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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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 (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第七条 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三)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必须如实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四)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任限期执行;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中发生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执法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统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兼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参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其负责人
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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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关于电视法语教学合作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关于电视法语教学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中方”)和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法方”),参照中国广播电视部和法国对外关系部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为继续发展电视法语教学方面的合作和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法方负责制作一套适合中国人学习基础法语的初级电视法语教学节目(以下简称“零水平”),共二十六集,每集十三分钟,“零水平”的节目预计一九八九年底制成。然后法方将节目录像母带、教科书稿、录音母带及文字资料、影片等材料一并提供给中国方面使用,上述影片、文字资料的版权问题均由法方解决。

  第二条 法方负责制作一套以介绍今日法国情况为内容的教学系列节目(以下简称“水平三”),该节目将由法国专业艺术家主演,共二十六集,每集十三分钟。
  “水平三”节目的一部分(六集)需在中国录制,中国方面将为此提供现场录制的必要技术设备和一定的工作人员,并负责与录制有关的组织工作。
  该节目在双方就脚本和工作日程取得一致意见后,预计用两年完成。

  第三条 上述“零水平”和“水平三”节目在编制过程中,法方将尽可能听取中国方面的建议和要求。为适合中国人学法语的需要,中方将对法方提供的上述两套法语电视教学节目,作必要的改编后播出并负责教科书及录音带的编印和发行工作。

  第四条 上述“零水平”和“水平三”经改编后播出的节目在中国的版权归中国中央电视台所有,如在国外发行,需事先商法方同意。

  第五条 法方愿承担法语教学人员(编辑、技术、导演)的培训,以提高教学节目的质量。
  培训计划的期限、人数、方式将在中、法混合委员会的会议上确定。

  第六条 法方向中方派出一名语言专家,在中方改编“零水平”和“水平三”节目的工作中担任顾问。该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住宿、市内交通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为有利于电视教育,特别是中国电视法语教学的发展,法方将附件一所列技术设备提供给中方,并负担运抵北京机场的到岸航空运输费。
  法方保证在一九八七年按双方共同确定的日期使所提供的技术设备付诸使用。
  中方按附件二所确定的工作日程,负责办理技术设备进入中国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全部完成为止,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原则问题由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外事局和法国外交部科技文化总司协商确定;具体工作步骤由双方业务部门根据各自所承担的任务,分别制定工作计划报所属上级单位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九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巴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广播电影电视部           外 交 部
    马庆雄           让—皮埃尔·安格莱秘
   (签字)             (签字)

卫生部关于加强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2004〕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口腔医学的不断发展,新的诊疗技术、设备、材料广泛应用于临床。在口腔诊疗工作过程中,被病人的血液、牙体切割组织污染的口腔诊疗器械是造成血源性疾病感染的主要危险因素之一,因此,加强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是有效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保证医疗安全的重要环节。针对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我部2000年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卫医发〔2000〕431号)和《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中提出了明确规定。近期,媒体相继报道了部分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令人堪忧的问题。特别是有的医疗机构为了降低成本,简化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或者根本不消毒,严重威胁着医疗安全。为加强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开展口腔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有关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规定,确保消毒效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在近期内,对开展口腔诊疗工作的综合医院、口腔医院、口腔诊所等医疗机构以及开展美容牙科的美容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依照相关规范和标准,重点检查其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
三、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必须严格遵照口腔诊疗器械消毒的基本要求,凡接触病人伤口、血液、破损粘膜或进入人体无菌组织的各类口腔诊疗器械(包括:手机、车针、扩大针、拔牙针、拔牙钳、手术刀、根管器械、牙周刮治器、洁牙器等)必须达到灭菌合格,灭菌方法首选物理灭菌法;接触病人完整粘膜、皮肤的口腔诊疗器械(包括:口镜、吸唾器、印模等)必须达到消毒合格;选用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时应当选择经卫生部批准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按照“去污染-清洗-消毒灭菌”的程序进行。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将检查结果于2004年11月30日前上报我部医政司。我部将在各地开展检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复核性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