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中执行《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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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中执行《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中执行《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的通知

1990年8月21日,劳动部办公厅

《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并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于该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因此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中执行该项国家标准。
《社会保障号码》的编码对象是居住在我国境内,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每一个公民。该代码是每一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识别号码。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中,社会保障号码不仅应用于劳动社会保险信息子系统和劳动就业信息子系统,而且作为对个人的唯一标识,广泛应用于其他与劳动者个人有关的各个信息子系统中,实行一码多用。
社会保障号码由十六位数字组成,前十五位与公安部制定的现行居民身份证号码相一致,第十六位为校验码。校验码由号码发放部门在适当的时候按统一公式计算给出。各级劳动部门在实施关系到个人的信息采集时,应设置十六位的社会保障号码项目;在建立关系到个人的数据库系统时,应设立十六位的社会保障号码字段;在进行关系到个人信息的检索和联网传输时,均以十六位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关键字。
《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的实施为我国劳动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微观应用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技术手段。各级劳动部门在标准的应用中有什么问题请与部信息中心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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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1〕25号)等,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实行分级审批和属地管理原则。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民办学校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育、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民政、金融、人资社保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举办者资格自动消失。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是多个。多个举办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出资资金出具出资证明,在学校章程中规定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所举办的民办学校须具有独立的校园,独立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的最低规模要求为:幼儿园不低于6个班,小学不低于6个班,中学不低于6个班。场地建筑要求为:幼儿园、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2.5㎡,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4㎡;中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3㎡,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5㎡,中小学幼儿园要有集体做操的活动场地。有12个班以上的小学、中学要有60m直跑道。
  非学历教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其办学规模、办学资金、教学场地、教学管理人员等参照《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条件》的要求。
  其他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已获得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于2013年12月底前通过扩建或租赁等形式达到上述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不得选址在其周边有环境污染、开敞水塘、高压变压器、液化储气柜等危险源的地方。校舍建筑应当通风良好、光线充足,疏散通道符合要求。学校必须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选址应符合全市教育合理布局和当地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同级同类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相距300米以上。同一区域内的幼儿园、小学、初中等同类民办学校不得过于集中,原则上每所小学、初中的人口覆盖率不低于2万人。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由县(特区、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和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类审核。申请设立艺术、体育、军事国防等类别民办学校,由类别业务主管部门按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含有多个层次,按最高层级对应审批。初级中等及以下层级的大型民办学校,需要使用“六盘水市”冠名的,可提升到上一级行政部门审批。
  教育研究机构、设计培训机构、文化教育推广中心等以文化教育为主的培训机构,按其层次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特色。其标准为:地名冠名+名称冠名+层次+类别。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冠以“六盘水”、“凉都”等字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拟任校长以及拟聘教师的身份和资格证明、验资证明、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教学用房产权或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评议,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组织机构代码、收费许可证、校长核准和其他备案手续,并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民办学校成立后对学校所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成立董事会。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中小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大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应由民办学校校长提出,报学校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学校至少设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要保证办公室上班时有人值守。校长非公外出5天以上的要报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明确学校安全分管领导,并按在校生499人以下配备2—3名,500—999人配3—5名,1000人以上按3‰的比例配足安全保卫人员。要以师生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为重点,加强学生管理、校园管理、卫生管理、饮食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综治稳定管理,师生集体外出和学校大型活动要向当地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接受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境外新闻媒体采访、对外交流合作,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照审批的规定开展招生活动,不得超越专业门类、办学层次等招生。
  民办高中招生纳入全市统筹招生计划。受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刊登、张贴、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必须按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不得含糊其辞,不得作虚假许诺,不得作带有欺骗性、诱惑性的失实宣传。
  第二十六条 招生宣传过程中,不得采取给予回扣、返还费用等不正当的方式招生,不得采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宣传方式。严禁学校为了生源竞争故意压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注册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将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家庭住址、录取成绩等学生信息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公办教师同等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估评模、培训进修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建造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和幼儿园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2/3,其他民办学校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必须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实刑的刑事处罚,没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学校与聘用的教师要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保障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
  经批准聘请外籍教师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教师。学校不得擅自出借外籍教师。
  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的个人档案,做好教师的各项考核工作。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要在聘用专职教师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聘用专职教师的基本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教育行政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民办学校所报的教师的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建立从教档案(同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参照公办教师年度考核方式对民办学校教师进行年度考核。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等同教师待遇。
  民办学校对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专职教师,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人事代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聘用期满后,学校继续聘用的,学校要将续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转聘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由原学校签出聘用结束证明,新聘学校将其聘用结束合同证明和新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该专职教师工龄计为连续工龄。新聘用学校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转代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专职教师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按专职教师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0%的比例为专职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经常组织教师开展教育教学和科研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教师申报职称晋升和科研项目,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充分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要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等形式,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和科研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解聘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办学层次、专业设置与规划规模,建设相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和生活、运动场所,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安排好教学活动,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合理安排好节假日。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节假日时间。民办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外出参加商业庆典、商品推介、产品体验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保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减课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对学生实施管理,加强学生德育工作,严肃校风校纪,严格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和考风考纪,准确、完整记录学生的学业成绩,及时为学生办理毕(结)业手续。
  第八章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按期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民办学校应有年度和中长期财务计划,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储备的原则合理使用办学资金。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费,由民办学校向批准成立的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审批(备案)。学校要按照物价部门审批(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严禁学校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跨学年收费。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严禁向学生收取“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违规费用。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登记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使用的基本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其它账户,否则按抽逃资金论处。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
  第四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监督和指导,定期组织财务状况审计;对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抽逃办学资金等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的幼儿园投资在600万元、小学投资在800万元、中学(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建设用地由所在地的县(特区、区)政府划拨,其土地费用按政府零收益土地价格计算,由举办者负责。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土地由所在地县(特区、区)政府无偿划拨。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由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核定基本养老金,并按月足额发放。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在六盘水市内民办学校连续任教20年,或在市内各民办学校累计任教达25年的,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放退休工资。其基本养老金与退休工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四十五条 公办学校自愿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所在学校批准,并一直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年度考核均为及格的,其原有公办教师身份不变。但其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改由民办学校按所在地公办教师标准缴纳,其工资由聘用学校解决,原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计算退休费用的依据,退休后回原学校享受同类退休教师待遇。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货款、国家奖学金、免学费和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以学生名义享受的国家和省拨付的生均公用经费,由教育和财政部门划拨给民办学校。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建设规费、资产过户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民办学校在车辆使用、用水用气用电、卫生防疫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来资助和奖励民办学校。每个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基数不低于100万元。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每年至少安排200万元作为市本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做到逐年增长;县(特区、区)财政除了保证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基数外,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掌握使用,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教育工程项目、教育奖励项目、捐资助学项目、各种等级评定、对外交流合作等物质和精神方面,在政策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考虑或适当优先考虑民办学校。
  各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参加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校长岗位培训、教师进修学习、各种等级认定、项目评选等时,要给予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总体规划,可以与经批准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签订委托办学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被委托的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十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其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出资额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其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终止时,先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然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出资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在专职教师登记管理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建立学校法人产权管理制度,或未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管理董事会,或董事会形同虚设,或校长有名无实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不及时办理专职教师人事代理手续,或不肯提供专职教师结束聘用证明,或随意解聘教师的;
  (八)未按时为专职教师或自愿应聘到学校的公办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十七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改正符合规定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将学校办学用地改作非教育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睦邻关系;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证正确计征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事务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所开展的合作,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方面进行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关于已实施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械;
  4.艺术品和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通报的敏感性物品表中的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一切现有情报:
  (一)海关当局在其正常活动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某一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二)可能有助于查处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关私货来源和非法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曾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惯常性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特定人员的活动情况,尤其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活动情报;
  (二)请求方海关当局所通报的将导致自请求方非法进出境的特定货物的移动情报;
  (三)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关于下列事项的情况: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的方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关于案件和有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要素的说明;
  (六)关于所请求事宜项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详尽的情况。
  三、请求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回复请求所执行的任何协助应依照被请求方国内法律予以实施。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要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该海关当局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一项请求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和其他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
  一、为加强在防止、调查和惩处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面所采取的行动,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活动的人;
  (二)已知或涉嫌被用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手段及新的有效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法的情报。
  三、如双方同意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涉嫌参与上述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的人,则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规定的执行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速两国间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二、通过两国共同边界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从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检查口岸进出。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手段并在考虑到现行国际运输协定的情况下就设在共同边界地区对应海关的办公时间和工作进程进行协调。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各自的海关封志、标识和海关单证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领域内进行经验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海关对货物、旅客行李和邮件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装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形式、藏匿方式、新的走私工具和方法的情报、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进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尤其是为获得海关监管技术装备、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化科技手段应用方面的经验而进行海关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交流与海关业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四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和证人或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直接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并应为此目的做出具体安排。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安排中央一级海关部门之间保持直接联络,并授权各自地方海关进行联络。为此,双方海关当局将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六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俄罗斯联邦的关境。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双方业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的最终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双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冠林               克鲁格洛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