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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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辖区内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爱卫会办公室的消灭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居民应予配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城建、园林、市政、房管、粮食、商业、供销、交通、环卫、人防、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灭病媒生物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有防范、消杀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消灭病媒生物活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应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减少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三条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殖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四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无力落实病媒生物消杀措施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六条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消杀措施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消杀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进入本市销售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发给准销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货销售;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准销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要求采取防范和消杀措施的;
(三)销售、使用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
(四)拒绝、干扰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对居民罚款数额为十元至五十元,对单位罚款数额为二十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控制病媒生物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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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香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粤(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改革,确保对香港市场的持续、稳定供应,我部制订了《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本公司符合条件的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名单报我部(贸管司)审核。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管理,保证对香港市场的稳定供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品种范围:活畜(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牛)、活鸡、冻肉禽(冻猪肉〔包括冻猪付产品〕、冻乳猪、冻牛肉、冻鸡)、水产品(大闸蟹、活塘鱼)。除活塘鱼外,供港鲜活冷冻商品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许可证当月有效。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外经贸部统一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以下简称五丰行)是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香港的总代理,负责市场的协调、管理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以下简称广南行)在接受总代理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出口的鲜活商品。
第四条 供港活塘鱼实行配额放行证管理。出口配额由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外经贸委)商广州特办确定。其中,广东省外经贸委负责广东省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广州特办负责除广东省以外其他省市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

第二章 配额总量的确定、下达及调整
第五条 外经贸部以相关商品香港市场的容量、市场供应的格局以及我远近期市场份额目标等为依据,参考总代理的建议,确定每年的配额总量。
第六条 代理机构在提出配额总量建议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相关商品香港市场前三年的市场需求情况。
(二)相关商品当年的市场供应情况及供应者各自的市场份额、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本。
(三)代理机构1-3年的经营目标,包括年销量及市场份额目标。
(四)对市场可变因素的分析,包括消费习惯的变化、替代消费品的出现、市场突发事件对供求关系的影响等情况。
第七条 外经贸部在确定配额总量后,将配额下达给有关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一)活畜/活鸡:按经营能力,将配额下达给承担供应任务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二)冻肉禽:在现有经营能力的基础上,突出规模经营,以扩大出口为中心,配额向有经营实力并有出口潜力的地方倾斜。
第八条 为避免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变化而影响供应,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地配额的完成情况和货源情况,对配额实行动态调整。
如遇突发性事件并明显影响市场供应,外经贸部将对相关商品的配额总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配额的二次分配
第九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及有关公司(以下简称有关公司)按外经贸部的规定负责配额的二次分配。
(一)活畜/大闸蟹
1、分配给有相关商品出口经营能力的出口企业。
2、鼓励规模经营。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活大猪15000头,活中猪10000头,活乳猪2500头,活牛1000头,大闸蟹30吨。年出口配额总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口岸和有关公司,由1家经营。
3、外经贸部将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试点审批有实力的生产场(厂)自营供港活大猪业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生产场(厂)可向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申请出口配额。
(二)活鸡:按外经贸部《供港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管发166号)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实行规模经营。
(三)冻肉禽
1、分配给有出口经营能力和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
2、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自行审批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供港冻肉禽业务。
3、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冻猪肉500吨,冻牛肉200吨,冻鸡150吨。
第十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根据以下标准向外经贸部申报1-2家生产企业自营供港活大猪出口业务。
(一)生产场(厂)的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
(二)单个生产场(厂)母猪存栏达2000头,年产活大猪30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15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三)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四章 代理
第十一条 香港代理机构、国内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应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彼此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一)活畜
1、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必须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签定出口代理协议。出口企业有义务保质保量提供委托代理出口的商品,同时也有权了解被代理商品在市场销售的详细情况。五丰行在保证完成市场占有率目标的前提下,履行其总代理的权利。
2、出口代理协议应对双方的供销数量、代理佣金及其他费用等有关内容明确各自应尽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
3、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供货猪场名单并报外经贸部核准。出口企业在获得出口配额后,必须从经外经贸部核准公布的供货猪场收购出口。出口企业和供货猪场须签定相应的供货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活鸡及冻肉禽
1、五丰行和广南行负责内地活鸡对香港的出口代理工作。其中,广南行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的供港活鸡,五丰行负责代理除广东省以外其它省市的供港活鸡。
2、供港冻肉禽由五丰行负责代理工作。
3、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须签定相应的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签定供港水产品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认真调查、落实有关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保证及时、安全收汇。

第五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任何商品均须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法定检验检疫并获得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一)活畜/活鸡
1、各有关供港活畜、活鸡的饲养、屠宰、加工场(厂)必须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制定的供港活畜、活鸡的检验检疫管理及生产场(厂)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各产地及离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
2、供港活畜、活鸡须为在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场(厂)出生并育成的。
3、各类出口企业供港的活畜、活鸡,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动物检验检疫证书。活畜、活禽运抵离境口岸时,经离境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离境前检验检疫。合格者,换证或验证放行;不合格者不得供港。
(二)冻肉禽
1、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的规定,保证供港冻肉禽的卫生标准。
2、出口企业在货物出运前必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报检的冻肉禽必须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工厂屠宰、加工的产品。只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三)供港水产品的出口检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供货资格的认可
第十四条 为推动规模生产,保证质量,同时鼓励科学饲养、品种改良等,对港出口活大猪试行供货猪场认可制度。外经贸部根据生产场(厂)的生产能力、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卫生防疫水平以及产品的品种规格是否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等标准,认定并赋予生产场(厂)供货资格。任何出口企业只能出口经认可的猪场的活大猪。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猪场均可通过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外经贸部申请供货资格。
1、生产场(厂)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
2、以前无供货实绩的单个生产场(厂),实际年产活大猪5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3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3、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将根据香港市场的需求状况和内地生产水平、出口规模经营等要求,适时调整有关标准,动态管理并公布供港活大猪认可猪场。其他活畜(活中猪、活乳猪、活牛),待条件成熟时也将采取供货资格认可制度。

第七章 监控及反馈
第十七条 市场销售情况的反馈。代理机构应在每月的中旬将上月有关商品的市场情况包括市场总的供需状况、外货、内地货及港产货的到货和销售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出口企业须按我部《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有关要求,定期将有关商品的配额使用、出口等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质量的反馈
(一)外经贸部定期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了解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检验检疫情况。
(二)代理机构每月须向外经贸部反映上月所有出口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状况。如有特殊的质量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有义务随时向外经贸部报告业务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及情况。

第八章 检查及罚则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按照下达的年度配额以及对市场份额的目标等要求检查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代理机构不能完成外经贸部下达的活大猪全年出口配额,活大猪市场份额目标不能实现时,代理机构须部分退还所收收入。当销量达到全年配额的99.5%或以上时,视作全部完成。如未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0.5-10%以内,代理机构须将全年销售金额的0.5%退还给有关出口企业,如不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10-20%以内,退还金提高到1%,依此类推。代理机构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规定的销量,代理机构在退还部分销售金额的同时,外经贸部在下一年的配额安排时,将把原代理机构不能完成的数量安排第二家代理机构出口。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的配额完成率是安排企业下年度出口配额的重要依据。对配额完成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或达不到80%(当平均完成率超出80%时)的企业,按所欠比例扣减配额。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冻肉禽最低出口标准的企业,三年内不再安排相关商品的出口配额。
第二十五条 供港活大猪、活鸡质量出现问题并经查实,问题出在供货猪场或鸡场的,对负直接责任的猪场或鸡场,立即取消其供货资格,对负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相关出口企业下二个月三分之一的配额。经查实,问题出在猪场或鸡场以外,对负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下二个月配额的二分之一,两年内累计违规达3次者,取消其该项商品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收购非注册生产场(厂)生产的活畜、活鸡的出口企业,经查实,外经贸部取消其供港活畜、活鸡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其他商品,经查实,按所出货物的三倍数量扣减配额。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超配额出口的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全年出口配额。
第二十九条 严禁出口企业以任何方式自行转让、买卖出口配额许可证。如出现上述情况,一经查实取消其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明显有失公平竞争原则,造成香港市场鲜活冷冻商品销售秩序混乱;或代理机构不能保证出口收汇,造成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经查实,外经贸部将终止该代理机构的代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目前国内牲畜饲养水平及集约化经营水平基本达到国外同类水平,而且已能充分满足香港市场的需要,外经贸部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对港出口鲜活冷冻商品的合资企业。对在本文实施前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合资生产场(厂),也不再受理补报申请。
第三十二条 外经贸部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的产品必须是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
第三十三条 广州特办根据本办法制定、修改相应商品的月度配额或日配额管理规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噪声管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本市市区、县城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声音。
本细则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齐齐哈尔市市区、县城内的环境噪声管理。
第四条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所辖区域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工作。13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如实申报污染事项,并由环保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源实施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渔政、民航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正常运行发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凡进入市区、县城内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使用高音喇叭。使用低音喇叭时,其鸣响每次不得超过0.5秒。
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用喇叭呼人叫门。
第十条 严禁进入市区、县城内的火车、船舶使用汽笛。
第十一条 消防、警备、抢险、公安、救护等车辆,非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待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牌照。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行驶,实行车辆分流,由交警部门会同交通、城建、环保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凡出动宣传车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区)公安和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车。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一切城市工业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排放标准和《齐齐哈尔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防治污染措施以及噪声排放的情况。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固定噪声源建卡备案。
凡未达到排放噪声标准的工业噪声源,由县(区)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新安装或更新锅炉,所用鼓(引)风机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设备并经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凡锅炉生产厂家新出厂锅炉配备的鼓(引)风机,必须配备相应的消声设备。
第二十条 凡生产、销售锅炉辅机的单位,其产品或商品必须配有相应的消声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制造消声产品及消声设备的厂家,其产品标准、质量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审查后方可生产。
承担消声设施安装工程的单位,须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调试,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经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产使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施工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对市区、县城内建筑施工噪声,参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中的工业集中区噪声标准实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城内,严禁打桩机、灌桩机、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电锯等施工机械设备在晚九时至早五时之间作业。在此时间内必须作业的,应经县(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进行作业。超过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必须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外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按职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区)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庆祝集会、游行、宣判等活动;
(二)火车、汽车客运站以及飞机场、体育场的工作广播和道路疏导指挥;
(三)课(工)间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农贸市场、商店、早市、夜市市场等,不准使用音箱、喇叭招揽生意。
第三十条 在居民住宅区,晚八点到早六点之间禁止使用电锯、电刨、电钻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城内的文娱活动场所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座落在居民区的舞厅、影剧院的音响设备音量,以不超过相应地区环境噪声标准为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下列条款的,由各级环保部门除按规定收缴噪声超标准费外,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每月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月不超过二十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
(四)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锅炉辅机售价1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施工机械,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环保部门按月征收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缴纳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个人罚款一律不准报销。罚款全部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以及无理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4〕6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噪声管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