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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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0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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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投入相应的科研开发资金,扶持科研机构、学校和企业研究开发、推广利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推广机构的资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确需合并、撤销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公布年度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

自治区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农业机械所有人在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已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农业机械化技术的应用,并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安排农业机械更新报废补贴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购置农业机械、开展作业服务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技术创新的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公益性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技术推广、培训的投入,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鉴定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和农业发展资金安排中,适当倾斜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的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发展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供应的协调工作,解决水稻、甘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的农业机械作业用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及时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技术培训、信息、中介、销售、维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销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农作物生产需要,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农业机械化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考核鉴定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作业服务,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定型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验资质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检验,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农业机械新产品检验,按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申请人获得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鉴定的条件、程序参照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计划,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开展质量调查或者处理质量投诉属于无偿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规定的;
(三)拼装、非法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第二十八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设立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转卖或者转让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全额退回补贴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农业机械予以拆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范围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费用的;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开展质量调查和质量投诉处理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
1990年9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医药商业会计工作是医药商业企业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国营医药商业会计工作,完善医药商业核算体系,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医药商业的发展需要,结合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经营生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各级领导和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本制度实施范围是:各级国营医药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农牧企业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已经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商办工业企业,仍可继续执行。
为了搞好医药商业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工作职能,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本制度由企业经理(厂长)、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任务
医药商业会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遵守《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努力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1.搞好会计核算,正确、及时、完整地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内容真实,日清月结,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全面反映企业经营和资金变化情况,为国家和企业提供真实的会计核算资料。并运用这些核算资料,分析经济情况,考核经济成果,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
2.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费用(成本)计划,合理使用资金,管好财产,支持生产和业务经营,精打细算,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积累资金。
3.做好会计分析,定期分析企业财务,费用(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经营成果,总结成绩,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
4.加强会计监督,严格执行国家赋予的工作职权。遵守、宣传、维护党和国家的财经制度、法令和法规,做好监督和稽核工作,保护国家财产的完整安全,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二、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各级医药商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医药商业企业,必须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编制,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保证完成会计工作任务,小型企业暂时不能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要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任免要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会计人员的要求
为了完成会计工作任务,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会计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法规;学习经济理论,学习专业知识、计算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正确地行使自己的工作职权;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做好会计工作。
四、会计人员的权限
为了保障会计人员履行职责,赋予会计人员如下权限:
1.有权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计划、预算,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会计人员应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有权参与本单位编制计划、制定定额、签定交易合同和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3.有权监督检查本单位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
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实行总会计师责任制,主管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监督、检查经营和生产各个环节的经营管理工作,以推动经营和生产的发展,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不应再设主管会计工作的副经理(副厂长)。小型企业要指定一名熟悉会计工作的副经理(副厂长),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各级企业领导人,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并应做到:
1.把会计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要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会计人员,组织本单位全体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经常检查和研究解决财会工作中的问题。
2.要带头遵守财务会计制度,要定期研究会计核算和财务情况,有效地领导财务会计工作,不断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
组织、支持财会部门在会计工作管理上,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电算化、科学化,不断提高计算技术和会计工作管理水平。
3.支持会计人员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发现对正常会计工作受到阻碍、刁难或打击报复者,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会计人员,尊重他们的劳动,保证他们的工作时间,不得随意抽调会计人员做其他工作,力求相对稳定。对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办理。
4.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认真负责、埋头苦干、热爱本职、钻研业务技术、坚持制度;完成任务好的会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制度,造成帐务混乱或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企业领导人对出现上述情况也应负一定责任。个别企业领导人支持财会人员弄虚作假,违反财会制度,支持者要负主要责任。
5.各级领导要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同时要对全体职工进行增强全局观念、政策观念、法制观念的教育。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六、几项重要规定
1.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和财产管理制度。一切资金收付必须有凭有据,手续完备,帐目清楚;一切财产必须坚持定期盘点和清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对于差错或责任事故,以及悬帐悬案,应由责任部门和有关人员负责及时清查处理;重要问题,应由领导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清查处理。
2.企业一切资金收付和盈亏计算,除已作特殊规定者外,均采用“权责发生制”,如实反映资金运动和经营成果。
3.企业库存商品、产成品、原材料等,除零售企业的一般商品可实行“实地盘存制”外,都应当实行“永续盘存制”(包括零售企业的贵重商品),并及时进行帐实核对,发生长短及时按规定处理,以保证帐实相符。
企业的商品、材料、产成品等明细帐,应当设在财会部门。如果设在有关业务部门的,其核算工作应当由财会部门领导,按照规定及时、正确、完整地进行记载、结算、反映和监督。各种实物明细帐,都应当归入会计档案,不得遗失。
4.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5.经管财产的人员和会计人员,在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时,必须认真办理交接手续,由财会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监交,交接不清的不得离职。
6.本制度对企业的记帐方法,不作统一规定。在保证把帐记清楚、不错不乱的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统一规定。
7.为了保证会计核算指标的统一,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核算范围,会计报表项目的口径,均不得随意变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制订适当的补充规定或核算子目,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但在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编报会计报表时,应按本制度统一规定的表式项目上报。
8.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止;分月,分季与公历相同。
9.会计核算的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至角分;商品单价和单位产品成本可计至元以下4位数(4位数以下四舍五入)。有关外币业务,结算时要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
10.会计档案的保管,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财预字〔1984〕第85号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办理。
本制度自1991年元月1日起执行。本制度的修改和解释权归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章 会计科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本制度的会计科目,是根据医药、药材商业企业商品流通、生产、加工、动植物养植等和其他不同的业务需要设置的。对各类企业相同的经济业务,如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银行存款、款项往来、利润分配等,均设置了通用的会计科目,不同的经济业务,如在产品、产药动物等,则分别设置了专用科目(详见第二节会计科目表)。各类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业务需要,在本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范围内选择适用的会计科目。
(二)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科目下设置的子目、细目,是为了对各企业各种经济业务不同内容分别归类进行会计核算的一种方法。会计科目是设置一级帐户(总分类帐)的依据,在设置帐户时,必须填列会计科目全称,不得简化,或以编号代替。为了方便日常工作,企业可视需要,将在产品、专用拨款、专用借款等科目的子目作为科目使用。企业根据需要,除本制度规定者外,也可自行增设子、细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是为了便于填制凭征、登记帐簿和应用电子计算机。各企业不得随意变动编号。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的空号,是供以后统一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三)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对1985年8月《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修改后的制度在原制度的基础上撤销的会计科目有:
①“商品调价差价”;②“商品调价损失”;③“商品流转借款”;④“结算借款”;⑤“临时借款”;⑥“预购定金借款”;⑦“其它借款”;⑧“商品调价收益”共8个科目。
新增的会计科目有:
①“应收票据”;②“改转租企业占用资金”;③“工资增长费用”;④“教育费附加”;⑤“改转租企业上交款项”;⑥“流动资金借款”;⑦“应付票据”;⑧“工资基金”;⑨“无形资产”共9个科目。
更改的会计科目有:
①“对外投资”改为“长期投资”;②“接受投资”改为“其他单位投入资金”;③“应付费用”改为“预提费用”共3个科目。
经过修改和补充后,本制度的会计科目分资金占用、来源和支出、收入以及表外科目5大类,共计94个科目。即资金占用类科目36个;资金来源类科目33个;支出类科目12个;收入类科目7个;表外科目6个。
(四)鉴于一些企业采用“借贷记帐法”,一些企业采用“增减记帐法”,因此,本制度在设置会计科目时,分别考虑了两种记帐方法需要(详见两种记帐方法有关科目对照表)。同时列举了借贷、增减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
本制度会计科目是按增减记帐法确定的。采用借贷记帐法的企业,应按《增减、借贷记帐法有关科目对照表》的科目名称使用。
(五)本制度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中引用的现行有关计划、财务、统计等方面的规定,是为了说明会计科目设置依据和使用方法。今后这些规定,如有修改、废止,企业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会计科目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修改。
第二节 会计科目表
(一)会计科目表 (略)

增减
(二) 记帐法有关科目对照表 (略)
借贷
(三)新旧科目对照表 (略)

第三节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各种固定资产的原值。
(二)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2.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或者虽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为低值易耗品。
(三)固定资产的购置、修建、调拨、报废、变卖等都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办好会计手续,及时登帐。
(四)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分类,设以下子目:
1.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核算企业用于经营、生产方面的房屋、仓库、冷库、车间、营业室、货场、各种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以及为经营生产服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所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管理用具等固定资产。
2.非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核算职工宿舍、招待所、食堂和其它非经营、生产方面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3.未使用固定资产:核算企业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未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经营、生产及大修理等原因而暂停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仓库、营业室、车间内替换使用的固定资产,仍作为在用固定资产。
4.出租固定资产:核算企业出租给外单位的固定资产。
5.不需用固定资产:核算企业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6.土地:核算企业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7.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指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在租赁期内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增加按以下规定处理:
1.用基建拨款或基建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所确定的价值,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或“基建借款--固定资产借款”科目。
固定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2.用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项借款(包括各种专用借款、应付引进设备款、应付债券等,下同)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包括购进价加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成本的总额、购置汽车的购置附加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其它费用)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3.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后新的安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按调出单位已提折旧,贷(增)记“折旧”科目;差额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调入时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在企业的专用基金列支,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果调出、调入双方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不同,调入方按照规定作低值易耗品入帐时,以固定资产原值的50%借(增)记“低值易耗品”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科目有关子目。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现行调拨价或协议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成本费、借(增)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包装费、运杂费、安装成本费,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现行调拨价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贷(增)记“折旧”科目。
5.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将增加的净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6.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以专用基金或专用拨款、专用借款进行技术改造开支的部份,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7.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借(增)记本科目;按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额,贷(增)记“折旧”科目;其净值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
8.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固定资产,见“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的有关规定处理。
9.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租入设备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测试费,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租赁期满,如按合同规定,将固定资产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时,应进行转帐,将其从本子目转到“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子目。
10.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型电子计算机,以及经批准购置用于会计电算化的单个系统在5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机,按规定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费用(成本),不再提取折旧。购入时,按其原值,借(增)记本科目;按估计残值减去估计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净值,贷(增)记“固定资金”科目;按原值减去净值后的差额作为已提折旧,贷(增)记“折旧”科目。同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净值后的差额,借(增)记“待摊费用”等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减)记“企业留利基金”等专用基金科目;按支付的价款,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11.按国家规定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如建筑税、大修理工程等应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列支后,转销专用基金有关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当计入“待核销基建支出”的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六)固定资产的减少按以下规定处理:
1.经批准调出(包括有偿或无偿调出)、变卖、报废、盘亏和其它原因减少固定资产时,按原值减少固定资产,同时减少已提折旧和固定资金。
2.固定资产变卖、有偿调出所得价款和废弃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及其清理费用,均在“更新改造基金”科目核算。
3.以固定资产对外单位投资的帐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有关规定。
(七)固定资产经领导批准在企业内部各部门、各车间各类固定资产之间的转移;以及将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转为非经营生产用固定资产;将在用固定资产转为未使用固定资产等,在本科目的子目间进行调整。
(八)各种重要的技术资料,不论是否包括在固定资产价值之内,也不论资金来源如何,都应分类编号,以备查簿登记,妥善保管。
(九)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子目和每一独立固定资产项目记载。也可在明细帐下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或“固定资产帐卡”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编号、名称、规格、技术特征、技术资料编号、附属物、使用单位、所在地点、建造年份、开始使用日期、中间停用日期、原价、预计使用年限、购建的资金来源、折旧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率、大修理次数和日期、转移调拨情况、报废清理情况等详细资料。固定资产明细帐(卡)可长期使用,不需逐年更换。
102.待核销基建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实行基本建设贷款的企业由建设单位转来不应计入财产价值的各项支出,包括应核销的投资支出(如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等)和应核销的其它支出(如基建器材处理亏损等)。
(二)企业根据建设单位转来的各种应核销支出,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科目。
基建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科目;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应由企业专用基金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和加收的利息,借(减)记“企业留利基金”等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科目,均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企业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已用应交财政的基建收入,基建投资包干节余分成等偿还基建借款时,借(减)记“基建借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企业用利润偿还借款时,借(减)记“基建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归还基建借款的利润”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按规定用专用基金偿还这部份基建借款时,借(减)记“基建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同时借(减)记“企业留利基金”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建设单位转来的建设项目分户记载。
103.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各种无形资产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期摊销。
(三)企业购入或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数,借(增)记本科目,贷(减)“银行存款”等科目。其他单位作为投资投入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联营双方确定的价值,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企业按规定的使用期限摊销无形资产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其它费用”,或“在产品—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等各种无形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104.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它单位联合经营而投出的资产。对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可在本科目内设“对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专户核算。
(二)本科目按投资的资金来源性质设以下三个专户核算:
1.固定资金投资:核算企业投出的固定资产。企业将固定资产向其它单位投资,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净值,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按已提折旧借(减)记“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贷(减)记“固定资产”科目。
2.流动资金投资:核算企业投出的流动资产。企业将材料、物资等流动资产向其它单位投资,按投出流动资产的帐面价值,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减)记“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如流动资产的帐面价值为计划成本时,还应将有关的材料成本差异调整转帐。
3.专用基金投资:核算企业投出的专用资产。企业将更新改造基金、企业留利基金等专用基金(包括专需物资)向其它单位投资,按投资转出的专用资产数额,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减)记“专项存款”、“专项物资”等有关科目。
(三)企业投出的各项资产,按重估确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有差额时,按确定的价值,借(增)记本科目;差额部分属于固定资产的,调整有关的“固定资金”科目;属于专项资产的,调整有关的“专用基金”科目;属于流动资产的,应调整流动资金等科目。
(四)企业投出的资金数额与收到发还的投资有差额时,差额部分报经批准后作为增减“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有关的“专用基金”处理。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子目和对外投资的对象分户记载。
111.在途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商业企业购进的运入在途商品、到库待点验商品和货到未付款的商品。需要核算本企业购入商品总额的,可将本科目改为“商品购入”科目进行核算。
(二)购进商品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货款已付,商品尚未运到,或虽已运到但尚未验收入库的,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商品运到验收入库时,借(增)记“库存商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2.商品已经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未支付货款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借(增)记“库存商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支付货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2)按照协议延期或分期支付货款,又不需通过本科目核算商品购进总额的,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后,均可借(增)记“库存商品”科目,贷(增)记“应付货款”科目,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3.直运商品的处理:
(1)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2)向购货方托收货款时,借(增)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贷(增)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3)收妥货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
4.商品的进货退出和退价、补价的处理:
(1)进货退出收到退回价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需要通过本科目核算商品购进总额的,借(增)记“商品购入”科目(红字),贷(减)记“商品购入”科目(红字)。
(2)购进的商品收到退价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或本科目。需要通过本科目核算购进总额的,同时借(增)记“商品购入”科目(红字),贷(减)记“商品购入”科目(红字)。
退价的商品已销售并已结转销售成本时,除作上述分录外,还应用红字冲减销售成本,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红字),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红字)。
(3)购进的商品补付价款时,借(增)记“库存商品”或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补价的商品已销售并已结转销售成本时,除作上述分录外,还应补记销售成本,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
(三)编制《资金平衡表》时,应将“在途商品”(商品购入)明细帐各户借(增)方余额填入《资金平衡表》占用方“在途商品”项目。明细帐各户贷(减)方余额填入《资金平衡表》来源方“货到未付款”项目。
售价核算的企业的在途商品入库时,按售价进入商品库存,售价与进价的差额,进入“商品进销差价”科目核算。
(四)本科目按供货方名称分户进行明细核算。
112.库存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自有库存商品。包括存放在仓库、门市部和寄存在外库的商品;业务经营中陈列的样品;随商品购进又随商品出售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附属不独立核算生产单位的产品、副产品;出租商品;以及已经出库待办委托银行收款手续的商品。
(二)自行加工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由本科目转入“加工商品及材料”科目核算加工成本。完工收回后再转回本科目。
(三)委托外单位代销商品从本科目转入“托售商品”科目核算。
(四)采用购货方验收后才能作为销售的发出商品,在商品发出后由本科目转入“发出商品”科目核算。
(五)挑选整理中的商品,可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经挑选整理而发生的商品品种、等级、规格和数量的变化,如实调整商品明细帐,但不变动帐面总金额。
(六)商品购进入库后和商品销售成本结转后退、补价款的会计分录见“在途商品”科目有关规定。
(七)实行进价数量金额核算的企业,商品销售后,可根据商品前后进价相差幅度大小不同情况,分别采用加权平均法、库存数量加权平均法(适用于前后进价相差幅度较大的商品)、分批实际进价法(适用于销售时分得清进货批次的商品)、最后进价法(适用于前后进价相差幅度较小的商品)结转销售成本。为了简化季度内第一、二两个月的成本计算手续,可采用毛利率计算法,但季末应按上述方法中的一种进行调整。
在按照确定的成本单价计算结转销售成本时,其库存数量必须在帐帐、帐实相符的基础上,才能据以计算销售成本或库存价值。帐帐、帐实不符的,应查明更正后才能作为计算销售成本的依据。
(八)实行售价金额核算的企业,其有关销售成本计算方法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规定;其库存商品的核算可按实物负责人或柜组分设售价金额帐户,但对贵重商品仍应设置数量收付存明细帐(卡),以防止差错事故。
(九)按有关规定,属于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定价的商品,在统一调整供应、调拨价格时,企业的库存商品,一律按调价前一天实际库存数量和新的定价调整帐面价值。价格调高时,商品增值部分,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国家流动资金”科目。价格调低时
,商品减值部分,作相反的分录。
(十)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商品的品名、规格分户记载数量和金额。
113.特种储备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国家和上级拨付储备资金,指定为特种需要而储备的商品。
(二)对特种储备商品应加强管理和检查,非经国家、上级批准不得随意动用。为了推陈储新,可以根据规定进行轮换。
(三)特种储备商品发生的费用、损耗、损失和经营损益,除有明文或协议明确规定者外,一律由经营单位作为自营业务核算。
(四)特种储备商品增加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销售时,借(增)记“委托银行收款”等科目,贷(增)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结转成本时,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的余额应同“特种储备资金”科目相适应,商品调出或已到规定储备期限而转为自营商品时,特种储备资金即应按规定上交。
(六)本科目的明细帐按商品品名、规格分户记载。
114.托售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商品。发运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退回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托售商品销售后,收回货款和结转销售成本的会计分录与“库存商品”科目相同。购进后直运给受托方的商品,可以不通过“库存商品”科目,直接记入本科目。
(三)托售商品发生的进货退出、销货退回和进、销货的退价、补价,与库存商品同。托售商品支付的手续费按“商品流通费”科目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科目应按受托单位和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及进价金额设置明细帐进行核算。托售商品不多的企业,可在“库存商品明细帐”上设专栏核算,不使用本科目。
115.发出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商业企业商品调拨采用购货方验收后才能作为销售的发出商品和商办工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发出产成品、材料等实际成本和代垫发出商品的费用。
(二)商业企业采用分批收款或购货方验货付款方式的发出商品,发出时,按帐面进价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库存商品”科目。收回货款时,按售价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并结转销售成本,借(增)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商办工业企业已经办妥托收手续的发出商品,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产成品”、“原材料”等科目。代垫费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银行转来购货方承付款的通知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货款)和贷(减)记本科目(代垫费用),然后将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借(增)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经购货方验收后所发生的数量长短、规格、等级升降等,按双方合同规定处理,有争议的,按有关部门的仲裁意见处理:
1.属于错发的,应当调整本科目和“库存商品”科目。协商后委托对方代销的,按“托售商品”核算。
2.确定由发货方负担的损耗、升溢,分别以“商品流通费”、“财产溢余”等有关科目处理;一时查不清原因的,先以“待处理财产损失”或“待处理财产收益”科目处理。
3.药材的等级升降,经查明是双方检验标准不同而造成的,经有关部门促裁由发货方负担的,可按购货方验收的等级计价销售,以原发货的成本金额结转销售成本。
(四)发出商品应按购货单位、品名、规格、数量、金额设置明细帐,也可以发货清单加列成本价代替明细帐。
116.加工商品及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商业、商办工业、农牧企业委托外单位和自行加工的商品和材料。
(二)发出加工的商品,原、辅材料,包装物,支付的加工费、运杂费和按照规定应该交纳的税金等,借(增)记本科目,贷(减或增)记“库存商品”、“原材料”、“包装物”、“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有关科目。
(三)收回加工成品时,借(增)记“库存商品”、“产成品”、“原材料”(包括收回的半成品)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退回的原辅材料等,在收回成品前调整本科目,在收回成品后调整“库存商品”、“产成品”、“原材料”等有关科目。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按受托单位和收回加工成品名称分户记载。
121.产成品
(一)本科目核算独立核算的商办工业企业、农牧企业验收入库的各种产品、副产品和外购商品的实际成本。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产成品在“托售商品”科目核算。已办妥托收承付但尚未收到货款和等待购货方验收付款的产成品和副产品,于月终时应由本科目转入“发出商品”科目核算。
(二)产成品和副产品都按实际成本入帐。月内验收入库、发出和销售的产成品、副产品可只记数量不记金额,月终计算入库产成品、副产品的实际成本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在产品”科目;产品销售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结转销售成本时,按照“加权平均法”或“先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发出或销售的产成品、副产品的实际成本,借(增)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或“发出商品”等科目。
(三)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产成品、副产品的品名、规格分户记载数量、金额。
122.在产品
(一)本科目核算商办工业企业(包括加工企业)、农牧企业在自行生产商品、产品和试制新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既是产品成本计算科目,又是月末在产品资金占用科目。
(二)本科目设以下子目:
1.直接生产费用:核算商办工业企业基本生产车间进行商品产品生产和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生产产品(如制造工具、模具、修理用备件)、供应劳务(如供应水、电、风、气和修理、运输等)所发生的直接生产费用。其它费用应先在“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子目核算,月终按规定的分配标准再转入本子目。
直接生产费用应按成本核算对象和规定的成本项目予以汇集。属于直接生产产品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福利费以及发生的废品损失(实行产品“三包”和产品入库后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发生的损失在“企业管理费”子目内核算)、停工损失等按成本项目予以汇集:属于:“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用”等直接成本项目费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原材料”“燃料”或贷(增)记“应付工资”“工资基金”“专用基金”等科目;其他费用应先在本科目“车间经费”子目核算。
季节性生产企业基本生产车间经费,一般可按车间经费的全年或停工月份预算数和产品的全年计划产量,计算确定计划分配率,据以进行分配。如果车间经费的实际发生数、产品的实际产量与预算数、计划产量相差较大时,应及时调整计划分配率。年度终了,车间经费全年实际发生数与分配数的差额,除其中属于为明年开工生产作准备的可留待明年分配外,其余都应在本年内调整产品成本:实际发生数大于分配数的差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原材料”等科目;实际发生数小于分配数的差额,用红字登记。
车间日常领用原材料时,按原材料实际成本列帐,先只记数量不记金额;待月终原材料的实际成本算出后,再结转金额。
月度终了,产成品交库验收后,借(增)记“产成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和本子目。
生产车间按企业计划进行试制的新产品,试制完工作为商品、产品的,月终将已入库的新产品按实际成本转入“产成品”科目。销售发生的盈亏,按“产品销售收入”和“产品销售成本”处理;完工后作为样品、样机的,按实际成本转入本科目“企业管理费”子目。

2.车间经费:核算商办工业企业基本生产车间和辅助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车间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车间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耗用的材料、物料、折旧费、修理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在产品盘亏(减盘盈)和毁损等。具体应设置哪些明细帐目,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发生的车间经费,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现金”、“银行存款”、“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摊销部分)、“在产品”〔在产品盘亏(减盘盈)或毁损部分〕或贷(增)记“应付工资”等有关科目。月终,一般有几种分配方法将“车间经费”分配计入到本车间“直接生产费用”的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如:①按生产工人工资;②按生产工人工时;③按机器工时;④按耗用原材料的数量或成本;⑤按直接成本;⑥按产品产量等。企业具体采用哪种分配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或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
3.企业管理费:核算商办工业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仓库经费、新产品试制费、职工教育经费、警卫消防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产品“三包”损失、材料产品盘亏(减盘盈)和毁损、坏帐损失、削价损失等。具体应设置哪些明细帐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
发生的企业管理费,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摊销部分)、“银行存款”、“现金”、“待摊费用”或贷(增)记“应付工资”等有关科目。
月度终了,可比照车间经费的分配方法,将“企业管理费”分配到各车间“直接生产费用”的有关成本核算对象中去。

以上费用经分配和汇集后,“直接生产费用”的借(增)方发生额,集中反映了各该成本核算对象的全部生产费用,加期初在产品成本,减期末在产品成本,即为本月完工产品的实际成本。
在划分在产品与已完工产品应负担的间接费用时,应按月末在产品的实际完工程度折算为完工产品的数量,再按在产品约当产量和已完工产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以上“直接生产费用”、“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三个子目,可以提升为科目使用。某些生产规模较大的企业,实行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分别管理和核算的,也可将“直接生产费用”子目分为“基本生产”和“辅助生产”两个科目核算。
4.直接植养费:核算农牧企业在种植药物和饲养产药动物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植养费。包括直接耗用的种籽、种苗、肥料、饲料、产药动物淘汰减值费、生产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以及育肥、孳生动物在生长繁殖后即可加工成为商品、产品的购进成本、运杂费、税金和分配到成本内的间接植养费等。发生直接植养费时,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种植药物和饲养产药动物所生产的产成品,验收入库时,借(增)记“产成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和本子目。本子目月末余额即为在产品的资金占用额。
种植、饲养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损失或死亡,直接增加有关种植药物和饲养产药动物的成本,属于意外损失的,按规定经批准后作财产损失处理。
5.间接植养费:核算农牧企业在种植药物和饲养产药动物过程中发生的不能直接进入成本的间接植养费,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修理费、保险费、差旅费以及其它费用等。发生间接植养费时,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月度终了,一般按种植药物在地面积或产药动物头数分摊到受益的产品成本时,借(增)记本科目“直接植养费”子目,贷(减)记本科目和本子目。本子目月末应无余额。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经批准核销后,流动资产部份(包括停工损失和善后清理费用),扣减保险赔偿款后的净损失,列作“财产损失”处理;固定资产的全部损失冲减固定资产与已提折旧和“固定资金”有关科目。对原固定资产的修复费用,在大修理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不在本科目核算。
(四)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子目和成本核算对象分户,并按成本项目设置专栏进行记载。
123.产药动物
(一)本科目核算为了取其产品和繁殖幼畜而饲养的各种动物,如:鹿、獐等。
(二)产药动物的成本为:
1.购入产药动物,包括购价、运杂费和途中饲养费等,购进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自行繁殖的产药动物,其幼畜成本为原母畜的饲养费和淘汰减值及幼畜达到合龄入帐标准前的全部费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在产品”科目有关子目。


合龄前幼畜的全部费用核算见“在产品”的有关子目。
(三)鹿、獐应按其生产、生育年限、减除残值,从开始生产与生育时起提取淘汰减值费作为产成品、副产品和孳生幼畜达到合龄入帐标准前的成本。所提淘汰减值费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借(增)记“在产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的淘汰减值费专户。
(四)下列情况不在本科目核算
1.农牧企业劳动用畜,以“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其饲养费用作为有关费用或成本列支。
2.产药动物在饲养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在产品”科目核算。
3.育肥和孳生的动物在生产繁殖后,其本身经加工即成为产品或商品的(如乌鸡、全虫、海马、白花蛇等)以“在产品”科目核算。产药动物本身既繁殖又作为产成品或商品划分不清时,也列“在产品”科目核算。
4.产药动物所生产的产品,如:鹿茸、麝香等以“产成品”科目核算。
(五)幼畜达到合龄入帐标准后发生死亡时,以“财产损失”科目处理。按规定经批准处理时,借(增)记“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幼畜未达到入帐标准即死亡时,其应负担的费用,可由其它达到合龄入帐标准的幼畜负担,不作财产损失处理。
量、组群、金额设置记载。
124.原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生产、加工、修配以及农牧等企业的在途和库存的各种原材料,包括: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自制和外购半成品、修理用备件、种籽、肥料、饲料等的实际成本。物料用品同原材料不易划分管理的,可统一使用本科目核算。
(二)原材料的购进成本应包括购价、运杂费、包装费、税金、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和运输损耗等。如购进多种原材料的共同费用,不易划分并且费用较小的,可按受益车间,记入“在产品—车间经费”科目:如几个车间共用,又不需考核车间成本的,可记入“在产品—企业管理费”科目,月终再按规定的方法分配到有关产品。
(三)本科目设以下子目:
1.在途材料:核算企业已经付款(包括有关费用),但尚未到达的在途材料。付款时,借(增)记本科目和本子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材料运到验收入库时,再转入本科目的“库存材料”子目。
在途材料应按供货方和供货批次设置明细帐,品种繁多的可采用平行式明细帐按不同品名、规格、数量、金额逐一核算。
2.库存材料、核算企业的各种在库材料。购进或从“在途材料”转入时,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减)记“银行存款”或本科目的“在途材料”子目;如果材料先到,尚未付款,可先估价入帐,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增)记“应付货款”科目;付款时,如实际价高于原估价,将差额部分借(增)记本科目本子目,贷(增)记“应付货款”科目,而后借(减)记“应付货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如实际价低于原估价时,其差额可用红字冲销。如果库存材料价格变动较多较大,对领用的材料来不及计算实际成本,可以只记发出数量,不
计金额,月终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出平均成本单价和应结转的材料成本金额后,再集中汇集到“在产品”科目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并据以计算产品实际成本。
3.材料成本差异:原材料品种繁多、对生产常用的原材料采用计划成本的企业,适用本子目,核算原材料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材料成本差异在月末按当月实际领用原材料金额和月末库存原材料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并转帐,核实领用材料的成本。
(四)库存原材料应按材料类别(如:原料、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外购和自制半成品、修配用备件、农牧生产种籽、肥料、饲料等)设置类目帐,并按品名、规格、数量、金额设置明细帐进行核算。
131.包装物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自有的各种包装物,包括出租、出借和随商品、材料购进腾空后能继续使用而入帐的包装物。
(二)包装物是保证商品安全和完整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应加强管理,合理调度、及时回收,及时清点、整理、修补,提高使用效率,加快周转速度,降低成本消耗。
包装物的出租、出借要建立严格的手续制度,并按情况收取租金、押金和手续费。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列“其它应付款”科目专户处理。
(三)购进包装物时以实际购价入帐,购进时的运杂费数额较大又能分清品种的,计入包装物进价成本;数额较小,可在“商品流通费—包装费”科目列支(生产企业在“在产品”科目有关子目列支)。在途的包装物(包括运杂费)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购进时,借(增)记本科目“在途包装物”专户,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包装物验收入库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在途包装物”专户。
(四)包装物的摊销办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分期次摊销办法。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企业规定统一的摊销办法。领用或摊销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包装费”或“在产品”等有关科、子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下列各项不在本科目核算:
1.各种包装材料,如:纸、绳、铁丝、铁皮等应在“物料用品”科目核算。生产企业划分不清的,可在“原材料”科目核算。
2.专为储存和保管商品、产品、材料等使用的包装容器,如:金属酒精桶、蜂糖桶等,应根据财产划分标准,按规定分别在“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
(六)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包装物的类别、品名、在途包装物等分户记载。借出、租出的包装物应按借用或租用单位分户记载。
132.物料用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用于经营业务、修理、劳动保护、办公等方面的材料、物品、燃料、药剂以及废旧包装器材等。
(二)生产单位的物料用品与原材料不易划分管理的,可统一使用“原材料”科目核算。专项工程购入的材料设备在“专项物资”科目核算。
(三)物料用品的采购和使用应严格按照计划及批准的手续办理,避免积压和浪费。库存实物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验收、领用手续,领用后如有节余应退库入帐。
(四)购进物料用品发生的运杂费,原则上应计入物料用品的成本内。如购进多种物料用品,费用不易划分而且数额较小的,可直接记入有关费用或成本的项目内。
(五)购进物料用品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在产品”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品名分户记载。
135.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低值易耗品。
(二)低值易耗品的标准和范围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三)低值易耗品的购置应严格按照计划和审批手续办理。其中属于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范围,应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办法办理。
(四)购进低值易耗品的运杂费、包装费,原则上应计入购进价值,如不易划分且数额较小的,可作费用列支。
企业自备材料制作的低值易耗品,制作过程中投入的材料、支付的工资、费用,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待制作完成,按实际成本和财产划分标准进行转帐。
(五)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一般可采用五成法摊销,即在领用时,摊销50%,其余50%在办理报废时摊销。也可以根据耐用期分月摊销。价值较小的管理用具,也可在领用时采取一次全额摊销的办法,在购进时,应先全额记入本科目,领用时,再摊入费用或成本。一次全额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仍应分品名、规格、数量进行登记,加强管理。
(六)按照计划或经批准购进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摊销或报废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或“在产品”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七)低值易耗品有价调出或出售时,其收入小于帐面净值的差额,列费用或成本处理,收入大于帐面的差额,列营业外收入处理。
以低值易耗品对外投资的帐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有关规定。
(八)本科目中劳动用畜所耗用的饲料及其它费用,作为有关费用或成本列支;劳动用畜正常死亡,视同报废处理;疫病或事故死亡,作财产损失处理。
(九)生产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可按“在库”和“在用”分设类目帐进行管理。各类企业的低值易耗品明细帐均应按品名分户记载。其明细帐可长期使用,不需逐年更换。
141.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由以后各期负担的各项费用。如:不提取大修理基金企业的房屋设备所支付的大修理费用,按规定应分期计入费用或成本的单台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等购置费、技术转让费、科学技术咨询费;数额较大的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租赁费等。
(二)待摊费用分摊期限,除有明确负担期间应按期摊销外,一般不超过两年。
(三)待摊费用必须严格按规定转帐,不属于下期负担的费用,不得待摊。
(四)按照规定支付应由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摊入费用(成本)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在产品”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待摊费用项目分户记载。
145.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作为人民币收取未送存银行的库存外汇券,可在本科目下设“库存外汇兑换券”专户核算。
各种专项基金不保留库存现金,需用现金支付的各种专项支出,可以通过本科目垫付,定期清算归还。
(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严禁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核定限额。销货款应及时存入银行,除有关规定外,不得坐支。
(三)业务部门的收购款、费用开支和找零用的备用金,应在“业务周转金”科目核算,不使用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帐”、“外汇券日记帐”。每日根据审核无误的收款、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程序,逐笔登记,并计算全日的现金和外汇券的收入、付出数额、结出金额,与库存现金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146.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的款项。未设银行的地区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外埠存款、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存款和在途款项等,可在本科目设专户核算。
(二)存入银行款项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商品(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或贷(减)记“应收货款”等有关科目。支用银行存款时,借(增)记“商品流通费”、“现金”、“低值易耗品”或借(减)记“应付货款”等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当日存入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照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四)企业应指定专人签发支款凭证,开出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和用途,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空白支票,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企业使用支票结算方式购买物品,如果事先不能确定所需金额时,经过批准,财会部门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下,签发不填写金额的支票:
1.只限于转帐支票,并须在支票上写明收款单位名称和签发日期。
2.必须规定支票的用途、限额和使用期限,采购工作完成后必须及时向财会部门报帐。
3.对于签发不填写金额的支票,应进行登记,严格管理手续,防止丢失。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签发不填金额的支票,更不准将支票交给销售单位代为签发。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应采用“银行存款日记帐”,按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分户逐笔记载,月终,帐面结存数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调节相符,如有差错,应及时查明更正。
151.委托银行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商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委托银行向购货方收取的款项。
(二)商业企业发出商品、待购货方验收后付款的销售商品,以及发出的包装物和垫付费用等,在具备收款条件并符合协议后,应及时向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手续。根据银行承办托收的回单,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商品销售收入”、贷(减)记“应收货款”、“其它应收款”等有关科目。
商办工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材料等,在办妥托收手续后,按实际成本和代垫费用转入“发出商品”科目,不使用本科目。
(三)超过承付期限未收回的款项,应即向银行或承付单位查询。如发生购货方全部或部分拒付时,应即通知业务部门查询处理。同时将被拒付款项由本科目转入“待决应收款”科目,借(增)记“待决应收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的明细帐按承付单位分户记载,也可用有关托收凭证各联抽对的办法进行明细核算。
155.业务周转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拨给所属报帐单位收购商品、开支费用、找零用定额周转金和其它业务上必需的周转资金。
(二)对所属单位的业务周转金应根据具体业务情况核定定额。收购用的周转金应随季节和收购业务变化情况确定变动幅度。收购业务人员与付款员应实行钱货分管的制度。
(三)拨付业务周转金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现金”或“银行存款”有关科目。收到所属单位定期的报帐单,经审核补足定额时,借(增)记有关科目,贷(减)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不需要通过本科目核算。
(四)所属单位业务周转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应建立定期的报帐、对帐制度,保证上下级帐帐相符。
(五)本科目的明细帐应按所属领用部门或责任人分户记载。责任人工作调动,应及时到财会部门办理交接更换借据手续,以明确责任。
161.预购定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国家规定发放并应收回的中药材预购定金。
(二)按照上级规定的品种、任务和发放比例,同领款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适时发放,不误农时,不得移作它用,并在收购中药材时如数收回。对历年旧欠,应积极清理收回。按规定发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借款—预购定金借款“科目;收回预购定金时,借(减)记“流动资金借款—预购定金借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在一般情况下,本科目余额应同“流动资金借款一预购定金借款”科目的金额相一致。
(四)本科目的明细帐按生产单位或药材专业户分户记载。
171.应收货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不采用托收结算方式而采用其它结算方式销售商品、产品、材料和提供劳务,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企业与购货单位签订协议“提前供货分期收款”的货款以及随同商品代办托运或邮寄垫付的费用,也在本科目核算。对某些经常以应收为主,有时也发生应付的往来单位,可统一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应收货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商品(产品)销售收入”等有关科目;为购货单位代垫费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