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7:50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和低保边缘群众因突发性灾难造成临时性的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和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陕西省民政厅和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依照《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的原则。对低保边缘群体,遭遇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给予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形式做到救助对象、救助金额、救助原因三公开,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公平。

  (三)一事一议,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制定救助标准和救助时限,确保其基本生活。

  (四)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筹资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要发挥各专项救助制度的作用,体现临时救助救急救难的特殊作用,整合救助资源,切实帮助困难家庭渡过难关。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城乡低保边缘群体;

  (二)虽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但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遭遇临时性、突发性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户为单位,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当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二)临时救助的标准。按照“一事一议,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确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原则上每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自行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及致困原因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受理临时救助的申请,负责在本居委会辖区组织相关评议工作,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注评议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在辖区内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的填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应当在20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情况危急的特殊困难家庭,可采取特事特办及时给予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具备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三)县区在不降低补助水平的前提下,可在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救助资金;

  (四)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城乡低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完善审批程序,做到既严格规范,又避免繁琐复杂,方便群众,要健全各级救助档案,完善救助资金管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农村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者求职、就业,适用本办法。
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劳动者受聘于用人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工作,取得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统筹规划、制定政策、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乡、镇职业介绍机构在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登记、资源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就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农村劳动者可以求职、就业。
(一)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业、工种除外);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农村劳动者求职、就业,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
第六条 本市农村劳动者可以到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并填写统一的《求职登记表》。
第七条 本市农村劳动者跨省、市流动就业,应持乡、镇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县劳动局办理外出流动就业手续,申领《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三章 招用审批
第八条 根据本市”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就业原则,对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建立审批制度。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应持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证明和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属单位、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二)区、县属以下单位;外省市在京单位;外商及台、港、澳独资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
(三)外商及台、港、澳合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其中方、股东和联营的隶属关系,报市、区(县)劳动局审批。
经批准后,市、区(县)劳动局开具《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通知单》(样式附后)。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持市、区(县)劳动局批准的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可以到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者乡、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本市农村劳动力广告信息,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后,应在30日内持批准证明、花名册和劳动合同到该农村劳动者的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并由区、县劳动局在《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样式附后)上加盖审核印章。
第十三条 区、县劳动局办理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的招用手续后,应及时将招用情况反馈给乡、镇职业介绍机构,做好本市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章 劳动合同与保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农村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应当在市、区(县)劳动局批准用工的期限内与劳动者本人协商确定。
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连续使用时间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者就业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工资、保险、劳动保护以及福利待遇等,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后,应当与农村劳动者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签订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协议,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力输出地劳动部门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保障用人单位和农村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本地区农村劳动者的接收
、更换等工作。
区、县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招用本地区农村劳动力是否签订管理协议,由所在区、县劳动局确定。
第十七条 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力输出地的区、县劳动局缴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农村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劳动法》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关于下放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部分审批权限的通知》(京劳计发字[1992]495号)自行废止。本办法执行前未办理审批和招用手续的,各用人单位应在1999年3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8年12月25日

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等


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

1998年8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保证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准产证的颁发
(一)国家对缫丝、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凡从事缫丝、绢纺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
(二)准产证制作、颁发、复审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协调,国家纺织工业局具体负责实施,其他单位不得制作、颁发。
(三)准产证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对缫丝、绢纺企业组织复审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准产证基本条件的缫丝、绢纺企业,收回准产证,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对符合规定的准产证基本条件的缫丝、绢纺企业换发新准产证。被取消生产经营资格的缫丝、绢纺企业,在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后30日内,应当到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对未获得准产证的缫丝、绢纺企业,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取消其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特殊情况须报经国家纺织工业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可暂缓一年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五)对无营业执照或不具备相关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缫丝、绢纺企业准产的基本条件
(一)生产规模应达到立缫机2400绪以上(自动缫1∶2折算),绢纺锭5200锭以上。
(二)厂丝平均品位2A50及以上(为公正检验机构两年批次检验的平均结果)。
(三)生产用水达到综合排放标准(GB8979-88)要求。
(四)企业的原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考核指标,达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三、准产证的执行
(一)对无准产证企业,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委托书》。
(二)蚕茧收购单位经营的蚕茧原料不得调拨、销售给无准产证的缫丝企业。对违反规定的蚕茧收购单位,省级丝绸公司要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
(三)缫丝企业和经营绢纺原料的单位、个人不得将绢纺原料销售给无准产证的绢纺企业。
(四)无准产证企业生产的厂丝、绢丝不准在市场流通,丝绸企业和外贸单位不得收购。
(五)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的质量管理。缫丝、绢纺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其产品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鼓励企业实行产品质量和体系质量认证。
(六)市场流通的厂丝、绢丝产品,必须在产品合格证上注明企业的准产证编号和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检验的产品质量等级。
(七)质检机构不得接受无准产证企业产品质量检验的申请。对违反规定的质检机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该类产品检验资格。
(八)对无准产证的缫丝、绢纺企业,各级商业银行不予贷款。
(九)对缫丝、绢纺企业压缩、淘汰的旧缫丝机、绢纺锭就地报废处理,严禁将其擅自转卖用于新建、扩建或异地转移搞联营企业。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取消其准产证。
四、其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茧丝绸协调(领导、改革)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丝绸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银行等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管理,推动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