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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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丽政令〔2006〕42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区养犬,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以下简称限养区):东至东环路北段(至社后大桥)、好溪,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北环路。


市区学校、车站、医院以及党政机关重要办公场所禁止养犬。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处置工作。


(二)市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工作,莲都区农业局协助做好犬类疫病的防治工作。


  (三)市公安局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四)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从事犬类经营监督管理。


  (六)莲都区政府督促所属部门及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鼓励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申请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须公安部门签署意见。


  (二)携犬只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表、《养犬责任书》,到农业部门进行犬只品种、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犬只到市城管执法局进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制作。《犬只免疫证》由农业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免疫和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可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界定,由市农业局会同市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犬只: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养犬不妨碍其他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符合本规定的犬只,犬主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的,应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犬只死亡或犬主拟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市城管执法局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区学校、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公众集聚场所;


  (五)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


  (六)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农业、工商部门应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及时抄告市城管理执法局。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捕杀、处置工作,防止犬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不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屡教不改的,不予年审,注销其《犬只登记证》。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城管执法局举报。


  第十七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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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兼与崔建远先生等人商榷

高 原


近日在广东法院网浏览,看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1]笔者对此规定深感不安,因为其规定的内容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学理论,而实际上民法理论界及全国很多地方法院都持有相同或类似观点。笔者猜想,其是否受到了崔建远先生等人文章的影响甚至误导呢(主要有崔建远著《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胡建勇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姜社教著《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文章,相继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因此,才决定针对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先单独写一篇文章,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求推动法学理论界对其展开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上述三位作者都有一个相同观点,就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而且崔建远先生还特意提到德国学者拉伦茨先生的一个观点:“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3]其实,德国另一民法学者梅迪库斯也持有基本相同的观点。这位学者在论述“消灭时效的开始”的相关内容中写道:“《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58条第1款规定得更为明了:‘消灭时效,于法律上可以要求履行请求权(已届清偿期)之时开始。’虽然这一句话没有成为法律,但由于它的实质内容是正确的,因此被视为现行法的组成部分。这说明,问题的关键不是请求权的产生,而是请求权的已届清偿期。”该学者还进一步举例来进行说明“以消费借贷为例,要求偿还贷款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并不是在发放贷款之时起算,而是在贷款已届清偿期时才开始起算。” [4]笔者对此观点深表赞同。实际上,笔者也对德国民法典第198条以请求权的成立或产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标准持批评意见,但奇怪的是尽管此条规定受到法学理论界的批评,但在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中并未对其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或改变(相关内容请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9条、第200条)[5],受阅读资料的限制笔者无法得知原因。而且笔者也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持批评态度,主要是此标准过于狭隘等原因,例如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中,谁“侵害”了谁的权利?侵害了何种权利?等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的选择与确定,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既然学者们都考虑到了请求权的产生或成立的时间与请求权可以行使的时间确实存在着不同时的情形,那么我们就应当对其二者进行必要的研究与区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自债权(或债务)成立时起,债权人即可随时向债务人提出要求清偿的主张,债务人也可随时向债权人主张清偿债务。只不过在于前者,有些国家法律(例如我国)给予了债务人履行债务必要的准备时间,此乃法律对这种特定债务履行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实际上使债务人取得一种抗辩权——一种立即履行债务的抗辩权而已。而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成立后即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请求履行,其本身就足以说明此时债务已经届至清偿期限,否则法律为何支持其可随时提出清偿的主张呢?!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请求权成立的时间(即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请求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因此,笔者认为拉伦茨先生的这句话没有错误,而是崔建远先生的引用或理解错误,且无法支持其论述的观点。当然,我们也可以看看其他学者的论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信也会有所帮助。对于无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第315条)。是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6]我国台湾另一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他引用台湾法院的判例说:“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为民法第315条所明定,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条,其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7]其说理已相当透彻,笔者不再画蛇添足。所不同者,我国台湾民法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而已。对于未定期限的债务履行时间的确定,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瑞士债法典第75条就规定“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依照交易的性质也无法确定履行时间的,债务可以即时履行或者于对方请求时立即履行。”[8]只不过我国的民法通则考虑到可以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准备时间,所以才在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这也许是我国的传统习惯以及社会主义道德在法律中的体现吧。所以崔建远先生说:“在我国民法上,债务无履行期限的,属于履行期未届至的情形,其对应的债权在请求权方面受到抑制,于此场合,债务人没有立即履行的义务,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债务人履行,次给付义务就不生成”,既与法理不符也不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以请求权成立或产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还是以请求权可以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从债务成立的那一时刻起,债权人就已经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不论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外国的法学理论及法律规定,都是如此。所不同的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误导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好在中国的民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作为起算的标准,如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建议稿》第193条第1项就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9]尽管笔者对此表述亦持有不同意见,但毕竟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加科学。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对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存在着错误的理解与认识。那些认为只要是债权人未曾主张过债务,或者虽然债权人曾经主张过债务但债务人并未拒绝的,此时诉讼时效并不起算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如王利明先生也认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契约中,需要债权人请求后一定时间经过,债务人才应履行义务,在继续性关系中,往往要通知解约后一定时间经过,义务人才应当履行。在这两种情况中,债权人没有请求或没有解约,或者没有经过一定的时间,都不能认为权利在客观上受有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当然不能起算。[10]至于广东省高级法院所规定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实际上强加了债权人必须对其异议予以明示的义务,或者是强加了债权人默示同意的义务,也值得商榷。现回到崔建远先生等人的观点中来:“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否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只要在债权人提出清偿的请求债务人表示同意清偿,或者是债务人承认其债务时,都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乃世界各国民法学说与法律规定的通例,只不过是在中断的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已,怎么可以认为不起算呢?至于“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观点更是错误,因为债权人提出请求履行债务的主张与否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如按此说,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写明还款期限,在不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下,权利人就可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管什么时间都可主张,岂不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如果公民都来用此作法来规避法律,例如把所有的欠款都写成或者合法的转变成借款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什么存在意义?!这些作者惟一能找到的辩解理由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因此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清偿债务或者是债务人未拒绝过履行债务,则其权利都未受到侵害。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这个标准并不适当。即使如此,法律能够让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时间限制的长期或永久存在吗?而且如果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去思考,对于债权人而言,法律规定可以随时得到清偿的债权未受到清偿,难道其权利未受到侵害?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随时清偿的债务未能清偿,难道未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对崔建远先生的“依据次给付义务形成之时,或者说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诉讼时效的期间才开始起算的规则”的观点虽然在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中具有可以适用的情形,但适用的原因或理由与其观点并不相同,而且他在此文中所针对6种不同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具体确定所论述的结论或理由并不完全正确。 因其并不难于理解,所以本文在不再一一详加评论。
笔者认为,不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确定采用什么标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时,自其成立时起就已经可以行使其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就应当从成立之时起算。同时,这也是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在时间上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而无期限限制的存在。至于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为2年。至于债务人是否拒绝履行债务以及拒绝履行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笔者在此借用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黄立先生的论述似乎能够清楚的说明这个问题:“基于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在债权成立时,债法上请求权之时效即已开始,而与义务人之拒绝给付无关,因此并未采取德国普通法上所采之侵害说Verletzungstheorie理论。”[11]这句话似乎也可以作为笔者对我国民法理论界及民法通则第137条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或标准的批评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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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于2004年5月9日

[1]请详见广东法院网“广东省高院规范性文件”栏目, http://www.gdcourts.gov.cn/gfxwj/mss/t20040112_3141.htm,2004年5月9日访问。
[2] 读者也可分别在人民法院报等网站中查阅: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0519,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asp?NewsID=2179&BigClassID=16&BigClassName=&SmallClassID=19&SmallClassName=&SpecialID=0,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4763,2004年5月9日访问。
[3] 参见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拉伦茨先生的原文是“如果债务人须在预告后经过一定期间才履行时,则时效的开始将推迟至这个特定的期限的结束(民法第199条第2句)。人们可以把这一规定看做是一种证明,即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
[4]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5] 请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邵建东等译《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第17页。
[6]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页。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15条规定“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7]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7页。我国台湾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8] 吴兆祥等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9] 中国民法典课题研究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5月9日访问。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068
[10]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其主要意思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在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首先是权利必须在客观上受到侵害。
[11]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黄立先生解释说:“依该说,时效的开始,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故名。”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编 号:

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项号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报关单

编号
出口合同 (协议)编号
预计收汇日期
出口金额折美元
备注




经办人(签字): 外汇管理局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