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印发《核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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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印发《核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劳动部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印发《核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26日,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劳动部

核工业总公司各管理局及各有关企业:
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劳培字(1990)15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结合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了《核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试点工作中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注意总结经验,切实搞好高级技师的评聘试点工作。

附件1:核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稳定生产第一线技术工人骨干队伍,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专业技术,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鼓励技师在核工业第二次创业中更好地发挥技术骨干作用,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结合核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核行业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生产岗位按专业设置并确定其职务名称,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首批试点专业范围及职务名称见附件二)。试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附件二规定的专业范围和职务名称,进行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为核工业发展做贡献。
(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或相当中等专业水平和较系统的本专业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超、精湛的技艺与综合操作技能,并了解掌握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技能。
(三)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方面;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四)担任技师3年以上,并且在本企业或本地区、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五)具有培养指导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热心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三、考核内容与重点
按照高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评高级技师要在“专业技术理论、实际技能、潜在水平和工作业绩”四个方面严格考核,其中应重点考核本人的实绩和对生产科研做出的贡献。在技术上除应具有独特的专长外,重点要看是否具有一专多能的综合技艺和分析解决生产中关键性技术难题方面的能力;在传授技艺上重点看能否带领高级技工和技师开展技术攻关或技术革新,并取得一定的成效。
四、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聘任技师总数的10%以内。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总公司劳动工资局统一掌握下达,各单位不得突破。
五、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同时取消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定,具体标准在每月40~60元内由企业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对核准增加的津贴,企业可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待遇。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生产工作的特殊需要及身体健康状况,报经总公司劳动工资局核准后,可适当延长。
高级技师任职2年可上,在受聘期间退休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六、评审组织
为了搞好评审工作,总公司成立高级技师考评领导小组,负责核工业系统所属单位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各单位要成立高级技师专业评审委员会和相应的考评组织,负责本单位高级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劳动工资、教育部门负责。总公司考评领导小组和单位评审委员会应有1/2以上高级工程师和技师参加。
七、评审程序和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要经过本人申请、资格审查、专业培训、撰写专业论文或技术工作总结、答辩考试、评审组织进行评审、单位考核推荐、填写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总公司高级技师考评领导小组评审、劳动工资局核准并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等程序。凡按规定程序取得合格证书后,由本单位进行聘任、签订聘约并颁发聘书。聘期一般为3年。
《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需一式7份,报送总公司高级技师考评领导小组。
八、要求
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由总公司统筹安排,统一部置,各单位不得自行其是。对高级技师评聘工作,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工作,审慎行事,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九、高级技师评聘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本办法由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劳动工资局负责解释。

附件2:核行业首批高级技师评聘试点专业范围及职务名称


专业范围:
1.核燃料分析 5.铀同位素分离工艺
2.放化后处理 6.铀同位素分离设备检修
3.同位素生产 7.六氟化铀生产工艺
4.辐射防护 8.铀水冶工艺
上述专业设置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按专业确定,如核燃料分析高级技师等。
通用专业工种的高级技师职务名称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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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电监会16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电力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电力监管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管辖。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管辖。
区域电监局负责对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实施。
第六条 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电监会指定管辖。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管机构。受移送的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由电监会指定管辖。
第七条 电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或者指定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查处应当由电监会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电监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电力监管机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电力监管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监管部门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处理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核查。经初步核查后认为涉嫌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提出立案建议,送电力监管机构稽查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稽查工作部门)审核,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稽查工作部门发现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核查,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立案日期为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日期。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组织调查。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四条 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稽查工作部门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对新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案情复杂,60日内不能终结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稽查工作部门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10日内,将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电力监管机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已经移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应当自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调查之日起30日内终结。

第二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稽查工作部门移送的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完毕,应当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提出审查同意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提出审查修改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稽查工作部门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应当自稽查工作部门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毕。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稽查工作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稽查工作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制工作部门提交的审查报告和其他材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签署,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作出5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20日内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应当指定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业技术进步与产业结构调整,充分发挥有限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和社会资金投入工业项目建设,确保重点工业项目顺利实施,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培植地方税源,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兰州市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企业重大、重点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培植地方财源,促进兰州工业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兰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确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制定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兰州市财政局负责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拨付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园区规划等前期项目及入园企业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第六条 重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一次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重大项目一般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第七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同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兰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登记纳税;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进步要求,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对于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推动区域工业结构调整、产业优化升级,培植地方财源具有重要作用。
(二) 省、市政府确定设立的涉及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和特色优势产业培育发展的工业园区规划编制、环境评价等前期项目;入园企业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 列入年度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导向计划、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其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完成可研论证等前期工作,项目资金基本落实,具备年内开工建设条件或已开工实施,创新项目已通过技术成果鉴定或新产品鉴定。
第十条 申请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三)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征集。市经委通过兰州日报、兰州工业网等相关媒体公开、广泛征集项目。 
第十二条 受理。各县区经委和相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部门范围内企业的申请,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后,按年度项目征集通知要求将相关材料分别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三条 评审。市经委对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经审核和现场考察后,会同市财政局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度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审批。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结合现场考查结果和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提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拨付。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将审核批准后的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到各有关单位。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定《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责任书》后,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规定和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工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回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