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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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是为规范化学品安全标签内容的表述和编写而制定的。安全标签是《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和国际170号《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要求的预防和控制化学危害基本措施之一,主要是对市场上流通的化学品通过加贴标签的形式进行危险性标识,提出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向作业人员传递安全信息,以预防和减少化学危害,达到保障安全和健康的目的。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发布GB15258-2009
编辑本段《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术语和定义、标签内容、制作和使用要求,适用于化学品安全标签的编写、制作和使用。   本标准的4.1、4.2、4.3、5.1、5.2、5.4.1、5.4.2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对应于联合国《仝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第二修订版),与其一致性程度为   非等效。   本标准代替GB 15258—1999《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本标准与GB 15258—1 999相比,主要差异如下:   ——4.2中标签内容作了调整;   ——5.3中增加了“标签尺寸”;   ——4.3中增加了“简化标签”;   ——调整了附录A、附录B、附录C,根据GHS设计了安全标签样例、安全标签与运输标志粘贴样   例,提供了不同类别危险化学品的防范说明。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实施过渡期为1年。   2009-06-21发布 2010-05-01实施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术语和定义、标签内容、制作和使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化学品安全标签的编写、制作与使用。   产品安全标签另有标准规定的,例如农药、气瓶等,按其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到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剧毒品   急性毒性为:经口LD50≤5mg/kg;经皮接触24hLD50≤40mg/kg;吸入1hLC50≤0.5mg/L的化学品。   3.2有毒品   急性毒性为:经口5mg/kg<LD50≤50mg/kg;经皮接触24h40mg/kg<LD50≤200mg/kg;吸入1h0.5mg/L<LC50≤2mg/L的化学品。   3.3有害品   急性毒性为:固体经口50mg/kg<LD50≤500mg/kg;液体经口50mg/kg<LD50≤2000mg/kg;经皮接触24h200mg/kg<LD50≤1000mg/kg;吸入1h2mg/L<LC50≤10mg/L的化学品。
4、标签
  4.1表示   安全标签用文字、图形符号和编码的组合形式表示化学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和安全注意事项。   4.2内容   4.2.1化学品和其主要有害组分标识   4.2.1.1名称   用中文和英文分别标明化学品的通用名称。名称要求醒目清晰,位于标签的正上方。   4.2.1.2分子式   用元素符号和数字表示分子中各原子数,居名称的下方。若是混合物此项可略。   4.2.1.3化学成分及组成   标出化学品的主要成分和含有的有害组分、含量或浓度。   4.2.1.4编号   标明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和中国危险货物编号,分别用UNNo.和CNNo.表示。   4.2.1.5标志   标志采用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和GB13690规定的符号。每种化学品最多可选用二个标志。标志符号居标签右边。   注: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可从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索取。   4.2.2警示词   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程度和类别,用“危险”、“警告”、“注意”三个词分别进行危害程度的警示。具体规定见表1。当某种化学品具有两种及两种以上的危险性时,用危险性最大的警示词。警示词位于化学品名称的下方,要求醒目、清晰。   表1警示词与化学品危险性类别的对应关系   警示词化学品危险性类别   危险爆炸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低闪点液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湿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剧毒品一级酸性腐蚀品   警告不燃气体中闪点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二级自燃物品二级遇湿易燃物品二级氧化剂有毒品二级酸性腐蚀品一级碱性腐蚀品   注意高闪点液体二级易燃固体有害品二级碱性腐蚀品其它腐蚀品   4.2.3危险性概述   简要概述化学品燃烧爆炸危险特性、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居警示词下方。   4.2.4安全措施   表述化学品在处置、搬运、储存和使用作业中所必须注意的事项和发生意外时简单有效的救护措施等,要求内容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4.2.5灭火   化学品为易(可)燃或助燃物质,应提示有效的灭火剂和禁用的灭火剂以及灭火注意事项。   4.2.6批号   注明生产日期及生产班次。生产日期用××××年××月××日表示,班次用××表示。   4.2.7提示向生产销售企业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4.2.8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电话。   4.2.9应急咨询电话   填写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应急咨询电话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
5、制作
  5.1编写   标签正文应简捷、明了、易于理解,要采用规范的汉字表述,也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意义必须与汉字相对应,字形应小于汉字。相同的含义应用相同的文字和图形表示。具体参照附录A、附录B所提供的短语进行编写。   当某种化学品有新的信息发现时,标签应及时修订、更改。   5.2颜色   标签内标志的颜色按GB13690规定执行,正文应使用与底色反差明显的颜色,一般采用黑白色。   5.3印刷   标签的边缘要加一个边框,边框外应留≥3mm的空白。标签的印刷应清晰,所使用的印刷材料和胶粘材料应具有耐用性和防水性。安全标签可单独印刷,也可与其它标签合并印刷,样例见附录C。
6、使用
  6.1使用方法   标签应粘贴、挂拴、喷印在化学品包装或容器的明显位置。多层包装运输,原则上要求内外包装都应加贴(挂)安全标签,但若外包装上已加贴安全标签,内包装是外包装的衬里,内包装上可免贴安全标签;外包装为透明物,内包装的安全标签可清楚地透过外包装,外包装可免加标签。   6.2位置   标签的位置规定如下:   桶、瓶形包装:位于桶、瓶侧身;   箱状包装:位于包装端面或侧面明显处;   袋、捆包装:位于包装明显处;   集装箱、成组货物:位于四个侧面。   6.3使用注意事项   6.3.1标签的粘贴、挂栓、喷印应牢固,保证在运输、贮存期间不脱落,不损坏。   6.3.2标签应由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厂前粘贴、挂拴、喷印。若要改换包装,则由改换包装单位重新粘贴、挂拴、喷印标签。   6.3.3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或包装,在经过处理并确认其危险性完全消除之后,方可撕下标签,否则不能撕下相应的标签。
附录A(提示的附录)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性概述常用短语   A01遇热、明火、震动易爆炸   A02易爆、高毒、强刺激性   A03易爆、高毒、对环境有害   A04易爆、有毒、刺激皮肤   A05易爆、有毒有害   A10易燃易爆、有毒有害   A11易燃易爆、强刺激性   A12易燃易爆、具刺激性   A13易燃易爆、具腐蚀性   A14易燃易爆、强腐蚀性   A15易燃易爆、对人体有害   A16易燃易爆、具刺激和麻醉作用   A17易燃易爆、具刺激和致敏作用   A18易燃易爆、有毒、具刺激性   A30极易燃、有毒有害   A31极易燃、强刺激性   A32极易燃、具刺激性   A33极易燃、强腐蚀性   A34极易燃、对人体有害   A35极易燃、具腐蚀性   A36极易燃、高毒、具刺激性   A37极易燃、有毒、具刺激性   A38极易燃、有毒、具腐蚀性   A39极易燃、具刺激和麻醉作用   A40极易燃、具刺激和致敏作用   A50高度易燃、有毒有害   A51高度易燃、强刺激性   A52高度易燃、具刺激性   A53高度易燃、具腐蚀性   A54高度易燃、强腐蚀性   A55高度易燃、对人体有害   A56高度易燃、具腐蚀和刺激性   A57高度易燃、高毒、具刺激性   A58高度易燃、有毒、具刺激性   A59高度易燃、有毒、具腐蚀性   A60高度易燃、具刺激和麻醉作用   A61高度易燃、具刺激和致敏作用   A70易燃、有毒有害   A71易燃、强刺激性   A72易燃、具刺激性   A73易燃、具腐蚀性   A74易燃、强腐蚀性   A75易燃、对人体有害   A76易燃、高毒、具刺激性   A77易燃、有毒、具刺激性   A78易燃、有毒、具腐蚀性   A79易燃、具刺激和麻醉作用   A80易燃、具刺激和致敏作用   A81易燃、具自燃性、有毒   A82易燃、具自燃性和刺激性   A83可燃、低毒   A90自燃、具刺激性   A91自燃、高毒、具刺激性   A92自燃、有毒、具刺激性   A93自燃、遇湿易燃、高毒   A94自燃、遇湿易燃、有毒   A95自燃、遇湿易燃、强腐蚀性   A96自燃、遇湿易燃、具刺激性   A97自燃、高毒、对环境有害   A101遇湿易燃、强腐蚀和刺激性   A102遇湿易燃、具腐蚀和刺激性   A103遇湿易燃、自燃、有毒   A104遇湿易燃、自燃、强腐蚀性   A105遇湿易燃、自燃、具腐蚀性   A106遇湿易燃、具刺激性   A107遇湿分解放出毒性自燃气体   A110强氧化性、易燃、有毒   A111强氧化性、易燃、具腐蚀性   A112强氧化性、有毒、具刺激性   A113强氧化性、有毒、具腐蚀性   A114强氧化性、强腐蚀性、有毒   A115强氧化性、强腐蚀和刺激性   A116强氧化性、具腐蚀和刺激性   A117强氧化性、具刺激性   A118强氧化性、易燃易爆   A119强氧化性、易燃易爆、有毒   A120强氧化性、易燃易爆、具腐蚀性   A121强氧化性、对人体有害   A130具氧化性、易燃、有毒   A131具氧化性和腐蚀性、易燃   A132具氧化性、有毒   A133具氧化性、有毒、具腐蚀性   A134具氧化性、有毒、强腐蚀性   A135具氧化性、强腐蚀和强刺激   A136具氧化性、腐蚀和刺激性   A137具氧化性和刺激性   A138具氧化性、易燃易爆   A139具氧化性、易燃易爆、有毒   A140具氧化性和腐蚀性、易燃易爆   A150强氧化性、容器受热有爆炸危险   A152具氧化性、容器受热有爆炸危险   A153具窒息性、容器受热有爆炸危险   A154低毒、具窒息性   A155强刺激性和腐蚀性   A156具窒息性、对环境有害   A170剧毒、易燃、强腐蚀性   A171剧毒、易燃、具刺激性   A172剧毒、易燃、对环境有害   A173剧毒、可燃、具腐蚀和刺激性   A174剧毒、强腐蚀性   A175剧毒、具腐蚀刺激性   A176剧毒、强氧化性   A177剧毒、具氧化性、强刺激性   A178剧毒、对环境有害   A181高毒、易燃、强腐蚀性、   A182高毒、易燃、具刺激性   A183高毒、易燃、对环境有害   A184高毒、可燃、具腐蚀性   A185高毒、强腐蚀性   A186高毒、具腐蚀性和刺激性   A187高毒、强氧化性、强刺激性   A188高毒、具氧化性、强刺激性   A189高毒、极易挥发、助燃   A190高毒、对环境有害   A195有毒、易燃、强腐蚀性   A196有毒、易燃、具刺激性   A197有毒、易燃   A198有毒、可燃   A199有毒、易燃、对环境有害   A200有毒、可燃、具腐蚀和刺激性   A201有毒、可燃、具刺激性   A202有毒、具腐蚀性   A203有毒、具腐蚀和刺激性   A204有毒、强氧化性、强刺激性   A205有毒、具氧化性、强刺激性   A206有毒、极易挥发、助燃   A207有毒、对环境有害   A211强腐蚀性、易燃高毒   A212强腐蚀性、可燃高毒   A213强腐蚀性、高毒   A214强腐蚀性、有毒有害   A215强腐蚀性、有毒易燃   A216强腐蚀性、有毒可燃   A217强腐蚀性、有毒、遇湿反应   A218强腐蚀性、有毒、强氧化性   A219强腐蚀性、有毒、具氧化性   A220强腐蚀性、高毒、具氧化性   A221强腐蚀性、强氧化性   A222强腐蚀性、具氧化性   A223强腐蚀性、易燃   A224强腐蚀性、可燃   A225强腐蚀性和刺激性   A226强腐蚀性、对环境有害   A231具腐蚀性、易燃有毒   A232具腐蚀性、高毒   A233具腐蚀性、有毒有害   A234具腐蚀性、有毒易燃   A235具腐蚀性、有毒可燃   A236具腐蚀性、有毒、遇湿反应   A237具腐蚀性、有毒、强氧化性   A238具腐蚀性、有毒、具氧化性   A239具腐蚀性、高毒、具氧化性   A240具腐蚀性、强氧化性   A241具腐蚀性、具氧化性   A242具腐蚀性、易燃低毒   A243具腐蚀性、可燃低毒   A244具腐蚀性和刺激性   A245具腐蚀性、对环境有害   A246具腐蚀性、对环境有害
附录B(提示的附录)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常用安全措施短语   B01远离热源、火种,避免撞击、摩擦   B02远离热源、火种,严禁撞击、摩擦   B03远离火种、热源,防止阳光直射   B04远离热源、火种,贮于阴凉通风处   B05避免接触火种、热源、氧化剂   B06避免接触火种、高热,防止阳光直射   B07贮于低温通风处,远离火种、热源   B08贮于低温干燥处,远离火种、热源   B09贮于阴凉、通风、干燥处   B10贮于通风干燥处,切忌受潮   B20密闭包装,并贮于干燥通风处   B21密闭包装,并贮于阴凉通风处   B22容器密封,避免震动、撞击   B23密封包装,不易大量贮存或久贮   B24密闭包装,切勿受潮,防止破损   B25密闭包装,避光保存,切勿受潮   B26密闭包装,不可与空气接触   B27避光保存,切勿受潮,防止破损   B31注意增加湿润剂   B32搬运时戴好钢瓶安全帽、防震橡皮圈   B33在氮中操作处置,切忌受潮   B34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B40按危险货物配装表分类划区储运   B41切忌与氧化剂等共储混运   B42应与氧气、压缩空气、氧化剂等分储   B43应与氧气、卤素、氧化剂等分储分运   B44切忌与易(可)燃物等共储混运   B45应与氧化剂、酸碱类等分储分运   B46切忌与氧化剂、酸类等共储混运   B47切忌与氧化剂、碱类等共储混运   B48应与还原剂、易(可)燃物等分   B49应与氧化剂、食用化学品等分储   B50应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分储   B51应与氧化剂、碱类、食用化学品分储   B52应与氧化剂、爆炸品等分储分运   B53应与H发泡剂、易(可)燃物等分储   B54切忌与卤素、酸类等共储混运   B55应与氧化剂、卤素等分储分运   B56应与还原剂、金属粉末等分储分运   B70注意个体防护,严禁身体直接接触   B71吸(食)入者迅速就医   B72用水彻底冲洗身体接触部位   B73用肥皂水和清水冲洗身体接触部位   B74身体直接接触者迅速就医   B75若皮肤或眼睛接触,用清水冲洗   B76若被冻伤,就医治疗   B77眼睛接触,用流动清水彻底冲洗   B78吸入,给输氧或作人工呼吸,就医   B79吸入中毒者,给吸亚硝酸异戊酯,就医   B80误食,饮温水,催吐,就医   B81误食,饮温水,催吐,洗胃,就医   B82误食,饮水,催吐,洗胃,导泄,就医   B83误食,给饮植物油,催吐,就医   B84误食,漱口,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B85误食,用5%硫代硫酸钠洗胃   B86误食,用1%硫代硫酸钠洗胃   B87误食,催吐,用碳酸氢钠溶液洗胃   B88误食,催吐,用植物油洗胃和灌肠   B89误食,立即用2%硫酸铜洗胃   B90误食,用硫酸钠溶液洗胃,导泄   B91误食,催吐,用高锰酸钾溶液洗胃   B92误食者,洗胃,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B93误食,用水漱口,无腐蚀症状者洗胃   B94误食,催吐,用1%碘化钾60ml灌胃   B95若皮肤接触,立刻涂抹2%的硝酸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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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焕友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鉴定推广、教育培训、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区域的农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林业、渔业等管理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农机产品试验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推广农机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对国家规定列入实施农机推广许可证目录的农机产品,须经过推广鉴定,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才能推广。


  第七条 鼓励引进国外、省外适用的农机化新技术、新产品。引进大中型机具或批量引进农机具须经试验,适用者方可推广。

第三章 农机产品责任





  第八条 出厂的农机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备有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


  第九条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和争议仲裁,由农机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机生产企业要保证产品维修配件的生产供应,在产品停产后的配件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生产企业负责提供配件。


  第十一条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四章 农机产品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第十三条 农机销售单位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农机销售单位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必须销售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四条 农机销售单位应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要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或伪劣农机产品。

第五章 农机监理





  第十六条 拖拉机和其它农机具,使用前必须由农机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检验符合要求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拖拉机和其它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须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定期进行的检验和审验,未参加定期检验审验或检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和操作。


  第十八条 无产品合格证的、无来历证明的以及报废的农机具,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均不得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应经常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上公路从事盈利性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拖拉机及其它农机具,在乡村机耕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转移作业场所发生的碰撞、碾压、翻车、火灾等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的设立,按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办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和修理工技术等级考核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厂点修理农机,必须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并保证修理质量。对达到大修等级的农机具,必须出具保修凭证。

第七章 农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机使用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服从当地政府和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抗灾抢险,参加农业作业、灌溉排水、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机化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鼓励农机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作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机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应保证作业质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和物价等部门可制定服务作业指导价格,具体收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保护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科技事业单位,在坚持为农服务的前提下,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本着“谁举办、谁所有、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平调其财产,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双重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本乡(镇)农机使用经营、安全生产、技术状况、农机化服务和村农机管理人员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直接从事为农服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包括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和定期检审验手续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5元至200元以下罚款,另可单处或者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因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危及人身安全的农机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农机产品质量或修理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的,还须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因农机产品质量或修理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会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决定,需要执行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对依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机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事故和损失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以下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农)牧部门内设置草原监理机构或专职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辖区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牧(农)户所使用的草原范围由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给《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
草原所有权和草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统一印制。
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长期不变,但可以转让。转让草原使用权时,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变更草原使用权属手续,换发证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由双方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和牧(农)户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合理利用、建设、保护草原;
(二)保护国家在草原上的各种标志、设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门进行草原管理、草原调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种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建设的活动等;
(四)自觉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签订临时借用草场协议书,明确借用草场的范围、面积、期限以及补偿办法等。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场为借口长期占用他人草场。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当地草原管理部门的调解下,由当事者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原有或新建草原设施。
第九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长期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的,其办法、程序及审批权限,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草原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应在批准的面积内进行建设;
(二)被征用草原内凡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牧道、桥梁等设施,征用单位不得随意阻断或破坏,但因工程建设必须占用的,应及时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草原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安置牧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设施的总投资。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征用标准执行;
(四)临时性使用草原,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在批准的期限内负责清理现场,并付给恢复草原植被补偿费50-100元/亩。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草原上从事不利于草原生态环境的一切活动。不得破坏和随意开垦草原。
在植被覆盖度不足20%的退化、沙化草地上进行更新草场、建立人工草地。其面积超过1000亩的,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审批;面积在500至1000亩的,由地(市)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至500亩的,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乡
人民政府审批。凡批准更新的草原要纳入当年草原建设计划。
严禁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砍挖草原上灌木、取沙石等,应征得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报县草原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并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农牧民生产生活自用的少量灌木除外。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农牧交换道路按历史形成的路线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断和破坏。
第十二条 各级草原管理部门要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严禁在草原上使用残留期长、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十三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主为,防消结合”的方针。县、乡、村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
第十四条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棚圈、水利工程等基本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拆除。
第十五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草原要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的放牧制度,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以草定畜的标准,确定合理的载畜量。
第十六条 为有利于草原培育管理,有利于建设养畜,草原使用者每年须根据放牧饲养牲畜头数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

草原培育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草原培育管理费的80%以上应用于草原建设,其余用于草原管理事务。草原培育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的草原建设,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有计划地组织草原使用者开展草原围栏、人工种草、草地改良等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本着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在未固定使用权的草原上进行开发性草原建设。对积极开展草原建设的集体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农区、半农半牧区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上种植牧草,推广草田轮作,做到粮草结合。
第二十条 搞好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建设好各种类型的牧草种籽繁殖基地。按国家《牧草种籽检验规程》开展种籽检验、检查工作。实现牧草种籽生产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推广机构,加强草原科技队伍的建设,大力培养草原科技人才,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在草原保护、合理利用、管理和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三)同各种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科学研究、资源勘察、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技术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犯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除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外,并赔偿被侵权者所受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款,擅自转让草原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对未经许可开垦草原,砍挖灌木、草皮或取沙石等破坏草原的行为,除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外,并处以每亩200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牲畜中毒或死亡的,应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
(五)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的,每次罚款50至100元;
(六)破坏草原基本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罚款100至500元。
(七)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载牲畜的处罚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草原监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谩骂、殴打草原监理人员,煽动群众闹事、挑起事端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颁布后,自治区以前有关草原管理的规定自行废止。



19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