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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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引导静态交通合理分流,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的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区价格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公共资源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车位供需原则确定。

  (二)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单一业主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面向社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不超过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禁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收费前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为经营性收费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者应缴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停车服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八条 价格部门在确定停车场的收费类别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类型、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指导价相应类别最高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相应收费类别不明确的向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价格杠杆调节车位供需原则;

  (二)以收抵支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

  (四)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停车场所收费的监督: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证制度,亮证收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原申请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任务消防、救护车辆、救灾抢险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二)凡有合法牌照,车主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三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原厦门市发布的关于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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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建设厅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是指符合公共租赁保障条件的市区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常住非农户口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市区户籍,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管理;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劳社保、税务、经贸、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劳社保、税务、经贸、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款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安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进行改建或改造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其它机构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或持有市区居住证、临时居住证;

(三)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限定在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市区居住证、临时居住证;

(二)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达一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转让)或货币分房政策;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等;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五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四)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和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租赁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配租对象的类型及房源情况形成配租方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丽水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二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核实公示后,次年1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产权单位。拆迁人应当与产权单位、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产权单位另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产生的差价收支,纳入财政专户。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即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责令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并取消其5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时期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一)将所承租的住房出借、转租、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公共租赁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尓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尓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2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地州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包括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五家渠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须同时在县及县以下设立不少于1个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机构;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交设立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再经发起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局、新疆银监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中国银监会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一经查实,由自治区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