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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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商务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商贸流通领域市场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遏制商贸流通领域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违法行为,增强广大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商务部决定在全国商贸流通领域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现将《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开展情况、贯彻落实方案及相关信息请于2010年12月27日前报送商务部商贸服务司,工作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商贸服务司联系。

  联系人: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行业管理一处 仇亚童

  联系电话:010-85093754传真:010-85093762

商务部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

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
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69号)要求,根据《商务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统一部署,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商贸流通领域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打防结合、务求实效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商贸流通领域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全面提高商贸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水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提高消费者辨识能力,形成全社会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氛围。

  二、工作任务

  (一)加强对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规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把商品采购关、仓库保管关、柜台上货关,完善商品采购和配送管理程序,建立供应商准入制度和“黑名单”制度,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在零售业分等定级工作中获得“金鼎”、“达标”百货店称号的企业要强化自律、做出示范,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对员工、管理团队的知识产权宣传和培训,认真排查,自觉整改,配合执法,加快建立涉及专利产品经营的管理队伍和保护机制。

  (二)加强对批发市场和特色商业街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监管。督促市场主办方或管理单位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监管工作。对商户经营渠道进行监管,规范进货手续,对容易发生侵权的商品,引导商户建立进货台账,并附发货方开具的列有货物明细的正规发票。同时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开展法规培训等形式加强教育,培育商户的知识产权和法律意识,引导其合法经营、良性竞争。有条件的市场要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加以保护。会同有关部门重点监管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多发易发的各类汽配、服装、家装建材等批发市场、特色商业街和“尾货”市场。对假冒侵权多发的企业和市场,一律取消其承担搞活流通扩大消费项目的资格。

  (三)依法加强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中华老字号企业开展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境内外维权活动。认真排查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犯老字号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企业名称、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对仿冒、侵犯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及时搜集有关证据,主动配合立案,帮助老字号企业寻求法律支持和举证取证,为老字号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做好展会及餐饮服务企业知识产权监管工作。强化展会举办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参展商、经销商展销或售卖假冒侵权商品监管不力的,要依法追究展会举办者的责任。督促会期在3天以上的展会设立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机构,对参展企业进行诚信守法宣传,遏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依法取消有侵权行为的企业展出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重视餐饮、美容美发、洗染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求企业从合法、正规渠道购进原材料及经营用品,杜绝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确保消费安全。

  三、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调研和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2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方案对商贸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调研,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各商贸流通企业和单位开展自查自纠活动。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月-2月)。结合元旦、春节等节日市场,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开展市场检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阶段:深入开展和总结阶段(2011年3月)。继续查处和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加强宣传教育为目的,巩固整治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做好“十二五”商贸流通工作开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贸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商贸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作为今后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来抓,积极落实、分段实施、及时总结。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商贸流通行业管理责任,组织协调商贸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会同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督体系,严厉查处商贸流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认真查找商贸流通领域假冒侵权行为形成的根源,从体制机制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应对措施,逐步建立商贸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长效机制。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宣传、新闻等单位,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及时报道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进展和成果。曝光典型案例,报道尊重知识产权、自觉守法的商贸流通典型企业;针对社会关注知识产权热点问题,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各地商贸协会组织要积极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向行业企业发出诚实守信倡议,做好对会员企业的知识产权指导和维权服务。

  (四)畅通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通过“12315”、“12312”举报投诉电话接收举报、投诉、咨询,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有效遏制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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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3日公布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必须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社会主义事业。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执业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凭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实习律师须与持照(证)律师一起,方可参加诉讼活动。
其他公民不得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
第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时,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但当事人委托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前款所列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申诉,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申诉的律师在原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刑事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
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同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应当教育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可以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律师与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不得妨碍侦查。
第十二条 律师就所承办的案件,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征得委托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可以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
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承办律师对书面答复仍有意见,并有充分的根据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也可以报告同级地方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律师凭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有权向公安、邮电、交通、工商、税务、海关、金融、土地、建设、房管、烟草等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所得的所有材料均应归档,不得扩散。
第十五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必须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必须入卷。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尊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和自侦案件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撤销案件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决定的;
(三)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律师承办刑事案件,应将委托书一式三份送交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将委托书二份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应将委托书一份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时出庭,可以在开庭前四十八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理由充足并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限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讨论律师的主要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载明律师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合议庭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有特殊情况的,合议庭可以要求承办律师提前提交;承办律师经合议庭许可可以推迟提交。
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在合议庭合议前向合议庭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律师承办刑事案件,应将辩护词副本同时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接受业务,并根据律师的实际情况统一分配,保证法律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保证承办业务所需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务。
承办律师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所收取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并出具专用收据。禁止律师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发现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乱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律师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等行政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干涉、刁难、打击、迫害律师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3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贮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贮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函〔2009〕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南充市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贮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充市农作物救灾备荒种子贮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我市是以农作物种植为主体的农业大市,地处川东北丘陵干旱地区,以旱灾为主的各类自然灾害十分频繁,为确保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实行“市、县(市、区)分级建立,分级管理,一年一贮”的方式。
第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为主,可适当贮备其他农作物种子。
第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数量,各县(市、区)按照粮食作物播种面积用种总量的10%确定贮备规模。市本级贮备1万公斤(含水稻、玉米等作物),用作救灾调剂、应急补缺。
第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救灾防灾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在上一年度下达。要科学合理地选择贮备品种,做到经济实用。
第六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每年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救灾备荒种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藏费用;贮备种子的价差损失、转商损失等的补贴。
第八条 根据种子贮藏时间限制的特殊性,贮备种子应当年年更换,推陈贮新。承贮到期后,对不能再作种子使用的品种,由下达贮备计划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作转商处理。
第九条 无灾害发生时,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可作营销处理,其经营收入纳入同级种子贮备资金内作滚动发展。
第十条 种子贮备企业的选定、过期种子的处理方式、新种子与陈种子价格确定等行为必须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及其预算资金的管理,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坚持以下原则:
1.按照种子贮藏的必备条件,招标选择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诚实守信的种子企业,并签订《种子贮备合同书》,明确品种、数量、质量、贮藏时间、双方的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
2.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预算资金,实行专户存款、专款专用,并在每年年底前将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级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者,要严格按《承贮合同》追究责任,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灾情发生后,需要动用救灾备荒种子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救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否则,将追究违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及其高产栽培技术的研究,做到品种对路,技术配套,指导到位。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