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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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
1994年底,南非政府关贸局对从中国进口的塑胶运动鞋和布胶鞋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组织国内有关企业进行应诉,经过1年多的努力和大量工作,南非方面于1995年5月10日发布公告,宣布结束对中国塑胶运动鞋和布胶鞋的反倾销调查,不征收反倾销税。此案以中方全面胜诉而告结束,从而保持了该类商品在南非的出口市场。
为维护鞋类对南非出口的正常秩序,切实贯彻落实反倾销案“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加强对南非鞋类出口管理,现将我部制订的《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一、《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二、应诉企业名单

附件一: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南非鞋类出口管理,维护对南非出口的正常秩序,根据《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仅适用于输往南非的塑胶鞋(海关税则号64021900,64029900)和纺织面鞋(海关税则号64041100,64041900,64042000,64052000)。上述鞋类均由应诉企业经营出口或代理出口(名单见附件二)。
二、纺织面鞋出口实行一般许可证管理,各发证机关只对应诉公司签发对南非出口纺织面鞋的出口许可证,并按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提供的协调价格审核该类商品的出口价格。
三、对输往南非的塑胶鞋暂采取企业自律、商会核查的方式。具体协调办法由商会制订,经会员讨论通过后执行。
四、非应诉企业不得对南非直接出口或转口上述商品,如需出口,可通过应诉企业代理出口。
五、商会要根据市场情况组织会员企业议定商品出口协调价格,并负责督促和检查各经营企业执行。商会受外经贸部委托,将对出口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对违反规定者,将报请外经贸部按本规定第六条予以处理。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者,根据不同查实情况,将予以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或警告;
2.屡次发生违规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暂停或取消其相关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3.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者,按照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应诉企业名单
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鞋业公司
广州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深圳公司
武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开平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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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经费,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成立天主教教区或者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按照教义教规指导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三)有合适的培训场地;

(四)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教义教规。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违背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等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过民主推选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二十一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征询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二)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属寺观教堂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游览参观点,应当对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在制定或者调整上述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再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职人员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教区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文物,接受的宗教性捐献和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林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财务年度报告存在明显违法违规问题时,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三)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门票收取单位改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涉外宗教事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民发〔2013〕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以下简称《意见》)下发以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大工作推进和《意见》落实监督检查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巩固前期督查工作成果,切实提高救助工作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救助工作规范运行,现就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重要意义
社会救助是国家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托底性民生保障和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涉及面广、资金量大的重大民生项目,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事关小康社会全面建成。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我国的社会救助事业取得了重大进展,在“保民生、维稳定、促公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救助对象认定不够准确、审批流程不够规范、工作责任不够落实、监管机制不够健全、基层能力建设明显不足等问题,影响到社会救助制度的公平公正实施,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当前,全党正在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回应社会关切,解决突出问题,需要找准症结、治根治本,需要从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入手,进一步加大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实施的监管力度,有效规范从业人员职务行为,减少错保、漏保、骗保现象的发生,防止挤占、挪用和截留社会救助资金,及时发现、纠正、惩处“关系保”“人情保”,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实施,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进一步明确社会救助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以督促政策落实为目标,确保对象准确,促进资金安全,强化能力建设,实现廉洁高效。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内容展开:
(一)社会救助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包括地方是否及时出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配套文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社会救助工作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等。
(二)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运行情况。包括是否严格执行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及公示、发放程序;是否建立并实施社会救助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和救助标准调整机制;是否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是否实行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是否建立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制度;是否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和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等。
(三)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包括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情况;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等。
(四)社会救助基层能力建设情况。包括社会救助基层工作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基层工作经费落实以及省市财政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地区的补助情况;基层交通、通讯工具配备和信息平台建设情况;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情况等。
(五)社会救助突发重大事件处置情况。包括地方社会救助工作专项整治情况;社会救助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情况;社会救助重大案件交办查处情况;社会救助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等。
(六)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地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管体系;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机制;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办法等情况。
(七)其他应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的事项。
三、不断丰富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方式方法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按照依法监督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进一步强化内部监督,扩大外部监督,综合运用多种手段,确保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一)建立报告制度。对纳入监督检查的事项,实行定期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每年初将上年度工作情况向民政部报告一次,并同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即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省级以下民政部门定期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开展专项督查。围绕社会救助重大政策落实、重要工作部署推进、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认定以及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重要内容,省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深入了解情况,研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解决意见。民政部也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三)强化日常监管。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事前、事中监督,推进社会救助监督管理常态化。各地要通过优化社会救助工作流程,完善相关制度办法,进一步促进社会救助工作公开透明。经常开展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
(四)进行情况通报。上级民政部门要通过编发简报或发文等方式向下级民政部门及时通报工作情况,指导工作开展。要及时总结宣传地方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对工作推进不力、救助不及时或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民政部定期通报全国社会救助工作情况,并根据需要适时报告国务院。
(五)拓宽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要以省为单位设置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全面落实社会救助信访工作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对社会救助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民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加强舆情监测预警,密切关注各类倾向性、苗头性、聚集性社会救助舆情信息,认真分析研判,及时应对处置。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有奖举报、义务监督员等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
四、建立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激励约束机制
(一)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制度。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将社会救助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绩效考评办法,科学设定绩效目标,量化评价指标体系,明确考评周期和考评方式,对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过程和执行效果进行综合测评,进一步促进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运行,提升制度整体效益。
(二)健全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制定出台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责任追究范围、内容、方式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因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到位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三)完善社会救助激励机制。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成果运用,将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与分配社会救助补助资金、工作经费挂钩,采取“以奖代补”、“奖补结合”等办法,对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奖励。采取多种方式交流社会救助经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部门联动协作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纳入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任务,完善工作规则,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落实社会救助监督检查责任。要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通报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重大问题。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好牵头作用,积极会同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加强社会救助日常监管工作。对发现的社会救助违纪违法行为,民政部门要及时移交纪检、公安、司法等部门调查处理。
六、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是民政部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强化监管责任的有力手段,是从根本上、长远上防止和减少社会救助工作各类问题发生的有效举措,是推动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的重要保证。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出成效。
(二)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能力建设。加强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升队伍整体素质能力。强化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切实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大宣传,扩大影响,积极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支持并监督社会救助工作的良好氛围,努力提升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三)大力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加快建设低收入家庭认定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系统有效衔接、信息资源共享,构建社会救助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应用信息化和高科技手段,对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动态实时监测,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
各地要将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作为践行群众路线、转变工作作风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实抓好。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部。


民政部
201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