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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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市政府规定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编制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规划选址、户型设计、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等工作。
市建委、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地税局、民政局、环保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开发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文化旅游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建档、分配工作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有偿方式使用。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集体宿舍、职工公寓除外)。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回迁房、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中配建;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含集体宿舍、职工公寓);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五)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居住性房屋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政府从市场上购买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实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三章 资金及政策支持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中央、省人民政府的资金支持和资金补助要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运营所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精神严格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及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及政府引进人才、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尚未回迁的动迁户等。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选择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但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3年以内,下同)、政府引进人才,本人没有住房的。
(二)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城市户籍,且在本市居住;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市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中等偏下标准;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
(三)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没有住房,且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一年的。
(四)尚未回迁的动迁户,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并腾退原有住房的。超期一年以上未回迁,且家庭困难的优先予以考虑。
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中等偏下标准,由市政府每年调整公布。
第五章 受理及核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一)由本人或申请家庭的户主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住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住房状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居委会填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汇总上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四)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格人员名单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轮候顺序,选择房源。不符合条件的,委托街道、社区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并将结果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除外),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到市房产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合格并已确定房源的申请人,须签订《鞍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月交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提出初步意见后,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依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不同区域市场租金水平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格的70%以内,每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并将保障对象材料汇总后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满,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退出承租住房:
(一)通过购买、继承、赠与、回迁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或改变住房结构的;
(四)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七)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八)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会同区政府(管委会)责令其限期退回。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市场价格标准补交租金,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产权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齐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产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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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3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6〕1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并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系统应当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并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划扣等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风险监控部门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审批客户信用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二)对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进行监测,并根据指标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三)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未补仓规模,并通过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在当期足额计提有关损失准备,并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证监会及自律组织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证券公司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1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进口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目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实行进口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经营企业")从事进口经营业务,非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该类货物的进口经营业务。

  第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指定经营企业的数量逐年增加。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五条 申请指定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中西部地区的企业不低于500元万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已满两年,并且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指定经营企业,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
  (二)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有关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国内外供求和市场情况分析及本企业采购和销售渠道情况的报告;
  (五)外经贸部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外经贸部于每年9月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增指定经营企业的数量;
  (二)企业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
  (三)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度增量内择优推荐,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推荐的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中央企业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四)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并公布新增指定经营企业名单;
  (五)取得指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并到工商、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从事指定经营管理货物边贸进口业务,外经贸部授权边境省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总量内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所确定的指定经营企业名单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指定经营企业的指定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程序和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或外商投资企业年审的规定办理。

  指定经营企业办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本年度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情况报告,以及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经营企业未能通过年度检验的,外经贸部可以取消其指定经营资格。

  第十条 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

  第十一条 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要进口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

  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上述进口委托。

  第十二条 指定经营企业不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指定经营企业被外经贸部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同时被暂停、撤销。

  第十四条 指定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改制或企业更名等重大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限制:
  (一)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生产自用进口;
  (三)政府间贸易协议项下的进口;
  (四)捐赠方式进口;
  (五)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及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口;
  (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换回物资进口;
  (七)出口加工区、保税区进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