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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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83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参加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鼓励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在自治区级以上综合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提高自治州竞技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推动自治州体育事业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运动会、自治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自治区残疾人运动会、自治区体育大会、自治区中学生运动会的博州籍运动员(包括交流运动员)、教练员(包括聘请教练员),以及代表自治区参加全国正式比赛为自治州运动会加计金牌的博州籍运动员、教练员。
第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根据参加比赛(培训)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法纪观念等方面的表现全面评定。
第四条 个人项目成绩奖励标准。
㈠ 获得自治区运动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1.5万元、1万元、0.5万元人民币。
㈡ 获得自治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1万元、0.7万元、0.3万元人民币。
㈢ 获得自治区残疾人运动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8万元、0.5万元、0.3万元人民币。
㈣ 获得自治区体育大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5万元、0.3万元、0.1万元人民币。
㈤ 获得自治区中学生运动会个人项目一、二、三名运动员,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5万元、0.3万元、0.1万元人民币。
㈥ 运动员在比赛中创超自治区级以上纪录、达等级,为博州代表团加计金牌的,奖励运动员1.5万元人民币。
㈦ 运动员在一次运动会一个项目上创超纪录或达等级不重复累计奖励。运动员在一次运动会一个项目上多次达等级,按自治区体育局规定加计金牌数计算奖金。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创超纪录的,按最高一项纪录和相应的奖励标准计奖。
第五条 集体项目成绩奖励标准。
㈠ 获得自治区运动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人民币。
㈡ 获得自治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1.5万元、1万元、0.8万元人民币。
㈢ 获得自治区残疾人运动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1万元、0.8万元、0.5万元人民币。
㈣ 获得自治区体育大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一、二、三名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8万元、0.5万元、0.3万元人民币。
㈤ 获得自治区中学生运动会集体项目、团体项目的运动队,其奖金标准分别为0.8万元、0.5万元、0.3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教练员(组)所培训的运动员(队)在运动会上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达等级的,该教练员(组)的培训成绩奖金按所培训的运动员奖金的50%计奖。
第七条 教练员(组)培训成绩奖励标准。
㈠ 运动员(队)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达等级时,其现任教练员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四年以上的,奖金为教练员全额奖励;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三年的,奖金为教练员全额奖励的75%;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二年的,奖金为教练员全额奖金的50%;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教练员全额奖金的25%;培训时间不足一年的不计奖。
㈡ 集体项目的助理教练员,其奖金依据上述培训时间,按主管教练员的40%计发。
㈢ 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为:自该运动员(队)取得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推算。
第八条 为鼓励运动员在运动会比赛中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在努力争创优异成绩的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对获得体育道德风尚奖的先进集体,奖励1000元人民币,先进个人奖励200元人民币。
第九条 奖金由自治州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审核并拨付至州文体局,由州文体局负责兑现发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创超纪录是指经自治区体育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纪录。
第十一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在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有不良表现或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发直至取消奖金。
第十二条 由于渎职、失职造成误赛、停赛或影响运动员争创优异成绩的,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采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名次的,经发现除取消奖励外,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使用兴奋剂的,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文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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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编报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编报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审核及执行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管理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
第四条 采购单位应根据当年公布的《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和财政厅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编报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第五条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
(一)报送时间和程序。
采购单位收到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20日内,按当年公布的采购目录细分年度预算,单独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以下统称《计划表》),本表一式两份,单位留存一份,报预算主管部门一份,无预算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省财政厅;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基层报表,在收到基层报表5日内向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处)和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采购办)分别报送《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以下统称《汇总表》),并附所属基层单位《计划表》;主管处对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进行审核,于收到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5日内将审核意见和《计划表》送政府采购办。
(二)落实采购资金。
采购单位在编报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时,要按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及核定的年度收支预算确定采购计划,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采购计划。
第六条 临时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
各采购单位预算执行过程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报《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送政府采购办审批。
第七条 月份执行计划的报送要求:
(一)政府采购执行计划按月份报送。
各采购单位和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年度收支预算和批准的省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按月报送政府采购执行计划。具体报送程序按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办理。
(二)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采购单位报送的月份执行计划,应是本月份已确定要购置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采购项目,按规定属于专控商品的采购项目,应先行办理控购审批手续。没有控购手续,不能下达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
第八条 政府采购办按行业汇总各采购单位采购计划,确定具体采购项目的实施时间和实施方式,报主管厅长批准后批复各单位。
第九条 政府采购办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审核无误后,确定具体采购方式和承办机构。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办向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发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按要求组织采购;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列入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单位可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经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指定专人送政府采购办审批,政府采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下达《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采购单位采购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采购情况随同《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报主管处和政府采购办备案(有关表格附后)。
第十一条 各预算主管部门要做好所属预算单位采购预算管理工作,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特别是要尽快制定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采购计划的报送、审核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制度,做好与财政部门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相关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 采购资金的划拨和结算程序按《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市、州财政局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要于季度终了5日内,向政府采购办及时报送吉林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并附软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略)
3.《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4.《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略)
7.《吉林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略)


2001年3月1日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锁业治安管理,加强对开锁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锁业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承担开锁业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开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与从事锁具开启规模相适应的开锁技术从业人员;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利用修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办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
  (三)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设备工具照片;
  (五)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经营者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填写《开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时,应当提取开锁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为从事开锁业务的从业人员发放统一印制注明其姓名、年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工作编号并贴有本人照片的《开锁服务上岗证》。《开锁服务上岗证》丢失或者从业人员情况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开锁业经营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开锁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培训,建立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治安管理档案,建立开锁业电脑资源库和网络平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锁业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开锁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开锁的,可以拨打开锁应急服务热线,由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根据求助人需要就近随机确定一个开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开锁业经营者接到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指令后,应当立即指派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应当向开锁求助人出示本人身份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开锁派工通知单》,并佩带《开锁服务上岗证》。

  第十四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开锁服务,开锁从业人员、求助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十五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个人房门提供开锁服务,应当查验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保存。开锁时应当有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在场。

  求助人不能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锁时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在场的,应当由求助人提供担保人,开锁从业人员应当详细审验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中详细注明;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

  第十六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提供开锁服务的,应当查验求助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加盖公章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并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求助人开启各类机动车锁的,应当查验登记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求助人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并在开锁后查验。

  第十八条 开锁从业人员应当做好开锁全过程的记录,现场开锁服务完成后,开锁从业人员、开锁求助人应当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上签字;单位求助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开锁服务记录单应当注明开锁从业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等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开锁的时间、详细地址以及房屋或者车辆等物品的牌号、特征等基本情况,经签字确认并保存一年以上。
《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一式三份,开锁业经营单位和求助人各留存一份,一份按月报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进行开锁技术培训,应当将接受培训人员名单报送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授开锁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出借开锁技术资料和开锁技术工具。

  第二十一条 开锁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开锁业经营者变更名称、布局、设施、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停业、转业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开锁业,或者未及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年度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收缴;
  (二)开锁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规定开锁程序的,对开锁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锁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对开锁全过程进行记录或者泄露委托人的身份、财产信息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开锁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