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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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月26日以粤办函〔1987〕4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安装计费器和未经整车运行计费检验而投入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送检或经检定(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对乘客投诉不予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199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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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公告[2001]17号)


为便于进口货物收货人及相关当事人事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中国海关自2001年12月11日起实施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海关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二、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提出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人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当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口货物交易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申请人提交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正。
四、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后的150天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作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在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海关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在全关境范围内持续有效。
对符合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进口货物,海关依预确定决定认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率和执行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等措施。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所做的预确定即行失效:
(一)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对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失效,对原依据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七、货物实际进口时的有关情况与申请预确定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一致的,预确定决定不适用于该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予以认定。
八、申请人对于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不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对海关根据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对实际进口的货物所做的原产地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申请人对提供的用于原产地预确定的资料要求保密的,应在提交时申明,海关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公开披露,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附件: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
申请人名称: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没有注册的填“无”)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理由:
商品名称(中、英文):
商品《海关税则》号列:
已知的即将进口的商品价格与数量/重量:
进口商品详细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成份、加工工序、具体制造过程等):
进口商品主要原材料或零配件的名称、税号、价格及原产地:


其他补充说明:
进口计划(拟进口日期、口岸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理由:
申请人声明: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申请人(章)日期: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接受日期: 年 月 日签收人: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
1.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遵照海关有关公告内容进行;
2.本申请书一式3份(随附资料两套)。海关受理后留存2份,1份退申请人;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1号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杨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民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委令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民委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事项;

  (二)具有规范性和普遍约束力;

  (三)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项;

  (四)针对未来事项且需要通过具体行为执行或落实,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

  第三条 国家民委单独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国家民委制定的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请示、报告、通报、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以及项目批复等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归口管理和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公布、备案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具体承担相应的立项申请、起草、清理和解释等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规章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政策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国家民委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委务会议审批后,以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各部门执行。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用词准确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起草规章,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或通过国家民委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研究、完善并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司审查。

  提交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与现行的相关规章和文件相衔接情况等说明。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妥善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交委务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民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国家民委主任和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办公厅核稿前,应先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人和办公厅做出实质性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再次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未经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厅不予核稿。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二)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章的公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起草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交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定期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部门具体负责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商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请委领导批准后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牵头负责国家民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需用多种文字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2000年2月25日公布的《国家民委关于起草和制定法规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