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7:50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

商务部


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使签发管理工作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技术化,维护正常的外经贸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商务部授权统一管理全国的许可证签发工作,向商务部负责。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部分省会城市外经贸委(厅、局)所属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签发国家重点管理商品的许可证。各特办、各地方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发证机构)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签发授权范围内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其发证业务接受许可证局的管理和指导,对许可证局负责。


第二章 发证机构设置

  第五条 许可证局根据商务部对许可证管理的宏观要求,按照方便企业、减少机构重叠的原则,研究制定发证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

  第六条 地方发证机构原则上应与地方配额管理部门在机构或人员上实行分离。发证机构设置及其工作人员配备由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调整或分离。

  第七条 地方设立发证机构的原则及条件:

  原则上一个省级行政区设立一个发证机构。地方设立发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有一定的发证工作量。

  (二)配置计算机等发证专用设备,并实行了统一的网络化管理。

  (三)配备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外经贸方针、政策、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的专职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地方发证机构根据发证工作量制定人员配置方案,人员配置方案须报许可证局备案。

  第九条 许可证局会同商务部主管业务司对各特办发证业务处、各地方发证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从事发证工作。


第三章 各发证机构职责

  第十条 接受许可证局委托按照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受理签发进出口商品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超范围发证,严禁无配额或超配额发证。

  第十二条 严格按规定及时准确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报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数据。

  第十三条 负责本地区或联系地区各类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及配额使用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情况综合上报许可证局,由许可证局将各地情况汇总分析,按月向商务部反馈发证情况及配额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发证机构须根据商务部规定,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一)许可证内部审核签发工作制度

  (二)印章使用保管制度

  (三)许可证发放登记制度

  (四)发证程序管理制度

  (五)发证专用设备管理制度

  (六)空白证书保管、使用登记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许可证收费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发证机构应建立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受理、审批、打印、审(复)核、交接以及数据传输等各项工作的岗位责任制。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必须经两人以上的工作程序签发。

  第十六条 各发证机构应研究分析许可证管理商品进出口情况,对在处理许可证签发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许可证局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接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收缴许可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各发证机构要面向企业宣传贯彻国家的外经贸方针政策,并对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章 发证软件、数据及专用设备管理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发证专用设备由许可证局按照各发证机构业务量统筹配置统一管理。发证专用设备属国有固定资产,列入许可证局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各发证机构应建立计算机设备管理制度及日常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许可证发证专用设备及发证局域网的安全性、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发证计算机设备必须使用商务部下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和纺配证书系统软件,不允许使用其他软件、软盘。不允许自行改动代码和许可证发证数据。对纺配证书企业上报的软盘必须进行防病毒处理后再进行操作。要防范计算机“黑客”侵入发证局域网。

  第二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对商务部下发的发证程序软件、上报数据软件及密钥盘应按保密文件规定实行专人专柜管理并监督使用。软件需拷贝备份时,应在处长监督下进行。拷贝备份应存入专柜。发证程序软件只能安装在发证专用计算机。各发证机构对发证程序及上报数据程序应按规定重新设置密码,密码每季度更换一次,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发证专用设备只能用于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签证规范操作使用计算机发证设备,不得用发证计算机从事许可证签发管理工作以外的事情。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根据国家行政性收费管理规定,许可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局受财政部和商务部委托作为执收单位,对许可证收费实行统—管理。各发证机构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收缴许可证手续费,是委托执收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部监制,许可证局统一发放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专用收费收据”。

  第二十八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局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上缴许可证手续费收入,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许可证局下拨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管理财务、财产档案。财务、财产档案包括:许可证证款专用票据、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各种会计凭证、专用设备帐卡及相关资料。


第六章 许可证空白证书签证章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各发证机构的“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及“纺织品配额证书专用章”由许可证局统一刻制并核发。各种签证专用章应专人保管并监督使用。

  第三十一条 空白许可证书的征订印制、发放工作由许可证局统一管理。各发证机构接收空白许可证书后应立即组织验收,验收工作需由二人同时在场,验收无误后登入台帐并填写验收记录报许可证局。凡包装箱铅封损坏的应开箱对箱内许可证进行检查,发现丢失应立即封存,做出书面纪录并书面报许可证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要加强空白许可证书管理,并建立空白证书及错、废证入库、出库台帐登记签收制度。空白证书出库需二人同时在场开箱并检查箱内证书号码段及份数,核对无误后方办理出库登记手续。发现异常情况(缺失、错号、无防伪标志等)应立即封存做出书面记录并报许可证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已签发的许可证要及时将原始材料造册、归档。保证许可证档案的完整性。—经签发的许可证,其原始档案任何人不得更改。任何人不得私自收藏许可证档案。复印或借阅归档的许可证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签证专用章、空白证书、错、废证及许可证档案实行专人专柜(室)保管,严防丢失、损坏、盗用。

  第三十五条 许可证档案指:

  (一)许可证的存底联

  (二)有审批意见的申领许可证申请表(更改表)

  (三)签发许可证的依据(批件、配额或登记证明,招标商品的领证证明书,合同,介绍信或证明信等)

  (四)发证软盘

  (五)发证登记本

  (六)空白证书领用核销登记本

  (七)需要保存的其他资料

  (八)许可证档案、空白证书、废、错证销毁登记帐册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空白证书及许可证档案的保管、销毁按保密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许可证档案保存期限五年,未使用的空白证书保存期限二年。销毁时必须详细登记证号,并履行报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作转移、销毁处理。


第七章 业务培训

  第三十七条 许可证局负责统一管理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编写发证人员培训教材。培训内容包括外经贸政策、配额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计算机操作及软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上述培训后方可上岗。

  各特办工作人员派出前由许可证局负责组织培训。各地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由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组织培训。许可证局将根据需要不定期举办发证工作人员培训班。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格遵守许可证业务、设备、财务、印章、档案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切实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在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发证机构或个人,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单项商品发证权,直至取消全部商品发证权的处罚:

  (一)无配额、超配额签发许可证

  (二)违反配额许可证管理规定,擅自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三)超越管辖范围签发、更改许可证

  (四)不按规定上报许可证签发数据或上报数据不及时、不准确,经批评后不改正或上报数据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本办法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或虽有制度不认真执行,以至发生空白许可证证书、签证专用章、许可证档案,计算机发证和数据管理程序及密码丢失、泄密或被非法盗用,造成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许可证收费收入财务管理办法”不按时及足额上缴许可证收费收入或不使用许可证收费专用单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发生上述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应调离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发证机构上级主管单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处分,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许可证局负责对发证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取消发证机构发证权的处罚在报商务部批准后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6]36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原则

(一)实事求是。目标的制定、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市委、市政府当年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要体现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原则。

(二)客观公正。目标的制定、分解和实施中的监控、检查及年终考评、奖惩,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目标管理的激励作用,确保目标管理工作有效实施。

(三)分级负责。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各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各目标责任人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负责,实施目标中发生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按“一岗双责”负责相关方面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和市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主任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县(区)长及管委会副主任按“一岗双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主要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协助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四)市政府目督办会同市安办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目标考核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以及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由本部门完成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目标考核范围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范围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

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要求。

第八条 目标考核内容

(一)控制目标

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事故件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经济损失,事故死亡率,重、特大事故件数及增降幅度、比例等。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完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执行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制度。年度及阶段性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处理及时、妥当,完成省、市认定和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经费和装备。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和避免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妥善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善后事宜处理工作。

目标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市安委会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目标考核对象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领导;

(二)市级各有关部门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领导;

(三)市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领导;

(四)中央、省驻巴和市属企、事业单位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



第四章 目标的分解与调整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按照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

第十一条 目标的调整

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安办)批准后,由市安委会或市政府目督办下达调整。

(一)因国家安全生产统计政策和口径发生变化;

(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五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标准

第十二条 目标监控

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5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二)年终考评

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附目标考核自查表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目标考评的计分标准

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总得分=基本分得分+加分项目得分-扣分项目扣分。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40分)

1、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为完成目标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单项重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该项考评扣2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一年内发生重大事故1件扣6分;当年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或一年内发生2件以上(含2件)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该项考评扣15分;一年内发生重大事故3件以上(含3件)实行“一票否决”。

③特大事故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 “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其中:对于异地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均实行“一票否决”。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 “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其中:对于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对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实行“一票否决”;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该项考评扣10分。

2、市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为完成目标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

②重伤人数(基本分为5分)

重伤人数突破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5分。

③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一年内发生突破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或3件以上(含3件)重大事故的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④特大事故

发生国务院、省认定的特大以上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其中,对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事故高发行业监管部门(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的考核,按照市政府当年下达目标考核。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60分)

具体目标管理考核细则由市安委会制定。

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由市安办提出意见报经市安委会审定后,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90%计分。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

6、安全生产事故中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和腐败行为的扣5—15分。

7、突发应急工作中未切实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明显增加,扣减3—5分;未妥善处理好事故善后事宜,造成群众上访和滋事的,每件扣1分,发生恶性事件每件扣2分。

(四)加分项目

l、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上年度获得国务院表彰的,加3分;上年度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上年度获得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款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有指导性意义,经国家有关部门在全国推广的,加2分;经省政府或省安委会在全省推广的,加1.5分;经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在全市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款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6分。

3、死亡人数连续三年下降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加2分;连续三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加2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被省政府《政府通报》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一条加0.2分或0.1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款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3分。



第六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

考核得分在85分至90分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5分以上(含85分)不满90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中共巴中市委组织部,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不得评优评模,不得提拔使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

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予以表彰、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惩处

1、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省政府认定的特大以上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2、连续两年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次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3、连续三年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由市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市政府目督办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日本回国孤儿与在我国的配偶离婚,经我国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可否制发调解书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日本回国孤儿与在我国的配偶离婚,经我国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可否制发调解书的批复

1984年4月9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六日电话请示的日本回国孤儿与在我国的配偶离婚,经我国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可否制发调解书问题,经研究认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不论当事人之国籍如何,均适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涉外民事诉讼除适用民诉法涉外编的规定外,按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涉外编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定.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都应当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这些规定对涉外民事诉讼同样适用.故国外一方来我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是可以制发调解书的.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