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1:30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常政发〔2009〕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取得预期成效,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常州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王伟成 市长
  副组长:韩九云 副市长
      赵忠齐 市政府秘书长
  成 员:南苏国 市政府副秘书长、信访局局长
      薛建南 市政府副秘书长
      于宪平 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徐建伟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奚文彪 金坛市市长
      盛建良 溧阳市市长
      徐伟南 武进区区长
      杨平平 新北区区长
      钱建林 市委农工办主任
      赵建军 市发改委主任
      朱志洪 市财政局局长
      徐新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吴晓东 市建设局局长
      刘文荣 市交通局局长
      吴惠盐 市水利局局长
      狄立新 市农林局局长
      周效华 市审计局局长
      朱兆丽 市规划局局长
      陈荣平 市统计局局长
      葛敏市 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由葛敏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改发[2008]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8]33号),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民族贸易既是经济工作又是政治工作,扶持民族贸易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政策。在党和国家各项照顾政策扶持下,民族贸易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民族贸易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传统民族贸易企业业务萎缩,民族地区流通现代化进程滞后,民族特色商品生产经营发展缓慢。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由于自然和历史的因素,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边远山区、牧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流通规模小,商品周转慢,市场经济不发达。目前,民族贸易工作仍是商务工作的薄弱环节。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在商务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利于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三)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扩大民族地区对内对外开放,有利于改善贫穷落后地区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少数民族群众收入,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和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政府推动与市场主导相结合,构建新型民族贸易体系,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五)工作目标。健全民族地区市场体系,培育民族贸易骨干企业,保障民族地区市场供应,发展民族地区商品生产与流通,扩大民族地区对内对外开放,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就业增加、消费扩大、生活富裕、社会和谐进步。

  三、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主要任务

  (六)健全民族地区市场体系。在民族贸易地区加强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国内外资金建设一批规模适当的商品集散市场,因地制宜地加强现有集贸市场的改造提高,增强民族特色商品展示、交易能力,方便民族地区特色商品收购与外销。充分发挥新疆、西藏、内蒙古、甘肃、黑龙江、吉林、辽宁、广西、云南等边疆省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以边境口岸为依托,建设和改造一批以民族特色商品加工、包装、集散、仓储、运输为主的多功能物流中心。
  (七)保障民族地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发展生活必需品市场,满足群众日常生产生活需求,保障少数民族群众消费物美价廉的特需商品。密切监测民族地区市场供求和价格情况,根据少数民族需求增加监测品种,扩大监测范围,及时发现市场异常波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针对少数民族节日等重点时段,制订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充分发挥商务部应急商品数据库作用,增加民族地区生活必需品重点联系企业数量,健全紧急调运机制,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市场供应。
  (八)培育民族贸易骨干企业。积极培育面向少数民族群众聚居比较集中的边远山区和农村牧区的民族贸易骨干企业,支持其向乡镇发展民族贸易示范网点。支持大型连锁商业企业以多种方式在民族贸易县发展网点,或与传统民族贸易企业合资合作。鼓励民族贸易骨干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资产重组、参股控股、特许经营、战略联盟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贸工农一体化、总代理、总经销等现代流通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九)促进民族特色商品生产与流通。民族特色商品是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鼓励民族特色商品经营企业加强产品和技术研发与创新,进行设备改造与更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含量。促进民族特色商品经营走品牌化、规模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道路,不断拓展民族商品市场,搞好民族特色商品流通。
  (十)加大民族地区贸易促进工作力度。支持民族地区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举办相关博览会、投资贸易洽谈会、展览会、交易会。支持民族地区企业参加国际商品交易展示和投资贸易洽谈活动。
  (十一)鼓励外商投资民族地区。依据相关产业政策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利用外资发展民族地区特色产品加工业和服务业,大力发展流通与物流业。
  (十二)整顿和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着力整治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类商业欺诈行为,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三)落实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族事务、财政、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落实好对民族贸易网点的优惠政策。“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对民族贸易网点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实行月息低2.4厘的优惠政策;对民族贸易网点建设予以支持,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50%;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石油、烟草除外)免征增值税,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县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边境团场比照享受民族贸易县的优惠政策。
  (十四)继续完善和实施重要商品储备政策。继续做好现有中央储备肉(包括牛、羊肉)、糖、边销茶等重要商品的储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储备制度。根据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民族地区市场供求特点,增加储备品种,优化储备结构。
  (十五)支持民族贸易企业承担特殊商品经营业务。有条件的民族贸易县,可以将辖区内边销茶、农资等商品流通交由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民族贸易骨干企业承担,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
  (十六)利用各种资金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多渠道利用各种资金支持民族贸易企业加强网点建设,建设和改造民族地区商品市场和物流中心,搭建民族贸易促进平台,鼓励民族特色商品经营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与创新。
  (十七)加大民族地区商务领域信息化支持力度。加大对民族地区商务领域信息化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搭建提供各类商贸信息、数据资源的服务平台,利用中外经贸合作网站、新农村商网等信息平台,为民族贸易企业提供国内外商务法律法规政策、经贸投资信息、市场供求和优势产品国际市场动态、贸易统计数据等信息,促进民族地区商务事业发展。
  (十八)搞好民族贸易人才培训。针对民族地区特点和需求举办民族贸易培训班、研讨班,选派民族地区优秀商务人才参加境外培训项目。积极创造条件,为民族地区定向培养商务人才。
  (十九)建立和完善地方配套政策。民族贸易发展的基础在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贸易县。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关键在于发挥好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在于调动民族地区各族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同民委、财政、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不断完善民族贸易政策,加大对民族贸易的支持力度。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切实搞好商务系统民族贸易工作。民族贸易县所在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大局出发,增强做好民族贸易工作的政治责任感,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分管负责人要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好落实;要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夯实工作基础,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其他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积极支持民族贸易工作,采取措施鼓励当地企业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式到民族地区投资兴业、发展民族贸易,实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要发挥好民族贸易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相关院校和研究机构加强民族贸易理论研究。
  (二十一)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民族事务、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务、供销社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民族贸易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要与民族事务、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民族贸易县和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的审批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好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政策。
  (二十二)建立民族贸易工作联系制度。民族贸易县及其所在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民族贸易工作,加强民族贸易工作体系建设,建立民族贸易企业联系制度,健全民族贸易工作基础数据库,积极帮助民族贸易企业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之间的民族贸易工作联系,及时了解民族贸易发展现状和趋势,加强政策协调和业务指导。
  民族贸易县所在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严格执行好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情况及本单位民族贸易工作分管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要及时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司)。





                              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七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质,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鉴定报告应当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将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第四章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二十八条 鉴定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三十条 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三十一条 测点应当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且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每一测定班应当在同一时间段的正常生产时间进行。
第三十二条 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
第三十三条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统一要求或统一制作(可参考附录E格式),但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
(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
(五)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
(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及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
(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
(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
(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
第五章 突出矿井的鉴定
第三十四条 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应当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现场,及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等情况,并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3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以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的,应当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为煤与瓦斯突出。
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以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实测指标为鉴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应当将实际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全部指标均处于表1所示临界值范围的,确定为突出煤层;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1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单项指标的临界值及范围
判定指标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 Ⅲ、Ⅳ、Ⅴ ≥10 ≤0.5 ≥0.74
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未完全达到上述指标的,测点范围内的煤层突出危险性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确定为突出煤层;认定为非突出煤层的范围和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或者说明。
当鉴定结果认定为非突出煤层时,采掘工程进入原鉴定报告圈定的范围以外,或者矿井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测定参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第三十七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当为实际测定数据;
(二)指标测定或者采取煤样地点应当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测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布置,测点分布和数量根据煤层范围大小、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等确定,但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测点不应少于2个,沿倾向不应少于3个,并应在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测点;
(三)各指标值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软分层煤的最小坚固性系数、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压力值;
(四)所有指标测试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测试仪器仪表应保证在其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材料的性能、型号和有效期等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鉴定报告应对被鉴定矿井给出明确的结论,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瓦斯动力现象发生情况或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情况;
(三)确定是否为突出矿井(煤层)的主要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应采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议。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鉴定时,鉴定报告还应附有瓦斯参数测点和煤样取样点布置图、煤层瓦斯压力上升曲线图、实验室指标测定报告、现场指标测定所用仪器仪表的规格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四十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煤层)的鉴定参照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鉴定方法进行。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的鉴定依据为矿井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当动力现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时,应当确定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
(一)在炸药直接作用范围外,发生破碎岩石被抛出现象的;
(二)抛出的岩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尘的;
(三)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大的;
(五)在岩体中形成孔洞的;
(六)有突出危险的岩层松软,呈片状、碎屑状,其岩芯呈凹凸片状,并具有较大的孔隙率和二氧化碳(瓦斯)含量的。
第六章 鉴定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按照本办法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应当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对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的矿井,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提请有关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应当提请资质审批部门暂停或撤销其鉴定资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降低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附录A至附录E为本办法的一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程、标准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A 名词解释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的瓦斯涌出量和涌出形式等所划分的矿井瓦斯危险程度等级。
突出煤(岩)层: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岩)层或者经过鉴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
正常生产条件:测定区域(矿井、煤层、翼、水平或采区)的实际产量(包括回采和掘进煤产量)达到该区域核定产量或正常产量60%以上的条件。
瓦斯喷出:从煤体或岩体裂隙、孔洞、钻孔或爆破孔中大量涌出瓦斯(二氧化碳)的异常涌出现象。在20 m巷道范围内,涌出瓦斯(二氧化碳)量大于或等于1.0 m3/min且持续8 h以上时定为瓦斯(二氧化碳)喷出。
瓦斯动力现象:指煤矿井下发生的有瓦斯参与或伴随大量瓦斯涌出,且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现象。
地质单元:指地质特征相近、未受大的地质构造阻隔的整片煤层区域。在同一地质单元内,有基本相同的煤质和相近似的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煤层破坏程度、软分层厚度等,区内煤层基本连续,瓦斯能够沿煤层在区内顺利流动。
喷孔:钻孔施工过程中,在瓦斯压力的作用下,从钻孔短时、断续喷出瓦斯和煤粉,且喷出距离一般大于0.5m的异常动力现象。

附录B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中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B1 绝对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矿井、采区或工作面等测定区域绝对瓦斯涌出量是指单位时间内该区域涌出的瓦斯总量,取鉴定月3个测定日中最大的日平均值。绝对瓦斯涌出量为井巷瓦斯涌出量与抽采瓦斯量之和。风排瓦斯涌出量为所有进、回风测点瓦斯流量之差,当测定区域有多个进、回风巷道时,绝对瓦斯涌出量包括所有通风回路瓦斯涌出量之和;抽采瓦斯量取当月抽采瓦斯量(包括地面、井下抽采量)的平均值(不包括排放到测定区域回风巷的局部抽采瓦斯量)。测定日每个通风回路的绝对瓦斯涌出量可按照公式(1)计算:
(1)
式中:
q绝——测定区域绝对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总量,m3/min;
q抽——测定区域抽采瓦斯(或二氧化碳)纯量,m3/min,取鉴定月的平均值;
q排——测定区域日平均风排瓦斯(或二氧化碳)量,m3/min。
(2)
式中:
n——班制,矿井采用三班制时n=3,矿井采用四班制时n=4;
i——测定班序号,采用三班制的矿井i=1,2,3;采用四班制的矿井i=1,2,3,4;
q排i——第i班的风排瓦斯(或二氧化碳)量,m3/min;
Q回i——第i班回风巷风流中的风量,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m3/min;
C回i——第i班回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
Q进i——第i班进风巷风流中的风量,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m3/min;
C进i——第i班进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取当班测定3次的平均值,%。
B2 相对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矿井、采区、采煤工作面的相对瓦斯涌出量为日绝对瓦斯涌出总量与月平均日产煤量的比值。相对瓦斯涌出量可按公式(3)计算:
(3)
式中:
q相——相对瓦斯涌出量,m3/t;
qmax——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D——月平均日产煤量,t/d。

附录C 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和突出后抛出
煤量与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
煤与瓦斯突出可分为煤与瓦斯突然喷出(以下简称突出)、煤的压出伴随瓦斯涌出(以下简称压出)和煤的倾出伴随瓦斯涌出(以下简称倾出)3种类型,其基本特征如下:
C1 突出的基本特征:
(一)突出的煤向外抛出的距离较远,具有分选现象;
(二)抛出煤的堆积角小于自然安息角;
(三)抛出煤的破碎程度较高,含有大量碎煤和一定数量手捻无粒感的煤粉;
(四)有明显的动力效应,如破坏支架,推倒矿车,损坏或移动安装在巷道内的设施等;
(五)有大量的瓦斯涌出,瓦斯涌出量远远超过突出煤的瓦斯含量,有时会使风流逆转;
(六)突出孔洞呈口小腔大的梨形、舌形、倒瓶形、分岔形或其他形状。
C2 压出的基本特征:
(一)压出有两种形式,即煤的整体位移和煤有一定距离的抛出,但位移和抛出的距离都较小;
(二)压出后,在煤层与顶板之间的裂隙中常留有细煤粉,整体位移的煤体上有大量的裂隙;
(三)压出的煤呈块状,无分选现象;
(四)巷道瓦斯涌出量增大,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t;
(五)压出可能无孔洞或呈口大腔小的楔形、半圆形孔洞。
C3 倾出的基本特征:
(一)倾出的煤按自然安息角堆积、无分选现象;
(二)倾出的孔洞多为口大腔小,孔洞轴线沿煤层倾斜或铅锤(厚煤层)方向发展;
(三)无明显动力效应;
(四)常发生在煤质松软的急倾斜煤层中;
(五)巷道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加,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t。
C4 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煤量和瓦斯涌出量计算原则和方法:
(一)抛出的煤量指由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的煤量。煤量可按照实际清理出的煤量为准,或按照煤炭的堆积体积计算。计算时堆积煤炭的密度取值范围为0.8t/m3~1.0t/m3,抛出煤炭的粒度差别较大时,可分段按照不同堆积密度计算。
(二)抛出煤的瓦斯涌出量为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回风巷中的瓦斯从升高开始,截至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状态的增量。对瓦斯涌出量长时间不能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的瓦斯涌出状态的,计算截止时间为瓦斯涌出量降到1.0m3/min时或瓦斯涌出量降到稳定状态时。
(三)瓦斯涌出量可根据工作面、采区、水平或总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和风量的测定值计算,并应尽量选用瓦斯浓度测值没有超过测量仪器(或传感器)量程的测点资料,当发生瓦斯逆流或局部通风系统遭到破坏时,可选用采区或总回风流中的测点资料计算。瓦斯涌出量可根据瓦斯浓度和风量的测值变化规律,采用曲线拟合后再积分的方法或者采用分段取平均值的方法计算。

附录D 煤的破坏类型分类表

破坏
类型 光泽 构造与构造特征 节理性质 节理面性质 断口
性质 手试强度
Ⅰ类
(非破坏煤) 亮与半亮 层状构造,块状构造,条带清晰明显 一组或二三组节理,节理系统发达,有次序 有充填物(方解石),次生面少,节理、劈理面平整 参差阶状,贝状,波浪状 坚硬,用手难以掰开
Ⅱ类
(破坏煤) 亮与半亮 1.尚未失去层状,较有次序;
2.条带明显,有时扭曲,有错动;
3.不规则块状,多棱角;
4.有挤压特征 次生节理面多,且不规则,与原生节理呈网状节理 节理面有擦纹、滑皮。节理平整,易掰开 参差多角 用手极易剥成小块,中等硬度
Ⅲ类煤
(强烈破坏煤) 半亮与半暗 1.弯曲呈透镜体构造;
2.小片状构造;
3.细小碎块,层理紊乱无次序 节理不清,系统不发达,次生节理密度大 有大量擦痕 参差及粒状 用手捻之可成粉末、碎粒
Ⅳ类煤
(粉碎煤) 暗淡 粒状或小颗粒胶结而成,形似天然煤团 无节理,成粘块状 粒状 用手捻之可成粉末
Ⅴ类煤
(全粉煤) 暗淡 1.土状构造,似土质煤;
2.如断层泥状 土状 易捻成粉末,疏松




附录E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参考格式
E1 封面格式:
E2 封一格式:





















E3 鉴定人员表格式:

矿 井 年度瓦斯等级鉴定人员表

鉴定岗位 姓名 职称 专业 主要工作 签字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组员








E4 报告内容格式:
1.矿井基本情况
矿井交通位置、隶属关系:

矿井煤层、地质构造概况:

矿井核定生产能力:
矿井开拓、开采概况:

矿井通风、瓦斯概况:

矿井历年瓦斯等级鉴定和审批情况:
注:篇幅不够可续页

2.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基础数据表
矿 井 年 月
测点名称 气体名称 旬别 日期 第一班 第二班 第三班 第四班 日平均风排量
(m3/min) 抽采瓦斯量
(m3/min) 涌出总量(m3/min) 月工作天数
(d) 月产
煤量
(t) 说明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m3/min)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m3/min)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
(m3/min) 风量
(m3/min) 浓度
(%) 涌出量
(m3/min)
瓦斯 上


二氧化碳 上


瓦斯 上



氧化碳 上


说明:1.月产量是指测定区域的月总产量;2.根据需要可增加续表。
3.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矿 井 年 月
矿井、采区、工作面名称 气体名称 三旬中最大一天的
涌出量
(m3/min) 月实际工作日数
(d) 月产煤量
(t) 月平均日产煤量
(t/d) 相对
涌出量
(m3/t) 矿井瓦斯等级 上年度
瓦斯等级 上年度
矿井瓦斯涌出量 说明
风排量 抽采量 总量 绝对量
(m3/min) 相对量
(m3/t)
矿井 瓦斯
二氧化碳
瓦斯
二氧化碳
注:可加续表。

4.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及测点布置情况

注:通风系统复杂时可加页

5.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矿井瓦斯来源分析及说明:

6.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情况
情况说明:
复印件粘贴处:
7.矿井火灾及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情况
情况说明:
复印件粘贴处:
8.煤与瓦斯突出、瓦斯喷出情况
瓦斯突出、喷出发生及鉴定情况:
9.鉴定月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
当月生产状况:
鉴定结果简要分析:
10.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审批表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m3/t)
采面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掘进面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煤与瓦斯突出情况
瓦斯喷出情况
鉴定月矿井生产状况
上年度瓦斯等级
本年度鉴定瓦斯等级
鉴定机构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鉴定矿井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鉴定具体组织单位初审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和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它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情况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七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质,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鉴定报告应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等;同时还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应当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经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鉴定报告,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鉴定程序、方法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四章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二十八条 鉴定时间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三十条 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三十一条 测点应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并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每一测定班应在同一时间段选定生产正常时间进行测定。
第三十二条 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
第三十三条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统一要求或统一制作(可参考附录E格式),但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
(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
(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
(五)矿井瓦斯来源分析;
(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
(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
(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
(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
(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
第五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鉴定
第三十四条 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应当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现场、及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等情况,并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3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以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的,应当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定为煤与瓦斯突出。
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以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实测指标为鉴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应当将实际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全部指标均处于表1所示临界值范围的,确定为突出煤层。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1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单项指标的临界值及范围
判定指标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 Ⅲ、Ⅳ、Ⅴ ≥10 ≤0.5 ≥0.74
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未完全达到上述指标的,测点范围内的煤层突出危险性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确定为突出煤层;认定为非突出煤层的范围和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或者说明。
当鉴定结果认定为非突出煤层时,采掘工程进入原鉴定报告圈定的范围以外,或者矿井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测定参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第三十七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当为实际测定数据;
(二)指标测定或者采取煤样地点应当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测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布置,测点分布和数量根据煤层范围大小、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等确定,但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测点不应少于2个,沿倾向不应少于3个,并应在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测点;
(三)各指标值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软分层煤的最小坚固性系数、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压力值;
(四)所有指标测试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测试仪器仪表都应保证在其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材料的性能、型号和有效期等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鉴定报告应对被鉴定矿井给出明确的结论,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瓦斯动力现象发生情况或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情况;
(三)确定是否突出矿井(煤层)的主要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应采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议。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鉴定时,鉴定报告还应附有瓦斯参数测点和煤样取样点布置图、煤层瓦斯压力上升曲线图、实验室指标测定报告、现场指标测定所用仪器仪表的规格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四十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煤层)的鉴定参照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鉴定方法。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的鉴定依据为矿井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当动力现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时,确定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
(一)在炸药直接作用范围外,发生破碎岩石被抛出现象的;
(二)抛出的岩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尘的;
(三)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大的;
(五)在岩体中形成孔洞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