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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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1989年7月1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的计划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系指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对委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各单位向国家教委申报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前,对自筹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等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审计,必须依据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教委有关自筹基本建设的规定办理。地方和国家教委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有矛盾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条 国家教委和委属单位审计、计划、监察部门应本着维护国家宏观管理原则,各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强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内容
(一)自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是否落实,包括年度投资的落实和跨年度建设项目后期投资来源的保证。
(二)是否遵守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自筹基建资金管理规定。
(三)自筹基建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有无挪用教育事业费和各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及违反规定挤占成本费用、截留国家税利、使用银行贷款或以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等作为自筹资金的来源。
(四)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是否遵守国家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问题。
(五)自筹投资建设楼堂馆所是否遵照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六)上年未完工程投资是否按规定纳入本年度计划;是否按规定缴纳建筑税等。
第六条 委属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经过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批,列入国家教委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一律属于计划外基本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施工。
第七条 委属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准列入国家教委自筹基建投资计划:
(一)项目资金不落实或留有缺口不能弥补的;
(二)未遵守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规定的;
(三)资金来源不正当,挪用教育事业费和各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及使用银行贷款等作为资金来源的;
(四)上报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经过本单位和委审计部门审计并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八条 委属单位自筹基建投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教委审计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酌情处以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列入国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
(三)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九条 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进行审计,实行单位审计部门初审和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复审两级审计制度。
第十条 委属单位用自有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后,基建部门应做好落实建设资金等各项建设准备工作,并填列《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表式附后)一式四份,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送本单位审计部门进行初审(没有审计部门的单位应聘请审计事务所审计)。
第十一条 各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聘请的审计事务所)在接到本单位基建部门报送的《申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后,须在20天内作出初审结论,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一份留存,其余三份连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议数”(以下简称“建议数”)一并报送驻国家教委审计局复审。
第十二条 驻国家教委审计局在接到各单位报来的《申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后,在20天内签署审批意见;然后,一份留存,其余两份《申报表》及“建议数”转送委计划部门,做为审批各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单位向地方申报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请各单位审计部门参照本办法和地方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上报地方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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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市场化发行国开行金融债券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市场化发行国开行金融债券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关于市场化发行部分金融债券的请示》(开行资金〔1998〕1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市场化发行一九九八年第一期“国开行金融债券”50亿元,期限一年。
二、本次发行对象是商业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
三、同意此次债券发行以组织承销团的方式进行,承销团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和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商业保险公司组成。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负责“国开行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具体实施细则由你行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五、债券发行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六、债券利率水平、招投标方式由你行自主决定。



1998年8月6日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财产罪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即财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除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外,其他犯罪都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笔者认为,财产罪法益范围应作宽泛理解,其内涵应包括:保护物权和保护有保留的非法占有。

一是保护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样,不仅易于认定犯罪,而且便于确定刑事被害人。详言之:

1.保护所有权,但不局限于其整体,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任何一项权能都可独立受到保护。这是因为只要所有权中任何一项权能受到侵害,便构成对其整体的侵害。例如,甲从乙处租赁轿车一辆,开车回家途中被丙施暴抢走。甲基于租赁合同取得对轿车的占有权。这一占有权能独立受到保护,丙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甲是本案的被害人。

2.保护用益物权。依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享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我国民法保护,当然也应受到民法的保障法——刑法的保护。例如,王某持盗窃来的刘某的信用卡从银行ATM机上取款3万元,则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银行基于借款合同取得了对存款人刘某所存钱款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取得了动产用益物权。王某采取秘密手段侵害了银行的用益物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银行是本案的直接被害人,刘某则是本案的间接被害人(未挂失银行免责,所有人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

3.保护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物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担保物权在融资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担保物权是民法的保护对象,同用益物权一样,也应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留置物的,对质权人的占有与收益权利构成侵害,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保护有保留的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是指其占有没有法律依据。这种占有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后,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才能恢复其应有状态。如A某将诈骗B所得赃物藏于家中,只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缴返还或B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才能恢复其应有状态——物归原主。此前,若C将该赃物盗走,则C的行为依然成立盗窃罪。所谓有保留的非法占有,是指这种非法占有没有合理理由不能对抗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因而保留财产所有权人对非法占有的对抗性,即财产所有权人窃取被他人盗、抢的财物时,原盗、抢者的非法占有不是刑法保护的法益。上例中,若所有人B将被骗赃物窃走,则不成立盗窃罪。这样,就避免了刑事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大。

上述观点法理依据在于:在与所有人相对抗的意义上,行为人的占有是非法的。但相对于其他人而言,这种占有是应当通过法律程序才能恢复应有状态的。在此之前,这种占有状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没有法律依据都无权加以改变,即这种占有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民法不保护非法占有,意味着应当根据民法将财物返还给所有人;而刑法保护非法占有,意味着他人在法律程序之外不得随意侵害该占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

上述观点也有相关司法解释支持: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则进一步将非法占有确定为抢劫罪保护的法益:“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违禁品的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赌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本文原载2010年7月30日《检察日报》第三版“观点”栏目)