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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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荣誉市民授予工作,根据《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坚持突出贡献原则,兼顾其代表性和潍坊市整体对外开放的需要。

  第三条 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范围为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华人。

  第四条 按照《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规定,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国际、地区间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订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直接投资,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贡献突出的。

  投资高新技术项目(经科技部门认定),一次性实际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兴办项目,一次性实际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累计投资4000万美元以上。

  在本市投资经营5年以上,企业已投产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属高新技术、环保、民生项目的优先考虑。

  (四)在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捐赠或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一次捐赠资金、物资价值达200万元人民币或累计捐赠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原则上每届市人代会期间评选授予两次;特殊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不受上述时间限制。推荐工作每年底前完成。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潍坊市荣誉市民推荐书》,连同被推荐人确认的申报材料,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国人士、港澳同胞、华人华侨的,向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2.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查后,交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汇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在申报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被推荐人申报材料包括:投资及增资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企业法人代表情况;是否有违法违纪现象(当地公安、检察院、国家安全、税务部门出具证明)。

  (二)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汇总荣誉市民申报材料并协调市直相关部门进行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证件。

  第八条 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在市级及其他新闻媒体对潍坊市荣誉市民事迹进行宣传。

  第九条 潍坊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旁听市政府工作报告;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及市政府定期组织的各项活动:

  1.召开荣誉市民座谈会,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潍坊市政治、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对我市建设和发展的建议、意见。

  2.组织荣誉市民对潍坊市投资环境进行专题考察。

  3.组织荣誉市民参加公益活动。

  4.组织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三)被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者,其在潍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荣誉市民证”给予其优先照顾。

  1.市公安局按照对荣誉市民承诺的服务内容,给予快捷、便利服务。

  2.市监察局根据《潍坊市重点企业、重点建设项目挂牌保护实施办法》,给予荣誉市民在潍企业优先授予“重点保护单位”。

  3.市教育局对在本市居住的荣誉市民子女,需就读本市小学、初学、高中的,给予优先入学照顾。

  4.市人民医院按照市级干部体检基本标准,每年为荣誉市民免费查体一次(费用从荣誉市民专项经费中列支),并负责组织相关专家定期为荣誉市民举办保健知识讲座及健康咨询。

  5.工商、税务、海关、商检、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执法部门,就荣誉市民需要解决的问题,给予正确、快捷、满意的答复和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市台办要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及时提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做好服务。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汇总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二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各项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并列入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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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由俄国边贸进口米八直升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民航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由俄国边贸进口米八直升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哈尔滨嘉联实业总公司、河北易货贸易公司、平顶山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公司等非航空进出口专业公司,纷纷参与直升机进口经营活动,由俄国进口米八直升机。该机资料证件不全,不能满足我国适航要求,且俄制造厂家又不提供技术支援和承担持续安全责任等等。这种
情况,已干扰国内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保证飞行安全非常不利。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就由俄边贸进口米八直升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有关省市对上述单位进口米八直升机的行为,立即加以整顿,并将整顿情况报告主管部门;
二、今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边贸、易货贸易公司不得独立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零部件的进出口业务;
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及其零部件进口管理,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对民用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实行登记管理,由中国民航总局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负责办理登记手续。
四、民用航空器及其零部件进口时,海关凭中国民航总局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签发的登记证明验放。未经批准,自行进口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未经民航总局审批,各地不得随意成立航空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得为未经审批申请设立航空公司的办理登记注册;违者,将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1994年9月11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二、第十条修改为:“第十条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 经市容管理部门核准,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

四、第十六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第十六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为:“(五)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将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七、原第十六条(五)、(六)两项顺序依次顺延。

八、第十六条(七)修改:“(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第十六条(八)删除。

十、第十六条(九)修改为:“(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吉林市城市建设垃圾管理办法》(186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