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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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
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
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作如下修订: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
张贴。”
第二款修订为:“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
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
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
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
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
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
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
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三、第十二条修订为:“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
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
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参照执行。”
四、删去第十三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200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6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
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修订)

一、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美化城市容貌,创造良好
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户外
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二、禁止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
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
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张贴。
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行道树、建(构)
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各种条幅、
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
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
日(运动场、展览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
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满
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刻乱画。
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桥柱、门窗、电杆及其
他建(构)筑物上直接刻写文字、绘制图案的,责令限期清除,
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
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
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禁止乱审批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户外宣
传品的,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设置规划依法审批。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
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和人行道)上乱散发宣传
品(传单)。
乱散发宣传品(传单)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九、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
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
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
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
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
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十、乱张贴(挂)宣传品的清理整治和管理,由区人民政
府统筹负责。
工商、卫生、公安、国土房管、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
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宣传品张贴(挂)的管理。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
队伍实施。
十二、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十三、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
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其他区县(自
治县、市)参照执行。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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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
建设银行



根据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要求,我行自1996年起全面试行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基础的贷款规模管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总原则是:第一,执行国家金融宏观调控政策,控制总量,保证重点;第二,实事求是,承认现状,区别对待,逐步调整;第三,鼓励各行壮大资金实力,按
“三性”要求合理配置资金,增强竞争能力。
一、基本方法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方法是:统一管理,划分类型,综合定比,按季考核。
统一管理是指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执行人民银行核定的比例指标,对人民银行负责;并在保证执行国家重点项目贷款和总行统一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对系统内一级分行实行存贷款余额比例管理。
划分类型是指根据辖内各分行的资产负债状况,按照各项贷款占存款的余额比例进行分类,区别对待。
综合定比是指在分类的基础上,根据贷款增量控制目标,若干考核指标的监控考核结果和保证重点、调整结构的需要,综合核定、调整各行存贷执行比例。
按季考核是指按照核定的各行存贷执行比例,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进行按旬观测,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二、指标设置与考核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包括考核指标和监控指标两类。随着比例管理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将逐步调整、补充指标。
考核类指标包括:
1.存贷款余额比例:各项贷款余额与一般性存款余额的比例。
2.借入资金比例:计划借差、系统内借款(人行再贷款)、临时借款、超占汇差资金、拆入资金之和与信贷资产总量的比例。
3.利息实收比例。
4.资产盈利比例。
5.不良贷款比例。
6.存款市场占比。
监控类指标包括:资产流动性比例、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完成率、重点建设贷款到位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指标。
考核类指标按季考核,实行动态考核和静态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存贷款余额比例按旬平均余额和季末时点数余额实行双重考核,以上季度考核结果作为下季度调整比例的依据;其他指标按季考核的结果直接纳入调节系数计算,以调节下季度各行存贷执行比例。监控类指标不直接与存贷
比例挂钩,但总行有权根据监控指标执行情况和有关管理要求,在5个百分点范围内调整各行的存贷执行比例。
三、比例核定与调整
各行存贷执行比例依下面公式计算核定:
执行比例=现行比例×存款变动系数+新增存贷比参数×调节系数
1.现行比例是执行季(年)度的上一个季度实际存贷余额比例。计算方法:上季度贷款月平均余额÷上季度存款月平均余额。
2.存款变动系数是存款增长对比例变动的影响程度。它实际是假设在贷款不增加的情况下存款增长使存贷比自然下降的程度。计算方法:上季(年)存款余额÷执行季(年)度预计存款余额。存款变动系数按季测定,一般情况下各分行执行统一的系数。
3.新增存贷比参数是新增存贷比的变动对存贷执行比例影响的控制参数,它实际上规定了贷款增量。计算方法:执行季度预计新增贷款÷执行季度预计存款余额。新增存贷比参数按季(年)分类测定,不同类型的行执行不同参数。分类情况见附件一。
4.调节系数是有关“三性”指标完成情况对执行比例的影响系数,根据借入资金比例、利息实收比例、资产盈利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和存款市场占比五个指标考核结果确定。计算方法:各指标考核结果的相应分档系数的平均值。1996年调节系数的测定标准见附件二。
总行每年初根据上年度执行结果,测定当年各行存贷余额比例;每个季度在对上一季度考核的基础上核定下达季度存贷执行比例。
比例调控范围既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也包括固定资产贷款;既包括增量也包括存量。为了体现保证重点的要求,各行在核定的比例内要首先保证对国家重点项目、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基建贷款、限上技改、总行安排重点项目新增储备贷款和安居工程贷款的安排。上述贷款安排超过各行新
增贷款30%的部分,总行根据信贷项目计划适时调增各行存贷执行比。小型建贷项目全额纳入各行比例范围之内,原则上不再调整,总行特别安排的小型项目在分行比例中确实无法解决的,经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调增比例。目前建贷回收额是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指标
,各行要保证完成总行下达的计划。总行将以年度建贷回收计划为基数,每季依回收计划的四分之一调减各行存贷比。
四、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分工
各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为资产负债管理的决策机构。其工作方式以季度例会形式为主,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听取有关业务部门对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考核、监测、检查、分析报告,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审批和部署实施下季度存贷执行比例。各分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委
员会还要负责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资金计划部门。资金计划部门负责综合各部门意见和各分行情况,定期检查和考核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核定下达各分行的存贷执行比例;对存贷比例、借入资金比例等相关统计指标进行定期分析、考核;提出组织比例管理运行的有关计划、意见
和方案,并向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报告;组织贯彻执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信贷、财会、信息、筹资、审计等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各成员部门根据各自业务分工对相关比例进行考核、监测,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信贷部门负责考核、提供不良贷款指标(或风险度指标),监测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完成率、重点建设贷款到位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情况。并提
供总行安排的重点项目贷款计划。财会部门负责考核、提供利息实收比例、资产盈利比例指标。筹资部门负责考核提供存款市场占比指标。信息部门负责比例管理各项基础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其他部门根据业务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资产负责比例管理工作。
五、操作程序
1.年度存贷执行比例核定。每年1月20日前,各部门按分工考核并提供有关指标上年度执行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资金计划部门在1月末前根据比例管理的要求制订核定比例的原则和具体方法,测定各行存贷执行比例,经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下达。
2.季度存贷执行比例的调整核定。各成员部门于每季第一个月份的20日内向资金计划部门提供上一季度的考核、监测结果。资金计划部门据以测算调整各行当季存贷执行比例,报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当季第一个月内下达执行。重点项目贷款需要调整比例的,由信贷部门及
时向计划部门提送重点项目贷款计划,资金计划部门根据对各行存贷比的考核和信贷部门提供的项目计划,在全行存贷款比例内综合平衡后调整分行的存贷执行比例,报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下达执行。
六、罚则
1.各行要严格按比例控制贷款。在季度中间可按核定的存贷执行比适当浮动,上浮幅度一般为一个百分点,没有借差和1996年消化借差的分行可以上浮1.5个百分点,但季末都必须控制在比例内。凡季度末存贷比例超过核定数者,每超过一个百分点扣减次季存贷执行比例两个
百分点。
2.各行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计划在核定的比例内发放。对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完成率、重点贷款到位率达不到总行规定要求的,相应扣减下季度存贷款执行比例。对利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按有关规定严厉惩处。
3.各行要严格防止将拆借资金、同业存放款、财政性存款等列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反映。一经发现违规操作或继续搞假表、假数的,除追究行政责任外,视情节轻重相应降低其存贷执行比例、缩小贷款审批权限或恢复限额管理。
4.对故意违规操作,导致比例严重失控的行,除恢复实行严格的限额管理外,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本规程自1996年起执行,解释权在总行资金计划部。

附件一:

分类标准设定表
-------------------------------------------
类 别 | 1类 | 2类 | 3类 | 4类 | 5类 | 6类
--------|----|-----|-----|-----|-----|-----
分类标准%(按存|60以下|60~69|70~79|80~89|90~99|100以上
贷余额比例划分)| | | | | |
-------------------------------------------

附件二:

1996年调节系数标准测定表
-----------------------------------------------
| 1档 | 2档 | 3档 | 4档 | 5档
------------|-----|------|-----|--------|------
指标 | 1.20| 1.10|1.00 |0.90 | 0.80
------------|-----|------|-----|--------|------
1.借入资金比例 | <=0%|<=10% |<=25%| <=35% |>35%
------------|-----|------|-----|--------|------
2.利息实收比例 |>=95%|>=85% |>=75%| >=65% |<65%
------------|-----|------|-----|--------|------
3.资产盈利比例 |>=1% |>=0.5%|>=0% | >=-0.3%|<-0.3%
------------|-----|------|-----|--------|------
4.不良资产比例 | <=4%|<=7% |<=10%| <=15% |>15%
------------|-----|------|-----|--------|------
5.存款市场占比(余额)|>=27%|>=23% |>=20%| >=16% |<16%
-----------------------------------------------
〔举例说明〕
深圳分行11月末借入资金比例为0,对应第一档系数是1.2;实收利息比例为65%,对应第四档系数是0.9;资产盈利比例为1.87%,对应第一档系数是1.2;不良贷款比例为14.30%,对应第四档系数是0.9;存款市场占比26%,对应第二档系数为1.1。

依此计算调节系数为:
(1.2+0.9+1.2+0.9+1.1)÷5=1.06

附件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指标计算口径及存贷比计算公式说明
一、主要考核指标的计算口径
1.存贷金额比例。即各项贷款与一般性存款余额之比。
季度内旬平均余额=9个旬末时点余额之和÷9
季末时点存贷比=季末各项贷款余额÷季末一般存款余额
数据来源:传输的会计总帐或信贷旬报
其中各项贷款、一般存款以信贷统计口径计算。
2.借入资金比例。即借人资金之和与信贷资产总量之比。它反映了各行信贷资金平衡能力及消化借差的情况。
借入资金=累计借差额度(结转借款)+系统内借款(人行再贷款)+临时借款+超点汇差+拆入资金
信贷资产=各项贷款+长、短期投资+外币占款+国债买卖+外汇买卖+准备金+备付金+现金+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
数据来源:资金部门台帐及信贷月报。
3.利息实收比例。即当期实收贷款利息与应收贷款利息之比。它反映了贷款利息回收和贷款质量状况。
简易计算方法:(贷款利息收入-应收利息当年增加额)÷贷款利息收入
数据来源:财务报表和信贷月报。
4.资产盈利比例。即总利润与总资产之比。它反映了各行总资产的获利能力。
总资产=各行季末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存人行财政存款
数据来源:财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
5.不良贷款比例。即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之和与贷款总额之比。主要反映了各行的贷款质量状况。
数据来源:信贷部门提供。(或综4表)
6.存款市场占比。即各行一般性存款余额占当地五家商业银行各项存款余额的比重。它反映各行存款所占市场份额。
数据来源:筹资部门提供。(或综16表)
二、存贷比计算公式说明
存贷执行比例=现行比例×存款变动系数+新增存贷比参数×调节系数
1.现行比例即按规定口径计算的上个季度实际存贷余额比例。
2.存款变动系数是随存款增长而压缩现行存贷比的系数。即假设在贷款不增加的情况下存款增长使存贷比自然下降的程度。计算方法:上季存款余额÷执行季度预计存款余额。
简化公式:1÷(1+存款增长率)
3.新增存贷比参数是分类设定的新增存贷比对存贷余额执行比例的控制参数。即按照贷款增量控制目标换算的余额存贷比。计算方法:执行季度预计新增贷款÷执行季度预计存款余额
简化公式:新增存贷比×存款增长率÷(1+存款增长率)
4.调节系数是“三性”指标执行结果对存贷比例的影响系数。即根据五项考核指标的考核结果控制新增存贷比进而影响余额存贷比的系数。计算方法:各指标考核结果的相应分档系数的加权平均值。
简化公式:五个指标相应分档系数之和÷5
〔举例说明〕
假定某行存款按30%增长,新增存贷比设定为29%,调节系数测定为1.02,则该行
存款变动系数=1÷(1+30%)=0.7692
新增存贷比参数=30%×29%÷(1+30%)=6.692%
该行存贷执行比例=现行比例×0.7692÷6.692%×1.02
新增存贷比的参考值由下面公式得出:
当实际存款增长25%时:
新增存贷比参考值=(执行余额比×(1+25%)-现行余额比)÷25%
当实际存款增长30%、32%、35%时依此类推。
每个季度核定存贷比时,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上季执行结果,相应改变存款增长率、新增存贷比及调节系数的值。



1996年2月16日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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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答辩及答复
一、载有待审查之裁判之文件与起诉状一同提交后,须传唤他方当事人于十五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原告得于就提出答辩一事获通知后十日内作答复。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争执之依据
一、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条所指之任一要件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又或以出现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c项及g项所指之任一事实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
二、如有关裁判系针对澳门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门之冲突规范,应以澳门实体法解决有关问题者,则提出争执之依据亦得为倘适用澳门之实体法,将会就有关诉讼产生一个对该澳门居民较有利之结果。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辩论及审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以及采取必要之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二、如检察院提出任何问题,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审判按照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则进行。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法院依职权作出之行为
法院须依职权审查第一千二百条a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检查卷宗后又或按照行使其职能时所知悉之情况而证实欠缺该条b项、c项、d项及e项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须依职权拒绝确认。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平常上诉
一、对中级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规定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检察院即使非为主当事人,亦得以违反第一千二百条c项、e项及f项为依据,对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
第十五编
非讼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补充适用
除非另有特别规定,以下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本编所规范之程序。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当事人声请采取措施时应立即指出有关证据。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于十日内提出反对,而提出反对时亦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三、不提出反对或不就所陈述之事实提出争执,并不代表承认该等事实。
四、提出反对之期间结束后,如法官不具备足够数据立即作出裁判,则定出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五、法院得自由调查有关之事实,以及就是否适宜对当事人声请之证据进行调查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审判之准则
法院在决定所采取之措施方面不受严格合法性准则所约束,而应就每一情况采取最适当及最适时之解决方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上诉之限制及解决方法之可变更性
一、不得就非讼事件程序中按适当或适时准则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得以显示对其作出变更属合理之嗣后情况作为依据予以变更,但不影响已产生之效果;不论在裁判之后发生之情况,或在裁判之前发生,但因不知悉该情况或由于其它应予考虑之原因而未有陈述者,均视为嗣后情况。
第二章
人格权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声请
一、旨在避免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侵犯之威胁得以实现之措施,或旨在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之措施,应针对作出威胁或侵犯之人提出声请。
二、要求返还或毁灭收信人已死亡之秘密信函之声请,须针对信函之持有人提出。
第三章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保佐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范围
一、如欲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就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设定保佐,则须指出该等财产之持有人或占有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配偶、推定继承人,以及已知悉之对保全有关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
二、须传唤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以及上款所指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亦须传唤之;传唤失踪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时,须以公示方式为之,其期间为三十日。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之公布
一、批准保佐之判决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布。
二、如属失踪人财产之保佐,则亦须于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张贴告示。
三、告示及公告中除宣告已设定保佐外,亦应载明被保佐人及保佐人之身分资料,并对该等数据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担保之金额及适当性
对被保佐人之财产编制目录后,须就保佐人应提供之担保之金额及其是否适当,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保佐人之更换
在按民法规定可更换保佐人之情况下,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保佐人之更换。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保佐之终结
一、如被保佐人欲按民法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应在交付财产之诉讼程序中提出声请。
二、须通知保佐人以便其于十日内将财产返还予被保佐人,又或视乎保佐系以被保佐人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作为依据,而于十日内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
三、如不就上款所指之事实提出争执,须立即交付财产并终止保佐。
四、如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内证明其身分或该状况已终止,而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内提出反驳;经调查提交诉辩书状时所提供之证据及进行必需之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五、一旦法院有失踪人仍生存及其现居处之消息,须立即通知该人就其财产已设定保佐;但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已消灭法人之财产之给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声请
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有需要请求法院将已消灭之法人之所有或部分财产给予本地区或另一法人时,该声请应附具所有必需之证据,以及处置有关财产之具体计划。
二、上述声请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开;如已消灭之法人之住所在澳门,则亦须于其住所张贴告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传唤
一、须传唤下列者于最后之传唤作出时起十日期间内,就处置有关财产之计划发表意见:
a)检察院,如其非为声请人;
b)被提出受领有关财产之法人之代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c)已消灭之法人之清算人,如有清算人且其非为声请人;
d)遗嘱处分人之遗嘱执行人,如有遗嘱执行人且其为人知悉者。
二、如检察院为声请人,并提出将财产给予本地区,则无须传唤本地区之其它代表。
三、任何证明就案件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参与该案件。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继后之步骤
一、法官须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随后作出裁判。
二、为确保实现有关负担或有关财产用于既定用途,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得规定其认为适当之义务、限制及担保。
三、对上述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第五章
给付或价金之确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程序步骤
一、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七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下,欲由法院确定有关给付或价金之当事人,须在声请中指出其认为适当之给付或价金,并说明其理由。
二、他方当事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出不同之给付或价金,但亦须说明理由。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须收集必需之证据并作出裁判。
第六章
通知行使优先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应遵循之步骤
一、如欲通知某人行使优先权,则须于声请中详细列明有关价金及拟订立之合同之其它条款,指出按民法可行使该权利之期间,以及请求通知该人于同一期间内声明是否欲行使优先权。
二、如被通知之人欲行使优先权,应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透过声请或卷宗之书录作出声明;作出声明后二十日内仍未订立合同者,优先权人应于随后十日内声请指定日期及时间以便他方当事人透过卷宗之书录收取有关价金,如其不收取,则优先权人将该价金存放;如他方当事人经适当通知后不到场或拒绝收取该价金,则声请人得于翌日存放该价金。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之优先权人丧失其权利。
四、支付或存放价金后,须将有关财产判给优先权人,而判给之效力追溯至支付或存放之日。
五、不得对上述通知提出任何反对,利害关系人仅得透过通常之方法,针对预约合同或预约合同之继后合同之瑕疵行使权利。
六、除买卖合同外,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其它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受限制之优先权
一、如拟订立之合同除包含受优先权拘束之物外,亦包含他物,且就所包含之物已定出一总价,则被通知之人得声明仅就前者行使其权利,为此须立即声请按该物所占比例确定有关价金,并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二、他方当事人得以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优先权之标的物与他物分离为由提出反对。
三、如反对之理由成立,则优先权人丧失优先权,除非其就各物行使优先权;如反对之理由不成立,则按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处理,但须自判决确定时起二十日内订立合同。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
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则须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行使该权利,而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则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声请人须请求通知各人于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场,以便该等人之间出价竞投;就出价之结果须作成笔录,当中亦须记录各出价人所出之最高价。
二、优先权应由出价最高之人行使;然而,如属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其丧失该权利。
三、如丧失所赋予之优先权,则该权利转由出价仅次于最高出价者之利害关系人行使,如此类推,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定之二十日期间减半;每当出价人丧失优先权时,声请人应请求将该事实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四、优先权转由另一出价人行使时,即使该人不维持其出价,且不欲行使其优先权,亦无须负责。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
一、如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得请求通知各人以便其声明倘其后获给予优先权时会否行使该权利,或请求每当顺序较前之利害关系人放弃或丧失权利时通知紧接其后之利害关系人。
二、在第一种情况下,透过预先通知,对已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且排位最前之优先权人进行程序;如该人丧失优先权,则以相同方式对其余优先权人中排位最前者进行程序,如此类推。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优先权属于遗产
一、如优先权属于遗产,应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但对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已进行出价竞投程序或财产已被分入任何份额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请求通知有关之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获通知后应立即声请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决定遗产应否行使优先权。
三、如有财产清册程序,则上述程序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优先权属于配偶双方
如优先权由配偶双方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双方配偶,而配偶任一方均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
一、如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各人。
二、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优先权人,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已作出转让而优先权属数人时如何行使优先权
一、如已将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转让,但该权利同时属数人,则未获机会行使权利之优先权人,如对确定最优先之优先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得声请按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之,但须作下列变更:
a)最初之声请由任何具优先权之人提出;
b)获赋予优先权之出价竞投人应于二十日内为买受人存放所订立之合同之价金及因有关移转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而须支付之金额,以及为出卖人存放超出原定价金之部分,但对于上述移转,如证明享有免税或减税者则除外;
c)出价竞投之人亦应于判给之判决确定后三十日内证明已提出有关优先权之诉,否则将丧失其权利;
d)在任何丧失优先权之情况下,须依职权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二、就优先权之失效而言,提交声请请求进行上述程序等同于提起优先权之诉。
三、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之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程序费用之制度
一、如无人作出欲行使优先权之声明,则本章所规范之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在其它情况下,则由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之人支付;如有数名声明人,程序费用由透过所作之判决获判给财产之人支付;如无判决,则由各声明人支付。
二、在程序费用方面,如任一声明人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则所有与其有关之程序行为视作一个应由其负责之附随事项,但所有声明人均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之情况除外。
三、如程序系于导致产生优先权之合同订立后提起,则其后行使优先权之人无需支付程序费用,该费用由应给予优先权之人支付。
第七章
物或文件之出示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声请
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并为着该等条文之目的,拟使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其不愿提供之物或文件之人,应证明有需要采取此措施,并声请传唤拒绝提供物或文件之人,以便其在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
一、如物或文件由被传唤之人以他人之名义持有,该他人亦得于给予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之限期内提出反对,即使被传唤之人不提出反对亦然。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或提出之反对被认为理由不成立,法官应作出裁判,并得立即指定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于其在场下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三、如属可携带之物或文件,应在法院出示;如属其它动产或不动产,则应于其所在地点出示。
第八章
期间之订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声请
如行使一权利或履行一义务之期间由法院负责订定,则声请人须在就其请求说明理由后,立即指出其认为适当之期间。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如无人提出反对,法官得按声请人所指出之期间作出订定,或订定其认为更合理或更适宜之期间。
第九章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传唤
一、就管理行为声请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须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二、须传唤反对有关管理行为之共有人,以便其就该声请提出反对。
第十章
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及免职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声请任命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楼宇之管理机关据位人,则须传唤该分层建筑物之其它所有人;该等所有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定非为声请人建议之人担任管理机关据位人。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得立即任命声请人所指定之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免职
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声请免除管理机关据位人之职务,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十一章
同意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在拒绝作出同意时同意之取代
一、在法律容许取代同意之情况下,如以拒绝作出同意为依据请求取代该同意者,应传唤拒绝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则在听证时听取各利害关系人陈述,并在调查必需之证据后,由法官作出裁判,而该裁判应转录于听证纪录。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在获得所需之资料及解释后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在其它情况下同意之取代
一、如声请取代同意之原因为有关之人无行为能力、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则应传唤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受权人或保佐人,以及该等人之配偶或较近亲等之血亲,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为准禁治产人时,亦须传唤其本人;除上述各人外,尚须传唤检察院;如同一亲等有一名以上血亲,应传唤认为较合适者。
二、如尚未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尚未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指定保佐人,则在遵守第一百八十八条或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后方作出传唤;至于其它事宜,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三、如由于其它原因不能给予同意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章
家庭居所之确定或变更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平常上诉
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或变更家庭居所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十三章
承担家庭负担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程序
一、夫妻中之一方拟要求自另一方直接获取为应付家庭负担而必需之部分收益或收入时,应指明该收益或收入之来源,以及拟获取之金额,并就所请求给予金额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说明其理由。
二、订定临时扶养金之程序步骤,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如认为请求合理,则作出判决,命令通知支付有关收益或收入之人或实体将有关之定期给付金额直接交付声请人。
第十四章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权之剥夺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程序
一、如声请批准使用前配偶之姓氏,或声请剥夺使用已故配偶或前配偶姓氏之权利,应提出证明请求属合理之理由。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适用第四百零四条至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三、如提出反对,但欠缺作出裁判所需之数据,则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在听证中,须调查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十五章
两愿离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声请
一、两愿离婚之声请须由配偶双方签署或由其受权人签署,并附同下列文件:
a)结婚登记全部内容之叙述证明;
b)关于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之协议;
c)关于向需要扶养之配偶一方提供扶养之协议;
d)倘有之婚姻协议及其登记;
e)关于家庭居所之归属之协议。
二、除非另有明示声明,各项协议应理解为在诉讼待决期间及在其后均适用。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会议之召集
一、如无任何作初端驳回之依据,则法官须订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所指会议之日期。
二、如配偶一方不在澳门或不能出席,得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
三、如有充分理由推定配偶一方不能出席会议之状况将在三十日内终止,得押后举行会议,但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法官得召集夫妻双方之血亲、姻亲或法官认为宜出席之其它人出席会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会议
一、如夫妻双方均出席会议,或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则法官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会议因夫妻双方或一方舍弃请求而结束,应将舍弃请求一事载于纪录,并由法官确认。
三、如法官行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赋予之特权,又或有第二次会议,则应将夫妻双方就离婚之协议载于会议纪录,但并非明确显示无法调解者除外;此外,应将有关《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裁判载于会议纪录。
四、如无出现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则法官宣告离婚,并认可《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夫妻缺席会议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缺席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a)如其缺席属有理由者,则将会议押后;
b)如无故缺席且在三十日内夫妻双方亦不作任何声请,则法官确认舍弃请求后,程序视为因舍弃请求而结束。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第二次会议,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之规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中止会议有利于舍弃请求,得中止已开始之会议,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如夫妻双方坚持离婚,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依据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程序时,如因夫妻双方和好以外之其它原因,其后并无宣告离婚,则原诉讼之任何当事人得请求重新进行诉讼离婚之诉。
二、应于出现导致不宣告两愿离婚之原因之会议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如该原因未在会议上出现,则上述期间自不宣告离婚之裁判通知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不得上诉
对法官提出更改《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要求,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六章
家庭居所之给予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程序
一、欲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获给予家庭居所之人,应指出其认为应将此权利赋予其本人所依据之事实。
二、法官须召集利害关系人或前配偶以便试行调解,对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三条及第九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提出反对之期间为十日。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在采取必需措施后作出裁判;对该裁判得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四、如诉讼离婚之诉正处待决或已结束,则该请求须以附文方式提出。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所指之不动产租赁权之移转。
第十七章
对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程序
一、有需要就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安排时,为未成年人所定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就未成年人之扶养已有裁判或有关程序正在进行,则达至成年或解除亲权并不妨碍完成该程序,亦不妨碍变更或终止扶养之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进行。
第十八章
对某些行为之许可或确认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声请许可
一、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声请给予作出某些行为所需之许可后,除检察院外,亦应传唤可继承无行为能力人遗产且亲等较近之血亲,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同一亲等有数名血亲,则传唤认为较适当者。
二、不论有否提出反对,如必须取得亲属会议意见,则由法官听取其意见。
三、有关请求附属于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于禁治产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之接受或拒绝
一、在声请通知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采取措施,接受或拒绝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时,倘为声请人之无行为能力人、其任何血亲、检察院或赠与人应说明宜接受或拒绝之理由,并得提供证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表示接受或拒绝之期间。
三、如被通知之人欲请求给予许可,以接受该慷慨行为,应在作出通知之程序中提出请求,并按上条之规定进行程序;被通知之人获许可后,应于同一程序中,声明接受该慷慨行为。
四、如被通知之人在指定期间不请求给予许可或不接受慷慨行为,经调查必需之证据后,法官视乎接受或拒绝何者对无行为能力人适宜,而宣告接受或拒绝慷慨行为。
五、有关请求附属于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于禁治产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财产之转让、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或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所作行为之确认
一、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下列情况:
a)已设定保佐时将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转让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
b)法院对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经必需之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确认。
二、如属上款a项情况,则有关请求附属于保佐程序;如属b项情况,则附属于指定法定代理人之程序。
第十九章
亲属会议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亲属会议
一、如有必需召开亲属会议,但该会议尚未组成,则经预先听取检察院意见及收集所需数据后,法官指定组成亲属会议之人。
二、举行亲属会议之日期由检察院订定。
三、应通知亲属会议成员及倘有之声请举行会议之人出席会议。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亲属会议成员以外之人列席会议
在指定举行会议之日,如亲属会议作出决议,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任何血亲或其它人列席会议,则应指定继续会议之日期,并通知应列席会议之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决议
一、决议以多数票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则以检察院所投之票决定。
二、决议须加载会议纪录。
第二十章
待继承之遗产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接受或抛弃之声明
一、声请通知继承人以便其接受或抛弃遗产时,声请人应就其给予被声请人之身分说明理由;如声请人非为检察院,则尚应就其利益提供依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被通知之人作出声明之期间。
三、指定期间过后,如不提交抛弃遗产之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并判处接受遗产之人负担有关程序费用;如抛弃遗产,则程序费用由声请人垫支,其后由遗产支付。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接续通知继承人
如首先被通知之人抛弃遗产,则接续通知按顺序仅次之继承人,直至再无其它优先于本地区继承之人为止;该通知应在同一程序中作出,并须遵守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代位诉讼
一、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如欲接受遗产,应透过诉讼为之,并在该诉讼中以适当方式针对抛弃遗产之人及针对因该人抛弃遗产而获得有关财产之人,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请求。
二、获得有利之判决后,债权人得针对遗产执行该判决。
第二十一章
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程序
一、声请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后,如请求系由信托受益人提出,则须传唤受托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请求由受托人提出,则须传唤信托受益人提出反对。
二、如给予许可,在判决上须订定应遵从之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章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或撤职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程序
一、如遗嘱执行人提出推辞职务之声请,须传唤所有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对;但在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程序中,仅须传唤遗嘱执行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有财产清册程序,遗嘱执行人推辞职务之请求或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请求,均附属于该程序。
三、如未对推辞职务之请求提出反对,则程序费用由所有利害关系人负担。
第二十三章
股东或合伙人权利之行使
第一节
对公司或合伙之检查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声请
一、在法律容许对公司或合伙进行司法检查之情况下,欲声请进行司法检查之人,应提出检查之理由,并指出欲检查之事项及其认为宜采取之措施。
二、须传唤公司或合伙,以及被指称在担任职务时作出不当行为之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三、如检查系基于不准时提交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年度帐目及其它有关提交帐目之文件,应按《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之程序处理。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一、不论被声请人有否作出答复,法官须裁定是否有理由进行检查,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命令立即或在指定之期间内提供声请人欲获得之数据。
二、如法官命令进行检查,则须订定应予检查之事项并指定负责调查之一名或数名鉴定人。
三、被指定之鉴定人除具有获特别赋予之权力外,亦有权力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公司或合伙之财产、簿册及文件,即使系正由第三人持有者亦然;
b)收集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在公司或合伙工作之人或其它实体或人提供之书面数据;
c)请求法官命令拒绝提供被请求提供之数据之人在法院作出陈述,或请求法官要求提供由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检查范围之扩大
在程序进行期间,如知悉某些未曾提出之事实,而根据该等事实应再进行检查者,则即使该等事实系在声请后方出现,法官得命令正进行之检查亦包括该等事实,但扩大检查范围造成严重不便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保全措施
在检查过程中,如有迹象显示存有不当情事,或显示有人作出某些行为而可能阻碍正在进行之调查,法官得命令采取适当之保全措施,以保障公司或合伙、股东或合伙人又或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之利益。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鉴定报告及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一、检查完成后,须将鉴定报告通知当事人。
二、进行其它必需之证明措施后,法官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该裁判亦须通知当事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措施及检查结果之公开
一、就鉴定报告或关于事实事宜之裁判作出通知后,法官得应声请命令采取商法所指之措施。
二、如在程序中并未证实存有进行检查所依据之事实,被声请人得要求将检查结果刊登于为此指定之报章上。
第二节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委任、停职及解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委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委任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请求委任说明理由,并指出其认为适合担任该职务之人。
二、在作出委任前,法院得收集所需资料;如有关请求所涉及之公司或合伙之行政管理机关系正在运作者,则尚应听取该机关之意见。
三、在作出委任前或后,如有人声请为将委任或已委任之人订定报酬,则法官就此事项作出决定,为此得命令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条
附随委任
一、仅为在某一诉讼中代表出庭而作之委任,或在待决案件中提出之委任,其程序附于该案件进行。
二、经司法程序裁定解除某据位人职务而需另行委任时,该委任附于该司法程序进行。
第一千二百七十条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停职或解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解任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该解任请求说明理由。
二、如声请停职,法官在进行必需之措施后,立即就该停职请求作出裁判。
三、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法官应尽可能听取公司或合伙其它股东或合伙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四、如法院废止公司或合伙之章程中订有赋予某一股东或合伙人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之条款,则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基于该废止而作之解任。
五、经法院委任之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解任,其程序附于作出该委任之程序进行。
第三节
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授职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条
程序
一、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得声请司法授职;为此,须证明其有权担任该职务,并指出须对所出现之阻碍负责之人。
二、须传唤被指出须负责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命令进行授职。
三、如提出反对,则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并在听证时调查所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条
裁判之执行
一、一经作出授职命令,即由办事处之人员在公司或合伙之住所或应担任有关职务之地点向有关之人授予职权,并在此时将就任人应具备之所有物品交予声请人,为此得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必要时破毁对象。
二、应将上述行为通知被声请人,并警告其不得阻碍或骚扰声请人担任职务。
第四节
对公司或合伙合并及分立之反对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
进行之程序
一、债权人欲依据商法规定,对公司或合伙合并或分立提出司法反对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性,并详细列明合并或分立计划对其权利之实现所造成之损害。
二、须传唤负债之公司或合伙以便其就请求提出反对。
三、在裁定请求理由成立之裁判中,法官应命令向原告偿还债务,如原告尚未能要求偿还,则命令债务人提供担保。
第五节
债权证券之附注及转换
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条
附注之请求
一、如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八日内不对向其提示作附注之股票或债券作附注,或在相同期间内,不发出附有该等证券符合附注条件之声明之证书,则股票或债券持有人得请求法院命令作附注。
二、须传唤公司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其不提出反对,则命令立即作附注。
三、第一款所指之证书具有与附注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
司法裁判之执行
一、确定性命令作附注后,利害关系人应声请通知公司在五日内遵行裁判。
二、如不遵行裁判,由法院在证券上注明证券属于何人,而该注明具有与上述附注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条
裁判之效力
一、法院命令作出之附注,其效力追溯至向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提示债权证券之日。
二、程序结束后,应立即将债权证券及文件交予利害关系人。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条
债权证券之转换
一、有权要求将记名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将无记名证券转为记名证券,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作出转换时,亦适用以上数条之规定。
二、如命令作出转换,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遵行裁判,则按情况在证券上注明该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记名证券。
第六节
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价值之评估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
声请及鉴定
一、因公司或合伙之股东或合伙人死亡、退出或除名,而依据商法规定须就其出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时,应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进行评估。
二、向公司或合伙作出传唤后,法官指定鉴定人以便根据《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所定标准进行评估。
三、就鉴定结果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法官订定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价值,但在决定前得命令进行第二次评估,或采取其它显示属必需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条
对其他评估情况之适用
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透过评估,由法院订定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价值之其它情况。
第二十四章
有关船舶或其货物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条
查验之进行
一、船舶停泊于澳门之港口时,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旨在了解船舶之适航状况之查验。
二、提出声请时须一并提交船上财产清单。
三、法官指定其认为属必需及合适之鉴定人查验船舶之各部分,并定出进行查验之期间,而该措施进行时无须法院及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参与。
四、查验之结果应载于由鉴定人签名之报告内,并应通知声请人。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条
在其它情况下对船舶或其货物之查验
一、上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在非属诉讼事件之情况下,声请对船舶或其货物进行查验。
二、如查验须紧急进行,海事当局应代法官指定鉴定人,并命令采取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条
船舶非在澳门登记时之知会
一、如船舶非在澳门登记,但在澳门驻有负责该船舶登记国或地区之外交事务之实体,则应将所声请之措施知会该实体。
二、上款所指实体得声请法律容许声请之事宜。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条
船长实施行为之司法许可
船舶停泊于澳门之港口时,如作出某些行为须获司法许可,则船舶之船长得向澳门法院提出请求。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条
寄售人之指定
一、如应在澳门之港口卸货,但收货人拒绝收货或不到场收货者,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指定负责处理有关货物之寄售人。
二、如收货人或寄售人居住于澳门,法官须听取其意见;如法官认为请求合理,则指定寄售人并许可以第七百七十九条所指之任何方式变卖货物。
第十六编*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范围
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为着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应载明:
a)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及其居所;如属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之事实之说明;
c)请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证据。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传唤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A之规定传唤被告时,应通知其有关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告诫,并特别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为保护其权利,应参与诉讼程序;
b)如不参与诉讼程序,可导致其败诉,而法院可判处其满足原告之请求及支付诉讼费用;
c)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况下,剥夺属其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包括现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资。
二、如须进行公示传唤,公告仅须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所指报章上刊登一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答辩
一、被告得于十五日内答辩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状。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反诉
一、如被告提出之请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反诉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反诉。
三、如反诉仅因所提出之请求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则请被告更正该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诉不予受理。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对反诉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反诉作出答复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对反诉之答复。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附随事项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但属辅助参加及第三人透过异议表示之反对则除外。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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