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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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北京时间5月12日14时28分,我国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贵州、云南、西藏、江苏、北京等省区市普遍有震感。这次地震灾害损失巨大,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等地伤亡人数众多,学生伤亡严重。

  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强调,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全国教育系统特别是灾区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紧急行动起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不怕困难,顽强奋战,全力抢救伤员,切实保障灾区师生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全国教育系统特别是受灾地区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迅速组织力量做好抗震救灾及自救、互救工作,全力抢救伤员,确保师生生命安全。对灾区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寄宿制学校一时难以疏散的学生,要妥善安排到安全地区,确保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临时住处,并及时与其家长取得联系。各学校要关心家中遭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学生,采取各种措施帮助他们,使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社会和学校的温暖,增强他们克服困难的信心和决心。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伤亡学生家属的安抚工作。

  二、要加强值守应急和信息报送工作。受灾地区和地震波及省份省级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要落实好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责任到人,确保24小时通讯畅通。有关地方和高校要将值班安排尽快报送教育部总值班室。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系统的人员伤亡(包括死亡、受伤、重伤、被埋、失踪师生人数,区分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校)、财产损失、救灾进展、存在困难与问题、有关对策建议、学校稳定及师生动态,及时准确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教育部报送信息。未受地震波及省份省级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要及时报送积极开展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做好来自灾区学生安抚工作、学校稳定及师生动态等信息。教育部总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6096205,传真:010-66011049。

  三、要及时开展灾后安全排查,做好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受灾地区和地震波及地区要全面开展学校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学校校舍、围墙和水、电、气等设施进行全面排查,详细掌握学校受灾程度和受损情况,抓紧抢修受损的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因灾造成的D级危房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水、电、气设施。要高度重视因地震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次生灾害,做好相关预案,特别是要防范可能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管道爆裂、气体泄漏等次生灾害。对建在山脚下、河边及泥石流频发地区的学校要密切关注其周边环境变化,坚决防止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校内包括实验室各类危险品的检查和管理,排除隐患,维护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要加强正面舆论引导。教育系统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纪律。要切实做好稳定人心工作,加强校园舆情监控,防止谣传、误传引发恐慌情绪,维护学校秩序,确保社会大局稳定。要坚持正面宣传和教育引导,充分利用校园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中央的重大决定、重要部署,宣传抗震救灾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多做鼓舞士气、凝聚人心的工作。要动员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和师生员工积极参与公益性救灾募捐活动,为灾区学校重建贡献力量。

  灾区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和师生员工一定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奋不顾身地投入到抗震救灾第一线,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一个受灾师生中去。全国教育系统一定要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共同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

教 育 部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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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书;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
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押金(物)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
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 本市商品住宅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者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