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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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外事服务单位在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时,负责代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支付被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社会统筹(包括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等,下同)、住房公积金等,对其开展此项业务的营业额应如何确定,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属于代理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的规定,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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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和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审查监督是指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及决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工委)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依法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承担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进行有关具体工作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征询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及其说明:
(一)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预算草案和初审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对预算草案作出必要的说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对未采纳的部分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0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
第十四条 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反映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要求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增长水平与国民经济的增长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支出结构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情况;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汇总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其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提前征收,擅自减征、免征,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拖欠、隐匿等问题;
(四)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六)结转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提交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报告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决定听取专题报告,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五)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三条 预算需要进行调整的,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和实施办法,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研究,并将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的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预算调整的决议;
(三)预算调整决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追加、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以及与第十一条所列各表相对应的决算表;
(二)决算草案的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为完成预算所做工作、存在问题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情况;
(三)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编制依据和说明;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预算的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当年预算超收,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追加及补助款项的管理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四)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五)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研究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审查决算草案所必需的材料及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门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研究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草案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批复汇总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8日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陕政令 [2001]66号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包括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一般应在依本办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以下简称“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本省的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必须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提供技术产权集中交易场所的法人。其职责是: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



(四)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



会员可以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自营交易、接受委托交易和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非会员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必须委托会员进行。



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委托代理。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当告知受让方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受让方持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技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对出让的技术产权有争议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中止交易。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无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非法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开办技术产权交易场所的;



(二)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外进行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技术产权交易的;



(三)扰乱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秩序的。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