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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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轻工行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 本省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轻工行业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前款目录及时通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八条 下列非机动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省对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不实行登记制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等。
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和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已列入本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下肢残疾证明的单位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二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可办理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的购买截止时间,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牌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牌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和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十六条 禁止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五)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八)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规定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或者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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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音像市场营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音像市场营理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者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鼓励销售、出租和放映反映改革与建设成就,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或出租音像制品,必须报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销售音像制品。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条件,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的布点规划。
第八条 集体性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二)以盈利为目的的摄录像活动;
(三)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四)出租、转租或转借录相带牟利。
第九条 凡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并在国内依法享有版权的出版物。
严禁销售、出租、放映和复制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条 出租的录像带必须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盖音像管理审查专用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以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
事公开放映录像的活动。
(一)市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系统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相业务,只允许收取最低成本,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的录像放映活动。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其它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
禁止以单位名义申请,由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查禁的音像制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
被停售、暂扣和封存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后方可播出。播出的节目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律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放映的录像节目和内部资料片;不得通过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接收设备转播香港、台湾
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音像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邮政、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助音像市场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禁的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和治安管理合格证,并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例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领取经营许可证销售音像制品或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不经批准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征的;
(六)不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或者超越营业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录相放映单位收取音像管理费用。
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公开放映录像的票价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罚没或收缴的一切罚没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音像制品经营者、放映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放映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适用本办法。
凤台县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音像管理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转发的《关于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9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农村税收征管工作在依法治税思想的指导下取得了很大进展,农村税收收入不断增长,税收对农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不断增强。但是,在农村税收征管工作中一些地区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摊派税款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加重了农民负担
,侵害了农民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必须坚决予以制止。针对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问题,我局于1996年6月24日发出了《关于正确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平摊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10号)。鉴于在其他一些税种的征管工作中也存在此类问题,根据国
家优先发展农业的方针和1996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农村税收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税收征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农村税收征管,减免税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政策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减免。要依法做好委托代征和协税护税工作,严格控制税源,做到应收尽收。
三、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摊派的方式向农民收取税款。不得代征向农民摊派的不合理的钱、物。
四、1996年以来采取摊派方式向农民征收的税款要如数退还。
五、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安排1至2次农村税收执法检查,发现违反税收规定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性质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以上请各级税务机关遵照执行。




19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