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2005年11月25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拉萨市代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
第三条 代表是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履行职务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本市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五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第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选提出意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过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每年应不少于5天。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行业、地域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
第十六条 城镇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农牧区的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
农牧区代表小组的活动一般应安排在农闲期间。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传达学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每年组织代表开展1—2项视察、调研活动,有条件的应当撰写调研报告;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原选举单位一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根据代表要求,经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以代表小组进行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自愿结合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对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视察报告中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依法督促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或改正。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现行法规,解释法规的议案;
(二)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先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下次代表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应当召开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办理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办理的具体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办理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关于议案办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三十五条 代表应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或者没有实际内容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拟订承办意见。
代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方案,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答复,并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国家机关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报告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六章 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接受代表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联系工作,与代表保持经常性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组织重大活动,要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轮流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也可以约定时间,随时来访。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代表也可根据履行代表职务的需要,请求列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要经常保持同代表的联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专门委员会的立法、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负责联系本行政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参加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活动,并为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章 代表工作保障
第五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有义务而拒绝履行协助代表执行职务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信息、简报等多种形式,主动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履行职务期间,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每年按时拨付,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增加。
第五十八条 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进行培训,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办代表学习班等形式,帮助代表不断提高履行代表职务的能力和水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培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有害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有害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有害废物污染,加强对有害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废物是指《沈阳市有害废物名录》中所列废物及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急性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性、浸出毒性等特征之一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所辖区域内有害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建、公安、交通、卫生、铁路及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害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
置等各项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促进有害废物的综合利用。有关单位应对产生的有害废物采取措施,实现有害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有害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二章 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有害废物产生源的控制,实行动态申报制度和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责任者实行许可证制度。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有害废物设施、处理设施和产生有害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有害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生产有害废物的单位进行有害废物利用、处置、贮存、排放,必须填报《沈阳市有害废物去向认定报告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监测、设计部门认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害废物去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产生有害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对建设项目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废物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有害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凡从事有害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货单制。
第九条 不得向一切水域排放有害废物。
不得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物。
不得将有害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垃圾混合排放。
第十条 有害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要设置识别有害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有害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烧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有害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二条 运输有害废物时,要采取妥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出现破损、散落或泄漏。
第十三条 受到有害废物污染的场所、设施、设备、器具、包装物品或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十四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综合利用场(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环境监测、卫生防护、档案登记等一些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有害废物贮存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求,对需要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有害废物处置、贮存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专家论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封闭处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染源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对排放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定期向辖区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八条 凡排放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突发性污染事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一款规定对拒报或谎报有害废物申报登记数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不办理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定、未办理“三同时”手续,擅自施工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风险评价,擅自转移有害废物的(并视转移有害废物毒性大小、数量多少),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将有害废物排入水体、渗坑、裂隙、溶洞或采取稀释方法排放,或与一般固体废物垃圾混合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条 造成有害废物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有害废物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沈阳市有害废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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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 |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 |类别编号|废物名称|
|----|----------|----|--------|----|-----------|----|----|
| 01 |医院废物 | 20 |含铍废物 | 40 |含醚类废物 | | |
| 02 |医药废物 | 21 |含铬废物 | 41 |废卤化有机溶剂 | | |
| 03 |废药品(药品) | 22 |含铜废物 | 42 |废有机溶剂 | | |
| 04 |农药和除草剂废物 | 23 |含锌废物 | 43 |含多氯苯并味喃类废物 | | |
| 05 |含木材防腐剂废物 | 24 |含砷废物 | | | | |
| 06 |含有机溶剂废物 | 25 |含硒废物 | 44 |含多氯苯并二恶英类废物| 67 |中药残渣|
| 07 |含氰热处理废物 | 26 |含镉废物 | | | | |
| 08 |废矿物油 | 27 |含锑废物 | 45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 | | |
| 09 |废乳化液 | 28 |含碲废物 | | | | |
| 10 |含多氯联苯废物 | 29 |含汞废物 | | | | |
| 11 |精(蒸)馏残渣 | 30 |含铊废物 | 51 |含镍废物 | | |
| 12 |废油漆(颜料、涂料)| 31 |含铅废物 | 52 |含钡废物 | 61 |冶炼废物|
| 13 |有机树脂类废物 | 32 |无机氟化合物废物| 53 |含钙废物 | | |
| 14 |新化学品废物 | 33 |无机氰化合物废物| 54 |硼泥 | | |
| | | 34 |废酸 | 55 |赤泥 | 99 |其它废物|
| 16 |感光材料废物 | 35 |废碱 | 56 |盐泥 | | |
| 17 |表面处理废物 | 36 |石棉废物 | 57 |金属氧化物废物 | | |
| 18 |焚烧处置残渣 | 37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 58 |无机废水污泥 | | |
| 19 |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 38 |有机氰化合物废物| | | | |
| | | 39 |含酚废物 | 61 |有机废水污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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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