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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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7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改制企业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有偿划拨、无偿划拨、产权转让、报损、报废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因企业股份制改造、联合重组、兼并、分立、合资等发生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资产;

(二)经批准需置换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企业定向调拨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基本程序是: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申报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制订“资产处置方案”。制订资产处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产构成、资产范围、资产内容、资产处置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产权是否清晰,有无产权纠纷、担保、抵押、涉诉情况说明以及资产处置方式。

第九条 企业申请办理有偿调拨、作价入股、产权转让、变卖、出售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经具备资产评估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第十条 企业申请办理报损、报废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报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损、报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除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书,以及矿产勘查报告、矿产储量核实报告、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拟采取的处置意见;

(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拟处置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拟采取调拨、作价入股、转让产权等资产延续使用的方式处置资产的,受让方、合资、合作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采取“逐级申报,分级核实,政府审批或授权机构审批”:

(一)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全部资产,或处置部分资产,但一次性处置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需经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部分资产,一次性处置资产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审计后,由企业列表造册,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批;

(二)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担保损失,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第十六条 企业各项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对外投资损失、改制前按国家规定清理挂帐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应付工资和应付职工福利费合理超支挂帐等,在扣除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和预计残值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

第十八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采取拍卖、租赁、委托或授权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企业办学校、医院的分离按照党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三)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现居住职工不愿购买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四)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处置,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处置。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产权转让(包括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破产等方式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无偿划转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按《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应进行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实行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进行资产评估的同时,要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前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或国有部分产权转让导致国有企业失去绝对控股地位和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和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安置改制企业职工,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内退职工的安置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职职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社会职能人员费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费用、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费用、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障费等安置费用,以及偿还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和相关债务。剩余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资产转让(出让)所得收入不足以解决兑现职工安置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含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从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处置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审计、评估工作,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目资料,不得隐匿和抽逃资金。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照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改制企业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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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59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86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属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包括:
  (一)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主管或兴办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三)省级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四)其他有关省级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是指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包括涉及职工调整劳动关系应由国有权益承担的职工安置费用的净额。
  第四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实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挂牌交易。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实施产权转让的单位分别填制省级收入缴款书,自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起十日内缴入省级国库。
  第五条 省级企事业单位清算净收益属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以及省级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清产核资等过程中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处置净收益,依照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执行。
  第六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经省财政厅确认入库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出具产权转让交易确认书,有关部门根据成交确认书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省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项用于企业国有资本的再投入。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凡发生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较大的维修、保养、迁移工程时,须严格履行技术审批手续,按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施工证照,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基建或生产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生产建设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基建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探钻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两倍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将国家收藏的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文物保管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私自将国家收藏的文物赠送、借给他人的,视其情节,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挖土、采石、爆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八)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垃圾,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上述单位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对上述单位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为五千元至五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两千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和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流失、失火、失盗情节严重的;
(五)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六)将国家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七)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