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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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 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 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要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 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


(一) 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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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6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无锡市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无锡市“质量与知识产权立市”战略,激励我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促进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实施,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无锡市专利奖。无锡市专利奖的申报、评审、授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信用”原则。

  第三条

  无锡市专利奖分为金奖和优秀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设金奖3-5项,优秀奖若干项。

  第四条

  凡在无锡市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中国专利,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均可以申报(以单项专利为申报单位):

  一、自申报日前已获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

  二、发明创造水平高,已经实施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

  四、未曾获得市级及市级以上专利奖的有效专利。

  应优先申报和推荐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和节能减排等领域的专利项目,以及曾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胜诉及积极提出国际专利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无锡市专利奖的评奖标准: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 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上具有较高水平。

  二、实施该专利后取得了突出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

  无锡市专利奖由无锡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一、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五年。

  二、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业评审组,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无锡市专利奖的申报程序为:专利权人按要求填写由市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的《无锡市专利奖申报书》,并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和该专利的技术说明以及经济、社会效益等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区知识产权局(科技局)申报。各市(县)、区知识产权局(科技局)根据评选标准对申报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后,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参评项目。

  第八条

  无锡市专利奖的评审程序为:

  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各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组织专利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专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专利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项目作出初评结论,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

  三、评审委员会超过三分之二人员到会即可开始评审。专利奖项目由评审委员会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

  四、对评出的专利奖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对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奖项目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无锡市专利金奖奖励5万元,无锡市专利优秀奖奖励1万元。如获得省级以上奖励,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奖励)。

  第十条

  专利奖的奖励经费由市科技专项经费安排。

  第十一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若有合法证据证明不具备获奖条件的,由办公室提出撤销授奖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授奖,追回奖牌、证书和补助资金,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无锡市专利奖的评选纪律:

  一、申报单位和个人及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和材料,如弄虚作假,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

  二、参与专利奖评选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8〕114号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滇池北岸工程”)是国家批准的利用日元贷款的滇池治理重点项目,是《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重要内容。工程主要内容是在昆明主城铺设污水、雨水干管385公里,改造、改扩建现有6座污水厂、新建第七污水厂,增加污水处理能力43.5万立方米/日。

   为减少重复开挖、节约投资,避免滇池北岸工程与城市道路、片区改造、河道整治等建设工作在实施时间和空间上相互干扰,滇池北岸工程部分项目可委托给城市道路、片区改造、河道整治等项目的建设管理部门一并实施。为规范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现将《昆明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滇池北岸工程”)中的部分排水管道等项目,须与市政道路及河道整治工程同步实施,为避免建设管理交叉、施工相互干扰、减少重复开挖、节约投资,需将部分项目委托市政道路及河道整治等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一并实施。为规范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岸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滇池北岸工程采用国内资金实施项目。滇池北岸工程利用日元贷款项目按照《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日元贷款采购导则》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建设,是指经昆明市政府批准同意,由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市政道路建设或河道整治等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人”),负责滇池北岸工程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将按程序组织验收合格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委托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委托人作为滇池北岸工程法人及接受审计的主体不变。

   第四条 项目委托建设由委托人与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建设人签订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在委托项目建设合同中,明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质量标准、投资额、建设期限等。建设人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及委托建设合同,独立完成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接受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五条 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自初步设计批复后的施工图设计开始直至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质量保修期满全过程。委托建设项目必须独立核算、独立验收、独立移交。建设人不得将委托事项以转委托方式交由他人建设。

   第二章 委托人与建设人的职责

   第六条 委托人的职责:

   (一)负责提供与委托建设项目相关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环境影响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以及经批复的初步设计说明和图纸。

   (二)负责根据批复的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工程直接费、施工图设计及审查费、建设监理费、质量监督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结合项目进度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核拨工程建设资金。

   (三)配合建设人做好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七条 建设人的职责:

   (一)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并及时提交委托人备案。

   (二)组织委托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标书面情况报有关部门及委托人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前的所有相关手续,如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四)负责委托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该合同须独立针对委托建设项目签订,不得与其他项目合并。

   (五)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全过程的管理与协调。承担质量、安全等责任,在实施过程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24小时内告知委托人,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及时处理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进度用款报告,以及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月报并提交委托人。

   (八)按程序组织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验收合格后,在委托人的监督下移交给使用单位。

   (九)编制工程决算报告,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建设人积极配合委托人依法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对委托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在接受审计和评审中,因资料不完善等原因,建设人要负责完善、解释工作及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委托项目的资料完整的移交给委托人、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委托建设项目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确定项目委托建设的建设人。

   第九条 委托人与建设人签订《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设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委托事项以转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承担该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建设人须按照市政府2007年第47期会议纪要确定的滇池北岸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案和评标办法,组织委托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将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及合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委托人备案。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建设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谈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建设人提出,经委托人和使用单位同意,报项目原审批部门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建设人未能完全履行《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不能发挥工程效益等后果一律由建设人承担。

   第十二条 委托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本办法及《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财务决算的相关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及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的有关规范以及省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委托人、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工程移交后,建设人应当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责任及赔偿责任,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相应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使用单位正式接管。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建设项目资金由建设人负责管理。《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批准的《昆明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资金管理工作规程》,并根据建设人提出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分季度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工程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向建设人核拨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人应严格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省市相关财务规定,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建设人应按月向委托人送《项目进度月报》、《项目监理月报》、《建设资金到位及支用月报》及资金支付使用情况表(附支票头、发票、拨付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八条 建设人应主动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委托建设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在委托建设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过程中,发现建设人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委托项目建设管理中,建设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实现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目标,给工程建设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