但居住临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免交房租。被拆迁人是居住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租;
(五)房屋拆迁期间,原属出租房屋的房租,由拆迁人付给所有权人,直至承租户实际回迁之月为止;
(六)被拆迁人居住临时安置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自行交纳。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的房屋,应同时将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退还拆迁人。原属私房承租人要从迁入新安置的房屋之日起按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新的租约。
第四十三条 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
付给。
第四十四条 拆除国营或集体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停产停工的,从其停产停工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利润、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四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由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后平均利润按月以70%计算补偿,如补偿金额平均每人(包括在册从业人员)每月不足一百元的,按一
百元补偿,直至安置之月为止。
如属占用街地、道路、人行道开设的摊档,拆迁时由原批准发证单位负责处理,被拆迁人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迁,拆迁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需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永迁安置的工商业用房,确因地域差异影响其营业收入的,根据实际情况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如将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工商业用房回迁安置为居住用房的,应按市房地局根据市场交易的价格估算其差价,由拆迁人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以经济补偿。如原工商业用房是由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因回迁安置为居住用房而造成租值损失,拆迁人应按市房地局
规定的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一次性按八年租金值差额给予所有权人补偿(扣除国家有关税收部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市房地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后领取营业执照或虽在公告前领取营业执照,但公告发布时尚未开始营业的,其被拆迁房屋应按公告发布前的使用性质给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粮油店、煤店和邮政所的营业性用房以及公共厕所的,应先安置后拆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凡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房地局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二条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占用街地、道路或人行道开设的摊档,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拒不迁出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并限期迁出,逾期仍不迁出的,按该摊档逾期营业收入总额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迁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拆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按未迁出户计算,处以每户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按应回迁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安置用房或周转房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七天内迁出,并按每月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五天仍不迁出的,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迁出,所需费用,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市房地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按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规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仍按原协议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市属各县的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施行的有关房屋拆迁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