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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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三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合理利用。


  第六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划预征土地或预留土地。在预留土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预征、预留土地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批准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中方企业可以以其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营、合作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具体程序和有关文书格式,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但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在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支付出让金。
  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开发程度、周围环境等条件以及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尽量优惠的原则自行确定,但一般不低于征地、拆迁安置费以及为企业配套的公用设施费之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地下资源及埋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使用土地的年限,按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最长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确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续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0.1--12元的标准向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在建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但中方合营、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合作者缴纳;租赁场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或由合同约定方缴纳。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3年,调整幅度不突破基数的30%。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实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当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与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预约用地。预约用地,须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并按该地块征地费用总额的10%收取预约金后,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预约期内正式使用土地后,预约金可以抵充出让金。因特殊原因没有批准立项的退还预约金;项目批准后,逾期不使用土地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下列用地,除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外,还给予特别优惠:
  (一)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按当地征地费标准的下限支付征地费用。其中用于农、林、牧、渔业开发的,还可给予征地费标准下限的20%的优惠,且可缓交,待有盈利时逐年偿还。
  (二)治理荒山、荒坡、荒地和荒水项目以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免缴征地费用和土地使用费。
  (三)进行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后按标准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四)兴办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等非盈利的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交通、能源企业的,每年每平方米缴纳土地使用费不超过二元,并自投产之日起第一、二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三至五年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土地使用费。
  (六)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中外商投资额按当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开发当地政府规划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投标、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决标、拍卖过程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均应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过户登记以及其他有关用地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应在收文后十五日以内办理完毕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申请的批准手续前,应当征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十倍以下的罚款,直至收回其使用的土地: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连续两年不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合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约定的法定方式解决,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用地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补办用地手续后,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的上交办法和业务费的提取比例,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外省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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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中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的住房,或直接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廉租住房保障体系的相关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协同市建规委等相关部门对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并与市建规委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的其它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各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登记、配租、补贴发放及年审等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配合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城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出具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配合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等相关工作。

市发改、房改、住房公积金、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的办法: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发展基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属政府投资兴建和收购、社会捐赠方式的廉租住房,由市建规委统一负责管理与维修;属其他聚道调配的廉租住房,原产权、管理与维修关系不变。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实际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1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或等于8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已纳入物业管理小区的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参照有关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全部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不一次性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四)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联合城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核查通过的,在《申请表》中"调查意见"一栏中填写调查意见后报市建规委。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市建规委在接到各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牵头召开"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小组"工作会议,对各城区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查, "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小组"成员包括:城区政府、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房改办。审查通过的,将申请家庭的户主姓名、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等情况在其家属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防城港日报》或其它新闻媒体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

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由市建规委与各城区政府负责复核,确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建规委下发《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审查结果通知单》。

无异议或经复核后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建规委向申请家庭下发《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登记通知书》)。

(六)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建规委将登记情况批转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登记的家庭予以轮候排序,再根据每年的房源数量和保障基金筹集情况决定住房配租和租金补贴的家庭户数,对已收到《登记通知书》的廉租对象家庭进行配租或发放租金补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市建规委备案,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建规委取消登记。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对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相关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规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而且均登记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1.房屋建筑面积除以1.33计算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为准。

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的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正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重新计算住房面积。

4.凡在旧城改造或其他工程拆迁时、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十四条 防城港市廉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程序:

(一)市建规委向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下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同时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建规委将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批转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下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

(三)市建规委通过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直接支付给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再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四)租赁住房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批准当月发放办法是:通知单在15日以前发放的,发1个月租赁住房补贴;当月16日以后发放的,发半个月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由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市建规委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并报市建规委备案。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建规委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建规委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经查实有虚假申报的,应停止或取消轮候配租权和租金补贴,已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如数退回,如已配租的应取消其承租权,清退房屋,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拒不清退房屋的,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规委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房屋,以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报市建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东兴市、上思县的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30日印发的《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防政办发〔2006〕50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辽宁省大连市水务局


关于修订《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68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市财政防汛及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对2007年我市制定的《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2007]25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水务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

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政策,根据《中共大连市委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是指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河道险工险段治理等防汛应急度汛工程和用于农业生产灌溉而修建的节水灌溉设施、水土保持、农村安全自来水、渠道和井、塘、闸、坝等农村生产生活水利工程项目。但单项投资在400万元以上水库除险加固和200万元以上的灌区改造工程不在此列,相关部门或管理经营单位可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及时向基本建设计划主管部门申报,或按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申请列入农业综合开发计划。

第三条 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资金(以下简称“水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用于我市防汛应急工程和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补助性资金。

第四条 水利资金的使用管理原则及重点:

(一)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防汛项目按照事权、责权划分由市、县、乡及经营管理单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并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市政府直接管辖的项目不再由县级政府负担资金,县级政府管辖项目,市财政可视情况予以一定补助。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原则。在项目安排上,应先做好规划,同时要量力而行,按照轻重缓急,优先安排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项目。从2008年起,对小型水利工程支持要优先考虑设施农业、水果项目。

(三)加大惠农和公益性项目补助原则。对农户(包括联户)、农民用水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组织自愿投资的水利项目予以政策倾斜。

(四)收支挂钩原则。对未完成河道维护费收缴任务的,将扣减项目所在地区本年度财政资金。

第五条 对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项目的扶持,根据项目特点相应采取投资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其中: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河道险工险段维修等防汛应急度汛工程、农村安全自来水项目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节水灌溉、水土保持、渠道及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各区市县(先导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扶持方式。

第六条 防汛应急和农村安全自来水工程扶持条件、建设标准及补助比例:

(一)扶持条件及建设标准。防汛应急和农村安全自来水工程扶持条件和建设标准按下表执行:

项目
管理权限
扶持条件
建设标准


水库
市管水库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3.维修投资在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和400万元)
病险水库安全隐患已解除,维修后实际抗御洪水标准需达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

(一)丘陵区水库除险加固标准:大(2)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100-500年;中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50-100年;小(1)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30-50年;小(2)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20-30年。

 (二)滨海区水库除险加固标准:大(2)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50-100年;中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20-50年;小(1)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10-20年;小(2)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10年。




企业管水库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3.维修投资在3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含30万元和400万元)。


县以下管理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3.维修投资在3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含30万元和400万元)。


河道
市政府直管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
通过河道维修,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三条中型河及大沙河,这四条主要河流堤防按20年一遇防洪标准治理;其他小型河流堤防按5年或10年一遇标准治理;沿途有较大企业和居民区及防洪任务较重部分的河流、河段堤防可按50年一遇防洪标准治理。


县以下管理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


农村

安全

自来水
按市政府下达的农村安全自来水建设任务而建设的项目,且经市人畜安全饮水建设领导小组审定。有较完善的水利工程设计,项目实行招投标。
供水工程水质标准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每人每天获得水量不低于45L;供水方式必须配套管网入户;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0%。


(二)补助比例。防汛应急和农村安全自来水工程符合本办法规定扶持条件和建设标准的,按以下规定比例补助:

1、病险水库维修补助比例。对市政府直管的水库,市按维修实际投资的60%补助;对县级以下及企业管水库,市按维修实际投资的50%补助。

2、河道险工险段维修补助比例。对市政府直管的河道,市按维修实际投资额的100%给予补助(移民、动迁占地补偿由县级以下承担);对县级以下管理的河道,市按维修实际投资额的60%给予补助。

3、农村安全自来水补助比例。考虑地区经济差异,对庄河市、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和长海县,市按实际投资的70%补助,对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市按实际投资50%补助。

第七条 节水灌溉、水土保持、渠道及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扶持条件、建设标准及以奖代补额度:

(一)节水灌溉项目

1、扶持条件:具备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采用节水灌溉新技术,设计资料完备,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

2、建设标准:有可靠的水源和配套齐全的灌溉设施,采用微灌、喷灌等先进节水技术,效益显著,工程所需的设备、管材等采用市场准入制度,项目区单位面积节水率达到30%以上。

3、以奖代补额度:凡当年新建节水灌溉项目,符合扶持条件、且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资情况给予一定额度的以奖代补,投资在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40-80万元;节水灌溉投资在50-100万元(含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20-40万元。

(二)水土保持项目

1、扶持条件:流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含10万平方

公里),土壤侵蚀面积在1000亩以上,水土保持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建设标准: 采用生物与工程相结合的措施,进行坡耕

地、沟道、生态修复等综合治理。梯田的田面宽度在3-5米以上,防御暴雨标准不低于10年一遇,3-6小时最大降雨;谷坊工程防御标准为20年一遇,3-6小时最大暴雨;林地内不存在连片面积1亩以上无林草地块。工程治理程度达70%以上,林草保存面积占宜林宜草面积80%以上(经济林草面积占林草总面积的20%—50%),综合治理措施保存率80%以上,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实施期末与实施前比较,流域泥沙减少70%以上,生态环境有明显改善。

3、以奖代补额度:凡当年新建的水土保持项目,符合扶持条件、且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资情况给予一定额度的以奖代补,投资在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50-100万元;投资在50-100万元(含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25-50万元。

(三)渠道

1、扶持条件:设计合理,新建和维修的渠道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灌溉面积达到5000亩以上,受益农户达100户以上。

2、建设标准:干支渠道能保证设计输水能力,渠道衬砌的技术指标达到规范要求,坚固耐用,抗冻性能好,渠系水利用系数绝对值提高0.1以上。

3、以奖代补额度:凡当年新建和维修的渠道,符合扶持条件、且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资情况给予一定额度的以奖代补,其中:投资额在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40-80万元;投资额在50—100万元(含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20-40万元;投资额在20—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10-20万元。

(四)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

1、扶持条件:当年新建的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单项投资在15万元以上,配套灌溉设施齐全,蓄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可解决周边100亩以上农田灌溉。

2、建设标准:布局合理,便民务实,其灌溉设施配套齐全,性能与技术指标达到规范标准。井灌工程做到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采补平衡,设计标准不低于5年一遇。水源工程年调蓄水量达到50000立方米以上,灌溉保证率达到75%以上,灌溉面积达到100亩以上。

3、以奖代补额度:凡当年新建的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条件、且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资情况给予一定额度的以奖代补,其中:投资在100万—200万元(含10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40-80万元;投资在50—100万元(含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20-40万元;投资在30—50万元(含3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10—20万元;投资在15—30万元(含15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5—10万元。

第八条 对防汛应急及农村安全自来水工程项目,市补助部分可给予资金补助或实物补助,实物将全部通过政府采购。

第九条 为促进各区市县(先导区)加大河道维护费征缴力度,更多地筹集水利建设资金,从2007年起除市管项目和防汛应急工程及人畜安全饮水项目外,其他项目按区市县(先导区)河道维护费收缴情况(每年市对各县区收费考核截至日期为11月30日),年终通过财政结算按一定比例扣减县级财政资金。具体办法如下:

以2005年应缴额作为基数(2005年应缴额:庄河市500万元,瓦房店市900万元、普兰市500万元、金州区800万元、旅顺口区600万元、甘井子区800万元),凡当年收缴额为应缴额90%以下、70%以上的,按市财政当年已拨付以奖代补资金的10%扣减县级财政资金;当年收缴额为应缴额50%以下、30%以上的,按市财政当年已拨付以奖代补资金的15%扣减县级财政资金;当年收缴额为应缴额30%以下的,按当年已拨付以奖代补资金的50%扣减县级财政资金。

第十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做好河道维护费的征缴工作,并要按季度上报河道修建维护费的收缴情况,以确保市补项目资金的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用于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项目补助资金,3%部分可用于补助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勘察设计、信息服务支出。

第十二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扶持条件的项目,原则上要求在项目完工后由项目单位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属于防汛应急工程的,可在项目施工前申请。项目单位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时,可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对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水利局、财政局申报,同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三)各区市县(先导区)水利局、财政局对各乡镇(街道)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 ╳╳╳区(市、县、先导区)水利局、财政局关于╳ ╳ ╳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情况评审报告》,分别向市水务局、市财政局申报,同时由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负责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四)市水务局须按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水务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防汛应急工程除外),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对防汛应急工程项目,市补资金可在项目确定后先预拨80%,其余资金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拨付。

第十三条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各区市县(先导区)向市申报截止日期:防汛应急度汛工程为每年的5月31日;其他项目为每年的7月31日(2008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

第十四条 项目一经确定,由市水务局与各区市县(先导区)签订协议书。项目实施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或变更实施计划,确需调整的,各区市县(先导区)水利和财政部门须联合上报市水务局、财政局,经市水务局和财政局协商同意批复后,方可调整或变更。

第十五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当年有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而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利资金的使用管理。水利资金实行市、县财政支农专户运行。对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各区市县(先导区)水利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招投标。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先导区)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水利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项目完工后,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对未达到建设标准或项目单位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市财政对已拨的项目资金,年末通过结算双倍扣回。对严重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相应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属于集体的项目,各区市县(先导区)要做好后续管理工作,明确管理单位和责任,加强维护,防止被盗或毁损。市对各区市县(先导区)管理情况,要纳入项目考核内容(具体办法由市水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连市财政局、水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财农[2007]2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