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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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2〕10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8 月28 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主体多元化和建设市场开放,积极引进一些具有实力的工程建设企业参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程总承包是总承包企业受项目业主委托,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承包,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的一种建设管理模式,即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建设管理模式(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适用于本级政府性投资在2 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 亿元)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建设项目,且项目建设资金已经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融资计划并落实到位。

  符合上述条件拟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当由市有关部门提出采用实行总承包的建议,由市发改委负责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业主由市发改委商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 项目业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环评等前期工作手续。

  (二)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活动。

  (四)负责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和监理单位签订合同。

  (五)负责申请项目的建设资金,并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六)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工期、质量、造价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七)承担其他有关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总承包企业。

  第七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其前期工作一般到初步设计及概算阶段,在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方可进行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如需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批复后即开展招标工作的,其初步设计及概算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招标文件应由项目业主组织编制,并报市住建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合同文本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业主应在报送招标文件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发改委,并由市发改委商市住建局(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工程总承包合同由项目业主负责与总承包企业签订,并在合同签订30 日内报市发改、财政、审计、住建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为具备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市属国企中具备工程设计行业甲级等相应专业等级资质组成的联合体。

  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总承包企业对自身不具有单项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商。

第十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以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投资估算(或下浮一定比例后)或初步设计概算作为项目招标价格,最终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则上实行概算包干。

  在合同履行期间,除招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政府或项目业主对项目的功能、规模、标准改变引起的设计变更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外,其它因素不作总包价格调整。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必须实行合同履约担保制和工程监理制。总承包单位必须在合同签订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监理单位由项目业主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参与项目设计和施工阶段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根据实际工作进度计划,向市发改委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概算80%时停止拨付资金,剩余的建设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后支付,最后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履行职责产生的管理费参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 号)规定,以批准建安工程概算为计费基数计取,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由市发改委参照代建管理费拨付程序拨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 年,有效期过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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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30日


咸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扎实推进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市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咸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咸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遵循的原则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咸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具体事务,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负责组织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审查、指导各县市区节约用水规划;
(三)负责全市取水用水总量控制,制定全市年度供、用水计划;
(四)对全市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供水价格;
(六)开展全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负责全市节水技术、示范建设的指导和节水技术的培训。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取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参与节水项目的审查与工程验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中水、再生水。
第八条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陕西省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经当地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省水利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装置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SXCV)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数据。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需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项目,论证内容必须包括节约用水方面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章 各行业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部门、工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机构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系统,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的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做到斗渠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城镇雨洪资源增渗、蓄滞、回灌、利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以及生活服务等符合并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取)水户应当使用 再生水,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城建局、工信委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八条 采煤企业必须加强对矿坑水的利用,并应当遵守《煤炭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及取水许可制度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非常规矿坑水水源纳入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工业企业进行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等项工作,效果明显的;
(二)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节水设施(设备)或者在节水方面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三)在居民生活方面,改进、完善节水设施,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四)对雨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提倡使用中水、再生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住建、城建、环保、工信委、发改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四章 激励机制和处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用水器具进行检查,杜绝非节水器具出售;对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是用自来水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2)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六)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让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49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改进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国家和个人拥有一定产权比例,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五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与出租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示价格和租金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购房人出资部分占所购房价的比例确定,其余部分为国有产权。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所占份额不得低于50%。
第九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面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居住人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市政建设、旧城改造中原住房被拆迁的,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6万元的;
(二)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救济的低保、特困家庭;
(三)孤、老、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
(四)现租住直管公房,自愿无偿退出的;
(五)其它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市区居民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确定个人购买的产权份额;
(四)申请人凭准购证,按照摇号顺序号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国家和购房家庭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分别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土地使用证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或者分期按原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5年后购买的,价格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和取得完全产权后的5年内,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出售。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将个人产权面积返售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完全产权5年后将所购住房上市的,应当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共有产权、租赁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