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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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联合运输,加强联合运输市场的管理,控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运输,是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包括铁路的延伸服务)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合运输及其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联合运输行业的管理部门。其在本辖区内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联合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拟定联合运输规划;
(三)组织建立联合运输网络,协调跨区域联合运输工作;
(四)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货物和旅客的联合运输;管理联运协作区办公室,组织运输协作;
(五)审批联运经营者从业资格,监督检查其经营活动;
(六)负责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设备安全、维修质量的监督;
(七)负责对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运用的管理;
(八)负责其他联合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公安、城建、税务、物价、财政、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做好联合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联合运输行业的领导,为联合运输创造条件,提高综合运输能力。

第二章 联运经营者
第六条 联运经营者可以从事下列联运业务:
(一)代办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代办财务结算、运输咨询、铁路延伸服务;
(二)从事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租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
(三)从事铁路、车站、民航站、港口物资集散运输;
(四)代售、联售客票。
第七条 从事联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仓库、货场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和运输设备;
(三)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联运经营者从事联运业务,必须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在《联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联运经营者歇业、废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迁移办公场所等,必须到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旅客联合运输
第十一条 市、县(市)要逐步建立两级联合运输市场和货物联合运输配载中心、集装箱中转(集散)站,并设立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输业务窗口,联合办公。
第十二条 市、县(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跨区域运输网络,保证运量大的货物均衡运输。
第十三条 货物产、供、运、销量大的地区,均须成立以车站为骨干的联运协作区办公室,负责组织铁路车站、有关企业开展下列运输协作:
(一)编制联运协作区月度运输方案;
(二)统一平衡铁路、企业之间生产、供应、销售、运输计划;
(三)组织劳力、机具、设备的相互协作,组织好集中到达货物的接卸;
(四)在货位紧张的货场,组织对同品类大宗货物统一归堆、接卸、发送。
第十四条 各联运协作区办公室要定期将铁路部门次月联运协作区的到货计划抄送卸车单位,并组织好卸车。
第十五条 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对联运经营者申报的集装箱、零担和货物联运计划应即时受理。
运输计划一经批准,托运人要备好货源,及时供货。
第十六条 联运货物在受理、承运、验收、中转时,联运经营者要详细编制货物交接记录,并随货票同行,准确与收货人交接。
第十七条 因承运人的过错,联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由承运人按货物起运站(港)该货物的国家调拨价格和全程运杂费之和赔偿。
第十八条 铁路、车站、港口、民航站货场货物的联运由联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企业承运。
第十九条 联运经营者在货物联运经营中,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 市、县(市)要建立联运售票网络,开办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联运售票业务。
第二十一条 联运管理部门要组织好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城市客运等企业的旅客运输衔接,组织多种形式的旅客分流运输。

第四章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线路、信号、照明、土挡等设施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货场、货位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线门卫、巡守、消防、装卸、交接、保管等项管理制度,并确定具体部门负责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凡实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须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并与铁路车站、用户签定协议。
专用线有偿共用应本着就近就地、方便货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对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内的到发货物要及时装卸;卸货后,要及时通知收货人。
收货人应按时领取到达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货物。逾期领取的,按铁路规定的标准核收暂存费。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单位,应将竣工后的验收总图在三十日内报送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危及行车安全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应每年定期对本辖区内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检修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检修质量由联运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五章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管理
第三十条 凡需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必须经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会同铁路部门同意,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运输计划、运输方案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申报、统一安排。
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货物,铁路部门应优先装运。
第三十一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运输必须纳入铁路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严禁装载与运输计划、货物品名、车辆标记、货物品类不符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检修、保养、维护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并经车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编入列车运行。

第六章 价格 票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联运服务费标准,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不得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
第三十七条 联运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八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的1%计征。
运输管理费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按月征收,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联合运输管理工作中和联合运输经营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从事联运业务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按工商税收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一款之规定,联运经营者超范围经营的,按工商管理有关法规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联运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歇业、废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迁移办公场所等未到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在货物联运经营中欺行霸市、垄断货源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依照铁道法律、法规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未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在三十日内将竣工后的验收总图报送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封闭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装载与运输计划、货物品名、车辆标记、货物品类不符的货物,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或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的,按照税务部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八之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联合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颁发的《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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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WTO规则,完善我国外商投资软环境

王云芳


[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确认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提出了外商投资软环境根本性因子存在四方面的缺陷。
[关键词] WTO规则;外商投资;软环境;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elements which attract foreign investment, the article recognizes that in this area too many elements a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WTO rules. The author points out four drawbacks of the elements of the soft environmen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Key words] WTO rules; foreign investment ; soft environment
外商直接投资在八十年代基本上是以港台资本小额投入为特征,项目多为粗加工工业,技术含量低。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特别是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表现为投资规模与质量大幅度提高,我国多次成为年度世界第二大外商投资国,外资项目的平均投资规模、技术含量也逐年提高,产业结构趋于合理。 世界500强企业有近半数在我国进行了投资,标志着我国正在从区域性投资市场转化为世界性投资市场。但这些成绩取得有其历史性原因,也有必然性原因,不能说明外商投资软环境已尽善尽美。而事实上,正是由于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外商直接投资软环境存在严重缺陷,才导致了外商平均投资规模偏小,大中型跨国公司对华投资处于试探性、风险性投入阶段。在华外资总规模与我国巨大的潜在市场容量、丰富而低成本的人力资源、低廉的土地价格及各种政策优惠条件均极不相符。如果扣除因文化因素而进入大陆的海外华人资本,因区位因素而进入的邻国(区)资本,因回避高关税等贸易壁垒而转移至大陆的生产性资本及为占领我国市场、不顾短期效益的投资外,真正意义的由于投资软环境优越而进入大陆的国际自由流动资本是少而又少。在当今跨国公司成为世界直接投资主体、国际资本流动规模日益增加的时代,我们吸引外资的工作势必在软环境中存在一些根本性缺陷,才会导致外资没有大规模全方位进入我国。这些根本性的缺陷包括:
1. 缺乏必要的财产保护
外商投资,意味着将资产长期置于我国境内。这些资产的安全是否能得到长期保证,是外商投资前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1)法律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进入我国的外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主要依赖于中国法律,其次才是靠政府权力。而我国法律在财产保护上存在不完备之处,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私人财产保护程度,没有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或国有化。一些法规如土地法、规划法、水利法等多部法律认定政府对私人财产有处置权,且政府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市场价值,甚至不予补偿。因此,从法律角度讲,投资方不仅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保护上存在不安全性,甚至有形资产如房地产、机器设备等也缺乏有效保护。
事实上,中国各级政府积极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并不存在以国有化名义进行的政府征收,必要的财产征收如修建水利设施和交通设施而进行的财产征收数量极其有限,且政府均给予合理的补偿。但由于依靠政府权力进行财产保护在投资者看来缺乏长期性和可靠性,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财产保护的法律才能解除外商投资的后顾之忧。
(2)政府权力问题
政府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监督也构成了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的潜在威胁。我国各级政府拥有政府较多的经济权力,同时政府名义上又拥有众多国有企业。因此,理论上说,政府有牺牲私人投资保护国有企业的倾向。更何况我国已建立起国有企业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外商投资者与政府合作,共同经营改造国有企业,既易受到政府扶持,又可避免在基础工作上的投资,是外资进入中国的捷径。可是合作双方一旦发生财产纠纷,拥有一定的纠纷处置权的政府处于强势地位,使外方感到不公平和财产缺乏安全感。尽管事实上由于国有企业产权虚置,各级政府并不真正代表国有企业利益,因此,一般也不存在政府利用
特权替国有企业谋夺外方投资者资产的可能性,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商对华投资。
(3)无形资产的保护问题
如果说,来自法律与政府权力上的对外资有形资产安全威胁只是潜在性的和理论上的,那么在我国外资无形资产受到损害则可能是现实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民众对无形资产认可程度较低,除商标与专利外对软件版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商业机密权等权利的保护缺乏深入认识,不主动保护知识产权,认可各种侵权边缘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宽容态度。这是外资企业无形资产安全得不到保护的基本原因。其次我国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规模小,设立时间短,缺乏品牌,也缺少创新能力。因此仿制与再开发是其生存与发展的主要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侵犯产权的问题,使轻微的侵权成为普遍性问题;第三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中,均存在观念上的偏差,认为在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远大于利益,因此存在被动性和地方保护主义。
无形资产保护是一个体系,不仅包括法律条款和制度上的措施,更包括观念上的赞同和行为的主动性。只有建立起有效的无形资产保护体系,外商才会将一流的技术引入我国。
2.过度的行政干预
外商能否按自己的意愿自由经营其投资项目,是外商选择投资地点时所要认真考虑的。在我国,受计划经济模式和国有经济体制双重影响,各级政府习惯于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在外商投资领域,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这些管理制度中的某些部分与市场经济原则和国际惯例有一定的差别,构成对外商自由经营权的威胁。政府的过度行政干预主要有:
(1)外资企业设置主管部门,进行层层审批。
在我国,外资企业特别是中外合资企业拥有隶属关系的行政
管理门。根据《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企业设立、企业终止、企业变更章程与合资和合同等重要经济行为时必须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指定的机构审批,由此,类似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有了事实上的业务主管部门。而在一些服务性领域,如旅游、广告、投资、建筑、医疗、商品批发零售,须接受相关领域的主管行政部门与外经贸部的双重管理。如果外商投资规模较大,还需报请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于是,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对外商进行的非职能部门的管理。
(2)阻止企业竞争,限制外资准入领域。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它有关规定,政府有权
指定外商投资领域和投资地区。我国政府将投资领域划分为三类,即鼓励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领域一般均为难以获利的领域,如农业、环保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反,对进入电信、银行、保险、批发零售业、专业服务等易获利领域进行限制,甚至禁入。为了阻止外资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竞争,对一些国内生产能力饱和的领域也限制外资进入。政府这种根据资本来源划分企业类型并管理投资准入领域的作法与国民待遇原则严重背离,是阻碍外资大规模进入我国的直接障碍。
(3)提出种种附加要求。
我国企业除承担纳税任务外,还须承担许多社会义务,如安排复员军人、残疾人就业等,而对外资企业政府提出了更多的附加要求。如当地人员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当地股份要求、雇用劳动力要求等,企图利用企业解决本地区的社会经济问题。同时对外资企业的开业条件,贷款条件、获取许可证配额条件的要求也高于其它企业。由此增加了外资企业的负担,造成不平等的竞争条件。虽然在新修改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对有关要求进行了部分删除,但同时在新近开放的经济领域,其附加要求仍大量存在。
3.缺乏仲裁机构与国际仲裁机制
外商在企业经营过程当中,难免不与中方国有企业、消费者、有关政府甚至有关法律发生矛盾。在通常情况下,这些矛盾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可以由法院裁决,一般性纠纷可由政府仲裁。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包括: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中国承认的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法则
和有关承诺相矛盾且损害了外商投资者利益的。如我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缴纳所得税率与国内企业所缴纳税率不完全一样,国内企业所得税税率通常是根据企业利润率、利润规模确定为不同税率,最高为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皆为33%(除去优惠税率部分,仅指一般情况);
(2)中国各级政府做出的决定,该决定虽然不违背我国法律
但明显不合理且损害外资方利益的;
(3)由于文化差异而得不到公正解决的纠纷。这些矛盾与纠
纷实质上是外资方同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冲突。在冲突中,作为弱势的外资方迫切需要进行公正的国际仲裁。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国际仲裁机构之前,公正地解决外资方与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矛盾的可能性较小。
4.歧视性环境
严格意义讲外资企业是一类资金来源于境外的中国企业,它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完全一样,履行着纳税义务,因此,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观念上,均不应对其另眼看待,更不应对其进行歧视。但目前歧视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主要有:
(1)以保护民族工业、幼稚工业为由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保护国有企业的政策。在我国普遍地将外资企业产品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竞争,等同于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的竞争,即将外资企业产品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产品等同于进口产品。因此,很轻易地将世贸组织容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期限内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作法,作为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民族幼稚产业政策的基础。其实,这是由于并未真正理解世贸组织相关规定的实质所致。利用较高的关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幼稚产业,是为避免这些产业消亡或发展不充分而造成税收和就业问题与经济发展问题。外资企业在东道国已经上缴了税费、雇用工人,也就不存在对其限制的理由。相反越是发展薄弱的经济领域和目前效率低下的领域均应鼓励其进入,以增加税收与就业,并带动相关经济领域的发展。
(2)歧视性收费。我国在许多领域存在着对外企和外国人收取高于国企和本国公民用费的作法,甚至由政府提供的服务收费标准(如土地价格)也有相同问题。由此造成经济意义并不大但外资方心里上难以接受的歧视性收费问题。
(3)透明度歧视。在我国目前仍存在经济贸易领域政策信息缺乏透明度问题。 由于外商在制定政策过程中没有发言权,这点明显不同于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者,而且由于与政府各部门接触相对较少,因此,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依据及相关信息知之甚少,而对一些变更的规定的了解常常滞后,造成透明度歧视。
由于我国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在引进外资领域存在不完善实属必然。对此应进行充分讨论并逐步完善。上述问题是全国性问题但一些地区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政策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取得了明显效果。可见,目前存在于外商直接投资领域中的种种问题是前进中的问题,也是完全可以通过改革解决的问题。

个人简历:王云芳(1971.1-),女,毕业于中国刑警学院,文照系,内蒙古兴安盟党校法学副教授,从事民商法方向教学与研究。

参考文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的专项斗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务院印发的《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无照经营粮食的企业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二、迅速动员、组织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坚决禁止私商和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农村收购粮食,狠狠打击私商、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走村串户或在码头、路边、集贸市场上设点挂牌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者,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即对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粮食加工企业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原粮,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违反规定的,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详细地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经
营台帐、对照进出粮源,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或进出粮源数量、品种不符的,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进入粮食市场的粮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货发票或国有农业、农垦企业自销粮食的证明。国有农业、农垦粮食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顺价销售价格确定。粮食加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入粮食市场销售的粮食,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出具的销货发票,不得以调拨单、明细单等内部单据代替销货发票。进入粮食市场交易的外县(市)粮源,须持有外县(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实施办法另行通知)。没有合法凭证的粮源一律予以没收,按
照《粮食收购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从严查处。对于已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粮食批发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市场交易中以次充好、假冒品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粮食交易市场进行检查,粮食经营单位或
经营户借故锁门、拒绝检查、对抗检查的,一律当场予以封贴,在当事人举证并查实后才予启封。
五、加强对粮食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的监督管理。跨县(市)运销的粮食,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承运
不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的粮食,属于非法贩运活动,对其当事人要按《粮食收购条例》或《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六、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文到之日起,每星期至少应向当地政府汇报一次粮食市场管理工作情况。立即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发现违法收购粮食的案件线索。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副局长要亲自牵头,抓紧查处一批违反《粮食收
购条例》以及抗拒监管执法的大案要案,及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
七、要支持粮食集贸市场的零售交易和常年开放,保护合法的粮食运输,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罚款放行”、“只查外不查内”。所有处理的案件一律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要建立领导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凡是粮食收购市场没有管住的地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领导必须承担责任。要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定人定岗定责,层层抓好落实。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管理、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举报投诉制等监督制约机制。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放松监管或包庇纵容违法分子的渎职、失职者要严肃处理。该撤职的,必须撤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