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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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创业园、工业园等各类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完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改善生态环境,并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检查,并从功能区划、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改、财政、工业信息、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滇管、水务、安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和建设,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禁止设立工业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发挥区域优势,依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明确产业定位,实现分区、集约、高效、生态化方向发展。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建设。

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定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3年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和改进措施。

第十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过程中,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对已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生态严重破坏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发建设,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加以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业园区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予以简化。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还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开发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回用水系统,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清洁生产措施。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处理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实现工业园区内集中供热和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组织进行集中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生态化建设和改造,构建园区完善的生态工业体系、循环经济体系、清洁生产体系和服务管理体系。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完善工业园区雨污分流、集中式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本市原有合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新落户的工业园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并确保在线监测系统稳定正常运行。

禁止损毁和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管理机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研究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工业园区及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保、规划、住建、滇管、城管、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规划环评审查的;

(四)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六)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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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0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二)采放比大于1:3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二、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规程》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超出批准的占道及挖掘面积,从占道挖掘的批准之日起加收标准收费的50%。未经批准的占道和挖掘,除校实际占用、挖掘面积收取标准收费外,还可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