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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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0]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符合备案条件的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工作。

本通知附件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1.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2.品牌汽车总经销企业名单

   3.品牌汽车供应商名称变更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Ο一O年十月九日







附件1:



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一、安徽中能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安驰品牌汽车销售



1.   西安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   明光市华东车辆有限公司

3.   四川众川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4.   宜春市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5.   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6.   上海铃为摩托车有限公司

7.   陕西君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8.   重庆永川区宪骏汽车有限公司

9.   巴彦淖尔市龙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0. 重庆灵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1. 厦门金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2. 台州华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

13. 文山车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4. 安庆市庆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蒙城县顺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16. 汉中市天盛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17. 乌兰浩特联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8. 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19. 三亚铭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0. 重庆市鑫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1. 重庆明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2. 佳木斯华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3. 赣州市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4. 阿克苏市天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5. 绵阳安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6. 新疆西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27. 开县晨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8. 九江利达车业有限公司

29. 永州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

30. 重庆市南川区生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1. 信阳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2. 福建恒信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33. 江门市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4. 山西旋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5. 重庆格林瑞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6. 吉安军辉农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37. 许昌建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38. 榆林龙太子工贸有限公司

39. 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40. 双峰县环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41. 宜春市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2. 中山市华兴亚飞汽车有限公司

43. 南阳江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中心



二、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奇瑞品牌汽车销售



1.   黄山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   滁州市和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西宁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   邯郸市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   江苏长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6.   南京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南通和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   衢州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9.   兴安盟利丰泰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0. 锡林郭勒盟利丰泰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1. 呼伦贝尔市利丰泰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2. 通辽市利丰泰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江西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14. 江西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衡水市庞大广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6. 上海弘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7. 大庆鑫龙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柳州鑫广达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盈丰投资有限公司

20. 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1. 奇瑞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22. 淮南市瑞鑫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23. 霸州市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4. 济南诚信双丰经贸有限公司

25. 北京庞大冀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6. 广元市泰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7. 合肥市福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8. 蒙阴县九鼎轿车维修中心

29. 赤峰市利丰泰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0. 贵州省毕节地区鸿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31. 河池市恒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2. 黄山兆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3. 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34. 江山市同岳汽车有限公司

35. 湖北英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6. 邻水县立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37. 成都四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38. 南部县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9. 乐山君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0. 眉山市宇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1.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库车汽车销售分公司

42. 蓬安顺金车业有限公司

43. 清远市众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4. 保定市庞大冀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5. 梅州市春天有限公司

46. 聊城市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7. 潮州市福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8. 广州市群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9. 揭阳市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50. 阳江市粤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1. 临沂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52. 福建省泉州市万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53. 惠州市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

54. 成都泰禾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55. 韶关市卓瑞贸易有限公司

56. 汶上县群发商贸有限公司

57. 彭州市辰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8. 成都川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9. 成都一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60. 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

61. 金堂县亨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62. 大邑县金明汽贸有限公司

63. 成都市利达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64. 广西吉福汽车有限公司

65.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

66. 黔西南州兴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67. 山东滨州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博兴分公司

68. 黄山市黄山区卓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9. 邢台市冀南誉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70. 景德镇市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1. 厦门瑞德隆汽车有限公司



三、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开瑞品牌汽车销售



1.   山东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   察右前旗金海龙工贸有限公司

3.   延边庄园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   呼伦贝尔市佳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5.   长春市瑞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天津市冀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7.   信阳市发达汽贸有限公司

8.   佳木斯瑞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9.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

10. 连云港凯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1. 六安市智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2. 九江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合肥星和汽车经营有限公司

14. 河北喜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安庆市联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16. 焦作市瑞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7. 天津岩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18. 河南金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汕头市瑞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 邯郸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1. 百色市泓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2. 随州市中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3. 萍乡市昌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4. 杭州万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5. 韶关市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6. 蒙城县天泰商贸有限公司

27. 荆门昆瑞贸易有限公司

28. 成都鑫禾浩汽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29. 重庆市奉节县佳盈农机有限公司

30. 巴中市名扬汽贸有限公司

31. 广州市汕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2. 北京诚信达汇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3. 喀什昆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34. 邵东县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5. 邵东县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



四、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轿车品牌汽车销售



1.   怀化市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

3.   湖北东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   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5.   霞浦县永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   台州铭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宁波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   宁波市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宁波市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

10. 桐乡市中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1. 句容爵鼎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无锡市锡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3. 临泉县创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14. 安庆鑫驰汽贸有限公司

15. 合肥祥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六安市恒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7. 萧县宇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18. 威海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9. 烟台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 青岛圣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1. 菏泽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2. 聊城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3. 青岛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4. 莱芜市海林商贸有限公司

25. 邹平县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6. 淄博帝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7. 安丘市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28. 山东临朐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9. 诸城市富民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0. 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1. 平顶山市元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2. 商丘鑫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3. 河南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4. 河南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35. 信阳万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6. 天津市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7. 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8. 廊坊市正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9. 邢台信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40. 衡水明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1. 张家口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2. 保定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3. 承德市庞大乐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4. 沧州市庞大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5. 唐山市庞大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6. 北京市庞大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7. 巴彦淖尔市正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8. 赤峰市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9. 乌海市庞大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0. 陕西奥特森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51. 榆林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2. 酒泉市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3. 庆阳市兰飞商贸有限公司

54. 天水兰凌实业有限公司

55. 西宁海辉商贸有限公司

56.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销售维修服务店

57.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瑞风专营店

58.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59.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

60.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

61.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

62.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江悦专营店

63.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

64. 重庆百事达西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5.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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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歇、停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经营。
临时参加道路运输的车辆,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临时营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有效证件和标志,并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名称的,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八条 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单位和经营者,驾驶员必须符合驾驶客车的资质条件,车辆必须符合车辆技术要求,悬挂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的线路、班次、站点、以及申请停班、撤线、延伸和缩短线路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批。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饰以及计程、计费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费率在车站、车内标示经营的票价表,给足旅客有效客票,不得乱收费。除车辆因故障或驾驶员因急病以及道路中断不能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转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经营者更换车辆,使旅
客由高档车改乘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补给旅客差额票价。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包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包车人的同意,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不准甩客,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赔偿。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由过错旅客负责赔偿。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零担、特种、集装箱、冷藏保鲜、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以及搬家运输。
货运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持有货物运单。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超限、超重货物,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计划下达,运输单位和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确保安全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当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异地经营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货物的货损、货差的,货运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货运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货源、干扰和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是指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含二、三轮摩托车)的技术维护、修理和施救等业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维修类别挂牌、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不得以旧顶新,以次充好;必须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第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平等竞争,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和核定的工时单价,任何单位和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强迫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占道作业,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汽车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摩托车修理,承修人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记录卡、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技术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客运车辆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和检测,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建立应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管理。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进行汽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三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仓储、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接送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的建立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货运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经营者在发生客、货运输责任事故需赔偿时,应按规定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业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使用统编教材。
驾驶员培训站(校)的设立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机动车驾驶学员经培训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发的《培训结业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未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经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具备必要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维护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公开办事程序、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准打击举报人和证人。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运政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经营者、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责令停驶或暂扣车辆,并到指定地点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三)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四)客运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二)货运代理单位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货物运单的;
(三)客、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使用合格配件,以旧顶新,以次充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承修报废车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禁运货物和危险货物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五)驾驶员培训校(站)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教材或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教员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二)不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以及不按期进行年度资质等审验的;
(四)教练车不参加年检的;
(五)出租汽车不安装标志灯、计程、计费器或绕道行驶的;
(六)营运客车未经批准擅自撤线、停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聘用无《上岗证》驾驶员从事营运和机动车驾驶员无《上岗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客、货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经营者运输途中甩客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全额补缴,并按日加收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处拖欠费额1倍的罚款;连续拖欠6个月以上的,可处拖欠费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
或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坚持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擅自制作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证照、标志牌和收费、罚款票据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形象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用的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索道、地铁的管理及拖拉机的购置、检测、维修、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二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