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充分满足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合
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维护和促进正常贸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准许证
管理制度。
二、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管制品种目录见附件1、2),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
途,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进(出)
口准许证》(见附件3、4、5、6),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三、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见附件7)。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
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以上证件样章见附件8)。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
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五、海关验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
章。
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
证第一联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
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3.《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
4.《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
5.《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6.《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
7.《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8.《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携带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证明》样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12119039 30 大麻
12119039 40 罂粟壳
13019090 20 大麻脂
13021100 鸦片液汁及浸膏 也称阿片
29221400 右丙氧吩(INN)及其盐
29223100 20 美沙酮、去甲美沙酮及它们的盐
29263000 10 美沙酮中间体 4-氰基-2-二甲氨基
-4,4-二苯基丁烷
29333300 11 阿芬太尼,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2 哌替啶,地芬诺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3 氰苯双哌酰胺,丙吡兰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990 80 雷米芬太尼及其盐
29334100 左非诺(INN)及其盐
29349100 20 右吗拉胺,舒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1 罂粟杆浓缩物
29391100 12 可待因、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3 埃托啡、海洛因、氢可酮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4 氢吗啡酮、吗啡、尼可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5 羟考酮、羟吗啡酮、福尔可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6 醋氢可酮、蒂巴因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900 10 二氢埃托啡,吗啉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9110 可卡因及其盐
30044090 40 含生物碱类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30 其他含29章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附件2: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29055100 乙氯维诺 INN
29055900 10 乙氯维诺的盐
29181990 30 ?-羟基丁酸及其盐
29214600 11 安非他明、卞非他明、右苯丙胺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2 乙非他明、芬坎法明、利非他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3 左苯丙胺、美芬雷司、芬特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23100 10 安非拉酮及其盐
29223900 10 氯胺酮及其盐
29241100 甲丙氨酯 INN
29241900 30 甲丙氨酯的盐
29242400 炔己蚁胺 INN
29242990 40 炔己蚁胺的盐
29251200 格鲁米特 INN
29251900 10 格鲁米特的盐
29263000 20 芬普雷司及其盐
29329500 四氢大麻酚(所有异构体)
29329990 30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及其盐 MDMA
29329990 40 替苯丙胺及其盐
29333300 21 哌醋甲酯,喷他左辛,溴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22 苯环利定,哌苯甲醇,三甲利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1 阿洛巴比妥,仲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2 乙烯比妥,布巴比妥,正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3 环己巴比妥,甲苯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4 司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5 戊巴比妥,苯巴比妥,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720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 INN
29337900 1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的盐
29339100 11 阿普唑仑,卡马西泮,氯氮卓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2 氯硝西泮,氯拉卓酸,地洛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3 地西泮,艾司唑仑,氯氟卓乙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4 氟地西泮,氟硝西泮,氟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5 哈拉西泮,劳拉西泮,氯甲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6 吗吲哚,咪达唑仑,硝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7 奥沙西泮,匹那西泮,普拉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8 去甲西泮,三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900 30 布桂嗪,扎莱普隆,唑吡坦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1 阿米雷司,溴替唑仑,氯噻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2 氯恶唑仑,卤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3 凯他唑仑,美索卡,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4 匹莫林,苯甲曲嗪,芬美曲嗪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20 丁丙诺啡及其盐
29393000 咖啡因
29394300 苯丙醇胺(INN)及其盐
29394900 30 去氧麻黄碱及其盐
30044090 20 含可待因及衍生物及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4090 30 含生物碱类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40 其他含29章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50 含右丙氧芬及其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60 复方樟脑酊 含阿片酊、樟脑、苯甲
酸、八角茴香油等,包
括零售包装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透明;
(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移民安置新途经;
(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四)属地管理,责权利相统一;
(五)资源开发与移民安置并重,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有关州(地、市)、县应成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职能统一、精简高效、便于工作的原则,整合本级移民工作管理机构,理顺体制。
机构尚未整合的地区可按现有体制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移民安置办(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支黄办、下同)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和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负责编制,其中移民安置去向、安置方式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提出。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依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村庄规划相衔接。规划编制要广泛听取移民、移民安置区群众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规划应按有关程序核准或报批。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项目法人依据同意该项目开发的有关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并依据省人民政府的通告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和实物调查工作。
实物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并公告,并经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达到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要求。其中生产性设施建设应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核准或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另行出台临时安置等过渡性方案,不得随意开工建设涉及移民搬迁安置的项目。
第三章 征地与补偿
第十三条 有关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禁建通告后,凡在工程占地区和淹没区抢开、抢种、抢栽、抢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得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提供枢纽及配套工程永久性征地范围图和淹没影响区界限图,并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定界单位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勘测定界成果对被征(占)用土地面积、地类、权属进行丈量登记,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的确定和清点,房屋等级、成新度的评定,涉及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等工作,并建立档案。移民安置部门要配合,项目法人及相关部门要参与。
对土地登记结果、附着物的认定、房屋等级和成新度的评定、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结果,应由项目法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置办(支黄办)、村(牧)委会、户主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核算工作结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将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及时核查或纠正。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公告期满确认无误后,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拆迁费用中属于移民个人的财产补偿部分一次性全额发放给被征地拆迁的群众;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应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和批准文件为准,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地类认定有异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研究解决;群众对处理或认定结果不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方案应尊重移民群众的意愿,根据安置环境容量,在坚持以农业生产开发安置为主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多元化安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移民安置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并按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省移民安置部门应与下一级有移民或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分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搬迁的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应按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要求迁出库区,无正当理由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要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方式采取不同的兑付方式:后靠安置或土地调剂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主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直接兑付给移民;新开发土地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修建移民住房应根据本省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在充分征求移民群众意见,尊重民族生活习惯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宅基地,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集镇,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企事业单位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移民安置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七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按《青海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村组(自然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省移民安置部门审核并负责实施。后期扶持项目的确定应广泛听取移民意见,充分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落实后期扶持资金、库区基金,组织编制、审查和下达后期扶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部门统筹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库区、移民安置区倾斜,并将后期扶持规划、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积极争取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解决移民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拓宽投资渠道,促进库区及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要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符合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农村移民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批准、兴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审批立项;在吸纳移民就业、信息服务、技术指导、贷款投放等方面,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章 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设计、申报、实施、监督及管理工作,应严格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省移民安置部门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规划,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县级移民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区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移民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建设。
因整体搬迁,移民集中安置区已配套建设符合移民安置规划要求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原迁出区相应项目不再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库区各专项工程的迁建、复建或补偿应在省移民安置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组织本行政区移民安置专项工程相关阶段验收,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专项工程迁建、复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原产权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专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由省移民安置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条 移民资金包括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和库区基金以及存储期利息。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拨付建设征地和移民补偿资金。省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年度计划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和库区基金。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将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资金分户管理,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对个人财产补助、补偿资金可采取存折等形式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体财产补偿和补助资金,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章 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要按规定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依据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及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定期不定期向省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情况,并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经移民监督评估机构评估,对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省移民安置部门认真研究,分析原因,并及时组织处理和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进行审计、检查和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安置部门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杜绝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和平衡地方财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通、水利、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江河等管理范围内的管制,对擅自侵占、开挖、毁坏河道流域、公路用地、毁林、破坏生态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不得自行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和群众商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移民安置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