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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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本企业名义,用企业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

起人:

一、认缴出资额已经缴足;

二、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

三、已经开始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时,其在公司中所占股本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属于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国家另有规定

的除外);

二、属于国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公司注册资本中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

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六条 以公司作为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公司投资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

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时,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决议;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报告;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原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出具该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营

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收件机关、用途,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或发起人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

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资格证明和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应按照《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司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非公司企业投资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新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时,仍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审

批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公司和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的联营公司,符合

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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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各有关企业: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检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引发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展顺利,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投资洽谈会期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发布了《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在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二○○四年十二月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购买国(境)外企业,并以控制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境外企业核准情况。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投资额;实际投资额;

  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净额;股本;利润再投资;反向投资额;汇回利
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等。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综合报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



  第十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一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第十二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企业、团体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统计数据将定期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次月15日前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

  第二十条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 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 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 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 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获得商务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关于法规、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法规、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以下简称《通知》),就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通知》的精神,现就做好我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解释工作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以及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各部门均无权作出解释;须统一由法律部汇总,经会领导同意后,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或国务院法制办公
室,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解释。
二、凡属于我会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问题,我会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统一由法律部提出解释性意见,报会领导同意后作出解释。
三、凡属于我会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由相关部门提出草案,经法律部按照我会部门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会领导同意后,以我会名义发布或作出解释。
四、凡属于工作中具体适用我会部门规章的问题,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由法律部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法律部提出意见,报会领导同意后作出解释。
五、未依照前述规定作出的解释一律无效,由有关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19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